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2月19日
本文档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保留部分旧版信息,加以删除线。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一)取得职业资格执业资格;(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最新建筑行业适用标准规范与法律法规(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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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给水排水制图标准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钢结构设计规范 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9年版)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 工程测量规范 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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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与三体系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序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执 行 日 期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 1982.12.4 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八)2011.5.1实行 1994年主席令第28号 1992年主席令第70号 1996年主席令第91号 1989年主席令第22号 2002年主席令第70号 2008年主席令第87号 1995年主席令第54号 1995年主席令第58号 1996年主席令第77号 2002年主席令第74号 2007年主席令第77号 2002年主席令第76号 国务院279号令 2011年主席令第52号 2008年主席令第6号 1992年主席令第58号 1991年主席令第50号 1990年主席令第36号 1997年主席令第94号 1988年主席令第11号 国务院405号令 国务院352号令 国务院344号令 2007年主席令第65号 2008年主席令第7号 1997.10.1 1995.1.1 1993.9.1 1997.11.1 2014.4.24 2002.11.1 2008.6.1 2000.9.1 1996.4.1 1997.3.1 2002.10.1 2008.4.1 2002.10.28 2000.1.10 2011.12.31 2009.5.1 1992.10.1 1992.1.1 1991.5.15 1994.7.1 1989.4.1 2004.4.30 2002.5.12 2002.3.15 2008.1.1 2009.5.1 执 行 日 期 2009.5.13 2009.10.26 1995.5.1 1989.3.29 1991.5.1 2000.1.10 2001.4.21 1998.11.29 2004.2.1 2008.7.1 2008.10.1 2001.2.16 2006.11.01 2003.2.19 2005.8.8 2005.12.2 2006.3.13 2006.12.15 2007.09.10 2007.12.19 备注 备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一)取得职业资格;(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一)取得职业资格;(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建筑⼯程施⼯许可管理办法(全⽂)建筑⼯程施⼯许可管理办法(全⽂) 第⼀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程的施⼯,建设单位在开⼯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许可证。
⼯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积在300平⽅⽶以下的建筑⼯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许可证。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报告的建筑⼯程,不再领取施⼯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许可证的建筑⼯程未取得施⼯许可证的,⼀律不得开⼯。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许可证的⼯程项⽬分解为若⼲限额以下的⼯程项⽬,规避申请领取施⼯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件: (⼀)依法应当办理⽤地批准⼿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程⽤地批准⼿续。
(⼆)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程,已经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程,以及将⼯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企业⽆效。
(五)有满⾜施⼯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图设计⽂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企业编制的施⼯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
建⽴⼯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
专业性较强的⼯程项⽬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程质量、安全监督⼿续。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自6月1日起施行.《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勘察单位应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2018年5月22日住建部再次下发文件,对危大工程的范围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内容予以明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1、基坑工程1(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2、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3、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规章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0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核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项目负责人四项规定要求(住建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等四个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落实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我部制定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质量安全责任六项规定(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反馈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3月6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是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的人员。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组织发包,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指定的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组织发包时应当提出合理的造价和工期要求,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不得拖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费用和工程款,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确需压缩工期的,应当组织专家予以论证,并采取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支付相应的费用。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组织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和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自6月1日起施行。
《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勘察单位应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2018年5月22日住建部再次下发文件,对危大工程的范围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内容予以明确。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1、基坑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2、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3、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李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李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梅【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已生效的231号行政判决认定,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强制拆除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路农行宿舍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303室房屋即为本案李梅诉称涉及的“安徽省原宣城地区行政公署宣州市澄江路50号(现更名为宣州区澄江北路380号)原农行宿舍楼房3楼03室房屋”。
上述判决亦明确了303室房屋的拆除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宣城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
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和该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李梅向安徽省住建厅提出的涉案申请中,请求安徽省住建厅查处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办公室、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立部门的内部监督职责,引发之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安徽省住建厅查处履行查处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需以安徽省住建厅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建筑部委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5-42015-5-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审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5月4日根据《公司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以下规章进行修改:一、删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删除第二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删除第三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删除第四项中的“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的“和验资报告”。
二、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删除《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第三项。
四、删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的第一条第一项。
五、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
删除第七项。
将第十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总额”修改为“认缴出资总额”。
删除第六项。
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六、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九条第五项。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将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2(000)024
【摘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8页(P63-7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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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资质等级与标准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建筑法
(二十三)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十四)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十五)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十六)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十七)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十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二十九)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十)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十一)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十二)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三十三)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 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节 从业资格 一、建筑企业条件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 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 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 1997年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 11月 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8年 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 1997年11月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1月 1日 二、立法目的 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 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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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初始注册申请表;“(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