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降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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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

劳动合同或降低待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当前一些单位在女职工兰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不仅没有得到单位厚待”,反而处处受到排斥和挤压,更有甚者迫使兰期”女职工自动离职等情况的发生。有些单位在在女职工进了兰期”后,便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调整工作岗位、改变工作条件、降低工资待遇等,甚至以莫须有”罪名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兰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第41条(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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