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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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1案例06/2012

■案号一审:(2007)0084号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且公司股东以实际交付该股票作为

对公司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时,尽管该股票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改变质押人以其在公司享有的股份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因未履行公示原则未生效时,应由导致质押权未能生效的一方即担保人对质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应以股份出质时该股份实际代表的价值为准。

【案情】

原告:王俪琄。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常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公司)。

被告:盛侃。被告:吉赞红。

2005年初,原告王俪琄分两

次将10万元及6万元人民币交给案外人林某,由林某转交于常乐公司作为对常乐公司的借款。后林某将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4日和2005年5月10日的借据及16张泡泡龙股票(每张记载面值为10000股,每股价值1元)一并交付给王俪琄。其中,出具时间为2005年4月4日的借据上载明常乐公司借到王俪琄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05年3月

3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月利

息1%。落款处盖有常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盛侃签名。借据下方备注“此借据由常乐公司股东盛侃用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壹拾万股提供抵押担保

(股票号码0300014至

0300023)”,落款处由盛侃签名确

认。出具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的借据上载明借到王俪琄人民币

6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

息1%。该借款以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押(股票号码

0300027至0300032),落款处由常

乐公司盖章及盛侃签名确认。

另查明,常乐公司成立于

2002年8月27日,企业类型是有

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侃,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盛侃和吉赞红,其中,盛侃出资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75%;吉赞红出资12.5万元,占注

册资本的25%。2007年3月19日,该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由于上述借款均未如期归还,故王俪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常乐公司偿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盛侃、吉赞红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常乐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借据,证明其曾向王俪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在该借款关系中双方对利息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常乐公司未到庭就该利息是否

过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常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偿还王俪琄本金共计16万元及借款利息共计4800元。在常乐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而双方又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对于双方在该借款关系中设定的担保,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担保的性质问题。在涉案两份借据中均记载有由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押,并实际交付了常乐公司自行印制的泡泡龙股票,即双方间有为借款法律关系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的标的是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担保法对抵押和质押的法律规定,以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担保,应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实际表述为“抵押”,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间实际应为设定质押,依法应当按照法律对于质押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其次,关于质押财产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以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

文/韦炜

赵晓青(一审主审法官)案例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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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1案例06/2012

份作为质押财产,并实际交付了16张泡泡龙股票。依据泡泡龙股票票面记载:“股票由公司盖章、登记备案及法人签字盖章后与股权确认书一并生效。”但在常乐公司工商档案中未见登记备案的相关记载,即该股票并不具有实际效力。而结合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以常乐公司股东盛侃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抵(质)押”,该约定应当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所交付的泡泡龙股票显然只是作为盛侃持有公司股份的依据,而并不是改变质押财产的性质和种类。因此,尽管盛侃实际交付的泡泡龙股票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双方间以盛侃所持有常乐公司股份设定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应当依法认定双方间质押财产为盛侃所持有的常乐公司股份。

再次,关于质押合同及质权设立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订立有书面质押合同,且该质押合同经出质人盛侃签名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涉案质权并未生效。由于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只是质权设定的基础行为,质权的有效设定,除了要具有生效的质押合同外,还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即履行实际交付或其他特定的公示义务。本案中,双方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法(200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以外的人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须取得公司全体股

东过半数同意;2.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3.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上述条件判断,显然本案中盛侃将其在常乐公司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既未为此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相关决议,又未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法不符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定质押时质权生效的公示要件。因此,双方间设定的质权并未生效。第三,在双方间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权未生效的情况下,应由造成质权未生效的一方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召开股东大会还是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均属于出质人盛侃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在盛侃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双方间的质权未产生效力时,盛侃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王俪琄所造成的损失,在质押合同领域即是质押物实现质权后可由王俪琄优先受偿的价值。本案中,虽然双方以盛侃所持有常乐公司股份设定质押,而在常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份的实际价值无法估算,但是基于质押合同订立时作为出质人盛侃的意思表示是以其所持有常乐公司的16万股股份,依据当时提供的股票票面记载,应当为价值16万元的公司股份设定了质押,而质权人王俪琄出于合理信赖,亦认为该16张泡泡龙股票实际代表了价值16万元的常乐公司股份,故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与借款数额等值的16万元公司股份设定了质押担保。因此,目前在王俪琄无法就质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应由出质人盛侃在其提供质押财产价值即16万元的范围内对常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俪琄请求法院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盛侃和吉赞红对常乐公司返还投

资款和借款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基于王俪琄请求适用的现行公司法生效于

2006年1月1日,而本案事实发生

于2005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王俪琄请求以行为时并不存在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缺乏法理依据,故本案依法不适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精神,常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股东盛侃、吉赞红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盛侃、吉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常乐公司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偿还王俪琄借款16万元及借款利息4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万元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盛侃在16万元范围内对常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俪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新颖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不具备流通股发行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私下印制了股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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