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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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司法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审判工作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承担着实现公平正义,保障正当权利的实现,为我国经济腾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的重任。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离不开审判的独立,我国现阶段的审判独立是法院的整体体独立,本文正是以法院整体独立为前提,借鉴各方专家的研究成果,进而对法官个人独立进行自己的思考。
一、我国审判现状
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审判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秩
序的维护和社会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方面具有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历代封建皇帝集立法权、行政权和裁判权于一身,独揽国家大权,人民的生命及各项权利均很难得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就无从谈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下,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口号以来,国家领导的法治决心日益坚定。2010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建立。然而,一方面,我国立法日益具有现代化的特点,但司法明显不适应立法现代化的要求。
这主要表现在我国司法现有的体制、审判方式、某些操作程序、法官制度等等,都与严格执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不完全适应;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执法素质不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严重存在,损害了法律在社会中的权威性。
[1]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而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司法活动的保驾护航,在这一关键时期,审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核心力量,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如何才能真正实现为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每个法律人应重点思考的问题,更是法院系统应放在头等事来解决的问题。
二、独立审判的理解与必要性
在研究独立审判前,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的概念。审判是指相互对立的双方或者多方就一定的事实发生争议,或者某一事件的性质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时,由中立的第三者在听取对立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判断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裁决的过程。[2]审判权是一个中立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职能决定了其是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决者,是法律最后一道屏障。独立审判是保证裁判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虽然各国对审判独立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唯有使裁判活动不受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使裁判者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这确是不同法系国家的共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国家根本大法上保证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审判权。是法院整体的独立,不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所说的司法独立,更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独立审判原则仅仅诠释为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时独立,而否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以为审判独立“不是个人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独立”,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法院内部,要实行院长、庭长审批制
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从根本上说,这与中国的国情有关,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近现代以来的制度选择有关。我国以法院整体独立制度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否认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与改革范围的逐步拓宽,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增加,相关的纠纷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加。
如何处理权与法,人治与法治,遵循国际规则,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律经验,保障法官在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地位,将成为我国审判体制改革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法院整体独立制度也存在着各种弊端,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一)淡化了法官的作用。笔者认为,要实现审判独立,根本是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因为宪法虽赋予法院以审判权,但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法官具体的审判行为来实现的。正如西蒙斯特里教授所指出的,“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它还包括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
[3]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对于需要由其讨论决定的某些案件和其它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虽然理论上只有重大疑难案件才上升到审判委员会,但现实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造成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过多。削
弱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能,使法官事实上只对案件拥有受理权,而没有裁判权。这就造成承审法官不判案、判案者不审理的现象,犹如诊断的医生不开处方,开处方的人不接触病人。
(二)法院的管理模式行政化氛围浓烈。由于是法院整体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以致于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始终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不能独立地对外作出裁判。法院也有了理由,把行政管理性的作法都带到了审判活动中来,虚化了具体承担案件的法官的作用和权威。
而审判职能是法院的根本职能,但目前普遍现象是,法院内部的管理也是照搬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使审判职能只属于依附状态。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领导审批制、业务庭的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等现象极为普遍,形成了一套内部的管理制度,使得行政职能不断膨胀,严重地干预了审判职能的发挥,把行政职能凌驾于审判职能之上。
(三)为其他机关干扰司法活动提供技术上的理由支持。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党管司法、党管干部等一系列的原则,对于确保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确实是必要的,但是党究竟如何领导司法,
党如何才能保证其仅仅在思想上进行领导,而不对具体的司法过程产生干预,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在现实中,有的地方党委对司法进行了严重的干涉,甚至直接插手司法,有的地方党委通过打电话、递条子等方式,进行非正式的干涉,也有的地方党委利用制度上的不完善,通过政法委员会对法院的领导,进行正式的干涉,其最终的结果是,宪法条文上所谓的法院独立当然无存。
[4]此外,我国国家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法院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也是宪法明文规定的。
人大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加上人大制度中的某些环节的不完善,人大监督作用的发挥并不尽如人意。一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的做法导致在个案监督中干扰和剥夺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实践中表现为出于一些方面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落实独立审判的举措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