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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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制定了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以下简称水源地)的保护管理。

水源地,包括太河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

库区,是指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高程236.71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以及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泄洪洞、水电站和水库办公区域。

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包括博山区石马镇、博山镇、池上镇全境,以及博山区源泉镇、淄川区太河镇、西河镇位于淄河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区域。

供水工程设施,是指太河水库输水洞出口至净水厂入口的引水渠、箱涵、渡槽、隧洞、水闸、管道和相关建筑物。

第三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实施保护。

第四条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兼顾、注重综合平衡,实施有效保护。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旅游、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以及有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源地生态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水平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引水渠两侧水平向外延伸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五百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城子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淄河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三)水源保护区内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库区保护管理范围:

(一)水库百年一遇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水库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水库大坝西端至辛大铁路之间的区域,大坝下游坡脚至大坝确权边界线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大坝下游确权边界线向外三百米以内的区域,大坝西端确权边界线向外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溢洪道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五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

(一)饮用水引水渠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渠顶两侧外沿向外三点二米至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渡槽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七点五米(桐古渡槽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十五米)之间的区域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以内的区域为管理范围,箱涵两侧外沿向外四米至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地下输水管道,自管道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外延三十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水闸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二百五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输水隧洞,自隧洞中心线向两侧水平方向各外延一百米之间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七)管理场所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边界线向外十米以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加强水源地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水源保护区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调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点布局,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完善机制保障措施,实现生态补偿的化、规范化。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水源保护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水源保护区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对本条例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故意毁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在库区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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