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电子商务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30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立足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通信管理、广播电视、财政、城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卫生、商务、农业、气象、测绘与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

息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等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根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需要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或者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住宅小区用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等范围内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提供便利。

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做好设施的抗风和防震、防雷等安全工作,并避免对通行、景观等造成不良影响。

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对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