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信息化促进规范条例介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8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1年4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治理,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进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第三条信息化进展应当遵循科学先进、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有用高效、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信息化进展。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信息化进展经费,用于开展信息化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进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进展重大项目、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等信息,支持和引导信息产业进展。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治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
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信息化的规划、协调和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治理部门每年对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治理部门行政负责人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推动本部门、本区域信息化工作的绩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信息化技术应用、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信息治理与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绩效。
考核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国家、省的信息化进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编制本市信息化进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本市信息化进展规划,编制本区域信息化进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制定和实施信息化进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进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幸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信息化进展规划应当包括信息工程建设、信息产业进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内容,并设定具体目标,提出要紧任务和重大项目,明确保障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市信息化进展规划,编制本治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
跨治理领域的信息化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治理部门,依照信息化进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治理部门,依照市都市总体规划、操纵性详细规划以及信息化进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编制信息化进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组织专业论证,除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外,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信息化进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的理由,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化进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同意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推进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方面的融合,实现集约化建设和治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建设、环境爱护等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建设规划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环境爱护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不予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毁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农业信息资源,促进农产品电子商务的进展,提高农村农业信息化水平,推进城乡一体化进展。
第十八条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年度信息工程建设打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信息化进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规划,公布下一年度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本级信息工程建设打算项目申报指南;
(二)项目单位依照申报指南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核;
(四)审核通过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形成年度信息工程建设打算。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信息工程建设打算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未纳入年度信息工程建设打算的项目,财政行政治理部门不予安排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