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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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可撤销合同的要件构成
【摘要】可撤销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因此应该在尊重其真实意思的前提下,允许其提出主张,进行纠正,既可改变,也可撤销。但是,在其没有提出争议进行处理以前,这种合同事实上已经发生效力,只是这种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受害人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的要求,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可以变更或撤销该合同。而合同一经被撤销,自合同订立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要件构成
一、可撤销的合同概念及特点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
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通过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再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
进行选择。
二、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合同可以做如下分类:
(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是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不应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该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1)显失公平的合同定义。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界限尚无法律规定,有的国家对此有具体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售价低于不动产价值的十二分之七者;为显失公平。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我国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也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要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客观要件,即在客
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原则;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在讨论与研究显失公平这一制度时,一定要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全面加以考虑。
(3)显失公平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在各种交易中的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无论做哪种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由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但的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是不存在此种情况的。
(三)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
(1)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
诈的种类有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定合同以收取定金或者货款。一方在订约时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是否构成欺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此种情况作为欺诈处理。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凡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打算履行,而是以预付款、定金等形式骗取对方财物为目的,则构成合同欺诈。若在订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当事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而且订立合同后积极为合同履行做准备,即使到时也未能履行合同,则不构成合同欺诈。
(2)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那么不够成胁迫。
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使他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伤害,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否则不够成胁迫。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直接给对方造成人为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迫使对方签定合同。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如殴打,也可以是对精神的,如制造谣言、侮辱诽谤对方。
三、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相对人的危难处境,为牟取不正当
利益,使相对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的对相对人严重不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四、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人,在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中,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和危难被乘的人;在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为误解人和受到重大不利的人.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的单方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