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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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秀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蔡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福建

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芳,法制科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东吴边防派出所干事,一般代理。

第三人肖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503211959042XXXXX.

原告蔡保生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顺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蔡保生及委托代理人卢木明、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张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7月9日对原告蔡保生作出莆秀(治)决字[2009]第5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因鲍鱼排纠纷伙同蔡林强、林志贤等人将乐屿海域肖顺和用来固定鲍鱼排的浮球缆绳砍断9条。上述事实有蔡保生的陈述、林志贤、林国春、肖顺和、肖国华、林金文的询问笔录以及作案工具菜刀、竹勾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蔡保生予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治安处罚。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已交纳。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告知笔录。证据1-4,证明程序合法。5、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蔡保生的处罚内容;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8、罚款收据;9、传唤审批表;10、传唤证;11、传唤通知书;12、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6-12证明程序合法。13、违法行为人林志贤的陈述;14、违法行为人蔡林强的陈述,证明蔡保生等人事实损毁财物行为的原因;15、违法行为人蔡保生的陈述,证明程序合法;16、受害者林国春的陈述;17、受害者肖顺和的陈述;18、证人肖国华的证言;19、证人肖燕尖的证言;20、证人林金文的证言;2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16-21证明蔡保生等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22、扣押物品清单;

23、收缴审批表;24、收缴物品清单;证据22-24,证明程序合法。25、辨认照片,证明蔡保生等人存在故意损毁财物行为;26、民事权利告知书;27、送达回执;28、案件说明;29、

户籍证明。证据26-29,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秀(治)决字[2009]第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且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一、被告程序违法。1、未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未通知原告家属拟拘留原告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和显失公平。1、讼争绳子市场价值二、三百元,即使被毁亦构不成情节严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肖顺和违法在先,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但未对肖顺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且拒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决定显失公平。肖顺和已多次违规在原告渔排周围投掷石砣,缆绳勾住原告渔排缆绳,原告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自救措施,并不

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莆秀(治)决字[2009]第5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证明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处罚

决定,原告起诉合法的事实。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5月24日17时许,在东埔镇乐屿海域,原告蔡保生因鲍鱼排固定问题,伙同蔡林强、林志贤等人将肖顺和固定渔排的浮球缆绳砍断9条,后蔡林强又将林国春用来固定鱼排缆绳砍断2条。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蔡保生、蔡林强、林志贤的陈述,受害者林国春、肖顺和的陈述,证人肖国华、林金文、肖燕尖的证言以及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菜刀、竹勾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依法经过受案、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审批、告知、开具处罚决定书等程序,故程序合法。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肖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蔡保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受案不合法,且可以看出林国春的报案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上午8点半;第二、损失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要求,且审批表存在事后添加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林强不是本案诉争当事人,该材料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一、告知主体错误,东吴边防派出所无权作为告知主体,第二、告知时间错误,本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处罚审批表明显自相矛盾,告知笔录显示的时间是6月16日15点50分,而证据2作出审批时间是15点35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对证据5,认为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林志贤与蔡保生无权确认公安已通知其家属,亦不能免除公安机关具有法定通知的义务。对证据8的罚款收据,该罚款是错误的。对证据9、10、1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其内容,可以表明原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对证据12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告知书没有让原告阅读,也没有告诉蔡保生。林志贤是在被告违法行政的情况下被逼所签的。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传唤及笔录制作时间均在法定上班时间以外,且通过该笔录还可看出蔡保生没有切割林国春绳子,蔡保生的地位较轻,林志贤已表明切割缆绳的原因,但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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