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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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与审判公正的实践困惑

法官独立与审判公正的实践困惑

法官独立与审判公正的实践困惑法官独立与审判公正是司法体系中至关重要的原则之一。

它们的实践困惑不仅关乎司法的公信力和尊严,也对公民的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两个原则在现实中面临着一些困扰和挑战。

首先,法官独立的实践困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官的任命与晋升问题。

在一些地方,政治干预和人情关系仍然存在,并影响着法官的任命和晋升。

这种情况下,法官的独立性受到严重威胁,他们难以在判断案件时完全独立和中立。

另一方面,一些法官缺乏职业操守和自律精神,导致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的行为。

一些法官会受到金钱、权力或利益的诱惑,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从而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与此同时,审判公正在实践中也面临着困惑。

一方面,一些法官在裁判时可能过分依赖法律规定,而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正义感。

这种机械式的裁判方式会导致判决与实际情况脱节,无法获得公众的认可和支持。

另一方面,一些公众对审判结果的不满意和怀疑也会影响审判公正的认可度。

这可能是由于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不足,公众无法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和证据,从而产生疑虑和质疑。

要解决这些困惑,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对法官的选拔和晋升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独立性得到尊重和保护。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法官考核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能力,避免不专业和不负责任的行为。

其次,法官自身也应具备高度的职业操守和自律精神。

相关机构应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此外,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关键。

法律应该更加注重实际情况,允许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法律条文,保证判决结果与公正和实际情况相符合。

同时,应加强司法透明度,通过公开审判、公告案情等方式,使公众更加了解案件的背景和判决的理由,从而增强公众的对司法的认可和支持。

当然,在实践中解决法官独立和审判公正的困惑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

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包括政府、法官本身和全社会的参与。

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差异与联系

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差异与联系

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差异与联系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它们被广泛视为维持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民权益的基石。

虽然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有一定的联系,但它们在概念和内涵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下面将对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分别进行阐述,并探讨它们之间的联系。

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指法院在行使审判职权时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和任何外部压力的影响,法院能够独立地履行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

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性、独立裁判、独立执法等。

首先,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基础。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国家机关,有权对所有案件进行独立的裁决,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

司法权独立的实质是司法机关拥有独立行使裁判权的能力,能够独立作出判决,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指使和干扰。

其次,独立裁判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体现。

独立裁判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指令和干预。

法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独立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决,不受外部压力干扰,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最后,独立执法是司法独立的关键要素之一。

独立执法是指法院在执行法律时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根据法律和事实独立行使刑事、民事等审判权。

法院应当根据独立的判断和审查,执行自己独立作出的判决,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任何干涉和压力。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独立的实现要求和保障。

首先,法官应该在审理案件时独立行使裁判权。

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自己的独立判断,依法判决案件,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法官应当在独立判断的基础上,执行独立的审判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和客观性。

其次,法官应当自由裁判,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指令和干涉。

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独立的判断,对案件进行独立的裁决。

法官不能受到外部压力的影响,应当坚守底线,保证自身裁判的独立性。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

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法官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石,也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要素。

在法治社会中,法官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公正和公平,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对于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行使,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首先,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和影响。

这意味着法官的决定应当完全基于法律,不受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

法官应当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地对待每个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决。

这样,才能确保公正的审判,让人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其次,法官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上级机关的干预。

法官不能被上级领导或任何其他权力机关操纵和操纵,他们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来做出决定。

这不仅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体现,也是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如果法官不受上级干预,他们就能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而不会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然而,我们也不能指望法官完全独立于社会和现实的环境之外,他们毕竟是社会的一部分。

他们可能会受到一些潜在的因素的影响,比如社会舆论、公众压力等。

这就需要法官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和法律道德,能够抵抗各种干扰因素,保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

他们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仔细审查证据,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和公正。

法官还应当注重在审判过程中保护当事人的人权和尊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平和合法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也需要在司法体系内得到保障。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官提供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条件和环境。

法院应当设立独立的司法管理机构,负责法院内部的事务管理,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此外,法院还应当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制度,确保优秀的法官能够进入司法系统,并在司法岗位上发挥作用。

最后,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需要社会的监督和支持。

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通过媒体、公众参与等方式进行。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专业的司法监察机构来监督法官的工作。

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

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

检察日报/2003年/11月/26日/从李慧娟的遭遇看法官独立与法院独立柳长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例经济纠纷判决书中的一段表述引起了一场风波。

她在表述中写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从而被指涉嫌越权“司法审查”,使她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严肃处理”(11月20日《南方周末》)。

李慧娟的遭遇与其说是个人悲剧,不如说是我国现行独立审判制度的尴尬与悲剧。

李慧娟依照《立法法》的精神对一起简单的经济纠纷作出裁决,最后却陷入一个是违法还是护法的难题,凸现出独立审判制度和法官独立的现实无奈。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有赖于审判的独立。

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有两方面的含义:从法院外部来说,是指法院不受外界影响独立断案,即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外单独行使审判权,不受外来干涉;从法院内部来说,法官在其职权范围内凭借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案件作出判决,无须经过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任何法官也不可以对别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上行使支配权。

从二者关系来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有力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终极归宿。

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是法官独立的应有之义。

服从法律是法官的义务,除了法律之外,法官没有其他需要信奉的外在权威。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应该认识到,司法的本质是公正裁判,而不是追求真理。

法官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凭自己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良心,凭自己对案件证据的掌握,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独立裁决,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至于像李慧娟那样的表述,即便有错,也还有终审法院改正的机会。

更何况,这样的表述是出于追求公正的需要。

如果法官连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都没有,不仅法官独立谈不上,司法独立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

论我国审判的独立性内容提要:本文从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入手,把依法审判、公正审判和独立审判划为平等的并列关系,构筑了独立审判的基本内容。

结合对司法主体独立性的认识,以法理和现实相结合的角度,指出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

立足国情,对影响独立审判的问题进行逐一剖析,历史文化的沉积造成司法环境的弱化,财政和人事制度的制约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体制上的行政等级划分,把法制演变为“指示”或“命令”,造成了一些“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审判分离的问题。

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从文化历史观念、体制、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查和思考,提出树立独立审判的文化观念,结合独立审判核心内容的三个方面,构筑实现法院独立、合议庭和独任庭独立、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措施,以克服审判实践工作中存在的“以言代法”及审判分离等问题,以期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关键词:独立审判审判主体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实现独立审判的措施一、独立审判的概念、涵义我国宪法第一页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规定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成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实际上早在1954年宪法中,这一原则就已被确定下来,宪法几经修改,但这一原则一直未变。

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也都对此作出了与宪法规定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但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对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认识和理解都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根据宪法规定和司法工作的性质,独立审判原则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依法审判。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国家政权的工具。

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必须坚定地贯彻执行法律,这是由国家、法律和法院的性质所决定的。

在我国,法律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专政工具,也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服务的。

只有坚决地贯彻执行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才能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搞好服务。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

对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一些思考【摘要】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以及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

法官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其独立性是支撑司法独立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最终目的的根底。

实现并确保法官的独立,其重要性自不必赘言;然而法官独立所涉层面之广,如何合理地进展制度设计,值得一番深思。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监视;制度保障一、司法独立中法官独立的概念法官独立是构成司法独立的三大要素之一,《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将法官独立分为身份独立与实质独立两个层面:身份独立即保障法官职位的条件和任期以确保其不受外来干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实际履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预。

i 法官独立,通常认为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的不当干预。

这里的干预,包括来自行政、立法之同一层面的国家权力的干预,司法体系内部如上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非承办案件的同事者的干预,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如合议庭其他人员的干预。

而“不当”那么强调这一干预的不合法性,这意味着被法律所认可的监视行为是被允许的。

而有学者将法官内心的干预性也予以考虑,提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都属于法官独立的要求。

“外部独立是指法官不受任何外界之干预,内部独立那么是指法官不受自我之干预。

” ii这种来自法官内心的干预,指法官作为普通人所拥有的不利于其进展公正审判的情感,如偏见、激情、野心、个人信仰等等。

其认为,作为法官,“必具有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贫贱不能移大无畏的精神,加上丰富的学养,才能独立于自我之外,不受自我的干预。

”iii二、法官独立需要监视在探讨法官独立性的保障之前,需认识到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

即使是在最正确的环境下,“社会标准、压力、时事和社会构造都会强有力地代替法官作出一项决策,这些社会标准通过法官的思维折射出来”iv。

其次,绝对的独立意味着排除一切监视,如此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司法公正,而是司法腐败、司法权滥用和失控。

最后,法官独立乃至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

张泗汉:司法改革重在审判独立

张泗汉:司法改革重在审判独立

张泗汉:司法改革重在审判独立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进行中,但有关改革方向目前还有很多争议。

总体而言,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不可动摇的方向。

何为司法、司法如何独立审判等,都有待澄清。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宪法原则。

1954年宪法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再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由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必须独立进行而不受干涉。

这是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必然要求,是审判权内在的应有之义,也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何为司法国家权力通常由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组成。

国家通过设置具有不同职能的特定机构来行使这些权力。

国家权力如何行使,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方式。

西方国家明确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掌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反对行政干预司法,实行三权分立,以分权制衡。

分权制使司法脱离行政控制,得以独立行使权力,这无疑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

中国不同于西方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国家机关包括政府、法院、检察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虽有本质的不同,但审判独立于行政,在分权制衡的法治原则上是相通的。

这对于防止权力的专横与腐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国家利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来源于人民,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独立行使。

审判独立是实行民主政治的必然,是现代宪政范畴即分权制衡制度设计应有之义。

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的特点。

其一,中立性。

审判,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解决诉讼纷争的活动。

诉辩相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现代诉讼体现公平、合理的优化结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自始至终位于中间立场,不加入任何一方,不受任何一方利益、影响的左右,不偏不倚,秉公执法。

我国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摘要审判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普遍原则,它应该包括法院整体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

我国采用的是议行合一制度,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在审判过程中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普遍实行的疑难和重大案件等向上请示和向下指示的制度便是其突出和典型的代表,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相对于上级法院不能说是独立的。

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法院组织机构行政化以及法官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审判独立原则,造成了司法不公。

我们应该从人事权、财政权、法院系统设置、法官制度和法官的职位。

薪水保障等方面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做到以下几方面:一是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独立于地方党委和政府;二是改革现行法院系统机构、职能和区划设置;三是改革法院内部机构设置,改变审判活动行政化模式;四是严格法官任职条件,提高法官素质,促进法官职业化,为法官独立提供资质保证;五是实行法官职位固定和高薪制,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职位保障和薪金保障。

关键词:审判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法官素质一审判独立的内涵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

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

”[1]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要相互制约。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被确认。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和保障

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和保障

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和保障在现代社会中,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一方面,法官独立性保障了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司法审判公正又对法官独立性提出了要求。

因此,探讨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以及相互保障的方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首先,我们来看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关系。

法官独立性是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它确保了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思考和裁判权的独立行使。

而司法审判公正则是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目标和结果。

法官独立性是司法审判公正的前提,没有法官的独立性,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判断。

而司法审判公正又是法官独立性的保障和检验,通过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可以验证法官是否真正行使了独立的裁判权。

然而,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界限。

法官独立性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裁判或滥用权力。

相反,法官独立性应当受到法律和伦理的约束,不能超越法律框架。

法官独立性的界限在于尊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违背正义。

司法审判公正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遵守程序正义,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司法审判公正的界限在于依法审理案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合理。

因此,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相互制约,互为保障。

那么,如何保障法官独立性和司法审判公正的实现呢?首先,要建立健全的司法体制。

司法机构应当是独立的,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利益集团的干扰。

法官应当具备专业素养,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其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裁判权。

其次,要完善法官责任制度。

对于滥用权力、违背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法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确保其受到惩罚。

同时,也要建立健全法官保障机制,确保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受外部干扰和威胁。

第三,要加强司法监督。

建立独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构,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判决。

同时,还要加强司法透明度,使公众能够了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

中国法院是不是独立的审判权呢法院独立审判权

中国法院是不是独立的审判权呢法院独立审判权

中国法院是不是独立的审判权呢法院独立审判权中国法院是不是独立的?审判权呢? 在法律上,法院是独立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会有所偏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法院还收人大、党委的领导、监督,上级法院的指导,所以法院独立的路还很远。

至于法官审判案件,在法律上法官也是独立的,实际中也不可能做到。

《法官法》第八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区别在哪里? 不是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向西方国家那样法官独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吗具有独立的审判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还是错要打√。

对的。

希望我的解答能帮到你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怎么理解依据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行使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权利,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政党、人大及其领导人的独立。

内部独立分为两部分: 一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能在其进行具体审判活动时进行干涉, 而只能在其裁决作出后, 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加以变更; 二是同一法院法官之间相互独立, 不受其他法官包括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的法官的干涉, 法官享有按照自己对事实和法律的见解, 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作出裁决的权利。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从根本上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的需要, 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制度上的保障, 也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权利在法律上的保障, 其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
法官审判受到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的制 约
司法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可能对法官独立行使 审判权产生制约和影响。
解决对策建议
提高法官的专业能 力和法律素养
通过加强法官培训、选拔高素 质人才等途径,提高法官的专 业能力和法律素养,以减少对 法律条文的解读和适用不准确 的情况。
减少外部干扰和压 力
体现法治精神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它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扰, 严格按照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决,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提高司法效率
减少决策时间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减少决策时间。当法官能够独立审判时,他们可以更快地做出裁决,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减少上诉和再审
当法官能够独立审判时,他们可以更准确地理解法律和事实,从而减少上诉和再审的可能性。这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效 率。
详细描述
刘某系某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干预陪审 员和鉴定机构的结论,导致案件被错误判决。该案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官职业道德的质疑。刘 某最终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
案例三:赵某违法执行案
总结词
赵某因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违法操作,导 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引发社会 不满。
详细描述
张某系某基层法院法官,因接受当事人的贿赂,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时,做出了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导 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被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张某最终因受贿罪和枉法裁判罪 被判处刑罚。
案例二:刘某滥用职权案
总结词
刘某因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中滥用职权,导致案件被错误判决,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独立地位,确保了法官能够依法独立 、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独立法官法独立司法审判公正和司法权利保护的法律要求

独立法官法独立司法审判公正和司法权利保护的法律要求

独立法官法独立司法审判公正和司法权利保护的法律要求司法独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基石。

独立法官法是确保司法系统运行良好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司法独立、司法审判公正和司法权利保护三个方面探讨独立法官法的要求。

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司法行政、立法机关以及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以实现司法权力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独立法官法对司法独立有明确的要求。

首先,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享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利。

法官行使审判权应独立于其他权力机关的干预,不受行政或经济压力的影响。

法官应根据法律和事实判断案件,而非受到外界压力的左右。

其次,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拥有物质保障和安全保障。

法官应当享有合理的待遇和办公条件,以免受外界干预的影响。

另外,为了保障法官的安全,独立法官法规定对法官进行必要的保护。

最后,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命令、指示或者干预。

法官应依法审判,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法官不能受到行政机关的指令,也不能受到上级法院的干预。

二、司法审判公正司法审判公正是司法系统的核心价值追求,是司法独立的具体表现。

独立法官法对司法审判公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首先,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秉持公正。

法官应当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法官不得因个人原因、特殊关系等因素导致判决不公。

其次,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公开和公正的庭审。

庭审应当公开进行,以便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法官应当在庭审中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不做不公正的行为。

最后,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独立的裁决。

法官应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判断,依法作出独立裁决。

法官不能受到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涉,保证裁决的独立性。

三、司法权利保护司法权利保护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审判公正的重要内容,独立法官法对司法权利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首先,独立法官法要求法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浅谈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保障法官审判自主
法官应自主判断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受任何外界干扰。
法官中立裁判原则
01
02
03
保持中立地位
法官应保持中立地位,不 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排除不当干扰
法官应排除任何不当的干 扰,如政治、经济、社会 等外部压力。
公正裁判
法官应公正裁判案件,不 受任何私人情感或偏见影 响。
法官公正裁判原则
浅谈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2023-11-10
•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概述 •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保障措施 •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面临的挑战与
对策 •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未来展望
01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概述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含义
含义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在 审判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 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法官独立审判进行监督,提高法官独立审判的 透明度和公信力。
05
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未来展望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强化司法独立
通过改革司法体制,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不 受任何干涉和压力。
完善审判制度
建立健全的审判制度,包括诉讼程序、证据规则 、裁判标准等,确保法官有法可依。
保障当事人权利
法官应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不受任何侵犯。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法官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和合法性。
全面审查证据
法官应对所有证据进行全 面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 准确性和公正性。
法官审判受监督原则
接受内部监督
法官应接受法院内部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审判工作的规范和 合法。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威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威

法官独立与审判权威法官独立和审判权威作为司法系统的核心原则,在确保公正和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不受外来干扰,可以独立且公正地审判案件。

审判权威则是指法院作为审判机构行使的权力和作出的裁决受到普遍尊重和信任。

本文将探索法官独立和审判权威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保障和加强这两个原则。

法官独立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则。

法官需要独立于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影响,可以根据法律和证据全面公正地裁决案件。

法官应当遵循法律的精神和文字,以公正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在案件审理中不受倾向性的干扰。

只有当法官能够独立行使职权时,公众才能对司法决策保持信任,信心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保障法官独立的关键是建立独立而有效的司法体系。

司法体系应当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权力,以便法院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这需要确保法院在预算、人事和其他资源分配方面具有独立决策的权力。

法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任命,并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上级法院或其他权力机构的指令和干预。

此外,通过建立透明的司法程序和监督机制,可以增强法官独立的可信度。

审判权威是司法制度稳定性和司法决策有效性的基础。

审判权威需要法院作出的裁决能够获得广泛尊重和信任,保证各方公正交战的权利得到维护。

如果法院行使的权力不受普遍尊重,其决策将受到怀疑和质疑,从而削弱了法院的权威。

因此,要确保审判权威,需要建立一个公正、透明和可信的司法体系。

为了增强审判权威,需要建立有效的司法培训和评估机制。

法官应接受专门培训,提高法律知识和审判技巧。

此外,应建立独立的司法评估机构,对法官的表现进行定期评估,并促进他们的专业发展。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质量,增加公众对法院决策的信任。

综上所述,法官独立和审判权威是司法系统的重要原则,对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起着关键作用。

为了实现这些原则,需要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确保法院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

同时,需要加强司法培训和评估机制,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审判质量。

司法独立与法官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与法官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与法官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与法官的独立性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追求和保障的核心价值。

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时不受行政、立法和经济力量的干预,法官的独立性则侧重于法官个体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意志和判断力。

一、司法独立的意义司法独立是维护法治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维护公平正义司法独立能够保障公民的诉权和被告的辩权,防止行政和立法机关对司法的操纵,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和公正的结果。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公民才能获得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1.2 制衡政府权力司法独立是对行政和立法权力的有力制衡。

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行为受到法院的审查和监督,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裁量能力有助于对政府权力进行约束,避免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1.3 保护法律权益司法独立能够保护公民的法律权益,确保法律的公正适用和保护个人权益。

司法独立的存在使得公民能够通过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保护。

二、法官的独立性的保障法官的独立性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2.1 职位的保障法官应当拥有安全、稳定的职位,不受政治和经济干扰。

只有在稳定的职位保障下,法官才能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力,秉持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

2.2 司法经费的保障司法机关应当获得充足的经费用于维持正常运行,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充足的司法经费可以保证法院人员的工资待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提升司法的效率和公正。

2.3 独立的任免制度法官的任命和罢免应当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确保法官的人选能够真正具备专业能力和独立思考的能力。

不受非法和不适当的干预,法官才能在审判过程中真正做到公正公正。

2.4 公正透明的晋升机制法官应当有公正、透明的晋升机制,避免腐败和人情干预。

晋升机制应当依据法官认真履职、尊重法律和职业道德,真正体现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2.5 独立的审判权行使法官应当在审判过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干扰。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裁判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裁判

法官独立性与司法裁判法官独立性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它保障了公正和公平的司法裁判。

在司法制度建设中,法官的独立性应该得到重视和保障。

首先,法官独立性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和影响,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这种独立性的保障对于保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至关重要。

如果法官不独立,容易受到政治、经济、个人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裁判结果失去公正性。

因此,要保障法官的独立性,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和独立的法官任命制度。

其次,法官的独立性是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的。

首先,法官的任命应该是透明、公正的。

司法机构应该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来选拔和任命法官,避免政治干预和权力任意行使。

其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不受外界干扰和压力,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最后,司法机构应该确保法官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防止法官受到来自外界的威胁和恶意攻击。

法官独立性的保障有助于维护公正和权益保障。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该根据法律的要求来制定裁判标准和程序,而不受到个人喜好、地方利益、政治压力的影响。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公正和可靠的。

同时,法官的独立性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依靠法官作为公正的第三方来对案件进行裁决,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法官的独立性也是有限的。

在现实中,法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首先,法官在职业生涯中会受到一些非正式的压力和影响,例如来自上级法院、同僚和社会舆论的压力。

这些压力可能会对法官的裁判产生一定的影响。

其次,由于司法机构的独立性限制和人事安排等问题,法官在任命和评定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干扰。

这些都是制约法官独立性的因素,在司法制度的建设中需要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法官的独立性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益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保障法官的独立性,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和独立的法官任命制度。

论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

论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

论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作者:袁琳毛爱萍来源:《群文天地》2011年第06期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独立审判在我国的实现问题,其中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一、法院独立的内涵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具体包含下列两层含义:1、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即指法院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进行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而不能接受来自其他领域的影响、干预和控制;2、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

这是指在我国除了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也不得干预、影响和控制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二、我国强调法院独立的现实成因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法院独立具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第二个方面:我国法院独立的现实处境和难点。

首先,强调法院独立是因为其本身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1、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

法院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确认。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2、法院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法院独立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固有原则,而司法又是以中立裁判为基本特征的。

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

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又从何而来?所以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

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3、法院独立是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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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高洪宾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

这一论述精辟地阐明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公正司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阐明了司法改革所反映的历史必然性和现实的迫切性,实践证明,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就更显突出。

本文试图就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的有关问题谈点初浅的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特征法院独立审判由来已久,早在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宪法第126条再次明确“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可见,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有以下特征:1、权力性。

它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而言,是国家政治体制上的分权,即国家机构中的权力分配和界定。

我们国家虽然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但在共产党统一领导下仍然有一个也必须有一个权力制衡的机制,法院独立审判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审判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权力制衡,维系权力的平衡。

2、整体性。

它针对在国家机构里权力制衡的机制中,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以抗衡行政权和检察权,是对宏观而言,而并非针对微观的个案。

从立法形式上看与国外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相似,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和设定的低级法院”。

“法院只行使对‘案件’和‘争讼’的审判权”。

[1]这里明确规定也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就个案来说实行的又是法官独立审判。

3、绝对性。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里的“只”,当然是绝对的,这对法院整体的要求只服从法律无疑是正确的、必要的。

但就每个法官在审理千差万别的案件时,这“只”应该有一定的相对性,他同时必须考虑相关的政策、情势民意,社会效果等诸多因素。

因为法官所作的裁判以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仅受制于法律、法规的评价,而且还不可避免地受制于社会评价,即通常所说的办案质量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案件的评价,直接体现了对法官的评价,最终体现为对法院的评价。

4、排他性。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排除一切干扰,这不仅在宪法、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三大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具有法定的排他性。

有人认为法律只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未规定党委和人大是否可以干涉,法院是否应当接受干涉,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也是不言而喻的。

因为:(1)宪法和有关法律之所以未明确“不受党委、人大的干涉”,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共产党是执政党,各级党委是领导机关,他有权也有责任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领导不是干扰;二是人大是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有权监督和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监督不是干涉;三是各级党委、人大,一般不会发生非法干涉审判权的问题,在法律上作出排他的规定,不必要不好看,且容易造成混淆,被人利用。

(2)各级党委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宪法、党章中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无条件的服从,但是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应该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更多的应通过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用法律来规范审判工作,而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更不能理解为各级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以言代法,个人说了算。

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64号文件中就已明确规定党委不再批案。

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

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党的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

”(3)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监督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监督绝不是干预,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但笔者认为,这种监督具有明显的“三性”:一是集体性。

这是一种集体的监督,即体现权力机关的意志和行为,而不是人大个别领导或个别成员的个人行为,实践中应防止个别领导或个别代表滥用监督权,特别要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利用人大代表的身份或人大工作的条件,对案件进行监督,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

否则法院依法可不予接受。

二是事后性。

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个案的监督一般应在事后监督,案件正在审理之中,不宜直接监督,以免影响案件的准确裁判。

因为案件在审结之前较难对案情有一个全面了解,容易产生偏听偏信,甚至以偏概全。

过早地实行监督,缺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容易影响监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是依法性。

即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及个案监督均应依法进行,包括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

为了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建议尽快制定监督法,以规范监督行为。

按现行法律规定,人大不宜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查,而应通过听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了解案情,并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循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或作出决议,但不能直接指令法院案件应如何处理。

(4)在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里,对各级组织、政府而言,法律没有授予的,就应视为不许可实施的;对广大公民来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应视为允许的。

况且,我们的党章和宪法均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级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所以,无论是党委领导,还是人大监督都应依法进行,其目的是依法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否则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就无法贯彻。

二、法院独立审判的误区长期以来,由于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界定,加上一些学术界的权威的诠释也受旧观念的束缚,以致在法院的实践中出现不少误区,主要有:1、混同了权力分工与个案审判的区别。

从前述可见,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针对国家权力的分工而言,然而自1954年宪法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把整个法院作为个案审判的载体,并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点,而将法官排斥在独立审判的概念之外,一度甚至将法官独立审判作为“西化”的表现进行批判。

所以,在一些专家的诠释中都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解释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

[3]在一些教科书中也这样写道“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

[4]长期以来,由于在这种诠释和观念及司法行政合一的封建意识的影响下,人民法院的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的模式,形成庭长、院长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只有审的义务,没有判的权利。

它造成了以下弊端:(1)层层审批,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

因为诉讼周期的长短,关系到各主体在诉讼中的实际耗费。

诉讼周期越长,国家或当事人的耗费越大,诉讼成本越高。

由于案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整体行使,不是合议庭、审判员独立行使,故案件审理好必须报经庭长、院长审核后才能宣判,法律文书必须经庭长、院长审签后才能付印,遇到庭长、院长出差、开会,案件只得搁置。

有的法院由于领导分工明确,协调不足,一旦分管院长外出,或生病、住院,也得等其回来履行职责,造成不少案件、审批签发的时间超过审理的时间,甚至怡误了时机,延长了诉讼时间,势必给诉讼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减少了诉讼效益。

司法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这是无疑的,但它不是诉讼价值之全部,诉讼的价值还应包括诉讼效益。

(2)先定后审,职责不明,且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由于“审”、“判”分离,导致了一些有“重大”影响,而又急需判决的案件,或一些“疑难”案件往往先由审委会讨论或庭长、院长商定后再交合议庭、审判员审理。

久而久之,势必使审判人员产生依赖思想,对案件的审理缺乏责任感和进取心,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一旦案件出现差错,责任难以分清,到最后是“人人负责,人人都不负责”。

(3)法官素质提高不快,钻研业务缺乏动力和压力。

法官专业化素质的提高,是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的保障,如法官有权独立依法审判案件,必然会促进其专业化素质的提高。

由于案件必须层层审批,法官的责、权、利不能统一,遇到难题矛盾上交,钻研业务没有压力,惰性滋长,不仅业务水平提高不快,而且办案质量上不去。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多一道控制环节便更有助于决策质量的改进的观念也是大可质疑的。

多一道控制,也可能意味着增加一次犯错误的机会,因为没有人能够证明或确保监督者一定比被监督者更高明,更富有道德感”。

[5]实践中,审委会把合议庭的正确意见否定,而造成错案的事也并不鲜见。

2、混淆了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的界线。

人民法院是一个审判机关,就其整体来说它不是一个审判组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理只能由审判组织行使职权,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不能等同,两者是包容关系。

审判组织只有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而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特别是三大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审、判案件的权利原则上属于合议庭和独任法官,需经审委会这一最高审判组织讨论决定的案件只是极少数的例外。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由此可见:一是凡不属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都可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和判,这里不存在“放权”,而是“还权”。

二是虽属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可以判的,也应由其审判,这也不属“放权”,而是“还权”。

三是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提交审委会讨论。

这里的权不能“放”,更不是“还”。

应该说,刑诉法的这一重大修改,为独立审判进一步充实了法律依据。

3、审、判严重分离。

长期以来,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论指导下,审委会的作用不断强化,而独任法官、合议庭的作用逐渐淡化,有时甚至虚化。

应该承认各级法院的审委会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案件质量上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但也确实存在不少实践问题和理论上的矛盾。

(1)审、判分离,违背公开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行政诉讼法第45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规定开庭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的成员,这意味着审、判权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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