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独立审判与审判管理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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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独立审判与审判管理的和谐

审判独立是人类为实现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制度安排,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审判独立最基本的保证就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当前,审判不公和司法腐败,是困扰各国司法界的一大顽疾,它妨碍了司法职能的正常发挥,动摇人们建立法治社会的信心,特别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代表――法官的公信力下降。众多学者认为形成司法领域各种腐败的原因是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实际涉及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一个敏感而又十分关键的问题。本文作者拟通过法官独立审判的探析,探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独立审判。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涵义及其价值基础

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司法独立原则首先在西方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作出规定。近20年来,随着《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最低标准法》和《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的通过以及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宪法的相继确立,司法独立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审判独立或者说是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各国宪法和法律通常对其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7条规定,“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时候,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法律,按照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条件下,处理民事案件。”

(一)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的基本涵义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源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利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利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借用宗教术语对这一分权理论作了一种形象表达:“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

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利分工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想通过对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利,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它调整着国家审判机关与立法、行政等其他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这一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依法设立的法院和具有法定资格的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行使。例如,我国宪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能服从法律。”二是法官职务行为的独立性。即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例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臵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约束”。

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其基本内涵包括:一是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马克思对普鲁士法律制度的批评,其中之一是“由于法官处于依附地位,资产阶级的法纪本身已让位于官吏的专横。”这里所说的官吏就是政府。法官受制于政府,资产阶级标榜的法纪自然就荡然无存。因而,保持法官独立于政府的地位,是良性司法体制说必须的制度构建。但是政府往往不甘于在司法上的沉默,而是通过各种途径试图影响司法。二是法官独立于法院。恩格斯将法官“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理由”作为法治的标志,而把没有独立判决权和陈述权的法院戏称为“行政集议机构”,在这样的机构中,法官成为一种“无面目的法官”。可以理解为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法官无论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确定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对某一程序事项作出裁决,都应

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官的裁判应建立在程序过程、法律和良心之上,不受其他同事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影响。《司法独立宣言》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内部独立,即“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机关的任何级别和组织、官职上的任何差别,都决不能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利。就法官方面来说,他们应当以对其司法体系中的法规完全负责的态度单个地或集体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三是法官独立于自我。“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模拟的方法,受到制度的法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的这段名言,深刻道出了一个在制度框架下的法官形象,他不是随意为之的游侠和感情冲动的常人,而必须受制于原则、纪律、知识和社会秩序,并且在这样一个给定的框架内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如果法官只以私人利益作为判决的标准,那么他摆脱不了自我的阴影,也失去了法律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的根本目的。但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

关于法官独立性的内容,德国学者包尔列举了八个方面: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机关、独立于政府、独立于议会、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独立于国民的声音、独立于自我、偏见和激情。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在基本法上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但是我国法律仅是确定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而对于法官独立审判则未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基础

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原则,并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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