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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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35-01

摘要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是对传统诉讼制度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分析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研究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对于科学构建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和健全经济法的调整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益诉讼经济法权益经济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与经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源远流长,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致损害时,由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主体提起的诉讼,也有人称为“民众诉讼”。据其与相应的实体法律规范为依据,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也有学者持两分法,认为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把经济公益诉讼看成是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就诉讼程序所保护的权益而言,对于公益诉讼持三分法更科学,理由如下:

第一,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来看,诉讼制度是伴随着实体法律制度的发展而衍生的。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基于“私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私权”的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和非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其侧重点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着重于国家机关职能的行使。虽然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但我国现行的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存在说明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而只有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利益,而没有最后的司法保障,使经济法权益实际上沦为纸上的权利。因而构建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就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看,民事诉讼是以民事违法为前提的,只有当某一行为侵犯了特定的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时,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当事人是特定的。行政公益诉讼虽然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行政公益诉讼却是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为前提的,其所涉及的是行政法领域的公共利益。经济法所保护和调整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利益并非属于个人或某个法人或组织所享有,其享有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一般无法确定其受益人的数量,国家是公认的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这种冲突与民事冲突和行政纠纷显然是不同的,具有极为明显的差异。

二、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个实体法相适应,我国早已就建立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与经济立法快速发展形成极大反差的是,经济法作为实体法,至今仍没有自身独特的诉讼制度。

纵观我国近年来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都不尽如人意,结局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

讼。二是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杭州律师金奎喜因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兴建一所老年大学诉杭州市

规划局案、南大学两位教师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市违章搭建紫金山观景台案均未被法院受理等。三是原告虽然胜诉,但法官往往仅就原被告的具体纠纷做出一般性判决,而很少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其结果往往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三、建立经我国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问题

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具有质的差别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创设的本身也包括了原告资格范围、被诉对象的范围、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和诉讼费用等方面的确立和构建问题。要作全面的分析研究非笔者能力所及,在此笔者只就其中几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诉讼主体的范围

原告方面,为使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不应苛求起诉人须与所起诉的对象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被告方面,由于经济公益诉讼以社会公共经济性权利为价值取向,所以对于那些危害或威胁社会经济整体、全面、长远利益的组织或个人都应当囊括在经济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之内。

(二)受案范围

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所以笔者认为:1、在不改变现行的法律、法规结构的前提下,明确适用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2、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可先在一些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经济公益诉讼机制,待时机成熟时,再拓展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有以下几种说法:如“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原告负举证责任说”、“根据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说”、“根据原告请求内容分配举证责任说”等等。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和有关对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

(四)诉讼费用

公益诉讼一般涉及到较大范围的利益,诉讼费用相当可观,且可能涉及到高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费用往往是作为公民的原告所不能承受的。关于经济公益诉讼的费用问题,我们主张采用国际上的做法,即采用无偿主义。如果被告败诉,则原告为提起公益诉讼而需支付的费用,一律判决由被告承担。但为了防止滥诉,可以向原告收取适当的费用。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客观的经济法可诉性支撑,也有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不仅有现代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还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指导及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因而,制定经济公益诉讼特别程序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陈远华.经济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2(8).

[2]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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