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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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 号《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济发展第三章协调发展第四章收入分配第五章公共服务第六章文化建设第七章生态文明第八章社会治理第九章保障措施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以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建设,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任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高质量发展为基本支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城乡区域协调、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按照国家部署率先基本实现共同富裕,为全国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省域范例。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第四条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行政、监察、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好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建立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部署和督促落实重点工作、重大改革,协调解决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事项。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4.17•【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4月17日宁波市信息化条例(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政策解读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政策解读

《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政策解读《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是全国第一部以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为主题的地方性法规。

这部重要创制性法规的出台,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数字中国、网络强国战略思想和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再创浙江数字经济发展新优势、推动数字经济成为“重要窗口”重大标志性成果的现实需要,也是将我省相关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客观要求。

01、明确了数字经济的定义《条例》在《G20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战略部署相关表述的基础上,结合浙江的实践探索,并根据立法规范要求,经过反复论证,首次在法律制度层面对数字经济作出明确界定。

02、规定了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的有关要求针对当前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缺乏规划引领、低水平重复建设、共建共享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按照技术先进、共建共享、避免重复等原则组织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建设专项规划,并对发展规划、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程序和重点内容予以明确。

二是要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对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作出安排。

三是明确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移动通信基础设施,与主体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对配套建设的程序机制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针对通信基础设施在一些老旧小区落地难的问题,规定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

03、规定了促进数据资源开放共享的相关举措为了解决实践中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程度不够、数据质量不高等问题,《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数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公共数据管理的其他数据属于公共数据,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要求进行共享和开放。

二是建立公共数据的核实和更正制度,规定采集单位对所采集公共数据的准确性负责,并应当根据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核实、更正数据。

三是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让信息化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解读《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让信息化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解读《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设 施 建 设 专 项 规 划 的 要 求 ,需 要在 机 关 、社会 团体 、企 业事 业 等 单位 用地 ,
政 务网络服 务体系 ,完善政 务信息查
询 系统 ,依 法公 开 政府 信 息 ,办理 行 政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事项 ,提 高行 政 效 率 ,
努 力 改 变 目前 存 在 的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存 在 的 信 息 更 新 不 快 , 网 站 功 能 比 较 单

或者 基 础设 施 用地 、公 益事 业 用地 、住 宅 小 区用 地 ,或 者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等 范 围 内 设 置 公 共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 ,用 地
较突 出的 问 题 。因此 ,《 条例 》 非 常注
重 信 息化 工作 体 系的建 设 ,规定 : 县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应 该 将 促 进 信 息化 发 展
纳 入 国 民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建 立
踺 全 信 息 化 领 导 工 作 机 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信 息化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 内信 息化 发展 的规 划 、指 导 、协调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发 展 和 改 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职 责做 好 信 息 化 发 展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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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信息化建设和发展有法可依
解读 浙 江省信息 化促进条例
本刊记者 砂 砾
《 倒》 的鲜 明特 点 条
明 确 职 责 , 旨 在 构 建 科 学 完 善 的 工 作 机 制 和 工 作 体 系 。 信 息 化 与 经 济
发展 、人 民群 众 生产 生活 紧 密相 关 ,涉 及面 广 ,工作 量 大 ,而信 息 化工作 体 系 不 是 很 健 全 , 是 当 前 信 息 化 工作 中 比

浙江信息化促进条例

浙江信息化促进条例

浙江信息化促进条例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立足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通信管理、广播电视、财政、城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卫生、商务、农业、气象、测绘与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8年12月5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6.09.13•【字号】浙教技〔2016〕123号•【施行日期】201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浙教技〔2016〕123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现将《浙江省教育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教育厅2016年9月13日浙江省教育信息化“十三五”发展规划信息技术对教育改革和发展具有革命性影响。

以信息技术推进教育公平和创新,构建网络化、数字化、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体系,是全面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十二五”时期,我省坚持以信息化促进教育现代化的发展战略,以《浙江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为指导,以“一网二库三平台四体系”建设为重点,以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的融合为核心,加快教育信息化步伐。

学校信息化环境不断优化,建成浙江省教育计算机网,全省中小学校全面普及班级多媒体,99%以上的中小学校实现千兆到校、百兆到达教室和教师办公室。

建成浙江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开发千余门普通高中选修课网络课程和7500余个优质微课,建成20个网络学科协作组和150个省级名师网络工作室,全省73%的中小学教师开通个人网络空间,基本形成覆盖各级各类教育的数字资源体系。

完成全省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全员培训,启动教师信息技术应用能力提升工程,开展数字校园示范建设和创新实验室建设,形成国家、省、市、县(市、区)、校五级示范建设体系。

教育信息化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建立省、市、县(市、区)、校教育信息化组织机构,基本建成浙江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省级教育数据中心和全省教育基础数据库。

教育信息化为我省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构建了强有力的支撑基础。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3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3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工作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16日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工作要点2016年,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要着眼于推进政府治理现代化,按照浙江省“互联网+”行动计划和促进大数据发展实施计划有关工作部署,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夯实基础平台、完善服务功能、提升应用绩效、强化整合共享,加快推进权力事项集中进驻、网上服务集中提供、政务信息集中公开、数据资源集中共享,努力实现“十三五”时期智慧政府建设的良好开局。

一、全面推进行政权力等服务事项网上运行(一)完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库。

开展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流程标准化梳理工作,2016年6月底前,实行权力清单网上动态调整机制,全面完成乡镇(街道)事项信息梳理工作。

2016年底前,基本完成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共服务事项目录库建设。

(责任单位:省编委办、省法制办、省审改办。

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浙江政务服务网工作均需省级有关单位和市县两级政府参与,配合单位不一一列出,下同)(二)推进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一站式网上运行。

2016年底前,基本实现省市县三级行政处罚一站式网上运行。

不断深化统一行政权力系统开发和应用,提升行政审批及其他行政权力、公共服务事项网上运行比例。

加大省市间、单位间统建系统对接力度,切实减少系统使用中的“二次录入”问题。

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

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

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商务信息化,服务贸易正文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2024年1月1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已经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的决定(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数字贸易促进条例(2024年1月19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态模式提升第三章主体培育第四章数字营商环境第五章开放与合作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数字贸易发展,优化数字贸易市场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贸易,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数字服务为核心、数字订购或者数字交付为主要特征的对外贸易活动。

其中,数字交付贸易包括数字技术贸易、数字服务贸易、数字产品贸易和数据贸易等,数字订购贸易包括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等。

浙江信息化促进条例

浙江信息化促进条例

浙江信息化促进条例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立足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通信管理、广播电视、财政、城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卫生、商务、农业、气象、测绘与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2024年经信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2024年经信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2024年经信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24.05.11•【字号】浙经信政法〔2024〕94号•【施行日期】2024.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2024年经信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浙经信政法〔2024〕94号各市、县(市、区)经信局,经信领域执法事项相关市县责任部门,各市无线电派出机构:为全面提升经信领域行政执法检查质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解决多头、重复、低效检查问题,根据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对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部署要求,我厅研究制定2024年经信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年度工作计划。

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监管事项浙江省权力事项库(监管库)中涉及经信领域的执法检查事项,具体包括无线电管理、食盐定点生产批发、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技改项目核准备案、民爆物品生产销售、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管理等监管领域的执法检查事项。

二、监管重点(一)无线电管理领域。

由省经信厅、各市无线电派出机构负责监管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等,具体按照《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2024年度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任务的通知》(浙经信无管﹝2024﹞7号)要求实施。

(责任处室:厅无管局)(二)食盐定点生产批发领域。

由省经信厅、相关市、县(市、区)经信部门负责监管全省7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27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经营管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责任处室:厅消费品处)(三)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领域。

由省经信厅、市级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负责监管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认定工作,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企业开展联合检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公布日期】2024.02.18
•【字号】浙经信政法〔2024〕40号
•【施行日期】2024.0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经信政法〔2024〕40号
各市、县(市、区)经信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强化权力监督制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厅制定《浙江省经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试行)》,请根据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经信法规〔2015〕4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经信无管〔2018〕84号)、《<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适用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经信无管〔2018〕216号)、《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监控化学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浙经信政法〔2020〕180号)不再执行。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2024年2月18日。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 号《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四章就业服务第五章职业能力建设第六章重点群体就业第七章就业援助第八章就业权益保护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促进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强化公平就业政策,推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考核评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归集与披露第三章激励与惩戒第四章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经信政法〔2024〕112 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经信政法〔2024〕112 号各市、县(市、区)经信局,厅机关各处室、各派出机构、厅属各单位:《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 2024 年 3 月 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 决策部署,切实做好《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浙江打造营商环境最优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一)组织开展经信系统学习宣贯活动1.发挥领导干部领学促学作用。

各级经信部门要提高对《条例》落实的重视和支持力度,将其纳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重点学习内容,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准确把握《条例》的核心要义和重点内容。

领导干部要先学一步、学深一层,结合日常调研、重点工作赴基层一线和民营企业开展《条例》宣贯,推动《条例》落地落实。

(责任主体:机关党委,厅属各单位,各市、县〔市、区〕经信局。

以下均需各市、县〔市、区〕经信局,厅属各单位落实,不再列出)2.组织开展学习培训。

各级经信部门要将《条例》作为干部教育培训、公务员学法用法培训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学习会、工作例会等形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在本系统得到有效执行。

(责任主体:人事处,厅机关各处室)3.持续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将《条例》学习宣贯工作列入 2024 年经信系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作为各级经信部门领导干部年度述法的重要内容。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七条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省级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统筹发展和规范化管理水平,确保信息化工作安全、协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5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业务驱动、突出应用;整合资源、促进共享,创新管理、便民惠民,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卫生计生委及其内设机构、省级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开展的,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的信息化工作。

省级单位开展的用于本单位内部行政和业务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委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

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化处,负责委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省级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第五条委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委领导小组组长或委领导小组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

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委领导小组会议。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召集。

第六条委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作为委领导小组的决策咨询机构。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委领导小组聘任,专家构成应包括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化、经济、法律和管理等专业领域和方向。

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省卫生计生委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是本领域和本单位信息化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八条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省级单位的信息化技术管理部门作为信息技术保障和服务支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化工作安全、有序开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3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39号)各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浙江政务服务网(网上政务大厅,下同)建设,探索解决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重点、难点问题,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部分市、县(市、区)和省级单位开展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单位及内容(一)试点市、县(市、区)及内容。

在宁波市开展全流程网上审批试点,在温州市开展政务服务网上网下多级联动试点,在绍兴市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电子证照库应用试点,在衢州市、杭州市萧山区开展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省一体化建设试点,在台州市开展行政审批网上中介(技术)服务试点,在丽水市开展跨部门网上并联审批试点。

(二)试点省级单位及内容。

在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质监局、省海洋与渔业局开展行政审批“一站式”网上申报试点,在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开展省级电子证照库建设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试点,在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违法罚款项目)开展非税收入网上统一支付试点。

二、工作要求(一)各试点单位要认真贯彻推进浙江政务服务网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围绕试点内容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明确时间节点和任务要求,加快推进实施,力争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应用推广和政策制度等方面取得创新突破,为推进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一张网”建设积累经验、做出示范。

请各试点省级单位于2014年5月31日前、各试点市、县(市、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试点工作方案报送至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省本级电子政务项目实施的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省本级电子政务项目实施的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省本级电子政务项
目实施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10.12
•【字号】
•【施行日期】2024.10.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省本级电子政务项目实施
的函
省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浙江省本级电子政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修订)》(浙发改高技〔2024〕175号),现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打捆批复给你们,请尽快落实建设条件,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项目设备购置选型应符合安全可靠要求,系统开发应基于安全可靠的芯片和操作系统技术路线,部署在安全可靠工作环境上;系统等保三级及以上的,要开展密评,制定密码应用方案,按照密评和密码应用方案的要求开展建设。

附件:项目清单(分单位发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4.26【实施日期】2005.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信息化条例》,已由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6日杭州市信息化条例(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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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电子商务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30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立足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通信管理、广播电视、财政、城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卫生、商务、农业、气象、测绘与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鼓励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信
息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加强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建设,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系统)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等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根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需要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或者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住宅小区用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等范围内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住宅小区、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提供便利。

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做好设施的抗风和防震、防雷等安全工作,并避免对通行、景观等造成不良影响。

设置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城乡规划、用地、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对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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