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服务场所、娱乐场所、购物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医疗机构等。
第二章: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第三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滋生病媒生物和传染病的危险。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充足的卫生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洗手池、厕所、消毒设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卫生管理责任,制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操作规范。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相关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卫生技能。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记录、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第九条:公共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即时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公共卫生部门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卫生检查资料和配合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卫生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营业、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对违反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规定的场所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公众对于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卫生问题的,可以向公共卫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有权要求公共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公共场所的卫生宣传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卫生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卫生知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公共卫生提示标识,如洗手标识、垃圾分类标识等。
第十五条:公共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供相关的宣传材料和培训支持。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配备卫生防护用品,如口罩、消毒液等。
卫生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宾馆、饭店、招待所、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依法管理,科学指导;(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四)规范服务,提高质量。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卫生条件:(一)场所内环境整洁,空气流通;(二)公共设施设备完好,易于清洁;(三)公共区域设有垃圾分类投放点,废弃物及时清运;(四)设有卫生间,保持卫生、整洁;(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前接受卫生知识培训。
第六条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供水的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二)公共卫生间应配备卫生纸、洗手液、肥皂等用品;(三)公共场所的空调、通风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四)公共餐具、茶具等餐饮具应进行严格消毒;(五)公共场所的地面、墙面、天花板等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卫生要求:(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前接受卫生知识培训;(二)保持个人卫生,勤洗手,不携带传染病;(三)按照规定穿戴工作服、工作帽,不得在公共场所吸烟、饮酒;(四)不使用禁用药物和化妆品;(五)对顾客进行卫生咨询服务。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与评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二)公共场所的卫生评价应定期进行,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三)公共场所的卫生监测与评价结果应向公众公示。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1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2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3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4八)公共场所危害安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6修订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第一条:为保障公共场所的卫生和健康,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场所、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办公场所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设置专门的卫生管理岗位和人员,负责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用品的卫生安全。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定期组织卫生培训,并将培训证明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设置足够数量和合理布局的卫生设施,包括卫生间、洗手池、垃圾桶等,且应保持清洁。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定期开展卫生检查和清洁工作,保持场所内的环境整洁卫生,清除垃圾、脏物等。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定期进行卫生消毒,特别是食品经营场所,应加强厨房、餐具、食品的消毒工作。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遵守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监督员工的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建立食品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食品安全问题。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接受相关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积极配合与其他卫生管理规定相关的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和报告的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共场所包括食品经营场所、餐饮场所、住宿场所、商场超市、文化娱乐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办公场所等。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认识和自觉参与。
第二章食品经营场所卫生管理第九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采购、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严格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修维护。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做出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确保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卫生管理达标。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投诉。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管理和培训教育。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餐饮场所卫生管理第十九条餐饮场所应当有良好的卫生条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餐饮场所应当制定健康从业人员培训制度,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卫生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餐饮场所应当建立分包点验收机制,杜绝采购不合格食材。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列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范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全面覆盖。
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餐厅、公园、医院、学校、影院等,此类场所均应严格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管理。
2.防范为主。
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既要对环境进行细致清洁,也要教育人民群众提高个人卫生习惯,以预防疾病的发生。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经过卫生管理培训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并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环境消毒、杀虫等卫生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记录备案制度。
要确保公共场所的环境清洁卫生,杜绝卫生死角。
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管理,设置垃圾分类桶,并配备专人负责垃圾分类工作,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供应管理制度,确保供应食品安全无毒害,减少食品中的添加剂和致癌物质。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卫生保健知识,确保员工遵守卫生管理规定。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卫生标志标识,提醒人员注意场所卫生,并配备足够的清洁工具和设备,确保环境卫生维持在良好状态。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事故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置和公开汇报。
第十条:对于卫生管理不达标的公共场所,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管和执法措施,责令其整改,并依法处以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公众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有权进行投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公众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管理和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和管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应该符合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二)科学合理,依法开展预防控制措施;(三)统筹协调,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组织领导;(四)公开透明,加强对公众的卫生知识宣传和教育;(五)综合治理,全面提升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当落实以下基本要求:(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和工作内容;(二)建立公共场所的卫生档案,并定期更新;(三)建立卫生检查和监测机制,定期开展卫生检查和监测工作;(四)开展公众卫生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素质;(五)加强对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六)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公共场所的日常清洁工作,保持公共场所的卫生整洁;(二)加强对公共场所空气质量的监测和管理,保持空气清新;(三)加强对公共场所饮食服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食品安全;(四)加强对公共场所用水环境的监测和管理,确保水质安全;(五)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六)加强对公共场所废弃物的处理和管理,确保环境清洁;(七)加强对公共场所噪音和振动的监测和管理,确保环境安静;(八)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灭鼠、防虫和防蚊工作,防止疾病传播。
第四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执法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履职,确保监督执法工作依法开展;(二)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三)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四)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五)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评估和考核机制,及时评估和考核卫生管理工作的效果。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下面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工作机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创新管理、科学监管的原则,推动公共场所卫生水平的提升。
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支持、信息管理和风险评估,提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水平。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应依法保护环境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组织实施各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独立履行职责。
第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业务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应开展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数据收集和分析,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要求第十四条各类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包括清洁、消毒、垃圾处理等。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保障使用者的基本卫生需求,如洗手间、洗手器具、消毒设备等。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应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类卫生工作的责任分工和操作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8-08-30(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 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 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 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 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 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章 卫生管理
•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 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 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 提供科学依据。
•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
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
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
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一、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责任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由场所的责任单位全面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设立并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督促和监督。
四、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制定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计划,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符合要求。
第三章卫生设施五、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员流量和使用需求,设置足够数量和便利设施的卫生间。
六、卫生间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座便器、蹲便器、水池等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七、卫生间内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洗手台,并提供洗手液、纸巾等清洁用品。
洗手间门把手应当经常清洁及消毒。
八、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存在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四章垃圾管理九、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垃圾桶,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摆放。
垃圾桶应当定期清理,并保持干燥和无异味。
十、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分类垃圾桶,并配备分类标识,引导人们正确分类投放垃圾。
十一、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垃圾清运,确保公共场所周围环境干净整洁。
第五章病媒生物控制十二、公共场所应当坚持消毒、灭鼠和灭蚊等病媒生物控制工作,保障人们的健康安全。
十三、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病媒生物检查和防治工作,如发现病媒生物存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灭或隔离。
十四、公共场所应当保持通风良好,减少病媒生物的滋生和繁殖。
第六章食品安全管理十五、公共场所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过期或变质食品。
十六、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卫生意识和操作技能。
十七、公共场所的食品存储、加工和销售区域应当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食品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十八、公共场所的食品安全记录应当做好保存和备查,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三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例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食品服务场所、宾馆、商场、公园、公交站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监督和监管,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达到标准。
第四条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做好卫生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卫生规范和要求提供卫生间,并配备足够的卫生用品,如肥皂、洗手液、纸巾等,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
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间应当设置显著的标识,明确使用规则,并配备清洁人员定时清理、消毒,保持卫生间的干净整洁。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经常对卫生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但不限于洗手池、马桶、闸阀等。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垃圾桶应当设置在合适的位置,保持干净,并定期清理、消毒。
第三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人员管理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卫生管理人员,确保公共场所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卫生管理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卫生标准的达标。
第十二条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卫生记录和报告工作,如日常清洁记录、消毒记录等,并配合卫生监督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四章公共场所清洁消毒管理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清洁工作应当按照卫生规范和要求进行,保持公共场所的环境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清洁工作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使用频率和流量合理确定清洁频率,确保清洁工作的及时性。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足够的清洁工具和设备,如扫把、拖把、垃圾袋等,并按照要求进行定期更换和消毒。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辖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和经营活动的室内或半室内场所。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生,是指公共场所防治疾病、保护人身安全、保障食品供应安全和提高环境质量的工作。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生管理,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管理和处置的活动。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卫生管理基本要求:(一)保持清洁,目视无异物、无污渍、无尘土和异味;(二)保证通风,空气新鲜、无异味和烟味;(三)保证安全,无裂缝、结构牢固、设施设备安全营运;(四)保障食品安全,食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五)防治病害,落实卫生防疫措施,消除病媒和有害生物;(六)保障卫生设施,倡导分贵贱、分重点和常规,实现公共卫生资源合理分配和优化利用。
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坚持依法执政;(二)公开透明,依法公开管理信息,接受群众监督;(三)分类管理,因地制宜,根据公共场所的特点和功能,分类管理;(四)综合治理,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推行源头防控、全面卫生管理;(五)服务群众,旨在为公民提供卫生管理服务,以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组织有关力量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切实可行的卫生安全措施,全部达到卫生安全标准。
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开展,并在不定期进行特别检查和复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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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
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卫生监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