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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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

田丰

中国的法治关键在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维护,司法独立又可分为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其中尤以法官的独立为审判独立的核心。而在当代中国,却存在着诸多因素(外部的、内部的)阻碍着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故此,要实现法官独立,进而实现司法独立,必须采取措施以实现法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

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曾在1955年于希腊雅典,1959年于印度新德里先后召开规模较大的国际会议,专门讨论“法治”问题,并分别发表各自的宣言。

雅典会议的宣言是:

兹庄严地宣告:

(1)国家遵守法律。

(2)政府应尊重个人在法治下的权利并为其实现提供有效的手段。

(3)法官应受法治的指引,无所畏惧地并无所偏袒地保护和执行法治,并抗拒政府或政党对法官独立的任何侵犯。

(4)全球律师应保持他们专业的独立性,肯定个人在法治下的权利并坚持每一个被控告者应受公正的审理。

新德里的宣言是:

兹庄严地重申国际法学家大会于1955年6月通过的雅典宣言中

所表达的原则,特别是独立的司法和法律专业对维护法治与适当执法的重要性。

以上两个宣言可知,维护法治主要依靠法官独立,法律专业的独立。

一、法官审判独立的内涵

审判独立与独立审判,虽然提法不同,但其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因此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采用审判独立的提法。本文在讨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上兼采独立审判和审判独立的提法。

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还是包括法官独立,是长期以来争论的问题。一种权威的看法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合议制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另外,有学者担心法官的素质难于胜任独立审判的要求以及滥用权力,也是不支持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因。故逐渐在实践中形成审判独立仅指法院独立的看法。

但是,这种曾经是主流的观点其实并无法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规定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并未规定案件必须层层审批。因此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观点已经受到了普遍质疑。学者们的意见是,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其次是法院的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有学者曾说“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等量齐观。”“法官的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也是独立审判的最终落脚点。没有法官的独立,独立审判就只能是空谈。法院是一种组织,一种机构,其自身不能审判案

件。因此,独立审判最终要通过具体的法官审判具体的案件来实现。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具体案件的独立审判,也就没有法院的独立。”理论界的意见已经被吸收入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法第8条第2项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荀子就此说得更明白: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这也体现了中国自古对人的作用就极其重视,相信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因此,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是审判独立应有之义,并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而本文的核心也在此。

二、独立审判原则在实践中的阻力

我国独立审判原则难以实现,阻力来自多方面,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来自旧的思想观念方面的阻力

旧的思想观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封建传统观念,二是极左思想。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延续时间很长的国家。在长期的封建统治时期,

审判权和行政权合一,地方行政长官兼行审判权,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此后,虽然审行分开,但实质上却难以分开,审判权一直受制于行政权。宪法中规定了法院是和人民政府平级的机关,但是学者们指出,法院在现实中还远没有到达这样的地位:“实际上,高级法院只属于厅局级机关,中级法院属于处级机关,县法院属于科级机关。”更重要的是,由于人、财、物等都在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已离开宪法的规定而变成一种从属关系。法院实际上已不成其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司法机关,不少地方政府如此认为,法院也只能如此‘顺从’。”而我们知道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不同,前者是机构、权力的地位问题,后者是态度倾向问题。但是没有“独立”的地位,也就没有“中立”态度。所以司法应当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独立于政府是最基础的、最现实的、也是最深刻的。另外一些人受极左思想影响,把独立审判等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加以戒备,不敢正视独立审判,这同样造成了独立审判的难以实现。

2、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阻碍

对人大和法院的关系已经有了更清晰的质疑立场,因为在体制上和实践上,人大都有可能干涉司法独立。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学者对此发表看法说:“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相比有所倒退,它只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预,而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明文排除在外,这

是否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涉?按照我们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审判机关不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同等的地位,而处于低一层次的派生地位。……正是这一制度设计,为人大监督法院的个案审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有些学者认为,实行个案监督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人员。二是实行个案监督可能导致程序上的不公平。三是目前法院系统已经有一套监督体系,如果再建立一套监督体系,两者的衔接上会出现很大的问题。另外,人大有权听取法院报告工作既没有宪法依据,又有违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也就是说,“人大可以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或作出决议。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审判。”因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所以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的,而不是事中的,司法机关向立法机关只负责报告执行法律的情况,不负责报告具体案件的“判断”问题。作为“认识”的司法活动,“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际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依赖于这样一种信念,即司法职能要求不偏不倚”。

3、检察机关的监督

“研究者对检察机关也属于‘司法机关’有了明确的反对意见,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地位同等并有权监督审判机关,这种制度设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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