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开庭前的调查取证和今天的法庭审理,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下面,我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交强险部分

1、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依法不予以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0条之规定,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2、原告误工费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

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5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从交通事故事发日至法医鉴定作出日(即: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13日)一共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为48天(即: 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12日)。

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记录、个人完税证明,仅凭其提供的一纸误工证明无法真实的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

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过高,应依法按照 的标准来予以计算。

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费用计算有误

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来看,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的标准来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②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而在庭审中,原告既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出租人证明、居委会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暂住证或居住证、房地产证等证据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没有提供一年的劳动合同、一年的工资表或一年每月有固定收入的存折或银行流水记录、一年的社保证明、一年的纳税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居住的城镇有稳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无据。

4、营养费的给付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一是依据不足,二是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

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酌减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酌减。代理人认为,该项费用酌定在2000元左右较为适宜。

二、关于商业险部分

被告××××(即: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事发前已在我方委托人处(即:本案另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依法进入商

业险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为 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后, 元进入商业险进行理赔。根据被告

×××与××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之规定,上述进入商业险进行理赔的费用应首先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做相应的扣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该进入商业险的费用应首先扣除30%的金额(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然后再对剩余的费用进行理赔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费用过高,于法无据,恳请合议庭评议案件时认真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告诉讼代理人:

年 月 日

涉及的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11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