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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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投资政策

日本投资政策

日本投资政策日本政府扩大吸引外资的措施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开始努力促进外商对日直接投资。

1994年日本政府设立以首相为主席、内阁阁僚组成的“对日投资会议”,下设分会由政府二十多个部门的官员、外资企业人士等组成,研究如何扩大外商对日投资。

1997年5月,日本再次修改《外汇及外国贸易管理法》,更名为《外汇及外国贸易法》。

该法规定,外国对日本矿业(原油、天然气、核原料除外)的投资由事先申请改为事后报告;公司或分支机构变更事业目的,如不属事先申请行业,不需申请和报告;投资需要事先申请的行业,可在业务开始前3个月内通过日本银行向财务大臣及主管大臣提出,且外国投资者可通过日本的代理人进行申请;有关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如无特殊问题,应在2周内做出批准;如需审查,有关部门将举行审议会议进行研究,并可要求投资者改变投资内容或终止投资,审查期限最长可达5个月;事后报告在业务开始后15天内通过日本银行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也可通过代理进行。

为促进引资,日本政府在五个方面采取措施:第一,加大宣传力度,树立欢迎对日投资的形象。

第二,将濒临破产的中小企业的债务分解为股权,允许拥有专业知识、生产诀窍和风险资金的外资企业收购兼并,推动日本企业的再生。

第三,简化行政手续,提高行政效率。

学习其他国家成功引进外资的经验,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四,在就业、医疗、养老金等方面改善外国投资者在日的生活环境。

第五,建立地方与国家相一致的引资体制,设立“结构改革特区”,搞活地方经济。

目前日本政府已确立5个地区为“促进对日投资地区”:1.大阪府、大阪市、东大阪市、茨木市;2.仙台市;3.兵库县、神户市;4.广岛县、广岛市;5.福冈县、北九州市、福冈市、山口县、下关市。

日本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有:1.日本《促进进口和对日投资法》对投资于被日本政府认定为特定对内投资的制造业、批发业、零售流通业、服务业等151个行业,出资比例超过1/3的外国投资者,日本政府提供优惠税率和债务担保。

《国际投资法》练习题

《国际投资法》练习题

《国际投资法学》练习测试题库选择题(57题)填空题(215题)简答题(84题)案例分析(5题)共361题一、选择题。

1.依据中国外商投资立法,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的是()A.中国公司B.中国企业C.中国其他经济组织D.中国自然人2.在我国,不组成法人实体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律规定应当是()A.联合管理机构B.总经理C.董事长D.监事会3.我国实践上确立公司国籍的标准是()A.成立地B.住所地C.实际控制标准D.发起人国籍4.国际投资按投资主体划分,可分为()A.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B.官方投资和私人投资C.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D.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5.从1995年5月开始,经合组织29个成员国就以下哪个公约进行了为期三年的谈判?()A.《保护外国人财产权公约草案》B.《资本流动与无形贸易自由化守则》C.《多边投资协定》D.《资本移动自由化法典》6.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可以作为一方出资的货币是()A.以合资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B.应当偿还给另一方合资者的货款C.该方在其开户银行中开立帐户中的资金D.该方以合资企业的厂房作抵押取得的货款7.世界银行《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规定的对外国投资待遇的标准是()A.国民待遇B.最惠国待遇C.以国民待遇为基准,并辅以"公正、平等"待遇D.以"公正、平等"待遇为基准,并辅以国民待遇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比例所采取的方法是()A.上限法B.下限法C.上下限法D.无限法9.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是()A.国际性协议B.国内法契约C.准国际条约D.国内法10.在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未明文规定的有关外资进入的产业类别是()A.鼓励类B.允许类C.限制类D.禁止类11.在实行对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其保险人的身份不尽相同,以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是其中的一种。

现在采用这种作法的典型国家是()A.日本B.德国C.美国D.法国12.发达国家中,外资立法从保守到逐步开放的典型国家是()A.美国B.加拿大C.日本D.澳大利亚13.以下选项中,不属于近年来在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中广泛应用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ADR)的是()A.诉讼B.仲裁C.调解D.微型审理14.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资双方打算分期缴付出资,但又想尽可能少缴并晚缴第一期出资,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你认为他们在合同中对首期出资的各自认缴出资额的比例和期限应当分别为()A.15%;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B.30%;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C.15%;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D.30%;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1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的不同包括()A.合作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B.合作企业不设立董事会C.合作企业的合作方按实际投入分享权益D.合作企业的外商可以先行回收投资16.我国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达到的目的包括()A.能赚取外汇B.能带动设备、材料和技术的出口C.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D.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E.能较长期稳定地为国内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和产品17.在海外投资保险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者应承担的义务有()A.尽速向承保人通知风险与损失的发生B.预防和减少损失C.保管好有关的一切资产和资料,以便检查和审计D.向承保人转交有关承保投资的资产和权益E.与承保人通力合作,帮助代位索赔18.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投资者本人使用的解决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争议的办法有()A.通过两国政府间协商或仲裁解决B.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C.国际商事仲裁D.通过代位求偿解决E.协商19.在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中,外商是被开发土地的()A.所有人B.投资者C.管理者D.开发人E.招商人20.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投资促进业务有()A.研究B.传播信息C.技术咨询和援助D.政策磋商E.谈判21.我国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有()A.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B.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C.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D.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E.运用中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22.国家管理境内外国投资的权利包括()A.决定禁止、限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B.投资审查C.管制生产和销售D.外汇管制E.征税23.双边投资协定中对国有化或征收所规定的条件包括()A.必须是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虑B.必须遵守"赫尔规则"C.对外国投资者采取无差别待遇D.对外国投资者予以公正补偿E.必须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24.我国规定外国投资者可采用的投资方式有()A.现金出资B.实物出资C.工业产权出资D.专有技术出资E.债权25.合资经营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营双方()A.共同举办B.共同投资C.共同经营管理D.共担风险E.共负盈亏26.(2000年律考单项选择题)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董事会是按照合营企业的哪一法律文件决定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的?A. 合营企业合同B. 合营企业协议C. 合营企业章程D. 主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27.(2002年司法考试多项选择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下列事项中那些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A.合营企业解散 B.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C.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D. 合营企业与其它经济组织的合并28.(2000年律考多项选择题)下列哪些是导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的情形?A.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B. 合营期限届满C.合营各方协商同意解散 D. 合营企业因严重环境污辱被撤销29.某中外合资公司即将因合营期满而解散。

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0-06-28【实施时间】 1950-06-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日本关于《外资法》施行细则第一条〔定义〕符合《外资法》(以下称“《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法人及其它团体,为以下所列者。

1.《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拥有其股份或持股1/2以上的。

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2.《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所列者,在法人或其它团体中占其董事过半数或占有代表权限的董事过半数的。

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3.此外,《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甲)或(乙)所列者,经大藏大臣审查同意而实际上以前项所载以外的方法支配其经营的。

第二条(删除)第三条〔申请签订技术援助合同等的批准〕(一)外国投资者及其对方,依《法》第十条规定,如果签订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欲得到主管大臣批准,应按附表格式第1号的规定,提交日文书写的请求批准签定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或按附表格式第1号之二的规定请求批准变更技术援助合同的申请书3份〔如《根据外资法规定关于批准标准的特例等政令》(1952年政令第221号。

以下称“《令》”)。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大臣有2人以上,则为加上从该主管大臣数减1数的总份数。

以下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亦同〕。

(二)主管大臣另有规定时,对于前款的申请书,应将拟签订的技术援助合同或更新技术援助合同以及其它变更该合同条款之合同书、合同书抄件以及说明书用日文书写(其原本如系外文书写者,另按其外文书写)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三)前款的说明书符合下列各项之一时,不用附在各份申请书上。

1.如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根据该合同应向外国投资者支付等价(出国费以及在本国逗留费,能按国内支付手段付款者除外。

以下第3项同。

)的金额,相当于美国货币十万美元以下(无偿的包括在内。

以下第3项同。

日本在华企业撤资潮真的会来吗?

日本在华企业撤资潮真的会来吗?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日本在华企业撤资现象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中日作为东亚前两大经济体,两国地缘相邻和产业强互补性带动了经济上的往来互动。

然而,随着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日本对华投资的经济驱动力减弱,同时中日两国由于历史原因以及钓鱼岛领土争端问题而引发的政治摩擦加剧,日本撤资的传言不时见诸报端,引发关注:日本企业大规模撤资是否真的会到来?日本是中国的第一大外资来源国,中国则是日资企业海外据点设立最多的国家。

日企撤资无论对中国还是对日本而言,都具有重要的经济影响,所以需要我们深入探讨,谨慎评估,由此才能从容应对,制定更加准确、有效的政策。

日本在华企业撤资现状撤资潮是指日资企业在华据点出现大面积撤退,日本对华投资出现急剧减少的情况。

2012年,日本对华投资达到73.8亿美元,此后连年下降,2013—2016年分别降至70.6、43.3、32.1和31.1亿美元。

日资企业在华据点的撤退表现为据点的全部撤退和据日本在华企业撤资潮真的会来吗?近年来,日本在华企业确实有撤资行为,但并未引发撤资潮。

日本在华撤资企业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的制造业领域,这主要由中国劳动力成本上涨所致。

经营现代化、利润保持高位、对华具有生产依赖等多重因素表明,日本在华企业不会出现大规模撤资潮。

即便如此,为构建全面的开放型经济体,中国仍需通过加强双多边合作、改善投资环境、简化通关手续等方式,进一步吸引日本企业来华投资。

■ 刘洪钟 郭胤含/文DOI: 10.19422/ki.ddsj.2017.05.018点的整合。

撤资包括主动撤资和被动撤资。

主动撤资是指日资企业在华完成了事业开展目标或基于公司的发展需要而采取的撤资行为,被动撤资是指日资企业由于企业间竞争或者公司发展不乐观而被迫退出市场。

[1]根据日本经济产业省近五年的《海外事业活动调查报告》,日企在华据点的撤退数量呈现显著增加的态势,从2010年的147家逐年上升到2014年的238家。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一、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分析(一)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速度加快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有了长足发展,增长速度加快。

据日本财务省统计,日本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从1997年度连续4年持续增加,分别为1997年度的6782亿日元、1998年度的13404亿日元、1999年度的23993亿日元和2000年度的31251亿日元,年均增长率达%。

虽然2001—2003年期间各年度日本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与2000年度相比明显减少,但远高于1998年度水平,如2001年度为21779亿日元、2002年度为21863亿日元、2003年度为21161亿日元。

而2004年度流入日本的外国直接投资额猛增到40265亿日元,增长约%。

(二)日本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规模小据UNCTAD公布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中统计,同世界其它发达国家相比,日本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规模小。

从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额在固定设备资产总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上看,日本2003年度和2004年度均为%、2005年度下降为%;而其它发达国家相应年度该指标都远远高于日本,如美国各年度分别为%、%和%,英国各年度分别为%、%和%,法国各年度分别为%、%和%。

选用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存量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这一指标,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三)日本的服务业成为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领域,尤其是金融业和保险业据日本财务省统计,1989—2003年日本引进的大部分外国直接投资流入了服务业,而且近些年来外国直接投资已经开始从制造业向服务业转移。

在1989—1997年期间,日本制造业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占43%,1998—2003年降到28%,2004年仅为%。

与之相反,服务业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增加,1989—1997年%,1998—2003年 %,2004年高达%。

并且在服务业中,金融业和保险业引进的外国直接投资最多。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不可诉模式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不可诉模式法律问题

2023-11-08CATALOGUE目录•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概述•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制度框架•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不可诉模式•不可诉模式涉及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经验和借鉴•结论和建议01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概述定义和背景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进行审查,以确保该投资活动不会对东道国的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或危害。

当前,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外资的流入,各国对外商投资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

因此,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已成为各国政府管理外资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我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是由《外商投资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该法规定对外商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条件、标准和内容等。

保障国家安全是各国政府的核心职责之一,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则是政府管理外资、保障国家安全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可以防止外资进入本国市场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隐患,如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等。

此外,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还可以提高外资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

安全审查的目的和意义1安全审查的法律依据23该法规定了外商投资的定义、范围、管理机构、审批程序、保护措施等内容,是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该法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查、禁止和限制等内容,是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规定了网络安全的定义、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02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制度框架审查范围主要涉及外商投资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能源、交通、信息科技等关键领域。

审查标准基于国家安全的角度,对外商投资进行多维度的评估,包括投资者的背景、投资项目的重要性、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等。

审查范围和标准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两个阶段,初步审查主要基于表面证据进行筛选,详细审查则深入分析投资项目的潜在影响。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部概况名称: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振兴机构Japan External Trade Organization(JETRO)法律依据: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振兴机构法(2002年12月13日法律第172号)成立日期:2003年10月1日法人代表:理事长渡边修所在地:107—6006东京都港区赤坂1丁目12-32电话:03—3582—5511(总机)事务所:国内总部(东京),大阪总部,亚洲经济研究所,贸易信息中心36处国外56个国家74个办事处职员人数:国内约840名,海外约820名,合计约1660名网址:http://www.jetro.go.jp中国办事处北京: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7003室TEL:010-6513-7077?? FAX:010-6513-7079?上海:上海市延安西路2201号上海国际贸易中心2102-12室TEL:021-6270-0489?? FAX:021-6270-0499大连: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7号大连森茂大厦5楼TEL:0411-8360-9418? FAX:0411-8360-9498广州: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2601室TEL:020-8752-0060?? FAX:020-8752-0077青岛:青岛市东海西路17号海信大厦1917室TEL:0532-8387-8909 FAX:0532-8387-8900香港:Suite 807-811,One Pacific Place, 88 Queensway, HONG KONGTEL:+852-2526-4067 FAX:+852-2501-7230支援中日企业交流促进东亚经济一体化柴生田敦夫(ATSUO SHIBOTA)1977年3月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系,1977年4月进入通商产业省工作,后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攻读研究生。

以《外商投资法》第35条为例论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以《外商投资法》第35条为例论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以《外商投资法》第 35 条为例论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摘要2019年3月15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正式通过,并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该法所规定的的强制技术转让、面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公共采购项目的参与权,无一不体现了中国政府继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强烈意愿。

同时,本法第35条正式引入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于外商而言,安全审查决定的救济途径也是影响其投资规模水平的重要因素。

如何平衡国家安全与程序正义两类价值取向的关系,是当下我国在提高外商投资保护水平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外商投资法》;国家安全审查;救济;程序正义《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是目前我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发展的最新成果,设置了常态化、固定化的安全审查机构,扩大了安全审查范围,细化了附条件通过审查的程序,并增加了审查决定的监督执行和违规处理程序,积极回应了新发展格局对其提出的制度供给要求。

与此同时,外商投资中的国家安全审查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外商投资法》第35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法为我国首次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提升至法律层面,对于我国国家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是指东道国为保障本国国家安全利益,赋予特定机关审查权,针对具有国家安全威胁性的外国投资可采取限制性措施。

同时,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也有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投资公平自由化的义务。

对于投资者而言,东道国的法律政策很大程度上影响其投资意愿。

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关于投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争议的途径包括东道国当地救济,一般是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如何理解我国《外商投资法》的安全审查制度的含义?毫无疑问,只有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又兼顾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才没有违背我国本轮开放的初衷。

日本对于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有关政策

日本对于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有关政策
元 上 升 到3 亿 美 元 的 水平 。进 入9 年代 , 日本 政 0 0 府 面 对 泡 沫 经济 破 灭 ,社 会 经 济 亟 待进 行 根 本 性
结 构 变革 的现 实 ,开 始 积 极 推 进 对 日投 资 。 希 望
二 、 跨 国 公 司 R 机 构 的在 日设 置 情 况 &D 与 主 要 业 务 类 型
日本 经 济 产 业 省 自1 6 年 每 年 发 表 《 资 企 95 外 业 动 向调查 概 要 》 目前公 开 的2 0 年 最新 数 据 显 , 05
示 , 外 资 企 业 中 制 造 业 占 2 .% ,非 制 造 业 占 74
通 过 扩 大外 来 投 资 ,承 接跨 国 公 司 经 营诀 窍 和 技 术 的 转 移 ,结 合 自身 经 验 ,创 造 优 秀 的 经 营 和 技
的 商 品开 发 能 力 ;2 增 强 日本 在 I . T、生 物 、燃 料 电池 等新 兴 产业 中的表 现 ,降低 开 发成 本 和 风 险 , 确 定 国际优 势 ,并 着 眼于 获 得 标 准 。3 增 强 中小 . 企 业 的竞 争 力 。该 报 告 还 分 析 了外 资 企 业 在 日本 设 立 研 究 开发 机 构 的3 业 务 模 式 及 5 代 表 性 类 种 种
解决一 定就 业数 量或 建 立研 究开发 设施 的 外资企 业 ,采取 减 免事 业税 、 固定资 产税 、不 动
产 取得 税 ,对 前期调 研 、租 用 办公 用房 或 建设 用地提 供补 助 等措 施 ,帮 助企 业 顺利 开展 在
日本 的筹 办业务 。
关 键词 : 日本 ;跨 国公 司;研 发机 构 ;政 策
全球 科 技经 济嘹 望
2 0 年 1 月 第2 卷 第 1 期 08 1 3 1

(328)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

(328)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

第二章、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短暂低迷之后,日本的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持续性、加速度发展,一举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与其对于外资的引进是密不可分的。

相对于美国的制度和实践,日本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相对较为简单,以下是从历史沿革、机构设置和制度内涵等几个角度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日本又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历史传统、立法特点、经济发展状况等方面与我国都有很多相似之处。

对日本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探究,对于维护我国战略产业安全、应对国际投资环境变化,都是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

一、日本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历史变革概述1、第一阶段:限制禁止日本在德川幕府统治时期与中国清朝早期的情况差不多,都是奉行闭关锁国的政策,所以对于外资的态度是比较排斥的,相应的制度也就当然的不完善。

随着1868年明治维新运动的胜利,日本开始了现代化进程。

但由于受到“经济民族主义”思想的影响,政府希望依靠本国企业的力量来实现民族产业的振兴,因而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以防止外资控制和支配本国经济。

这一思想一直持续到二战前,仍是日本经济社会思想的主流。

2、第二阶段:逐步放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的国门才真正打开。

1950年,日本颁布了《外资法》,规定外国企业进入日本须经通产省逐一审查,对外资持股比率、合资企业的经营权等加以明确限制。

接下来的1955年到1973年这近20年间,日本的年平均经济增长率达到10%。

经济的高速增长,对资金的需求也是日益扩大。

自1967年7月至1973年5月,日本先后实施了五次资本自由化措施,为外国资本的大量流入提供了条件。

3、第三阶段:高度自由化但是80年代中后期,日本的经济泡沫化程度极盛。

随着日本股市泡沫和房地产泡沫的相继破灭,日本经济进入了长期萧条,国内产业出现“空洞化”迹象,失业率居高不下。

在这样的情况下,日本将促进外国对日直接投资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四节外资企业法第一节概述一、外商投资企业概述概念和特点外国(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外商独营企业共同举办、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亏比较灵活;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股权式合营契约式合营法律地位中国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国法人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国法人中国非法人管辖受中国法律管辖保护不实行国有化有条件征收特殊情况法定程序相应的补偿二、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一)概念和调整对象是调整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互利参照国际惯例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一、设立设立条件基本要求五种情况不予批准设立程序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呈报拟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商签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构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及登记主管机关审批机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一千万美元,需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合同、章程、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同意由地方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审批。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研究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研究

【摘要】从上海自贸区到如今的11个自贸区,负面清单准入模式已逐渐成为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未来,故对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迫在眉睫。

文章对负面清单制度的概念、特点等进行了分析,研究了美国、欧盟和印尼负面清单制度的发展脉络,以期对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针对我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存在的问题,文章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为我国负面清单制度的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负面清单;外资准入;自贸区;法律制度【中图分类号】F832.6;D922.295一、引言负面清单制度既是《外商投资法》立法前瞻性的体现,也是对外资准入前给与其国民待遇的外在表现形式,一方面促进了国际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另一方面也为东道国保护其国内重要产业、敏感行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提供了有效的管理方式,无论是直接在外商投资立法中规定还是在投资协定中表示,在发达国家(地区)或发展中国家(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为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此模式提供了一些经验。

2013年以来,中国在自贸区负面清单制度构建中取得了长足进展,同时,加快创新外商投资准入管理的模式成为下一步关键。

2020年6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并于2020年7月23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修订以对外商的负担只减不增为原则,进一步缩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范围。

二、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概述负面清单是指一国将外资禁入或者限入的特定行业领域以规范化的法律形式提前公布,外资在清单中未列明的行业可以依法依规自由准入的一项经济管理制度。

(一)涵义“负面清单”源自国际法概念,其英文名称为“Negative List”。

该制度是限制外资进入的一种政府性安排,多见于国际贸易投资市场中。

它也被称为“不符措施列表”,即政府以清单为载体将特定限制性领域列明,可以将负面清单简单理解为外资市场的“黑名单”。

四类利用外资政策的国际比较

四类利用外资政策的国际比较

依赖 外债 以平衡 国际收 支 。从 14— 97 98 19 年除 少数 年份是 各 种阻碍外 商在韩投 资的限制 。
国际收支 顺差外 , 余年份均 是逆差 。 其 战后初 期 , 日本 急需 大量 资金 重建经 济 , 日本政 府担 但 这种 以外债 为主的 利用外 资模 式 ,一 方面 使韩 国保护 心 大量外 资涌入 会冲垮 本 国中小 企业 ,因此对 外资 采取了 了其幼 稚 工业的 发展 ; 但另 一方面 , 也使韩 国陷入 “ 债经 严格 的限制措施 , 负 几乎没有 外资企业 能够获得投 资许 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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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日本 引进 外资 4 .3 美元 , 中外国直 接投 资仅 占 58 %, 口配 额要求 , 19 64 亿 其 . 8 至 9 6年才取 消外销规 定。 不同产业最 初使 对 而外债达 9 . %。 9 8年开 始 , 41 2 16 日本以证 券投资方式 引进外 用 “ 可项 目表 ” 后来 使用 “ 许 , 不许可 投资 项 目表 ” 严格限 制 , 资增长较 快 , 外国直 接投 资仍 增长缓 慢 。19 9 7年 以后 , 日本 外 国直接投 资 的领域 , 对鼓 励的项 目使 用优 惠措施 , 使外 资 的外 国直接投 资流 入额有 所增 长 ,从 原来 的每 年流入 几亿 成 为产业高级化 的重要促 进 因素 , 对优先项 目根据经 济发 并 美元 , 增加到数 十亿美元 以上 。日本 引进外国直接投 资主要 展 阶段而 适时 调整 。台 湾的 外资政 策在 扶植 和适 度保护 民 是为 了取 得外资的商标和技 术 , 少 出于资金不 足。 极
9 .% 。 97
要依 靠大 规模借外债 来进行 建设 ,92 19 年 间 ,韩 国 国不仅 制定 了一 系列极 为优

日本企业,以投资为媒布局全球

日本企业,以投资为媒布局全球

日本企业,以投资为媒布局全球季晓伟【期刊名称】《浙江经济》【年(卷),期】2011(000)003【总页数】2页(P48-49)【作者】季晓伟【作者单位】浙江省委办公厅综合一处【正文语种】中文鼓励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掌握主动权、打好主动战的必由之路。

大力支持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是日本的重要战略日本自然资源贫乏,国内市场狭小。

大力支持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是日本的重要战略。

日本政府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极大地拓展了发展空间,培育了一大批跨国企业,最终完成企业的全球战略布局,实现了赶超式的发展。

据统计,仅2007年,日本企业海外投资收益就达5万多亿日元。

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把支持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作为国家战略,推动了海外投资的快速发展,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

其政策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建立海外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日本先后制定了《外资法》、《外汇法》、《海外拓展对策资金贷款制度》、《日本贸易振兴机构法》等法律,将企业海外投资的服务管理机构设置、财税、金融、保险等政策保障措施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确保了海外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了海外投资行为。

建立海外投资服务管理机构。

除设立海外投资行政管理机构外,还建立了日本贸易振兴协会、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等一批官助民营、官民合营的海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海外投资可行性调研、海外投资融资保险、海外员工培训等服务。

其中,日本贸易振兴协会是对外贸易投资综合服务机构,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分机构,还为国内企业提供各种海外贸易投资信息等服务。

同时,还建立了海外投资调查辅助制度、技术人员培训研修制度等。

建立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

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改革,将《外汇法》和《外资法》作了修订,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而采用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资本交易原则上可以自由进行。

除极个别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领域的投资项目外,海外投资额在1亿日元以上需要到银行备案,1亿日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已完全自由。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1. 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概述2. 日本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调整3. 外国直接投资对日本经济的积极影响4. 日本吸引外国直接投资面临的挑战5. 日本应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未来发展战略日本引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现状概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推进和日本经济的调整,日本开始逐渐开放其市场,吸引外国直接投资。

根据日本贸易振兴机构的数据,截至2020年底,外国直接投资库存总额达到1.62万亿美元,其中美国、荷兰和英国是日本最大的投资来源国家。

尽管日本的外资增速相对缓慢,但吸收的外国直接投资已经在近年来呈现出增加的趋势。

日本对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调整日本政府历来鼓励各类外商来日本进行投资,草拟并修改了大量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维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和政策上,日本政府为外国直接投资者提供了丰富的支持和便利。

特别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日本通过颁布《外国直接投资促进法案》,引领了日本对外开放和投资的新时代,进一步强调日本政府将积极招纳外资,同时分别制定出针对于小型投资、中长期投资等不同类别的投资配套措施,从政策层面为投资者提供了一定的优惠和渠道保障。

此外,日本还在制度方面优化投资环境,涵盖了纳税、申请结售汇、商业活动、劳务、企业官方登记等多项方面的服务。

外国直接投资对日本经济的积极影响日本吸引外资的举措已经初见成效,更多外国直接投资流入国有助于日本实现供给侧改革以及经济结构改革等许多多项改革理念,同时也为日本的世界机遇带来新的思路。

外国直接投资进入国可以带来新技术、新人才、创新和管理经验等带来新动力,有利于日本企业的外部开放和经济的提高,尤其针对日本传统优势电力、汽车等基础行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上市部门。

没有外资的投入所创造出的价值是很难量化的,但无疑将会带来巨大的效益和积极影响。

日本吸引外国直接投资面临的挑战与吸引外资的优点不同,吸引外资也带来了不少问题和挑战。

日本投资环境分析

日本投资环境分析

日本投资环境的评价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各行各业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局面。

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政治一体化时代的到来,中国的对外贸易依存度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致力于海外事业的拓展。

日本,作为中国最大的投资国,与中国有着密切的经济关系。

日本的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第三产业相对发达,特别是银行业、金融业、航运业、保险业以及商业服务业处于世界领导地位,首都东京不仅是全国第一大城市和经济中心,更是世界数一数二的金融、航运和服务中心。

日本,一个地域狭小,自然资源匮乏,却拥有高度发达的技术、丰富的人才和雄厚的资本积累的富裕岛国,无不吸引着各国的投资商纷至沓来。

然而,投资是一种风险,有时投资环境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变幻莫测,令人难以捉摸,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行为。

因此,在进行对外投资活动时,投资者需要根据投资环境的综合分析,合理选择投资的规模和方式,决定投资流向。

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斯托伯提出的国际投资环境等级评分法可以有效评价日本的投资环境。

运用罗氏等级评分法对日本投资环境详细分析及评分如下:一. 资本回收的限制日本对外资的管理法规主要是《外资法》,其规定了日本引进外资的认可制度,即外国投资要有利于日本的国际收支或重点产业发展或不会给日本国内经济带来不利影响,在此前提下跨国企业的利润、本金、专利权使用费等可以自由汇出。

但根据《日本外资法》第十五条之三,对汇出金额的限制,资本的回收存在时间上的限制。

故最终资本回收限制评分为8分。

二. 外商股权目前,日本根据各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的强弱,将本国产业划为第一类自由化产业、第二类自由化产业和非自由化产业三类,对外商规定不同的出资比例。

由于第一类自由化产业拥有技术、资金、设备、材料上的优势,综合竞争能力强,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这类企业中可拥有100%的股份。

第二类自由化产业尽管具有相当的国际竞争力,但从资本、技术、设备、资源等个别方面及综合竞争能力方面都要弱于第一类自由化产业 ,外国投资者在这类企业中只能占有50%以下的股份。

四类利用外资政策的国际比较

四类利用外资政策的国际比较

四类利用外资政策的国际比较世界各国在利用外资政策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引资效果也不尽相同。

这里选择日本、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印度、巴西等国家和地区作为分析样本,对这些国家利用外资政策作一比较。

这些样本国家和地区按对外债和外国直接投资的引进度可分为四类:一是以外债为主并抵制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如韩国和日本;二是以外国直接投资为主导的利用外资国家,如新加坡和巴西;三是允许外国直接投资进入,但有诸多限制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和中国台湾;四是对外资既无严格限制,也无明显优惠政策的地区,如中国香港。

一、以外债为主的国家——韩国和日本长期以来,韩国对跨国公司限制最严,对技术转移、当地化比率、出口要求、股权形式、资本收益与汇回等均有限制性规定。

60年代初期,韩国规定汇出资本与收益不能超过最初投资的1/5,设定最高股权比例。

直到1984年,仍只允许外国直接投资在其许可项目中进行。

另一方面,韩国几十年来主要依靠大规模借外债来进行建设,1962—1990年间,韩国共引进外资459.88亿美元,其中外债达393.84亿美元,外国直接投资仅66.04亿美元,分别占85.6%和14.4%,外国直接投资只占同期国内总投资的1.3%和国民生产总值的0.41%。

韩国引进外资中外债之所以占绝大比例而外国直接投资受到严格限制,其原因在于:(1)韩国民众对外国直接投资怀有偏见甚至抵触情绪。

(2)与韩国经济模式是“以政府主导型”经济为主有关。

外国直接投资扰乱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削弱政府对财阀的控制。

(3)长期的外贸逆差,使韩国不得不经常依赖外债以平衡国际收支。

从1948-1997年除少数年份是国际收支顺差外,其余年份均是逆差。

这种以外债为主的利用外资模式,一方面使韩国保护了其幼稚工业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使韩国陷入“负债经济”的泥潭。

外债压力长期偏大,1997年1月底,韩国外债达1569亿美元,各偿债指标高于国际警戒线(并促成了韩国“借”的经济文化,除政府大举借款外,企业、家庭也借风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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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50-01-01【实施时间】 1950-01-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只限有利于日本经济独立和健全发展,并能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允许其投资,确保外国投资的汇款,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此类外国资本,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奠定良好基础。

〔引进外资的原则〕第二条对外国资本在我国的投资,应尽量给予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随其必要性的减少,应逐渐缓和以至废除。

〔定义〕第三条为使本法和本法所定命令在应用上统一,下列用语,全以下述定义为准:(1)“外国投资家”,是指下述人员:(甲)《外汇和外贸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八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人(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等团体。

但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或者(乙)所列者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其全部股票或份额的法人等团体。

(丁)由(甲)或者(乙)所列者实际上支配的法人等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属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者。

(2)“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是指《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技术援助合同”,是指主管大臣指定的关于工业所有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与此有关的使用权的设立,关于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等(下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4)“份额”,是指无限公司、合资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成员拥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拥有的资产份额。

(5)“受益证券”,是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者《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二条规定的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收益”,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分红;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其受益权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公司债(不包括在外国发行并能在外国领取者,下同)和贷款债权,是指其利息。

(7)“回收本金”,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卖掉价款,或者依《商法》〔明治三十二(1899)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而发行的收益充作还本的定期股份(下称“偿还股份”),则是向股东交付的偿还金;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偿还金;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受益权信托的本金偿还额;对于公司债和贷款债权,是指其本金的偿款额。

(二)对于是否相当于前款第一项(丙)或者(丁)所指的法人等团体,如不明确时,应以大藏大臣的决定为准。

〔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帐目〕第四条大藏大臣须按政令规定,应制成明确的对外借贷和收支的帐目。

(二)大藏大臣须定期向内阁报告前款规定的帐目。

(三)大藏大臣有权按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人,提供关于制作第一款规定的帐目所需资料。

〔负债过多或者支付困难情况的措施〕第五条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的帐目,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为引进新的外国资本所需要的对外支付(包括用对外支付手段的支付,下同)可能有困难时,必须向内阁报告。

(二)前款的报告提出后,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以前,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不得作出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

(三)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后,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时,必须遵照该方针进行此类处理。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犯外国投资家由主管大臣根据法令所作的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所取得的权利。

〔公布希望援助的技术〕第七条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应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公布希望外国投资家给予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有权随时改变根据前款规定而公布的技术种类。

〔认可,指定等的标准〕第八条对于本法规定的合同,主管大臣予以批准时,应依下列标准,对有益于改善国际收支者,必须优先批准。

(1)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者;(2)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者;(3)关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原技术援助合同的延续或者修订以及其他需要变更该合同的条款者。

(二)对于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主管大臣不得批准本法规定的合同:(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者违反法令者;(2)被认为以诈骗、强迫或者非法压制手段签订或者修订合同以及改变合同条款者;(3)被认为对日本经济复兴有不利影响者。

(三)前两款的规定,准用于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而作指定的场合,和外资审议会根据本法规定而建议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行政处理的场合。

第二章外国投资的认可和对外国投资的指定〔技术援助合同的认可〕第十条外国投资家与其对方签订技术援助合同,其期限或者支付等价的期限超过一年者(下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或修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和其他改变该合同条款时,或者修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下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和其他改变该合同的条款时,由于根据主管省令规定,关于签订或者修订该技术援助合同或变更该合同条款,必须取得主管大臣认可。

〔取得股份或者份额的认可〕第十一条外国投资家拟取得依据日本法令而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者份额时,必须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的认可。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的场合:(1)外国投资家合法地由持有股份或者份额的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接受转让该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2)外国投资家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3)持有股份或者份额的法人合并以后,属于继存的法人或者由于合并而新成立的法人的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4)合法持有法人股份或者份额的外国投资家,在该法人合并时,根据该股份或者份额而取得继存的法人或者由于合并而新成立的法人的股份或者份额的场合;(5)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份时,取得被分配的新股份的场合;(6)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重新定价积金转入资本而发行新股(不包括关于重新定价积金转入资本的法律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列有实缴金额的新股)时取得被分配的新股份的场合;(7)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因该股份分割或者合并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8)合法持有股份的外国投资家,取得为充作分配该股份的红利而发行的新股份的场合;(9)合法持有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家,由于转换该转换股票或者转换公司债而取得新股份的场合;(10)外国投资家根据恢复联合国财产股权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百一十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百五十二号),或者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等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的规定而恢复股权或者接受归还份额的场合;(11)其他以政令规定的场合。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取得受益证券的认可〕第十二条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利益证券时,必须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认可。

(二)如将前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称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受益证券”时,对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以及其它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取得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认可〕第十三条外国投资家如拟取得按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必须依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

但是,自其取得之日起至偿还该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的本金之日止的期间,不超过一年者,或者其取得目的是在适用《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的命令规定,而为短期国际商业交易结算者,不在此限。

(二)如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为“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则相当于上述各项的场合,或其他政令规定的场合,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三)第一款的但书和前款的规定,不排除《外汇和外贸管理法》规定的限制。

〔对于外国投资的指定〕第十三条之二属于下列各项所指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以下在本条中称“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在外国投资家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该取得属于继承或者遗赠者,为该外国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者得知遗赠之日。

以下在本条中同)以后,该外国投资家拟通过对外支付方式而领取时,可按照大藏省令的规定,于取得该股份等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取得大藏大臣对该股份等加以指定。

(1)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场合(包括将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该项所列者的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而取得的股份等,在此场合,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乙)至(丁)中所称“申请该取得的认可之日前一个月”应为“该取得之日前三个月”同款第四项(已)中所称“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后”,应为“取得该认可之日以前一个月以内”。

(2)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场合(包括将各该项中的“股份或者份额”改称“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者贷款债权”时,相当于各该项所列的场合)下,因接受另外的外国投资家的转让(以国内支付手段为等价的转让除外)或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而对于该另外的外国投资家或者被继承人、遗赠者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包括取得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者合并时的政令所规定者),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视同业经许可向国外支付该股份等的收益或者回收本金者。

(3)依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合法持有的股份或者份额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场合下,该股份或者份额所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

(4)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持有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已被允许向国外支付其收益或者回收本金的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所列场合下,该转换公司债或者转换股份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项所列场合下,以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甲)至(已)所列者为等价或者相当于等价而得到恢复的股份。

第一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此种情况。

(6)该外国投资家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所列场合下取得的股份或者份额以及其它股份等,而由政令所规定者。

〔对技术援助的等价接替等的确认〕第十三条之三外国投资家通过接替、遗赠或者合并,由其他外国投资家名下取得技术援助的等价或股份份额,受益证券、公司债、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剩余财产的分款等(以下在本条称“等价等”)或者其请求权,拟向外国支付产生该等价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或者其剩余财产的分款等(包括属于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的分款等)的股份或份额的回收本金时,如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如系以继承,遗赠或者合并而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时,则包括该其他的外国投资家以外的政令所规定的外国投资家)已依据第十五条或者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被允许的场合,拟通过向外国支付领取该等价等或者属于该请求权的等价等,除适用上条规定的场合外,按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家可在取得该等价等或者该请求权之日(由于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者,则为该外国投资家得知开始继承或者遗赠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大藏大臣申报,请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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