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0.27•【字号】成房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房发[2010]72号)各区(市)县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预售款内容《办法》第三条所称商品房预售款,包括定金、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商品房项目预售收入款项。
二、监管银行选择(一)预售人在选择监管银行时,应首先选择预售项目设定抵押的开发贷款银行。
如果预售项目存在多家银行贷款模式,预售人应选择开发贷款银行作为监管牵头行。
因开发贷款银行自身原因不担任预售款监管行或监管牵头行,应由开发贷款银行出具情况说明。
(二)预售项目存在多家银行监管,各监管银行应在牵头行的主持下,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相关规定,订立书面联合监管协议,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各家银行之间的监管责任和义务。
(三)《办法》中可选择的监管银行应为具备在本市(含五城区、高新区以及下属区市(县))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三、确定监管资金总额(一)签订监管协议前,监管银行应通过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如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建设方或施工方,还应结合投标、中标通知书),核定所监管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总额。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商品房买卖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商品房买卖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2.18•【字号】•【施行日期】2011.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商品房买卖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为有效遏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特别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公平、诚信、有序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省工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商品房买卖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工商办〔2010〕276号)精神,决定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我市商品房买卖格式条款开展专项整治。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整治对象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除外)。
二、整治范围(一)各类由企业自行制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认购书、定金合同、补充协议等格式条款文本。
(二)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整治内容(一)伪造合同示范文本、补充协议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仍然使用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仍然使用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等违反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制度的。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的。
(三)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未将商品住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的。
(四)格式条款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的不公平、不合理内容的。
四、相关要求(一)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和本次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积极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学习,提高认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认真查找并整改在商品房买卖中使用或参照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或使用格式条款中存在的问题。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1.27•【字号】成房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成房发[2011]6号)各区(市)县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条例》对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统一认识国务院新颁布的《条例》在管理体制、实施程序、纠纷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更加注重规范操作和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保护。
各区(市)县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强学习,统一认识,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准确掌握《条例》各条款的具体规定,把思想统一到《条例》上来。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要抓紧对拆迁单位和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对《条例》的认识水平,按《条例》精神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
二、认真思考,仔细梳理各区(市)县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结合项目推进的实际情况,认真思考,仔细梳理《条例》出台后遇到或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并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要认真对现有法规政策进行梳理,加大调查研究力度,为制定我市地方性法规政策做好基础工作。
三、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房屋征收工作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
各区(市)县要严格贯彻执行好《条例》,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实现平稳过渡。
对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工程,应继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项目的有序推进;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须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一律不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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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自查整治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自查整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成房发[2012]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自查整治的通知(成房发〔2012〕4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业主:为加强本市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6〕291号)、《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2003)、《玻璃幕墙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GJ/T139-2001)和《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经研究,决定在本市范围内对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开展自查整治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查范围本次自查范围为本市五城区(含高新区)和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
二、自查整治的主要内容(一)开启门窗安全质量状况:开启门窗金属构件锈蚀、断裂、变形、松动和损坏脱落等;(二)结构胶(密封胶)和密封条安全质量状况:结构胶、密封胶和密封条老化、龟裂、气泡和脱落等;(三)玻璃安全质量状况:玻璃破损、裂纹,中空玻璃起雾、结露和霉变等;(四)受力构件安全质量状况:玻璃幕墙受力构件变形、错位、松动、损坏,防腐涂层锈蚀等;(五)雨水渗漏影响安全质量状况:存在不同程度雨水渗漏的;(六)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三、自查方式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的安全检查,实行业主负责制。
业主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自查。
既有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涉及多个业主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业主或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
保修期范围内的建筑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原玻璃幕墙及大玻璃窗施工单位应先开展自查工作。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2.05•【字号】•【施行日期】2013.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月21日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3年2月5日成都市历史建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确保历史建筑档案资料的完整、系统、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历史建筑档案的监督管理,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高新区范围内历史建筑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历史建筑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著录、扫描、移交、入库、保管、查阅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保护办在完成纸质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著录、扫描后,按卷装盒移交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永久管理。
移交内容包括纸质档案卷宗和对应的电子档案数据。
第五条历史建筑档案应包括:(一)历史建筑的现状资料。
建筑物的坐落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修建年代、建筑风格、建筑类型、稀有程度以及保护级别等;建筑外立面和内部装饰图片、建筑外立面和平面实测图。
(二)历史建筑的认定资料。
建筑物相关的普查、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挂牌保护方案等。
(三)历史建筑的产权产籍资料。
建筑权属登记及变化情况;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告知书的回执文件等。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24•【字号】成房发[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管理办法》的通知(成房发[2014]44号)各区(市)县房管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10日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4年3月24日成都市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的监督管理部门。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非住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五)法律、法规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为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选取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建立成都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选库。
进入备选库的评估机构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取得评估机构三级以上资质;(三)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四)近三年无信用不良记录;(五)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拆迁评估经验。
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二级以上资质。
市、区(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征收项目情况在邀请报名公告中设置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成房发[2012]20号•【施行日期】201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的通知(成房发〔2012〕20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已于2012年3月5日第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保障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提高农村居民的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意识,规范自建房屋使用行为,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本意见所称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第三条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宣传培训。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作为自建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其所属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涉及拆改承重结构申请备案的法律依据、备案资料及程序等。
第八条自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协管员进行咨询:(一)拆改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二)增加夹层;(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3.13•【字号】成房发[2013]47号•【施行日期】2013.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成房发〔2013〕47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监察支队:《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3月12日经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局市场监管处。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3年3月13日成都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住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区(市)县房管部门应当依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拟定的交付使用时间,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房。
第三条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交付时限和注意事项。
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真实情况和正在采取的措施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并保持与买受人的信息沟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使用的商品房项目中,应当规范设立总平面示意图、房屋楼栋号标识、行驶方向指引及提(警)示等的标识标牌,字迹、图例应清晰,有条件的可中英文双语标注。
第五条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的、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六条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公示以下资料:(一)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三)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四)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五)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协议;(六)住宅质量保证书;(七)住宅使用说明书;(八)商品住房所有权登记中涉及的相关税、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受理处理商品房交付中投诉的相关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1.11•【字号】成房发[2013]13号•【施行日期】2013.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成房发〔2013〕13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局属相关单位:《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7日经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局市场处。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3年1月11日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市场交易秩序监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及高新区(以下统称主城区)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注销工作由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注销工作。
市房地产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入网权限管理、系统维护及网络信息技术支持。
第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变更、注销,坚持方便、及时、高效和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由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并联机打印和双方署名后,通过房屋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自行办理。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5.25•【字号】成房发[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成房发〔2011〕42号)五城区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级相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公共住房制度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成府发〔2007〕8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以及申请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有关事宜处理,现将我市成府发〔2007〕86号文件出台后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上市交易具体操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2007年12月21日成府发〔2007〕86号文件出台后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者拥有有限产权。
二、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5年内购房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遗赠、离婚分割和法院判决除外),由市住房储备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者可申请完善产权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继承、遗赠、离婚分割和法院判决除外)或完善产权时应按照不低于计征单价(实际成交价高于计征单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60%缴纳增值收益,用于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计征单价以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届时成都市中心城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商品住房标准中,同一环域范围土地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下浮10%为基准。
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工商
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比对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成民发[2011]37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5.06
【实施日期】2011.05.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信息比对工作的通知
成民发[20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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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8.01•【字号】成房发[2011]61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成房发〔2011〕61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意见》已于2011 年7 月25 日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10 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涉及的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一)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责任主体。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维修、更新、改造事项(以下简称“维修工程”)涉及的相关业主。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划,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以下简称“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业主、业主委员会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事项除外);业主自行管理并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可由业主委员会制定;未设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行义务的,可由维修工程涉及的相关业主向当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在社区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内容。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参照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分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予以编制,并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 工程名称;2. 工程范围及项目;3. 工程预算及列支范围业主分摊明细表;4. 工程涉及的相关单位及其选择方式;5. 工程建设期限;6. 施工安全责任;7. 工程验收主体和方式;8. 维修资金收款账户。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系统用户手册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系统用户手册文档控制更新记录修订记录去向记录目录1.使用入门 (8)1.1使用须知 (8)1.2登陆系统 (8)1.3退出系统 (9)1.4熟悉用户使用界面 (9)1.5系统构成模块 (10)2.使用“企业资质管理” (10)2.1企业资质申报 (10)2.2暂、三级企业资质审查 (13)2.3暂、三级企业资质审核 (15)2.4暂、三级企业资质审批 (16)2.5二级企业资质审查 (18)2.6二级企业资质审核 (19)2.7二级企业资质审批 (20)2.8资质变更申报 (21)2.9资质变更审查 (24)2.10资质变更审核 (25)2.11资质变更审批 (26)2.12企业资质制证 (27)2.13资质档案信息 (28)2.14企业信息维护 (29)2.15企业资质注销 (30)3.使用“外地企业资质备案” (31)3.1外地企业资质备案 (31)3.2外地企业资质审查 (36)3.3外地企业资质审核 (37)3.4外地企业资质审批 (38)4.使用“物业执业名册管理” (39)4.1执业名册申报 (39)4.2执业名册审批 (43)4.3执业名册补证 (44)4.4人员离职管理 (45)4.5人员入职管理 (46)4.6从业人员管理 (47)4.7人员档案管理 (51)4.8执业名册注销 (52)5.使用“物业项目管理” (53)5.1项目管理 (53)5.2项目查阅 (58)6.使用“建筑区划划分备案” (59)6.1建筑区划划分备案 (59)6.2建筑区划划分受理 (61)6.3建筑区划划分审查 (62)6.5建筑区划划分审批 (65)7.使用“项目招标备案” (66)7.1项目招标备案 (66)7.2项目招标备案受理 (69)7.3项目招标备案审查 (70)7.4项目招标备案审核 (71)7.5项目招标备案审批 (73)8.使用“项目中标备案” (74)8.1项目中标备案 (74)8.2项目中标备案受理 (76)8.3项目中标备案审查 (78)8.4项目中标备案审核 (79)8.5项目中标备案审批 (80)9.使用“业主大会设立备案” (81)9.1业主大会设立备案 (81)9.2业主大会设立备案受理 (84)9.3业主大会设立备案审查 (85)9.4业主大会设立备案审核 (86)9.5业主大会设立备案审批 (88)10.使用“物业活动管理” (89)10.1经营情况上报 (89)10.2经营状况查阅 (92)10.3重大事件上报 (93)10.4房屋管理 (95)11.使用“物业投诉管理” (97)11.1投诉处理 (97)12.使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100)12.1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100)12.2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受理 (102)12.3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审查 (102)12.4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审核 (103)12.5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审批 (104)13.使用“设施设备交付备案” (105)13.1.设施设备交付备案 (105)13.2.设施设备交付备案受理 (107)13.3.设施设备交付备案审查 (108)13.4.设施设备交付备案审核 (109)13.5.设施设备交付备案审批 (109)14.使用“承接查验备案” (110)14.1.承接查验设备备案 (110)14.2.承接查验设备受理 (113)14.3.承接查验设备审查 (113)14.4.承接查验设备审核 (114)15.使用“协议选聘企业备案” (115)15.1.协议选聘企业备案 (115)15.2.协议选聘企业受理 (118)15.3.协议选聘企业审查 (118)15.4.协议选聘企业审核 (119)15.5.协议选聘企业审批 (120)16.使用“维修资金备案” (120)16.1.维修资金备案 (121)16.2.维修资金受理 (123)16.3.维修资金审查 (123)16.4.维修资金审核 (124)16.5.维修资金审批 (125)17.使用“企业退出备案管理” (125)17.1.物业企业退出备案 (125)17.2.物业企业退出受理 (128)17.3.物业企业退出审查 (128)17.4.物业企业退出审核 (129)17.5.物业企业退出审批 (130)18.使用“招投标专家” (131)18.1.招投标专家 (131)19.使用“统计分析” (133)19.1.企业资质统计 (133)19.2.岗位人员统计 (133)19.3.项目类型统计 (133)19.4.物业管理工作统计 (134)20.使用“办事指南” (134)20.1.办事指南 (134)前言版本说明本用户手册对应的产品版本为: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系统(以下中文简称:“物管系统”)。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及住房信贷业务风险管理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成房发[2017]45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发布日期】2017.04.12
【实施日期】2017.04.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成都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及住房信贷业务风险
管理的通知
(成房发〔2017〕4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37号)、《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我
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成办发〔2016〕45号)、《关于完善我市住房限购政策的通知》(成办发〔2017〕10号)等文件要求,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防范住房信贷业务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合规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房地产经营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购地不建、建而不售等捂盘惜售行为,不得以虚假装修、虚高装修价格等变相提高房价。
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未在30日内申请预售许可或不接受预售申报价格指导的,房管部门可在1年内不受理其预售许可申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不得提供或与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假按揭、赎。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5.23•【字号】成房发[2013]121号•【施行日期】2013.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的通知(成房发〔2013〕121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一)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需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达到正负零的标准,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和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银行。
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房产管理部门对裙楼带塔楼式商品房的裙楼部分应建未建的,原则上不予办理预售许可。
因市政建设和施工技术及施工场地原因影响导致裙楼部分未达到预售许可条件,且裙楼未修建部分基底面积占该楼栋基底总面积25%以下(含本数)的,6层以下(含6层)建筑的塔楼应修至封顶,7层以上建筑的塔楼应修至规划地上建筑层数的1/4以上,方能办理预售许可。
(二)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
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建设与销售进度安排、项目的销售方式及销售人员情况、项目内按规划配建的附属设施、住宅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矛盾纠纷及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销售承诺,以及本次申请预售房屋的基本情况、申报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等有关内容。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我局制定了《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2年11月12日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
第四条成都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管中心)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由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区(市)县的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由所在地房管部门具体负责。
市公管中心或各区(市)县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以下统称委托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将管辖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入住登记、使用巡查、日常维修等具体工作委托给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章入住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入住登记的具体工作。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在通知时限内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证明,其中承租人提交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购房人提交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缴纳租金或房款的票据;(三)承租人或购房人身份证;(四)承租人或购房人有共同申请人的,提交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薄。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健全房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成房办[2011]101号【发布部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4.19【实施日期】2011.04.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成房办〔2011〕101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各相关单位:《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已经2011年3月28日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及《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要求的实施意见》(成房发〔2011〕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监督检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售商品房的销售现场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场所。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商品房销售现场。
1.取得预售许可前是否预售或变相预售,是否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2.售楼广告和说明书是否载明预售许可证号;3.商品房销(预)售方案是否在现场予以公示,商品房销售方式、进程、价格和销售服务人员等实际情况是否与销(预)售方案申报情况相一致;4.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是否公示;5.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报送价格,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公开销售;6.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将房价折扣、优惠等促销形式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7.在取得预售许可后是否在10日内一次性将全部可售房源公开对外销售,并标示其可售、定购、拟定合同、已售等状态;8.现场证件公示栏(台),文件(文本)公示栏(台),可售房源信息公示栏,信息查询处,对购房者的特别提示等“三栏一处一提示”是否按《成都市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成房办〔2009〕130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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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更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规范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更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的更名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有住房,是指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住房。
第三条(承办部门)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单位直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的更名管理工作。
本条所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直管公有住房管理部门”。
第四条(申请主体)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更名:(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二)与承租人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三)截至承租人死亡时,与其连续共同居住满两年以上。
承租人在2008年6月30日前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且他处又无住房的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办理更名。
第五条(申请顺序)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顺序申请:(一)第一
顺序:配偶。
(二)第二顺序:子女、父母。
(三)第三顺序:其他具有赡养或抚养关系的亲属。
有前一顺序申请人的,由前一顺序申请人作为申请主体。
没有前一顺序申请人的,由下一顺序申请人作为申请主体。
同一顺序存在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协商确定一人作为申请主体。
协商不成的,暂不办理更名手续。
第六条(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向直管公有住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更名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承租房屋证明;(四)承租人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与承租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六)租金缴纳证明。
符合本办法
第五条规定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到场,并提供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材料,但申请人能提供经公证的协议书的除外。
第七条(租金清偿)原承租人欠租的,由申请人负责清偿。
申请人拒绝清偿或未完全清偿的,直管公有住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更名手续。
第八条(签订合同)直管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第九条(临时措施)承租人死亡后,因申请主体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承租人死亡时的共同居住人经申请,与直管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签订有偿借住合同,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生
效日期及有效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