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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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8.09.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8.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19日第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https://img.taocdn.com/s3/m/1eac414d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c6.png)
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号令中华⼈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2号令总则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居住或提供给他⼈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式与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经出租⼈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遵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房屋不得出租:(⼀)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司法机关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房的租赁,应当执⾏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房屋从事⽣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协商议定租⾦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省、⾃治区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市、县⼈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作。
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应当签订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当事⼈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房屋的坐落、⾯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途;(四)租赁期限;(五)租⾦及交付⽅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当事⼈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
住建部令第57号解读
![住建部令第57号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daf2802c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1288a64.png)
住建部令第57号解读3月1日起,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通过解读,可以看出新部令是朝着优化检测机构营商环境、加大检测机构监管力度、提高检测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减少检测市场乱象的方向努力。
对新版本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及解读如下:八个重要变化1.回避条款中将设计方改为建设方,明确检测机构应回避的对象;2、无需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3、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4、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5、新增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6、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7、明确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8、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违规处罚的变化。
重要标准变化解读1、回避条款中将设计方改为建设方,明确检测机构应回避的对象。
【解读】:新版"第十五条",在与检测机构存在需回避的关系对象上删除了设计单位,新增了建设方,保留了施工方和监理单位,从而进一步确保检测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无需取得CMA资质证书即可申报建工资质。
【解读】:新版"第八条",在申请检测机构提交材料中未提及"工商营业执照、CMA资质证书、人员社保",其核心变化是获取检测资质程序的变化,预测将由原来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取得CMA证书+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模式变更为”建设主管部门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
3、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解读】:将原141号令中的"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调整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首次提出了综合类资质的概念。
由于具体的资质专项分类目前还未明确,因此只能通过此前的征求意见稿,预测可能参照交通部的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的办法来执行,通过两种不同类型的资质等级促进检测机构的发展,进一步提高工程检测技术能力。
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解读
![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75e6b500fc4ffe473368aba9.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956b0c49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b4cb4f2.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5.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行政许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1月2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6d19c60a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9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0.04.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0年4月1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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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
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 危险性较大的分户柿子建筑物工程安全检查规范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术语和定义
第二章工程建设前的安全检查
第一节筹建单位的职责
第二节工程设计单位的职责
第三节勘察单位的职责
第四节施工单位的职责
第五节监理单位的职责
第三章施工安全措施
第一节施工准备阶段安全措施
第二节地下工程安全措施
第三节主体结构施工安全措施
第四节临时设施安全措施
第五节吊装安全措施
第六节模板和脚手架安全措施
第七节装饰装修施工安全措施
第四章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安全检查第一节竣工验收前安全检查的职责第二节竣工验收前安全检查的内容第五章工程使用中的安全检查
第一节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
第二节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检查
第三节建筑物保养和修缮安全措施
第六章附则
简要注释如下:
本文档详细规定了工程建设前、施工中以及竣工验收前和使用期间,各个阶段需要进行的安全检查职责、安全措施,旨在确保施工工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行政文书,具备法律效力;
2. 工程建设前:施工工程建设前即筹建阶段、设计阶段和勘察阶段;
3. 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
4.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的单位;
5. 主体结构:工程建筑物主体的支撑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d09bff2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b6.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5.09.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已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9月7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e1edef7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086937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1.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3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设计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繁荣建筑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设计的;(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要由原设计单位设计,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可以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择。
设计方案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设计团队招标,是指主要通过对投标人拟派设计团队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9cba0f2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bcf8070.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1.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监督员培训教材之建设部5号令解读
![监督员培训教材之建设部5号令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43367c9c6bec0975f465e27b.png)
5号部令主要内容解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 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5号部令主要内容解读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 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以下简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 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 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 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 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 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 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省厅53号文关于监督人员
(二)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5年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 作经历; 4.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工程类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大学专科 或以上学历,连续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8年以上; 5.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取得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等工程类 国家执业资格证书的,可不受本条(一)(二)条款中1、2 条件限制。连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满15年且具有中 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不受本条(一)(二)条款中1 条件限制。
河南省实施办法(53号文)对应变化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解读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df117f84192e45361066f5d8.png)
二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
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
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
以保障。
过去没有专门的监督管理 要求,现在明确监管部门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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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 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
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 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 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4]6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4]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c381ada1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9d70957.png)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4]65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单位: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5月5日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解释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建设标准解释(以下简称标准解释)是指具有标准解释权的部门(单位)按照解释权限和工作程序,对标准规定的依据、涵义以及适用条件等所作的书面说明。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标准解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标准解释应按照“谁批准、谁解释”的原则,做到科学、准确、公正、规范。
第六条标准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对涉及强制性条文的,标准批准部门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意见,并做出标准解释。
对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可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出具解释意见。
住建部51号令解读和消防设计
![住建部51号令解读和消防设计](https://img.taocdn.com/s3/m/161e3144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fd95a73.png)
住建部51号令解读和消防设计住建部51号令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该号令的发布旨在加强管理和监督,提升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分别是住建部51号令的要求和与消防设计相关的参考内容。
一、住建部51号令的要求:1. 住建部51号令要求各地要提高对消防安全的重视程度,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要加强对消防设施的完善和维护,确保消防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2. 住建部51号令要求严格执行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防隐患,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要加强对特殊场所的排查,对已存在的火灾隐患要立即整改,并对整改不到位的单位予以处罚。
3. 住建部51号令要求各地要完善火灾应急救援体系,在建筑物内外设置适当数量和位置的消防器材,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从而减少火灾事故的伤亡和财产损失。
4. 住建部51号令要求各地政府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将消防安全纳入日常安全工作中,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持续和有效进行。
二、与消防设计相关的参考内容:1. 主要适用标准:住建部51号令中提到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参照国家现行消防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并且要求与消防设计机构合作,确保设计方案符合标准要求。
2. 建筑物分类:根据建筑物的不同用途和高度,需要进行分类,并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住建部51号令中对不同建筑物的消防要求有所不同,消防设计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布置。
3. 消防设备配置: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火灾风险,合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如消防栓、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消防设计应明确不同区域的设备配置和布局,并满足消防设备的容量和压力要求。
4. 安全疏散通道:消防设计需合理设置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通道,确保人员可以迅速有序地疏散。
通道的宽度、排气系统、疏散指示标志等都需要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c927f5c6daef5ef7bb0d3c2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一○年十二月一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法规解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法规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b3580ea9846a561252d380eb6294dd88d0d23d91.png)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法规解读住房是人们生活的基本需求之一,而城乡建设则直接关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为了保障人民的住房权益,推动城乡建设持续健康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法规。
本文将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法规进行解读,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并为实践提供参考。
一、住房建设政策解读住房建设是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一系列政策为住房建设提供了指导和规范。
其中,住房保障政策是广泛受关注的一部分。
1. 保障性住房政策政府通过建立保障性住房体系,确保低收入群体基本的住房需求。
这包括公租房、廉租房等多种形式,旨在解决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问题。
同时,政策还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优惠。
2. 人才引进政策为了吸引人才流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了一系列人才引进政策。
这些政策提供了购房补贴、租房补贴等福利,为优秀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居住条件。
这有助于吸引更多的人才流动,促进地区的经济发展。
3. 住房贷款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一系列住房贷款政策,旨在为购房者提供便利条件。
这些政策包括提供贷款利率优惠、调整首付比例等,降低了购房门槛,促进了居民的购房需求。
二、城乡建设政策解读城乡建设涉及面较广,政策法规既关乎城市建设,也关乎农村发展。
以下是一些城乡建设政策的解读:1. 城市规划和建设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城市规划和建设政策,旨在推动城市的科学规划与有序建设。
这些政策鼓励城市实施城市更新与改造,提高城市的功能和环境质量。
同时,政策还规定了建筑物的高度、用地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加强了城市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2. 农村建设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农村地区制定了一系列建设政策,旨在推动农村的发展和改善农民居住条件。
这些政策包括发展农村公共设施、改善农村住房条件等方面的措施。
通过政策的实施,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得到了有效改善,农民的居住条件也得到了提升。
3. 环保建设政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环保建设政策,鼓励使用绿色材料、节能设备等,提高建筑物的能源效率和环保性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a67335d8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99.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8.03.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18年3月8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daba94f1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ed5701c.png)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为我国负责城乡建设和住房相关事务的主管部门,其颁布的政策与法规对于我国城乡建设和住房市场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本文将对一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重要政策和法规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定。
一、住房市场调控政策近年来,我国住房市场不断调控,旨在防止房价过快上涨、遏制投机炒房等不良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的调控政策。
其中,限购、限贷、限售等政策被广泛采用。
限购政策主要是通过对购房人的户籍、购房目的、购房次数等进行限制,来控制住房市场需求。
限贷政策则是通过对购房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等进行调控,来限制购房者的购买能力。
限售政策通常适用于新建商品住房,规定在购房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旨在避免投机炒作。
二、建筑安全与质量保障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安全与质量保障法规是保障我国建筑行业安全和质量的重要依据。
这些法规主要包括《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
《建筑法》主要规定了建筑行业的组织、设计、施工、验收等主要程序,并明确了建筑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的责任。
此外,《建筑法》还对于建筑物的抗震和防火要求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相应的技术标准。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着重规定了建筑施工质量的各个环节的要求,涵盖了建筑材料、施工技术、工程验收等内容。
该法规的发布旨在提高我国建筑工程的质量,推动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是确保城市建设有序进行的关键环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与法规,以确保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合理性和可持续性。
城市规划方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指南》等法规文件,规范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核、实施等关键环节。
这些法规要求,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的发展战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体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可持续。
建设部第37号令 《危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张英明
![建设部第37号令 《危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张英明](https://img.taocdn.com/s3/m/136755e089eb172ded63b770.png)
第二章《前期保障》中赋予了, 1、建设单位4项法律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 境等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 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 施等资料。 2、勘察单位1项法律义务,第六条第一款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 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3、设计单位1项法律义务,第六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 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 计”。
5.明确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 《管理规定》明确,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 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明确规定了组织专家论证的工作程 序,参与论证专家的数量、专业,论证报告以及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后修改完 善等方面要求。(第12条、第13条) 6.加强危大工程监督管理 《管理规定》要求相关监管部门要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对违法行为实施 处罚,并将处罚信息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管理规定》细化明确了相关罚则,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使监管执法更具可操作性,有效提高监管执 法的威慑力和有效性。(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六章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90f98830508763230121203.png)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2018年3月8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发文单位: 住房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 2018年03月08日文件名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有 效 期: 2018年06月01日生效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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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7 号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
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
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
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
第二十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编制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