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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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高洪宾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

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

1、权力性。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1]这里明确规定也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就个案来说实行的又是法官独立审判。

3、绝对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里的“只”,当然是绝对的,这对法院整体的要求只服从法律无疑是正确的、必要的。但就每个法官在审理千差万别的案件时,这“只”应该有一定的相对性,他同时必须考虑相关的政策、情势民意,社会效果等诸多因素。因为法官所作的裁判以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仅受制于法律、法规的评价,而且还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社会评价,即通常所说的办案质量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案件的评价,直接体现了对法官的评价,最终体现为对法院的评价。

4、排他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排除一切干扰,这不仅在宪法、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三大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具有法定的排他性。有人认为法律只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未规定党委和人大是否可以干涉,法院是否应当接受干涉,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是不言而喻的。因为:(1)宪法和有关法律之所以未明确“不受党委、人大的干涉”,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共产党是执政党,各级党委是领导机关,他有权也有责任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领导不是干扰;二是人大是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有权监督和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

判权,依法监督不是干涉;三是各级党委、人大,一般不会发生非法干涉审判权的问题,在法律上作出排他的规定,不必要不好看,且容易造成混淆,被人利用。(2)各级党委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宪法、党章中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无条件的服从,但是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更多的应通过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用法律来规范审判工作,而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更不能理解为各级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以言代法,个人说了算。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64号文件中就已明确规定党委不再批案。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的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3)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监督绝不是干预,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但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具有明显的“三性”:一是集体性。这是一种集体的监督,即体现权力机关的意志和行为,而不是人大个别领导或个别成员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应防止个别领导或个别代表滥用监督权,特别要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利用人大代表的身份或人大工作的条件,对案件进行监督,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否则法院依法可不予接受。二是事后性。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的监督一般应在事后监督,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不宜直接监督,以免影响案件的准确裁判。因为案件在审结之前较难对案情有一个全面了解,容易产生偏听偏信,甚至以偏概全。过早地实行监督,缺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容易影响监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三是依法性。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及个案监督均应依法进行,包括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为了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建议尽快制定监督法,以规范监督行为。按现行法律规定,人大不宜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而应通过听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了解案情,并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循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或作出决议,但不能直接指令法院案件应如何处理。(4)在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里,对各级组织、政府而言,法律没有授予的,就应视为不许可实施的;对广大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应视为允许的。况且,我们的党章和宪法均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级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以,无论是党委领导,还是人大监督都应依法进行,其目的是依法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否则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就无法贯彻。

二、法院独立审判的误区

长期以来,由于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界定,加上一些学术界的权威的诠释也受旧观念的束缚,以致在法院的实践中出现不少误区,主要有:1、混同了权力分工与个案审判的区别。

从前述可见,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针对国家权力的分工而言,然而自1954年宪法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把整个法院作为个案审判的载体,并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点,而将法官排斥在独立审判的概念之外,一度甚至将法官独立审判作为“西化”的表现进行批判。所以,在一些专家的诠释中都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解释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3]在一些教科书中也这样写道“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4]长期以来,由于在这种诠释和观念及司法行政合一的封建意识的影响下,人民法院的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的模式,形成庭长、院长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只有审的义务,没有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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