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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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豫国土资发〔2006〕117号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管理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决定的意见》(豫政〔2006〕51号)的要求,为加大勘查力度,规范探矿权人的勘查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现对进一步加强我省探矿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人要积极提交勘查成果,提高勘查效率
加快提交勘查成果,是保障经济发展的前提;遏制圈而不探、以采代探的违法行为,才能保持正常的勘查秩序。
(一)新立探矿权的普查工作期限最长为3年,到期需要延续的,可以再延续一次2年详查,到期要提交详查储量报告,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以前已设立的普查探矿权,到期需要延续的,可以再延续一次2年详查,到期要提交详查储量报告,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二)以前已设立的详查探矿权,除煤等个别矿种到期可以再延续一次2年勘探外,其它矿种原则上不再延续,到期要提交详查储量报告,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
(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保留的期限为1年,在此期间办理采矿权。探矿权保留后,探矿权人未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不得再进行勘查施工,否则,按无证采矿进行查处。
二、加强探矿权的延续变更登记管理
探矿权人按规定进行探矿权延续、变更既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对探矿权人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探矿权人需要延续探矿权时,必须在探矿权到期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同一勘查阶段不予延续。过期申请延续的不予受理。
(二)探矿权人遗失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持申请报告、《河南日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查看原件)、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补办证后,原勘查许可证号不变,有效期不变,但注明是补办证。
(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持新立的勘查合同、原勘查单位解除合同的证明、勘查许可证原件、原勘查单位移交给探矿权人的技术资料清单及变更勘查单位申请报告办理。
探矿权人自取得探矿权开始到提交最终勘查报告,变更的勘查单位不得超过1次。变更勘查阶段的,探矿权人持经审查同意的勘查方案、勘查许可证原件、变更申请报告、勘查阶段总结等资料办理。
变更勘查方案的,探矿权人持经审批的勘查方案、勘查许可证原件、变更申请报告、勘查阶段总结办理。勘查方案由有一定数量地质专家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勘查方案要在文字、图纸资料上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中介机构对加盖公章的资料内容负责。
(四)探矿权申请人在3个月内未到登记机关领取已签发的勘查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发文废止。被废止的勘查许可证范围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计划。探矿权申请人在收到领取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后,应将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及工程布置图分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方可领取勘查许可证。
在未取得探矿权之前,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在勘查区内以矿产资源开发的名义招商引资。
三、进一步规范探矿权转让工作
(一)探矿权到期前30日内,不再受理探矿权转让申请。首次转让探矿权须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满2年或提交普查报告后方可批准;再次转让的,要提交详查报告后方可批准。转让时评估的探矿权价款,由转让人缴纳。转让人在申请转让时,要有省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探矿权人勘查工作情况意见。
(二)探矿权人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30日内,应向原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转让申请资料,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受让人开始进行勘查工作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理。探矿权人进行合资、合作勘查时,如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探矿权人应在30日内将相应的合同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探矿权人在转让预测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煤、铝土矿、金、铁、钼等我省优势矿产时,要优先转让给省内重点矿山企业。国家、省财政出资的计划项目,出让(转让)探矿权时要向生产工艺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的省内重点矿山企业倾斜。
四、统一管理国家出资的探矿权
(一)自2004年1月1日以来,国家、省财政(基金)投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代表省政府统一管理,依据矿区总体开发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市场化转让,条件成熟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转)让,出(转)让收入缴省财政专户,着重用于矿产资源前期地质勘查工作。
(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处置,勘查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合资勘查协议或转让探矿权协议,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后方可生效。
(三)国家和地勘单位共同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和成果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转让时的转让金不得低于评估的探矿权价款,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割转让金(办法另定)。探矿权已由勘查单位占有的原国家单独出资勘查项目,转让时的转让金不得低于评估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缴省财政专户,转让金多出探矿权价款的差额可作为勘查单位的收益。省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地勘项目和地质勘查主管单位利用国家下拨的地勘费安排的地勘项目,成果处置和探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切实强化监督职责
(一)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应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严禁提交核查类储量报告,凭储量核查报告不予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探矿权人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勘查阶段不得低于勘查许可证上所标明的勘查阶段。探矿权在矿产地内的,探矿权人所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勘查阶段必须高于原矿产地的勘查阶段。储量评审机构在评审探矿权人提交的储量报告时,要对照备案的勘查实施方案,实际勘查工程及工作量与勘查实施方案不相符合的,不得审批储量报告,否则,造成的虚假储量报告,由储量评审机构承担责任。
(二)在探矿权保留前,勘查许可证上注明的勘查单位和探矿权人要共同承担安全勘查责任。勘查、施工任务均应由勘查许可证上注明的勘查单位承担。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六个月不开工的、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的、擅自委托非勘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勘查许可证上注明的勘查单位要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否则,不仅要承担安全技术责任,还要接受共同无证采矿或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勘查单位要解除勘查合同的,探矿权人要及时与新的勘查单位签订合同并备案。探矿权人无正当理由拖延解除勘查合同的,勘查单位要正式告知探矿权人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报告,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按无证勘查或无证采矿对探矿权人进行处罚。探矿权人连续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