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20•【字号】沪房管规范市[2011]5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5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现就加强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审核。
各区县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备案审核,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参照本区域同质楼盘实际成交价格、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等方式合理定价。
对于定价过高的,可以采取约谈、劝诫等方式加强指导和审核,也可以联合价格主管等部门进行会审。
对于商品住房销售方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的,不予受理销售方案备案。
各区县房管部门要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一房一价”工作,销售现场公布的房源价格应当与经房管部门备案的一房一价保持一致。
二、加强商品住房预订行为监管。
未取得预售许可或未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也不得通过商业网站以认筹、发放VIP卡、网络团购等方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性质的费用。
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销售方案中明确是否存在通过商业网站等销售合作方进行预订、销售等情况,承诺与销售合作方(商业网站、战略合作方等)共同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1996.09.27•【字号】沪价房[1996]第244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价房[1996]第244号一九九六年九月二七日)各区县物价局(委):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房开发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计入成本。
第四条(房价用语)凡以商品房立项开发的,不得使用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等名称。
未经市、区县物价部门审核,不得使用成本价房、微利房等提法。
第五条(基准房价)商品房的基准房价是指整幢房屋含楼层、朝向因素的平均价格。
在确定销售价格时,整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售房广告中如有价格表示的,应清楚、明白、真实,采取基准房价的,可列明起价和最高价。
第六条(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
标价签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出租)价格、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等。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90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5-15【生效日期】1996-06-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第四条(房价用语)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第五条(基准房价)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第六条(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第七条(售房价格说明)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第八条(销售合同价格)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
销售合同一组签订,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的销售价格。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8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更多地筹集资金建造住宅,以尽快缓和本市城市住宅的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售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上海城市范围内商品住宅的出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沪单位建造的商品住宅,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宅的主管机关,负责商品住宅经营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分为:一、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三、中华企业公司或经批准可以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所建造的高标准商品住宅。
第五条商品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国家统一计划。
一般商品住宅和高标准商品住宅所需建设基地,均由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地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住宅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商品住宅所需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供应。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
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银行要对商品住宅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和管理。
商品住宅出售后回收的资金,返回原筹资单位,继续用于住宅建设。
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回收的资金应由出售单位交还地方财政专户存储。
第七条设计部门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建设单位的实际需要,区别不同用途,精心设计式样新颖的商品住宅。
施工单位要按图施工,确保质量。
商品住宅须经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部门和房地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商品住宅的市政设施和文教、卫生、商业服务、邮电、交通等配套建设,必须同住宅同时交付使用,以方便居民生活。
第九条地方财政投资建造或中华企业公司投资建造的商品住宅,由中华企业公司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批准可出售商品住宅的单位,以国家基建投资或自筹资金建造的商品住宅,均由建设单位自行经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27•【字号】沪房规范〔2019〕2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20号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屋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预销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好商品住房项目的开工建设,及时上市销售。
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商品住房项目必须一次性申请预售;超过3万平方米、确需分批预售的,每次申请预售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万平方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方可签订商品住房定金合同、商品住房销售合同,并严格执行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备案、可售房源不得拒绝销售等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制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按照本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相关规定制定销售方案外,还应在销售方案中增加日照、噪声等规划指标,测绘建筑面积及分摊情况(得房率),小区会所服务功能,预售资金监管方案和监管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销售人员情况,房屋全装修的实施方案(包括具体幢号、建筑面积),开发企业清算后商品住房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主体的承诺书,经审核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等内容。
经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方案及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应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张贴。
上海市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关于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不正当的参建、联建和重复销售行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对本市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和土地有偿出让范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参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视作商品房经营行为,应按本市商品房销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有关税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其合同不得转让。
建设项目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需进行房屋转让的,应按本市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参建、联建等名义开发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需转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必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应当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公开销售价格,并明确房屋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手续。
在取得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外销商品房及高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包括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下同)核发的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出售后管理维修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1986]商字发第197号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出售后管理维修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09.06施行日期1986.09.06文号沪房[1986]商字发第197号主题类别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住宅出售后管理维修等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1986]商字发第197号一九八六年九月六日)市建设委员会:本市自国务院一九八四年第140号文批准作为扩大出售商品住宅的城市以来,在市政府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商品住宅的建设和出售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中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和维修,虽在《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中有了原则规定,但尚未真正落实,影响了商品住宅工作的开展和计划的完成。
为了加速住宅商品化的进展,现就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管理、维修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各区、县房管局(所)必须指定有关科室,配备与管辖地区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全面负责管辖区内的商品住宅管理工作,切实、认真地执行《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5款规定的各项任务。
各房管所应根据本辖区内商品住宅的具体情况,按现有私房管理的定员标准,尽快配备好商品住宅管理人员即私房管理员。
二、市住宅建设、开发部门和各系统单位在安排商品住宅建设计划时,基地、幢号应力求相对集中,尽量避免公、私同幢的情况。
如经协调仍不可避免的,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受理各项有关管理和维修工作。
三、商品住宅出售后的维修,应按照《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宇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ﻫ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ﻫ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ﻫ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ﻫ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ﻫ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ﻫ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ﻫ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ﻫ理工作第二章销售条件ﻫﻫ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ﻫ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ﻫ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ﻫ(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ﻫ(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ﻫ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ﻫ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 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沪房地交[1995]302号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正文:---------------------------------------------------------------------------------------------------------------------------------------------------- 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1995年6月4日上海市房地局印发沪房地交[1995]302号)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项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地产开辟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经过检验合格后销售给购房人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销售是指商品房销售企业将其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以预订金及其他形式出售给购房人,或者转让其它企业持有的商品房(现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合同约定等义务,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管理,保障购房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行为规范第六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在宣传商品房信息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表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建造面积、户型、朝向、类型、定位、公摊面积、各项配套设施、环保状况、交通情况等。
禁止虚假宣传、虚标面积、捆绑销售、附加条件、虚构优惠等方式误导购房人。
第七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销售计划书,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标准、质量保证、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信息。
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提供现场参观、预订、核查意向等便利条件;提供合理的资金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为购房人提供交付标准、装修规范、质量保证、维修责任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购房合同中进行明确表述。
第九条房地产开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应当实行单轮次公开竞价或者摇号销售方式,并根据销售结果制定执行标准并经专项资金监管机构备案。
2023修正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介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进行规范和监督商品房销售活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制定的用于引导和管理商品房销售行为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
本文档将从商品房销售合同、价格规定、销售方式等多个方面进行介绍,旨在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促进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商品房销售合同2.1 合同订立2.1.1 合同主体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双方为开发商和购房者。
开发商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购房者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2.1.2 合同内容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包括房屋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方式、售后服务等内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2 合同履行2.2.1 预售许可证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需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销售过程中遵守相关规定。
2.2.2 交付标准开发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
2.2.3 付款方式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开发商支付房款。
2.3 合同解决争议2.3.1 协商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无法协商,可寻求相关权威机构的调解或仲裁。
2.3.2 法律救济若协商和调解均无法解决争议,购房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3. 商品房价格规定3.1 价格信息公示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向购房者公示商品房的价格、支付方式、优惠政策等信息,确保价格的透明和公正。
3.2 价格调整商品房的价格调整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调整。
3.3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对于涉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开发商,相关行政机关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4. 商品房销售方式4.1 公开销售开发商应通过公开竞价、摇号、签约等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商品房销售。
4.2 限定销售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商品房,开发商可根据实际情况,限定销售对象和条件。
4.3 网上销售开发商可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商品房的线上销售,但需确保信息真实、透明,并提供线上签约和支付等服务。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上海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方便房地产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市房地产登记处合署)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四)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五)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六)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即时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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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
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
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
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合同约定面积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
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