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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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违规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和城乡管理的正常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等对违法违规建设具有行政审批、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街道党委、办事处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村(居)两委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成员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违规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填海和建设码头、海上养殖区等海上建筑、构筑物的;
(五)违法侵占滩涂、河道进行建设及种植、养殖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
(七)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包括乱搭乱建、乱栽乱挖、乱堆乱放行为和在项目清点评估过程中,抢种抢栽、突击抢建行为,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查处。
第五条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街道党委、办事处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村(居)两委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管控职责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区域内发生新建违法违规建设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或重大领导责任者实行问责。
第六条实行违法违规建设属地管理,各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对本村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村(居)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是第一责任人,其他村(居)“两委”干部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各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中共党员的,由纪律检查机关立案查处,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村委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违规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违规建设泛滥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建设,不主动阻止、拆除和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本人进行或参与违法违规建设的;
(四)支持、纵容违法违规建设,擅自批准或协调为违法违规建设提供施工、通水、通电等便利条件的;
(五)在相关单位拆除违法违规建设工作中不积极配合的;
(六)收受违建户财物或接受违建户请托,为违建行为通融、说情的。
第八条街道党委、办事处及其对违法违规建设负有教育和管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违规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致使辖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现象严重的;
(二)不积极协调配合执法部门对应予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
(三)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
(四)收受违建户财物或接受违建户请托,为违建行为通融、说情的;
(五)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等对违法违规建设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违规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予以制止、查处和依法拆除的;
(三)接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举报或通报后,不及时制止、查处和依法拆除的;
(四)对违法违规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全区各级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要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通报;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严禁干部职工参与、插手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在全区范围内形成整治违法违规建设的合力。对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参与、插手违法违规建设的,一律先停职,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党纪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
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管委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各街道党委、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控违法违规建设的具体办法,尤其是对村居及相关人员管控违法违规建设失职渎职的,要在村居考核、评先树优、经济处罚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