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食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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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关产品委托加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产品委托加工备案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备案行为规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80号)第四十五条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总局令7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加工备案是指委托加工实施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企业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经营范围应经营范围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二)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企业申请委托加工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复印件各三份;
(三)委托企业(委托企业为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时)和被委托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
(四)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三份;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三份/套。被委托企业应提供复印件的原件以便确认,所有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
第五条企业双方应签订有效的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委托的产品应明确到产品品种、规格型号。
第六条委托加工合同须明确合同的有效期限,该期限应当在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之内。
第七条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第八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已纳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产品的,委托双方生产前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食品相关产品)、市级(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申请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
(二)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企业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
1、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
2、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委托方的名称、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第十一条严禁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申报或证明材料;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委托加工;
(三)擅自改变备案内容或未按备案要求生产;
(四)被委托方将委托加工事项再次委托;
(五)无许可证企业以委托名义自行从事生产加工;
(六)以委托加工名义恶意规避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企业不得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第十三条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要求和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
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十五条委托加工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变化、许可证被吊销等),委托和被委托企业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重新申请备案或撤销备案。
第十六条省级、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备案申请材料存档备查,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的变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备案的,要将备案信息上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十七条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