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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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蒋思宗
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5期
【摘要】作为一项新生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在产生的初期阶段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操作和实施上的困境。因此,在运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其产生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一项新的特别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与代表个体利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公益诉讼来说,其典型特点在于这一制度越过了个体利益的代表,更加着力于通过整个诉讼活动来推动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
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它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最大的特点。相比较而言,私益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保护原告等特定诉讼参与人的私人权益,既包括单个的私法主体的权益,也包括由若干个私法主体构成的特定的群体所享有的共同权益。从表现形式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既包括以单纯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形态,也包括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益的混合型诉讼目的的形态。
(二)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主体与案件一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是在前文中提到的混合型诉讼目的形态中,虽然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并存,起诉主体针对其中的私人权益虽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其中掺杂的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法律均对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或者限制性的规定,而这些要求或者限制性规定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是并不存在的。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的资格上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存在着明显的特殊性。
(三)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最终做出的判决的效力尤其是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只在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之间产生,这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决定的。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往往会在某种形式上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关主体,使其也受最终作判决的约束。此外,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既可以是直接扩张的方式,也有可能是间接扩张的方式,有可能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的不同规定而有所区别。
二、民事公益诉讼疑难问题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界定不明确。传统观点认为公益与私益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公益经常会与私益发生冲突,而私益必须一定程度上服务于公益。西塞罗认为“公益优先于私益”。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也是民事公益诉讼主要的保护对象所在,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或者全体社会群众。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造成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操作困难。因此,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是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较窄。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种列举性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弊端。虽然法律明确了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只明确列举出了危害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日趋增多,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不应仅局限于此类问题,否则会给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在受案范围上造成一个巨大的难题。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确定较为困难。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在操作上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首先,“法律规定的”究竟是限制机关还是限制有关组织,或者是两者都限制并未有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说明,专家和学者也观点不一,这样容易造成法律规定模糊,影响其导向性作用。其次,法律规定的机关我国现行法律中也仅仅规定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对其他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未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有关主体。最后,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也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和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公共利益概念的明确对于公益诉讼的实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公共利益的概念依旧模糊,那法律主体就根本不能判断某些行为是否违背了公共利益,是否满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是否能够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解决。公共利益的概念的明确化不仅会有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实施,也会给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遭遇的类似问题提供解决的经验与办法。
(二)明确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条件。在我国,民政部门等级的社会组织有54万余家,这些社会组织的情况复杂,质量也参差不齐,其参与社会活动的力量和进行诉讼的能力也有着千差万别。因此我国法律可以对“有关组织”进行一下的限制性的规定:(1)须依法设立和登记;(2)须属于公益性的组织;(3)进行公益诉讼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目的和业务范围;(4)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专业人员;(5)该组织的成立年限和工作业绩应当符合要求。
(三)逐步扩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诉讼只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尤其是对于公共利益,诉讼更不是主要的维护方式,行政救济才应该是公益维护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个新产生的制度,在制度实施的初步阶段不可避免的会遭遇到程序上和实体上实施的各种困境,但是法律实践就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创新然后解决困难的过程。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逐步的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难题予以克服,并针对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公益诉讼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