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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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浅析

公益诉讼浅析

公益诉讼浅析【摘要】:公益诉讼是为纠正公共性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其在国外已被广泛接受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诉讼制度,但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和理论界的一致认识,因而公益诉讼成为我国诉讼体制中的一个明显缺陷。

文章拟从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和对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公益诉讼; 必要性; 构建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和引起的广泛社会关注,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

遗憾的是,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仍是一片盲区,司法实践显得过于谨慎和保守,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违背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私以为,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持正当合理的社会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是针对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授权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分别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原告与被诉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均无权提起诉讼。

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软弱无力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

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

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

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公益诉讼的概念《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被纳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与公益诉讼相关的当事人的范围也会相应扩大,同时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

二、目前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公益诉讼制度自从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地成效,但毕竟处于实施的初始阶段,不管是在对条款的理解方面还是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亟需我们注意到问题的存在并尽快解决。

(一)原告主体模糊、范围狭小诉讼主体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对新条款中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

一种理解(也是目前大多数人的理解)是:依文义来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仅指现行法律直接、明确规定可以就某一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

然而,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和个人都被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

另外一种理解是: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尤其是检察机关,有可能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大家对原告主体具体包括哪些存在争议,尤其是此前业界普遍认为最为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而且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原告主体的范围显然很有限,会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二)受案范围的不确定性从以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对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只是简单地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概括式的立法方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但是缺陷也是很明显的[1]。

现实中除了污染环境案件、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之外,还有哪些权益类型可以归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我们无从查知,也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由法官自由裁量。

简论经济法中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简论经济法中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卷、易发表鬥\vwwyirabi 论文握我右家简论经济法中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摘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随之也出现了众多经济纠纷,而如何确保市场主体各方都能够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则成了我国市场经济法所要关心的话题,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能否得到贯彻执行,更成了市场经济主体及法律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话题。

文章将就经济发展中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公益诉讼存在冋题对策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多样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也日趋多元化,此时,在经济法框架内就经常出现一些损害社会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垄断案件纠纷、环境公害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等,而为保证利益各方的权益,就需要更为完善的经济法作为保障,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为经济法框架内重要的组成部分,公益诉讼在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运行,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当前的角度看,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难题。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所谓当事人适格,亦即我国诉讼法理论所谓的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约束的当事人。

无论何时,满足诉讼当事人资格,是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恰恰就是传统当事人适格原则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救济是与权利密切相关,那么只有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具备资格获得救济。

但是,这项制度没有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当事人适格理论是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也不能适应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

因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限制了公众接近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享司法保护的机会。

(二)行政机关权力干预过度从当前的情况上看,经济法纠纷的判断权力倾向于行政机关是客观存在的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公益性质的法律行为,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益诉讼工作在我国近年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资金问题公益诉讼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然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工作的资金来源并不明确,政府补助不足,社会捐助渠道又不够畅通,这导致很多有诉讼价值的案件无法得到有效的支持。

二、法律保障不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还不够完善,相关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这给公益诉讼工作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

由于公益诉讼工作需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会涉及到政府、企业等强大的利益集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进而影响到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和结果。

三、公众意识不足公众对于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识和参与度还不够高,部分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缺乏社会关注和支持,往往会难以取得最终胜诉的结果。

加强社会各界对于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度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力度,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渠道,确保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公益诉讼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形成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发展的良好氛围。

在法律体系建设上,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款,明确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地位和保障内容,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保障水平。

公益诉讼工作在我国还存在不少的困难和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共同推动,方能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持续发展。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公益诉讼工作能得到更好的法律保障和社会支持,为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作出更大的贡献。

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防止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浅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及突破思路

浅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及突破思路

浅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及突破思路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并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 Litigation)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大部署之一,是权力监督和法律监督体系的重大改革,作为一种新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肯定有其独特性,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如何适应这些重要变化,更好履行公益诉讼这一新增职能,是摆在我们前面的一项重要课题。

自2015 年7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发布后,在全国各地,有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不断出现,如2016 年1 月13 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对锦屏县环保局怠于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2016 年3 月1 日,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检察院对清流县环保局行政违法及行政不作为,向该县法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清流县环保局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法。

本文通过调研,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困境,破解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难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依据(一)法理依据诉的传统理论认为,“无利益即无诉权”。

诉讼信托实际上是属于当事人诉讼表现形式,其主要特征在于,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某个特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如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在特定领域里代表大众或者国家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就其性质而言实为普通共同诉讼,在于实现其请求权而非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

随着现代以来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问题愈发突出,适用“法律权利标准”则难以保障利益间接受损人的权利,“法律权利标准”便无法继续在现代社会独占鳌头并逐渐让位于“利益范围标准”,后一标准扩大了原告范围,将原告资格的重点放在认为利益受损的情况之上。

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及出路作者:薛志峰来源:《科教导刊》2010年第29期摘要我国公益诉讼面临三大困境: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法院不愿受理诉讼和原告难逃败诉命运。

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可以通过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公益诉讼保护范围满足构建公益诉讼的客观要件;通过引入违宪审查制度、加快司法改革进程满足构建公益诉讼的主观要件,以期形成较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从而更为全面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1 我国公益诉讼所面临之困境及原因分析1.1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诉讼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大多数中国人都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都想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更何况主动介入诉讼既耗时又耗力,且最终结果对自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货公司和其主管机构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人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国有资产。

诉讼的后续结果我们不得而知,但如果没有检察院最终的“被迫”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国有资产的流失。

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人民授权国家机关管理国有资产,但我们的行政机关使用着纳税人的钱却以不作为的方式损害着纳税人的利益。

作为公民来讲,所谓的公益并没有实际影响到他们的生活,与他们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能忍则忍,因此大都抱着“搭便车”的心态。

即便有少部分公民想过当“出头鸟”,但当他们意识到站在对面的是国家时,依然维护公益的,那真是凤毛麟角了。

这也就不难解释“三毛钱入厕案”的类似公益诉讼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的现象了,大家都有切身体会,只是大部分人遇到类似事情时选择了忍让。

这些我们都可以理解,中国传统文化已经在人们脑海里根深蒂固了,不是三年五年就能够改变的。

人民授予国家机关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力,权力的背后也是义务,当国有资产处于常态时,“管理”便成了行使权力,而当国有资产遭到侵害时,“管理”便成了承担义务,国家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理由放弃其义务。

关于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_写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精)

关于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_写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精)

2012年3月总第216期第3期学术交流Academic Exchange Mar.,2012Serial No.216No.3关于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写于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褚志霞(江苏省政府法制办法制研究中心,南京210024)[摘要]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重大事件频发,为有效弥补行政管理的不足,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的内容有其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在实践中,较之行政管理权来说,公益诉讼只能作为行政管理的辅助和补充手段,否则,容易弱化行政管理职能。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公益诉讼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对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规定有较大争议,检察机关不应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非官方的社会团体和个人应能作为原告提起公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范围只列举了污染环境、为,需作进一步全面、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

在公益诉讼的费用和诉讼请求种类方面,也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管理;原告资格[D915. 2[A [1000-8284(2012)03-0047-04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2011年10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从公布的草案看,修改的地方多达54处,其中,公益诉讼的增加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和热议。

笔者作为一位法制工作者,结合工作实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关于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否规定公益诉讼问题从现实和法治实践角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益诉讼众望所归。

具体说来:1. 现实的迫切需求。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步发展,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件频发,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问题凸显,例如,轰动全国的云南阳宗海重大砷污染事故、陕西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紫金矿业污染汀江事件、齐二假药事件、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等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公益诉讼的瓶颈问题分析

公益诉讼的瓶颈问题分析

公益诉讼的瓶颈问题分析在我国,公益诉讼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学术讨论和研究的范围,它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松花江水污染事件,陕西的“华南虎照事件”等案件,囿于传统诉讼形态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势,这些案件大多以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告终,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因此。

公益诉讼的控诉方设计必须突破传统诉讼形态下诉权专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思维定势,通过法律直接赋予主体独立诉权,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即保障任何个体均有权为维护社会公益,代表国家起诉违法行为人。

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

一、对传统原告适格理论的质疑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分别对起诉权作出了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首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否则,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行政诉讼中目前原告诉讼资格已有所扩大。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13条的规定,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相邻权、公平竞争权的情形也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中。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再解释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

只要某个行政行为对某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则上该个人或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

“J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了三种自诉案件。

以上三个诉讼法关于起诉权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基本上是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一种误区: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

这种理念的弊端在于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关闭了对这些权利的救济之门。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受国外法制发展的启发和影响,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与经济法相关的、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即经济公益诉讼,或称新型经济诉讼,是保障经济法有效运行的基本的司法形式。

鉴于目前的讨论大多忽略了这种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以下所称的“公益诉讼”均指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自身存在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因此,本文拟对此作些探讨。

在展开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集团诉讼问题密切相关。

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集团诉讼作为“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表现为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典型性诉讼(试验性诉讼)和团体诉讼四种形态。

由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人员众多,往往不可能由涉案的所有人员参加,因此,除共同诉讼在公益诉讼中运用很少外,其余三种形态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重叠关系,在诉讼性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都是旨在维护多数人共同的权益而不仅仅是个体的私人权益,因此很多学者都把公益诉讼包括经济公益诉讼视为是集团诉讼的一种典型形态。

本文也是依据这种通常看法,在相同意义上视情况交替使用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这两个术语,在以下引证学者们对集团诉讼的一些评论时不再专门说明。

一、公益诉讼原告的代表能力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行政等以维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最大的不同点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这种诉讼目的的不同,表现在具体诉讼技术方面就是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的修正和扩展,即某些依据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如与所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资格。

这种起诉资格的修正和扩展,一方面当然是由于原告适格理论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使许多涉及众多社会成员的公益问题无法交由司法来处理;另一方面,这种修正和扩展还基于这样一种预设,即认为私人原告在公益诉讼中能够很好地代表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调研报告:地区公益诉讼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调研报告:地区公益诉讼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调研报告:地区公益诉讼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调研报告:地区公益诉讼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一、基本情况自2017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推开以来,全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坚持围绕中心,创新工作理念,立足办案职能,依法履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是积极主动争取支持接受监督。

两级检察机关积极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坚持在党委领导下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大代表开展公益诉讼专题视察,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

2017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15件,立案292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218件,民事公益诉讼4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70件,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173件,149件已答复并整改到位。

共督促修复被毁耕地、林地、湿地482.295亩,挽回被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案值26万元,督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316万元。

二是立足实际推动工作开拓创新。

两级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高位推进,结合内设机构改革,明确了专门机构。

市检察院对全市案件办理工作统一协调指挥,初步建立了市院统筹协调、审批报备和跟踪指导,区县院落实办案责任的运行流程。

全市检察机关坚持以诉前实现维护公益目的作为最佳司法状态,发挥诉前程序柔性优势,推广公开宣告、组织听证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主动履职整改,以最小司法投入获得最佳社会效果。

对于督促不改、效果不好的,适时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努力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的效果。

如,休宁县检察院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通过开展公益增殖放流活动,增强公众环保意识和法制意识。

三是加强协作共同破解治理难题。

两级检察机关牢固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主动加强与环保、国土、林业、水利、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常态化沟通,建立了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检察建议落实及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等工作机制,有效解决了一批必须齐抓共管的“老大难”问题,有力推动了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依法行政。

工作心得: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的五大难点

工作心得: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的五大难点

工作心得: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的五大难点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响应,紧紧围绕“公益”这个核心,积极排查案件线索,严格做好诉前程序,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同时也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截止201X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收集公益案件线索16159件。

其中,行政公益案件共收集线索14831件,占全国检察机关收集公益案件线索的91.78%;民事公益案件线索1328件,占8.22%。

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9918件。

其中,行政公益案件共立案9624件,占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数的97.04%;民事公益案件294件,占2.96%。

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8937件,其中,行政公益诉前程序案件共8781件,占全国检察机关总件数的98.25%;民事公益诉前程序案件156件,占1.75%。

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益诉讼233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130件,占55.79%;民事公益诉讼29件,占12.4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74件,占1.76%。

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提起的1150件公益诉讼案件中,从诉讼类型看,行政公益诉讼862件,占93.90%;民事公益诉讼38件,占4.14%;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件,占0.2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6件,占1.74%。

可以看出,行政公益诉讼在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有了较为迅猛的发展。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以往的公益诉讼案件严重缺乏法律、法规支撑,导致检察机关及相关民事主体难以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相关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独立性,导致诉讼难以启动。

目前,通过两年多的实践证明,提出并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符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的,也正是新时代下国家、社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提出的新要求、新使命。

但也应当看到,我国自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取得了诸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设计上的一些弊端。

公益诉讼工作的困难和建议

公益诉讼工作的困难和建议

公益诉讼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以下是公益诉讼工作中可能遇到的一些困难和相关建议:
1. 法律制度不完善: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建议加强公益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诉讼程序等,为公益诉讼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取证困难:公益诉讼涉及的往往是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取证难度较大。

建议加强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取证效率。

同时,鼓励公众参与,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为公益诉讼提供更多线索。

3. 诉讼成本高: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大量的证据,诉讼成本较高。

建议设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为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支持,降低诉讼成本。

同时,加强对公益诉讼律师的培训和支持,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诉讼能力。

4. 执行难:公益诉讼的判决执行往往面临较大困难。

建议加强法院执行力度,建立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监督机制,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5. 社会认知度低:公益诉讼在社会上的认知度还不够高,公众对其了解有限。

建议加大对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的意识。

总之,公益诉讼工作需要克服诸多困难和挑战。

相关部门应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高取证和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加强判决执行力度,提高公众认知度,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公益活动,旨在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实践中,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环境、资源短缺、立案标准、反诉风险和维权意识等方面,对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个人观点和建议。

问题一:法律环境的不完善。

公益诉讼的发展受到法律环境的制约。

我国公益诉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相关规定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诉讼需求。

另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操作指引缺乏有效统一和指导,给公益诉讼工作带来了困扰。

问题二:司法资源短缺。

公益诉讼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支持,如法官、律师等。

然而,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导致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程缓慢。

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众多,给人力物力带来了巨大压力。

问题三:立案标准不明确。

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不明确,导致在很多案件中,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

立案标准的不明确性不仅增加了公益诉讼工作的难度,还容易导致司法执法的不统一和不公正。

问题四:反诉风险较高。

一些被公益诉讼的对象往往会进行反诉,以此来抵制和阻碍公益诉讼的正常进行。

这给公益诉讼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压力。

公益诉讼工作人员需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和法律压力,从而导致他们在进行公益诉讼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足。

问题五:维权意识的缺乏。

公益诉讼需要广大公民的参与和支持,然而,当前社会中维权意识的普遍缺乏成为制约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

很多人对自身权益的损害容忍度较高,对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意识和认同不足。

尽管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问题,但我们不能因此放弃公益诉讼的价值和意义。

我认为,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立案标准和程序,提高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

增加司法资源投入。

加大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司法资源投入,增加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员的数量,提高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的难点问题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的难点问题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工作面临的难点问题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响应,紧紧围绕“公益”这个核心,积极排查案件线索,严格做好诉前程序,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同时也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截止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收集公益案件线索16159件。

其中,行政公益案件共收集线索14831件,占全国检察机关收集公益案件线索的91.78%;民事公益案件线索1328件,占8.22%。

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9918件。

其中,行政公益案件共立案9624件,占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数的97.04%;民事公益案件294件,占2.96%。

全国检察机关共提出检察建议和发布公告8937件,其中,行政公益诉前程序案件共8781件,占全国检察机关总件数的98.25%;民事公益诉前程序案件156件,占1.75%。

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公益诉讼233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130件,占55.79%;民事公益诉讼29件,占12.4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74件,占31.76%。

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提起的1150件公益诉讼案件中,从诉讼类型看,行政公益诉讼862件,占93.90%;民事公益诉讼38件,占4.14%;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件,占0.22%;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6件,占1.74%。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全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办案工作2017年12月份情况通报》.高检办字〔2018〕4号.]可以看出,行政公益诉讼在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有了较为迅猛的发展。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以往的公益诉讼案件严重缺乏法律、法规支撑,导致检察机关及相关民事主体难以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到相关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独立性,导致诉讼难以启动。

目前,通过两年多的实践证明,提出并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符合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求的,也正是新时代下国家、社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提出的新要求、新使命。

浅议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浅议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浅议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随着消费者权益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消费者维权方式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

然而,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消费者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申请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起诉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的特点是公益性、代表性和集体性。

公益性即是指诉讼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个人利益;代表性则指消费者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这一方式代表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进行维权;集体性则体现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以群体作为诉讼主体进行的,该群体有着相同或类似的权益需求,并且能够共同维护这种权益。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消费者的组织和维权能力不足在实践中,许多消费者在面对不公正对待时往往没有足够的组织和维权能力,难以通过公益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加强对消费者组织和维权能力的培养和提升,有助于提高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效果和覆盖面。

2.公益诉讼的审理周期较长在我国,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审理周期也较为漫长。

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挑战。

要加快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让消费者公益诉讼成为一种高效、便捷的维权方式。

3.维权赔偿金额不够充分在公益诉讼过程中,消费者的维权赔偿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削弱。

这为企业的违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合理性基础,使得公益诉讼的效果发挥不到最好。

需要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更加注重消费者维权赔偿的公平性和充分性。

三、完善建议1.加强消费者权益教育和培训培育一批专业消费者维权人才,并加强对消费者维权知识的培训和普及,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组织和维权能力,鼓励消费者积极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

2.简化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简化公益诉讼诉讼程序,缩短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公益诉讼补短板交流材料

公益诉讼补短板交流材料

公益诉讼补短板交流材料公益诉讼是指公益性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行为。

它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共事务的公正有效处理,推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被赋予了积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相对较晚,还存在一些短板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分析公益诉讼的短板,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公益诉讼的短板1.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不够明确,无法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和限制进行明确规定。

2. 公益组织参与不足:公益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参与程度不高,很多公益组织缺乏经验和资源,导致他们在公益诉讼中的发声能力不足。

3. 司法保护力度不够:部分地方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力度不够,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足,导致公益诉讼的效果不佳。

4. 公众参与度不高:公益诉讼案件的公众参与度相对较低,很多公众对公益诉讼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对案件的进展和结果关注度不高。

二、改进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公益诉讼的范围和限制,建立健全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为公益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加强公益组织建设:加大对公益组织的培训和支持力度,提高其在公益诉讼中的发声能力和参与度,鼓励更多的公益组织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

3. 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加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力度,严惩违法行为,确保公益诉讼能够起到有效的维权作用。

4. 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和关注度,鼓励公众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形成社会共治的氛围。

三、总结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维权手段,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目前我国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短板,需要不断努力加以改进。

只有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公益组织建设,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提高公众参与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进步。

我们相信,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公益诉讼的发展前景将会更加光明。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

Research Into the Limitation of the Public Welfare Litigation and the Difficulty in Its Developing 作者: 叶明
作者机构: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出版物刊名: 现代法学
页码: 31-36页
主题词: 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经济法;代表能力;费用补偿制度;人民法院;法官;经济诉讼
摘要:公益诉讼对传统起诉资格的扩展,虽然有助于扩大司法救济的范围,但同时也使我们面临着私人原告代表能力有限、纠纷解决成本过高、司法角色转换困难等诸多问题.在无法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情况下,建立在公益诉讼模式基础之上的新型经济诉讼难以成为保障经济法有效运行的基本的司法形式.。

公益诉讼的时代困境及其内在价值

公益诉讼的时代困境及其内在价值

2贺海仁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社会基本上实现了小康社会,成就了一项可圈可点的历史功绩。

与此同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的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在这一时期逐渐兴起,并呈现出新生事物才有的那种良好发展势头。

在公益诉讼这一总体性概念之下,公益法、公益律师、公益法律组织、公益上书、公益法实践、公益法律制度等新词汇和范畴陆续进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成为法学理论新的研究对象,对性别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专门领域的研究已经产生了明显的效果。

2005年国务院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文件中首次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字样;一些检察机关实验性地从事公益诉讼活动,虽然有争议,但也增强了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气氛。

那么,究其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和发展呢?这与我们所处的社会背景以及所面临的时代困境有关。

本文着重从宏观上分析我国公益诉讼得以生成的社会氛围和历史条件,以此讨论公益诉讼的价值趋向以及改善制度品质的理性方法。

一、弱者、困境与不平等公益诉讼往往与弱者这一群体紧密相关,因而也被认为是弱者的武器之一。

弱者是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陷入困境的人,通常包括被社会边缘化的人、实质上脆弱的人以及物质上贫困的人等,为这些人群提供人道、物质的或法律上的援助有助于改善他们的生存状况和人生际遇。

不过,在一个利益和价值多元化且相互冲突的社会中,作为弱者的人群往往是相对的,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现象固然依旧突出,但在一个不公正的社会和法律制度面前,人人都可能成为弱者或潜在地弱者。

凡是弱者都是陷入困境而成为人生、历史或时代的受害人,为此需要救赎、救助或救济。

在这里首先有必要明确和区分三种意义上的人的困境:人生困境、历史困境和时代困境,不同的困境决定了不同的社会主题和历史任务,也决定了公益诉讼的价值趋、作用范围及其局限性。

人生困境是高级别、终极意义上的困境,这也是莎士比亚那个著名的命题所揭示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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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受国外法制发展的启发和影响,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与经济法相关的、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即经济公益诉讼,或称新型经济诉讼,是保障经济法有效运行的基本的司法形式。

鉴于目前的讨论大多忽略了这种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以下所称的“公益诉讼”均指这种类型的公益诉讼)自身存在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因此,本文拟对此作些探讨。

在展开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现代由私人或私人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集团诉讼问题密切相关。

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集团诉讼作为“旨在追求一定集团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实现他们共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表现为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典型性诉讼(试验性诉讼)和团体诉讼四种形态。

由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人员众多,往往不可能由涉案的所有人员参加,因此,除共同诉讼在公益诉讼中运用很少外,其余三种形态的集团诉讼与公益诉讼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重叠关系,在诉讼性质上并无太大的区别,都是旨在维护多数人共同的权益而不仅仅是个体的私人权益,因此很多学者都把公益诉讼包括经济公益诉讼视为是集团诉讼的一种典型形态。

本文也是依据这种通常看法,在相同意义上视情况交替使用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这两个术语,在以下引证学者们对集团诉讼的一些评论时不再专门说明。

一、公益诉讼原告的代表能力相对于传统的民事、行政等以维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最大的不同点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这种诉讼目的的不同,表现在具体诉讼技术方面就是公益诉讼对传统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的修正和扩展,即某些依据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不具有起诉资格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如与所诉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私人或私人组织,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资格。

这种起诉资格的修正和扩展,一方面当然是由于原告适格理论限制了司法救济的范围,使许多涉及众多社会成员的公益问题无法交由司法来处理;另一方面,这种修正和扩展还基于这样一种预设,即认为私人原告在公益诉讼中能够很好地代表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多元性、复杂性决定了私人原告在公益诉讼中的这种代表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单一的,在一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所诉事项实际上往往潜藏着多种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选择。

按照庞德著名的利益分类学说,“社会利益”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具体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的利益、一般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六大类,每一大类下面又包括多种小类。

尽管我们不一定要同意庞德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分类,但庞德的划分无疑表明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由多种利益构成的复合体。

而在公益诉讼关心的公共问题中,往往正是涉及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选择。

如在关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公益诉讼中,常常就交织着庞德所称的“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如发展经济)、“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如个人身心健康、最低生活条件的保障)等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诉讼具有一种必须判明是非曲直、对错输赢的特点,因此通过诉讼形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就只能是在多种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明确的取舍,而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去考虑案件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

换句话说,诉讼自身的对抗性特点决定了公益诉讼较少具有利益妥协的性质,相反,它具有一种输赢立判、“黑白分明”的特点。

其结果则是将多种并存的社会公共利益化简成一种单一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使其中的一种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

这样一来,公益诉讼的结果就与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发生了某种程度的背离。

因为公益诉讼之所以要对传统起诉资格的限制进行修正和扩展,或者说现代公益诉讼之所以产生,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因为人们对任何单一公共利益的存在失去了信任,也是因为随之而来的人们要求把政府政策问题融入一个受影响的利益相互妥协的过程。

”然而,公益诉讼本身又难以产生这种利益妥协的结果,难以出现“双赢”的局面,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在倡导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反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从终点回到了起点”,在事实上并没有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的发展。

其次,与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化问题相,公益诉讼的私人原告一开始就必须对其所欲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挑选,选择去代表自己最关心的那一种或几种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可能去代表争诉问题涉及到的所有社会公共利益,否则的话,这些私人原告将无法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这样一来,私人原告(包括其诉讼支持者)的个人偏好就不可避免地卷入了公益诉讼的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的结果。

例如,在美国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一些公益诉讼中,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和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常常是那些为推动诉讼进行的公益律师、基金会或者其它提供诉讼资金的私人组织所关心的利益,而真正为普通公众所关心的那些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在诉讼中得到应有的体现和维护。

可见,私人原告的个人片偏好并非就是社会偏好,私人原告声称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就是真正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

更重要的是,私人原告的这些被视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偏好,有时还只是为这些私人原告或与之处于同一立场的某部分人所珍视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用美国学者斯图尔特的话来讲,这些“社会公共利益”也许仅仅只是私人原告自己的“意识形态利益”,即是“个人维系其道德或宗教原则的利益”。

如果我们通过公益诉讼来维护这种“意识形态利益”,实际是在运用司法力量来强制灌输某种意识形态观念,然而,“如此强制实行正统观念违背了社会契约论的前提假设:大众一致同意分享合作努力的成果,并不是承诺奉行他人的意识形态。

” 从这个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潜藏着推行某种“正统观念”的危险,这与现代社会推崇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容易在不经意间损害和限制个体的信仰自由。

尤其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价值观念和文化信仰之间的碰撞、冲突十分激烈。

在这种情况下,更不宜用对抗式的诉讼方式来简单地在各种观念和信仰之间贴上对错输赢的标签。

相反,需要的是在各种观念和信仰之间寻求沟通、交流与合作,以防止倒退到传统社会那种缺乏生机与活力的同质化状态之中。

第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多元性还使我们在具体的公益诉讼过程中面临着一些操作上的困难。

例如,由于对某个公益诉讼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同,如果某些社会公众或组织认为提出诉讼的原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他们意图追求的公益目标,因此要求直接参加诉讼,由自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有效保障这些社会公众的诉讼权利同时又不因参加人数过多使诉讼过于复杂,就成为一个颇为棘手的“两难”问题。

即使我们从诉讼技术的角度,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直接参加诉讼的其它社会公众或组织,要么是只能作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要么是“另选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数不多时,可以直接参加,其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与其诉讼代表人一起构成共同诉讼人。

”从表面上看,这种强制规定保证了诉讼的继续进行,但如前所述,公益诉讼的产生、发展,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模式的怀疑和否定,其本意就是要尽可能扩大人们的诉讼权利,尽可能多地赋予人们的起诉资格,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采取“厚此薄彼”的一刀切的强制规定方式,仅仅依据参加人数的多少来允许某些人直接参加诉讼而不允许另一些人直接参加诉讼,本身就有违公益诉讼的设立宗旨。

二、公益诉讼的纠纷解决成本首先就原告负担的成本来看,学者们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往往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对胜诉原告的费用补偿上,如主张借鉴美国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一些联邦制定法的规定,对胜诉原告遭受的损害给予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并补偿胜诉原告的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等等。

应当说,这种旨在降低原告诉讼成本的费用补偿制度对于鼓励私人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然而,从长远来看,这种鼓励起诉的费用补偿制度并非总是有利于原告,它在免除当前原告承担的诉讼成本的时候,这种成本不只是被转移到当前的被告身上,同时也会转移到潜在的未来原告的身上,容易出现当前原告向未来原告的权利“透支”现象。

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这种费用补偿制度,用波斯纳的话来说,实际是一种“降低诉讼门槛”的简化诉讼的方式。

然而,诉讼门槛一旦降低,很容易造成案件负担的增长,“因为它会鼓励当事人以诉讼替代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而案件负担一旦增长到一定的限度,又势必产生司法服务供不应求的“拥堵”现象。

为了解决案件积压造成的司法“拥堵”问题,法院只能采取一些简化措施来提高办案效率,以求尽快了结纠纷。

这样一来,法院的司法质量相对于法院“畅通”时期的司法质量就会有所下降,从而损害未来原告的合法权利。

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就存在这种倾向,即“法院拥塞可能导致法院仅仅为了避免审判而批准损害原告的和解方案。

”另一方面,这种费用补偿制度在降低诉讼门槛、刺激案件负担增长的同时,还“可能增加缺乏根据的诉讼的比例”,而“当某类诉讼中充斥着缺乏依据的诉讼,法官就会(往往是无意识地)形成一种预期,认定该类诉讼中的下一个会同样缺乏依据。

此种预期会使法官们对新诉讼的反应发生歪曲。

”[11]其结果当然会使新诉讼中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

由此可见,公益诉讼中对胜诉原告的费用补偿制度尽管有助于强化对当前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它同时又削弱了对公益诉讼未来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制度都并非十全十美,但对任何制度而言,忽视制度的长期效应显然不配称为“制度”,因为制度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解决长期而非短期的问题。

从这种意义上讲,如何平衡对当前原告和未来原告的权益保护是公益诉讼费用补偿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然而,公益诉讼自身追求降低诉讼门槛的特点,如主张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应享有起诉资格、免除胜诉原告费用负担等等,又使得解决这一重要问题成为了整个公益诉讼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用波斯纳形象的话来说,“……这依然是一个建设一条更好的公路同时却不对使用该公路的行为征收堵塞费的问题”,[12]就目前来看,我们还没有什么好的办法来解决这个两难问题。

其次,即使不考虑费用补偿制度对潜在的未来原告的影响,单就当前原告而言,由于费用补偿只能是原告胜诉之后的事,而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所有这些费用都是需要原告先行预支的,因此原告面临的诉讼风险仍然很大,因为谁也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保证胜诉。

即使对胜诉有十分的把握,但有些具体费用的存在仍然可能令原告无法继续诉讼。

例如,对集团其它成员的通知费用就是原告面临的一项巨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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