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定稿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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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矿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及分析定稿

江西矿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及分析定稿

密级:NANCHANG UNIVERSITY GONGQING COLLEGE学士学位论文THESIS OF BACHELOR(2008—2012年)中文题目:江西矿业可持续发展问题及其分析英文题目:The Problem and Analysis of SustainableDevelopment of Mining in Jiangxi学院:系别:专业班级:学生姓名:学号:指导教师:二○一二年五月学士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南昌大学共青学院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保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属于不保密□。

(请在以上相应方框内打“√”)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导师签名:日期:年月日摘要江西是个矿产资源大省,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

针对这些丰富的资源,首先,必须做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合理利用,这对促进江西省经济快速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矿业快速发展是实现江西经济增长的基础力量。

但是,从这几十年的发展状况来看,我省仍处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阶段,经济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依赖性很大。

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资源所承受的压力将越来越大。

与此同时,矿业的发展,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只是停留在初级产品开发阶段,与其相关的产业并未得到发展。

本文一方面基于江西矿业的近况,对现阶段江西矿业发展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另一方面分析现阶段江西矿业出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系列可持续发展的解决办法。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日期:2011-06-02 17:28:00文章点击数:326稿源:厅储量处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各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第4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备案:(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二)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三)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四)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中型以上(含中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25%、小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30%〕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五)改变矿床工业指标、补充可行性评价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六)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超过三年(含三年),需确定剩余的查明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定稿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定稿版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江西省安监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安监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安监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4.07.04•【字号】赣安监管一字[2014]76号•【施行日期】2014.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江西省安监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安监管一字〔2014〕7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江西省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安监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公安厅2014年7月4日江西省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深入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加快金属非金属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彻底改变露天采石场小、散、乱、差的现状,有效防范事故发生,进一步规范露天采石场开采秩序,提升露天采石场安全水平,制定本方案。

一、严格新建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条件(一)对露天采石场实现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1.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12-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2〕209号)要求,各地露天采石场的数量要在2012年底基数上减少20%。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按照经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露天采石场采矿权;2.每个县域范围内须由县级政府在现有的采石场中优选一家,作为储备抗洪抢险用等应急处置;3.露天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二)属以下情形之一的新建露天采石场一律不予批准:1.最低开采规模小于30万吨/年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不低于30万吨/年)生产规模的(不含开采型材的采石场);2.矿区范围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内的;3.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4.相邻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5.两个以上(含两个)露天采石场开采同一独立山头的;6. 以自然山脊为采矿边界,不能满足修路上顶、超前剥离要求的;7.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综合整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17•【字号】赣府厅发〔2021〕3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7日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三章绿色矿山建设第四章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第五章支持政策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分别按程序纳入各级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其中市级绿色矿山仅适用于市县级发证矿种的中小型(生产规模)矿山,其他矿山应按照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依据职责加强监管,共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赣府字〔2022〕58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批复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你们《关于恳请发布实施〈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的请示》(赣自然资文〔2022〕172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由你们抓紧联合发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聚焦“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和“五个推进”重要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提高矿产资源安全保障能力为目标,着力优化勘查开发与保护布局,强化科技支撑,推进矿产资源集约节约与高效利用,加快矿业绿色转型与高质量发展,为我省工业强省战略提供资源保障。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5年,基本建成安全、绿色、高效的资源保障体系,战略性矿产找矿实现新突破,矿产资源供应保持安全稳定,资源利用效率达到新水平,矿产资源开发布局进一步优化,矿业绿色转型取得新成效,废弃矿山治理基本完成。

四、各市、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规划》目标任务、指标、分区布局、重大工程和政策措施的有关要求,抓紧组织编制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切实推进本地区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各项工作。

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全面实施。

五、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规划政策实施、项目安排、资金保障和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矿业形势分析,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动态评估,认真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省执法监察总队,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经第8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省厅决定废止、失效国土资源文件55件,并形成《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废止或失效的文件目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不得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附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7月25日附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文号印发时间1关于转发《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赣土〔籍〕字第03号1997年2月21日2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3〕43号2003年3月19日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4〕23号2004年3月7日4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赣国土资发〔2004〕18号2004年9月29日5江西省新办煤矿及煤矿扩大矿区范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赣国土资发〔2005〕6号2005年5月30日6关于印发厅机关工作人员休假、请假制度(试行)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6〕17号2006年8月3日7关于明确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方案审查权限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6〕20号2006年9月8日8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6〕142号2006年12月8日9关于印发《厅机关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厅机关借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17号2007年6月26日10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7号2007年4月26日11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和局部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7〕76号2007年5月31日12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县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程序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7〕60号2007年6月13日1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的意见赣国土资发〔2007〕33号2007年10月26日14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7〕109号2007年11月26日15关于规范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8〕62号2008年5月14日1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22号2008年8月8日17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23号2008年8月8日18关于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65号2008年10月23日19关于加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76号2008年11月13日20关于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中间成果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布局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95号2008年12月16日21关于成立江西省矿业权实地核查领导小组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21号2009年3月18日22关于开展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9〕31号2009年4月29日2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09号2009年6月17日2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10号2009年6月17日25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统一印制土地权利证书管理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9〕67号2009年7月8日26关于下达2009年全省钨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24号2009年7月15日27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内需项目用地规划调整具体要求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9〕70号2009年7月28日28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做好扩大内需项目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32号2009年7月13日29关于全力支持服务新型城镇化和城市化建设以及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20号2010年1月15日30关于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意见赣国土资字〔2010〕59号2010年3月18日31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0]4号2010年3月29日32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钨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106号2010年5月19日33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萤石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155号2010年7月30日34关于加快我省矿业权登记数据更新与换证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0〕95号2010年9月28日35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0]103号2010年10月9日36关于下达稀土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补充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236号2010年12月13日37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1]33号2011年3月4日38关于开展2010年度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1〕30号2011年3月8日39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1〕40号2011年3月15日40关于全面开展全省地热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1〕27号2011年4月1日41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1〕9号2011年6月4日42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钨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1〕116号2011年7月4日43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萤石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1〕128号2011年8月1日44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1〕15 号2011年9月14日45关于采矿权租赁相关问题的函赣国土资函〔2011〕533号2011年11月3日4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电〔2011〕172号2011年11月4日47关于下达2011年度预留的钨矿稀土矿锑矿萤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1〕179号2011年12月5日48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实施意见赣国土资发〔2011〕21 号2011年12月26日49江西省2013年-2015年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的总体意见赣国土资字〔2012〕179 号2012年8月31日50关于下达2012年度预留的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2〕224号2012年12月25日51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3年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第一批)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3〕10号2013年1月28日5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3年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3〕170号2013年11月12日53关于土地储备和融资规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4〕29号2014年4月4日5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4年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4〕85号2014年8月4日55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5年全省钨生产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5〕55号2015年6月18日——结束——。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09•【字号】洪府发[2004]4号•【施行日期】2004.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洪府发[200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九日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年)一、总则第一条矿产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业是经济的基础产业。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和规范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江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依据《南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市相关行业、部门的发展规划,编制《南昌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适用于南昌市所辖行政区域。

第二条《规划》针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南昌市地质矿产资源的实际情况,对地质矿产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以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做出总体安排和规划。

《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是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一个部分。

《规划》是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等,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规划期为2001—2005年;展望期到2010年。

《规划》基准年为2000年。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形势第四条经济和社会发展概况南昌市位于江西省中部偏北,鄱阳湖的西南隅。

地理坐标东经115°27′—116°35′、北纬28°10′—28°11′。

区域矿物资源开发规章制度

区域矿物资源开发规章制度

区域矿物资源开发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国区域矿物资源,规范矿物资源开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矿物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物资源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二)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三)高效利用,降低资源浪费;(四)保障矿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五)依法开发,规范管理。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物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物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工作。

二、勘查许可第五条勘查矿物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变更、延续和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勘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勘查设备;(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勘查单位应当根据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地点进行勘查活动。

三、开发许可第八条开发矿物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开发许可证。

开发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变更、延续和注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开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有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六)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十条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开发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地点进行开发活动。

四、资源保护第十一条矿物资源开发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开发单位应当合理利用矿物资源,降低资源浪费。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三条开发单位应当对矿物资源进行有效保护,防止资源过度开采。

在开采过程中,应当遵循边开采、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

第十四条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定稿]新建矿山办理相关手续程序图

[定稿]新建矿山办理相关手续程序图

新建金属矿山办理相关手续程序图一、项目路条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一)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评审意见;(二)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省政府同意将该项目列入省建设规划的批文。

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2008)的有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8份,电子版一式2份;(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省政府同意将该项目列入省建设规划的批文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和评审意见建设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划定矿区范围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路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采矿权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核准矿产资源规划意见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及 安全专篇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意见尾矿库安全审查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三、《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 296号)精神,“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改造项目除外)”属于禁止用地项目。

如果能列为可供地类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四、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0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新建、扩建钨、钼、锡、锑开采、冶炼项目,稀土开采、选矿、冶炼、分离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属限制类项目。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04•【字号】赣府厅发〔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的实施意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十五届四次、五次全会部署要求,围绕打造“三大高地”、实施“五大战略”,进一步提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管理水平,推动我省由矿业大省向矿业强省迈进,助力高质量发展。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矿产资源全链条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引领管控(一)优化勘查开发区域布局。

落实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统一规划,统筹矿产资源禀赋、产业发展现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等因素,加大钨、锑、锡、钼、铜、金、钒、稀土、锆、铌、钽、锂、金、萤石、晶质石墨等战略性矿产,及地热、矿泉水、硅石等优势矿产勘查开发力度,明确重点勘查开发区域,建设赣北沿江、环鄱阳湖、赣东北、赣西北、赣中南5个各具特色、互为补充、共同发展的矿业经济区。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紧缺程度和相关规划,制定年度区块出让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过程中可动态调整,新矿业权出让后应及时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局、省地质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以下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二)强化三条控制线管控。

坚持底线思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区域应优先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确实无法避让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化管理。

扎实推进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战略性和紧缺、优势矿产勘查开发,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允许在办理探矿权登记后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勘查活动,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资源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资源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资源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3.12.08
•【字号】
•【施行日期】2023.12.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工作
正文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资源系统公
共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江西省自然资源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经第30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3年12月8日江西省自然资源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发布日期:2006-9-22执行日期:2006-1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赣安监管一字〔2011〕157•【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安监局、国土资源局(矿管局):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开采秩序,深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加快非煤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提升露天采石场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事故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部署精神,现就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门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对属以下情形之一的新建露天采石场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一)年生产能力低于5万吨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不低于5万吨/年)生产规模的;(二)开采年限小于3年的;(三)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四)与铁路直线距离小于1000米的;(五)两个以上(含两个)露天采石场开采同一独立山头的;(六)相邻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七)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八)没有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九)没有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进行开采的;(十)没有执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十一)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露天采石场开采现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更高标准的露天采石场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政策,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批准;国土资源(矿管)部门负责审查露天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在申请新立采矿许可证前应取得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手续,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千米可视范围;(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江西矿山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矿山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矿山安全生产条例江西矿山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矿山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本条例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矿山企业的责任。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力,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要做好矿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矿井的安全运营。

第二,矿山生产的安全要求。

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监测,发现隐患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同时,要加强对矿山设备和设施的维护和修理,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三,矿山作业人员的安全要求。

矿山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行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并接受定期的复审和培训。

在进行作业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佩戴个人防护装备,不得违章操作和越线作业,确保自身的安全。

第四,矿山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好事故的防范工作,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急救设备。

在发生事故时,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及时发布整改通知,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于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应当采取强制停产整改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总之,江西矿山安全生产条例对修订和完善现有的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它有利于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同时,它也为矿山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了法律依据,确保矿山生产的安全稳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9.08.27【实施日期】200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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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

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矿区范围图;(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源、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发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水氰化池、水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

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

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产在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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