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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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司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规范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为进一步加强公司工伤和职业病管理,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493
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遂府发[2011]28号)、《遂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试行)》(遂劳社发[2010]30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公司所有在册的正式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本公司所有在册的正式员工均享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并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公司员工发生工伤时,工伤员工所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伤员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
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
伤害的;
(三)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员工发生事故伤害,工伤员工所在的部门应立即向生产安全处报告事故概况,生产安全处酌情传送公司人文处,事故发生部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48小时内,向生产安全处书面报告工伤或者职业病发生情况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生产安全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72小时。
第九条公司生产安全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时起24
小时内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报告。
需住院治疗的(包括门诊治疗的),事故发生部门应向公司生产安全处提交《大英县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住院申报表》,在按要求填写后,由公司生产安全处报送县社保局(此表一式三份,县社保局工伤生育股、稽征股各一份、公司留存一份)。
第十条工伤员工或工伤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将《公司员工因工负伤(职业病)申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入院证、伤情诊断证明书、工伤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工伤认定相关资料呈报生产安全处。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处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公司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员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遂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公司事故发生部门、员工、工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十五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第十六条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就是指完全护理依赖,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均需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
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五项中一项
需要护理者。
第十六条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医疗终结期满30日,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经工伤员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由公
司人文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
料,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员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资料:
(一)本人要求鉴定的申请书;
(二)遂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书;
(三)本人一寸照片六张;
(四)工伤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入院证明、病情档案资料(医院出具);
(六)公司出具的受伤证明:
(七)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公
司、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员工拒绝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社保局或公司可按有关规定暂时停发其工伤待遇。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员工治疗工伤应当在遂宁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病)情稳定后,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
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确因工伤治疗必需的,需向人文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使用,其费用由公司支付。未经同意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治疗费用,由工伤员工自行负责。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