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K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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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K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表时间:2007-12-1 18:33:00 阅读次数:751

杭州市市民钟云龙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并不一致。但法院作为裁定进行的应该是全面审查。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杭行告初字第1号

起诉人钟云龙,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宝里9-3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钟云龙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近日其从邻居处得到浙土字[2005]第2016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一份。由此获悉:2005年9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曾经作出决定,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起诉人拥有所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3月9日,起诉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填写成“国有土地”,系歪曲事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该块土地是国有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浙土字[2005]第20160号同意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居住的原望江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撤村建居”后已转为国有。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2005]第20160号同意收回该国有土地,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钟云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涛

代理审判员魏之葸

代理审判员李晓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OO年七年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浙行受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云龙,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宝里9—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钟云龙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杭行告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钟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居住的原望江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撤村建居”后已转为国有,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第20160号行政行为同意收回该国有土地,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钟云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即使该土地确系国有,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表明其也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2007年6月27日,原审起诉人钟云龙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近_日:原告从邻居处得到浙土字[A20.05】第2016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一份,获悉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曾经作出决定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愿告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填写成“国有土地”,系歪曲事实,被告据此认定该地块是国有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原告拥有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因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浙土字[A2005]第2D1 60号同意收回27.109 8公顷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原审起诉人提供了涉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查,原审起诉人所在的望江村系杭州市第一批“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之一,该村于1999年4月16日撤销行政村建制,同年6月22日进行“农转非”工作。2005年10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原望江村地块27.1098公顷国有土地,同时批准该地块为望江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认为所居住的望江村土地仍属农村集体所有,浙江省人民政府2005年同意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望江村已于19 99年“撤村建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

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涉案地块之土地性质虽系国有,但原审起诉人作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实际使用权人,其与所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行告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华山

代理审判员易斌

代理审判员吕舸南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德玖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杭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钟云龙,男,1 9 5 4年6月1 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

市上城区东宝里9-3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宾,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小京,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干部。

第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储根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杭州市衢江路1 4 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超,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钟云龙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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