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播电视条例文档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6.06.28
•【字号】政办[1986]67号
•【施行日期】1986.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播影视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办[1986]67号1986年6月28日)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工作由省广播厅负责。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制作电视剧,一般应委托有许可证的单位拍摄、制作;如需独立制作或与其它单位联合制作,必须向省广播电视厅申请临时许可证。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需经地、市以上播出台审查通过后方能播出。
三、外省(市)电视剧制作单位向我省各级电台、音像出版社赠送、交换、出售(包括版权)电视剧,必须持有该省(市)颁发的许可证;否则,各级电视台不得接受和播出,音像出版社不得出版发行。
四、凡在《暂行规定》颁布前已经开始制作的电视剧,应向省广播电视厅申
请补办临时许可证,否则,制作的电视剧按无许可证处理。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有线广播台(站)、微波站、光缆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一)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机房、发送机房、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拉线、地网等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胶带库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接收通路、电视调频信号传输通路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及其专用设备。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道路、围墙(网)等。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城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四条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站)的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胶带库和技术区。
第五条除《条例》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外,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二)攀登天线和塔桅(杆);(三)在天线、馈线周围(省级及其骨干转播台五百米、市级台四百米、县级台三百米)建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以及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四)在地网和拉线地锚的保护范围内,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五)在发射天线地网保护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保护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范围内,电杆周围及距离围墙(网)一米范围内,挖坑、采石以及容易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六)侵占或损坏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和供水、消防设备;(七)在广播节目传送线路上搭挂收听工具、晾晒衣物,在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挂和附接其他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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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 号《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X年12月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2月6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障第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正文:----------------------------------------------------------------------------------------------------------------------------------------------------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各市(省直管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局机关各处室:现将《安徽省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广播电视局2019年5月23日安徽省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规划等执法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事先经过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下列广播电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经法制机构审核:(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二)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四)行政处罚决定;(五)涉及规划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六)查封、扣押财物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要结合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工作实际,制定完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行政执法法》、《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依法管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分类和保护范围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播控设备、传输设备、接收设备、演播室和其他需要的设备。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设备本身、设备所在的建筑物、周边环境以及设施的安全运行所需的区域。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管,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存在的问题,并配合设施管理单位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处理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周边环境的管理,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处罚与赔偿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设施管理单位的损失。
第十五条对于因设施管理不善而导致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运行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有线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发展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积极、稳步、协调、科学的方针。
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有线电视工作。
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线电视工作。
第二章有线电视的设立和撤销第七条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整体规划的要求;(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三)有必要的经费;(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有线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 引言广播电视设施是现代社会信息传输和文化传播的重要基础设施,对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广播电视传输和文化传播的安全和秩序,本文档旨在规范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营。
2. 定义- 广播电视设施: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广播电视有关的其他设施。
- 广播电台:指供电台直接向公众播送无线电信号的设施。
- 电视台:指向公众播送电视信号的设施。
- 附属设施: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必要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射设备、接收设备、天线、传输线路等。
3.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3.1 设施所有人的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的所有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合理布局设施,确保设施的完整和稳定运行。
- 设施所有人应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 设施所有人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设置安全警戒线和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3.2 相关部门的责任- 地方政府应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设施的保护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 相关部门应加强设施保护宣传教育,提高设施所有人和公众的保护意识。
4. 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措施4.1 设施布局控制- 根据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广播电视设施,避免设施之间相互干扰。
- 设施建设应遵循环保原则,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4.2 设施维护管理- 设施所有人应建立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修设备,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 重要设施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4.3 安全防范措施- 设施所有人应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围墙、安装监控设备、设立安保巡逻等,提高设施的安全性。
- 公众禁止擅自进入设施内部,遵守设施的安全管理规定。
4.4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施所有人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预案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保障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5. 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保护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职能配置、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广播
【发文字号】皖政办[2000]6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8.09
【实施日期】2000.08.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
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2000]6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九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徽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63
号),安徽省广播电视厅改组为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广播电视宣传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原省广播电视厅承担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管理职能,交给省新闻出版局。
2、将原省广播电视厅承担的广播电视传送网(包括无线和有线电视网)的统筹规划与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省信息产业厅。
(二)划入的职能
1、管理电影制片工作的职能。
2、参与制订省信息网络的总体规划。
3、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分开,将用于广播电视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运输传递管理职能,交给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三)转变的职能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直接管理企业。
2、按照政事分开的要求,对局直。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9.18•【字号】皖财教〔2019〕925号•【施行日期】2019.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财政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安徽广播电视台、安徽广电传媒产业集团:为规范和加强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271号),以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广播电视发展实际,省财政厅、省广播电视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安徽省广播电视精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271号),以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广播电视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我省优秀电视剧、广播剧、电视纪录片、电视动画片、广播电视节目(栏目)、网络视听节目和广播电视公益广告等的创作生产和宣传发行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坚持“突出引导、择优扶持、注重效益、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第四条使用范围专项资金分为扶持资金和奖补资金两类。
(一)扶持资金使用范围1.对列入国家或我省重点选题的电视剧、广播剧、电视纪录片、电视动画片等拍摄制作进行扶持。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推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管理工作,以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及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实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推进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软实力,促进文明进步。
第四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负责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规划、政策与标准等,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二)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三)负责批准、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单位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等事项;(四)负责制定广播电视广告管理规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五)负责管理广播电视频道、网站的频率资源和域名资源;(六)负责对违反广播电视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七)协同有关部门,推进广播电视行业的技术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和事项。
第二章广播电视机构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是指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建设广播电视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和标准,投资主体必须清楚,资金来源必须合法。
第八条强化广播电视机构的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引导广播电视机构主动投身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宣传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弘扬中华民族精神及民族风貌,创造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制定并实施负责任的新闻采编制度,当好思想道德和舆论引导者,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设立、改组、更名、注销,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3版)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维护广播电视正常运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广播电视接收权益,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广播电视基站、转播站、中继站、发射台、中继台、播出台、收听台、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设备、发射装置、转播设备、发射设备等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使用、保护、维护等实施监管,并采取措施保障广播电视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接收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维护及维修工作。
第二章设施设置和使用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确权登记,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合理规划广播电视设施的设置,确保广播电视服务覆盖到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区域。
第三章设施保护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制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方案,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第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围墙、安装报警器、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巡查等。
第十条高层建筑、大型设施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考虑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在设计和施工中预留必要的保护位置和通道,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协调配合。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档案,包括设备情况、安装位置、维护记录等,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修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及时解决设施故障和问题。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和设施的损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用或者封锁广播电视设施,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发[87]40号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正文:----------------------------------------------------------------------------------------------------------------------------------------------------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国发(87)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第六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第一套广播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运行维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财教[2016]1088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发布日期】2016.07.21
【实施日期】2016.07.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
运行维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6〕1088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文广新局(文化委):
为进一步加强安徽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运行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4〕29号)精神,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新
闻出版广电局制定了《安徽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运行维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6年7月21日安徽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运行维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第一套广播电视节目无线覆盖运行维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6〕29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广播电视:指向一定范围广播或通过技术手段传送、反馈等内容,分别称为广播和电视,指电波、传播及相关电信技术手段传播的节目和其制作、播出等行为统称。
电波:指可沿有线或空间传播的振动电磁能,特指广播、电视等电波。
电信技术:指以电波、光波、微波等传播能矩形传输数字、语音、图像等信息的技术。
(一)由国家管理机关将广播电视活动纳入其主管职责范围内。
(二)国家下属的各级政府机关外,社会上可以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定期审查的广播电视技术发射及节目传输许可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未取得国家许可,私自发射广播或电视及其附带和相关节目;2.擅自使用或变更发射范围、功率等性能参数或者私自定制发射设备及节目;3.擅自变更节目内容或传输范围;4.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正常活动;6.违反国定政策,破坏电波调制解调的正常运营;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传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四、禁止的节目内容与行为(一)不得传播的节目内容:1.危害国家安全和稳定的节目;2.危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节目;3.损害社会道德秩序的节目;4.妨碍节目收视率、审视测量惯例等节目;5.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增加负担的节目等。
(二)禁止的行为:1.把广播电视节目用于营利性的目的;3.收费收看广播电视节目;4.收取任何形式的广告费;5.强行安装设备,把广播电视节目转播到台外地域;6.以节目贩卖或者广告为幌子从境外引进低品位或不良节目;7.未经审查,向未成年人播放或传播有害健康、色情、暴力及其他不宜节目内容。
五、本条例条款的解释本条例的解释,以及对本条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六、违反本条例的责任对违反本条例,不视其营利性质,追究责任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七、本条例的生效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二、政策法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略)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略)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17•【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广播电视媒体的发展,依据《广播电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继台、广播电视转播站、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广播电视编播设备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维护安全、保障质量、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二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内容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内容包括:(一)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二)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障,防止破坏和破拆行为;(三)广播电视设施的环境保护,保障其工作环境的优良;(四)广播电视设施的设备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五)广播电视设施的信息安全,防止黑客攻击和网络安全风险;(六)广播电视设施的技术更新,推动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三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机制第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应建立健全的机制,确保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标准;(三)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四)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五)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第九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承担:(一)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三)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由设施管理者负责;(四)对于对广播电视设施的破坏和破拆行为,有关单位应追究责任。
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责任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进行明确和划分,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破坏、破拆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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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条例文档Anhui Radio and television regulations编订:JinTai College安徽省广播电视条例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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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定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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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新闻节目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第二十七条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广播电视设施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
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
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