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制度
养犬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公共卫生与安全,本制度制定。
第二条本城市居民养犬应当遵守本制度,并接受宠物养护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整合社区资源,建立统一的养犬信息平台和社区宠物登记制度,建立便于管理的档案。
第四条犬只饲养者应当爱护犬只,不得虐待犬只,提倡科学合理的养犬方式。
第五条对违反养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处罚和暂扣养犬证等处理措施。
第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养犬登记和管理第七条养犬者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后,向当地相关部门办理犬只登记。
第八条养犬者在登记时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犬只品种、狂犬病预防接种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犬只登记信息将纳入城市统一的宠物登记信息平台,方便随时了解和管理犬只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养犬者应当遵守犬只登记管理规定,对犬只进行健康管理、行为训练和爱护。
第十一条犬只登记信息需定期更新,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第三章犬只行为管理第十二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严格遵守当地规定,遵循城市环卫标准,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保持犬只在公共场所的管控,在户外放养犬只时应当使用牵引绳。
第十四条犬只饲养者应当避免犬只发出嘈杂吠叫,不得让犬只影响到他人休息和生活。
第十五条对于犬只攻击或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犬只进行相应处罚和处理。
第四章犬只健康管理第十六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保持犬只的身体健康,定期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
第十七条犬只饲养者应当训练犬只良好的行为习惯,保持犬只的心理健康。
第十八条发现犬只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邻近住户,采取相应的隔离和治疗措施。
第五章犬只活动空间管理第十九条犬只饲养者应当为犬只提供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活动空间,保障犬只的基本健康需求。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放养犬只,除特殊练习场地和指定放养区外,犬只需保持牵引绳的管控。
第二十一条犬只饲养者应当遵守社区有关犬只活动及放养的规定,定期参加宠物健康知识讲座和教育活动,提高养犬知识和管理水平。
越西养犬管理制度
越西养犬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越西地区犬只饲养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越西地区范围内的所有犬只饲养人员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越西地区的犬只饲养管理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犬只管理和养犬人员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市民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环境。
第四条越西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犬只管理工作,切实承担好犬只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好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犬只管理制度,推动犬只管理工作,做到有政府主导,有法律依据,有社会参与。
第二章犬只饲养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犬只饲养人员在越西地区饲养犬只需经过审批,并按规定登记。
第六条未经审批擅自饲养犬只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其转让、销毁。
第七条饲养犬只应符合本地区规划要求,禁止在城区等人口密集区域饲养大型恶性犬只,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员应当保证犬只的生存环境卫生洁净,确保不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第九条犬只饲养人员每年需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按照规定接种疫苗,否则将取消饲养资格。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人员在出行、入户接待等活动时,应当对犬只进行必要的约束,确保公共场所秩序。
第三章犬只养护与管理第十一条犬只饲养人员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洗澡、梳理毛发、清洁眼睛、耳朵,并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带犬只到兽医处治。
第十二条犬只饲养人员应当遵守预防犬只传染性疾病的相关规定,做好犬只的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有攻击性的犬只,饲养人员应当采取措施加以约束,确保不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十四条在公共场所遛犬时,饲养人员应当使用狗链或佩戴牵引带,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四章犬只登记与管理第十五条犬只饲养人员应当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犬只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对于登记在册的犬只,饲养人员应当定期向兽医机构注册进行犬只的健康检查。
养犬管理规定通知
养犬管理规定通知尊敬的各位居民: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养犬管理规定。
请各位养犬人士认真遵守。
一、养犬登记1、凡在本地区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应当自饲养之日起 15 日内,携犬只到所在地的养犬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暂住证,犬只的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
3、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对养犬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二、养犬行为规范1、养犬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2、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3、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4、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5、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饭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6、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三、犬只免疫1、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2、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犬只诊疗1、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规定。
2、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五、法律责任1、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养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未由成年人牵领或者未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由养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畜牧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意见
【畜牧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意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意见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加快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浙政发〔xxxx〕39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重构绍兴产业重建绍兴水城的意见》(绍市委发〔xxxx〕69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建设规划为依据,以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结合生态市建设总体要求,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生产布局,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促进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生态目标。
二、划分原则(一)依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二)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原则;(三)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相一致的原则;(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原则;(五)饮用水源保护区、建成区、居住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优先的原则。
三、区域规定(一)禁养区范围越城区:灵芝镇、东浦镇、鉴湖镇、塔山街道、蕺山街道、北海街道、府山街道、城南街道所辖区域实施全面禁养。
绍兴高新技术开发区:稽山街道、迪荡街道、东湖镇所辖区域,皋埠镇、陶堰镇、富盛镇建成区及其外围500米区域实施全面禁养。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斗门镇所辖区域,马山镇、孙端镇建成区及其外围500米区域实施全面禁养。
滨海新城:禁养区范围及政策,按照滨海新城管委会《关于划定江滨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的实施意见》(绍滨海委〔xxxx〕43号)执行。
其他区域:曹娥江干流沿江两侧1000米范围内区域;市级河道两侧100米范围内区域,市级以下河道两侧50米范围内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尊敬的犬主:大家好!近年来,我市养犬人数不断增加,但养犬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给社会和居民生活带来了一些不便和困扰。
为了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确保市民的生活和安全,提高市区居住环境的品质,市政府决定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一、加强养犬登记管理为了准确掌握养犬人口信息,每户养犬人员必须在办理居民户口或租房入住手续时,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养犬人员需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明、犬只品种、年龄、性别等相关信息,并负责及时更新。
未进行登记的养犬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罚。
二、加强犬只免疫管理为了防止狂犬病等传染病的传播,凡养犬人员必须按时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在市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登记。
免疫注射证明将作为养犬登记的一部分,未按时免疫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将被取消养犬资格,并进行相应的法律惩处。
三、加强养犬行为管理1.在公共场所,必须保持犬只的绳索牵引,并随时保持对犬只的有效控制。
禁止放养犬只,以免造成伤害或引发纠纷。
2.犬只的出犬行为应遵循以下规定:不得在他人住宅门口、绿化带、公共场所、儿童安全区等地方遛犬;除了特殊许可,禁止犬只进入商场、餐厅、医院等公共场所。
3.拒绝或威胁他人、无控制地攻击其他动物或犬只的,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可能取消养犬资格。
4.向他人投诉,不得无理言语侮辱、威胁甚至伤害他人。
禁止养犬者恶意试图损毁、污损或破坏投诉人的财产或形象。
四、严禁犬只侵害行为为确保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严禁犬只侵害他人的行为。
特别是那些养有攻击性犬类的养犬人员,必须加强对犬只的管制,确保犬只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
一旦发生犬只侵害事件,将严肃追究养犬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将限制其养犬资格。
五、加大养犬执法力度市政府将在养犬管理过程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养犬违法行为。
养犬人员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并可能取消其养犬资格。
浙江省杭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养犬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0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海曙区犬类管理制度
海曙区犬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市民的安全和文明的城市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海曙区范围内的犬类管理,适用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所称犬类是指狗的各个品种,包括家养犬、导盲犬、警犬等。
第四条海曙区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宠物店、犬舍等犬类饲养单位及个人应当充分发挥社会自律作用,落实犬类的养护管理责任。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加强对小区内犬类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犬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犬类养护管理第八条养犬者应当依法履行犬类养护管理责任,保障犬类的健康和公共安全。
第九条养犬者应当对其养犬行为负有责任,不得随意弃养犬类,不得放养犬类。
第十条养犬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养护管理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犬类送往动物收容中心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养犬者应当保持其住所和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严禁犬类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破坏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养犬者应当对其犬类进行定期免疫、驱虫和定期体检,并遵循兽医医嘱,保障犬类的健康。
第十三条养犬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犬类,禁止购买或饲养禁止养护管理的犬类。
第十四条养犬者应当依法妥善保管犬类证照,并依法做好犬类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者应当及时进行犬类的绝育手术,控制犬类的数量。
第十六条养犬者应当切实履行犬类养护管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虐待犬类。
第三章犬类管理措施第十七条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可以联合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养犬者的养护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发现养犬者养护管理不到位、有虐待犬类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养犬者遗弃犬类或者放养犬类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养犬者存在的养护管理不到位、虐待犬类等行为,可以公开宣传、曝光其不良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养犬管理的通告
尊敬的居民们,
近年来,随着养犬人数的不断增加,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以保证社区的和谐与安全。
为此,我们将采取以下措施:
1. 注册及鉴定养犬者:所有居民养犬都必须完成登记并通过养犬者鉴定。
养犬者需要出示养犬证明及犬只的健康检疫证明。
2. 犬只限养规定:每户居民家庭仅限养一只犬只。
特殊情况下的繁殖必须提前申请并获得批准。
3. 犬只抚养规范:犬只必须定期接受兽医的健康检查,按时接种疫苗并佩戴犬牌。
养犬者需保证犬只的运动与饮食需求,并遵守公众卫生规定,定期清理犬只粪便。
4. 犬只管控:犬只在公共场所必须牵引,并佩戴口罩,以保证公众的安全与卫生。
严禁让犬只在儿童游乐场、运动场等禁止区域自由活动。
5. 教育宣传:将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与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对于养犬责任与义务的认知与理解,以及与其他居民的友好共处意识。
请各位居民积极配合社区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营造一个和谐
宜居的社区环境。
如有任何问题或疑虑,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谢谢!
社区管理部门。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文明养犬倡议书
Anything can be the starting point and the ending point, but it is important to know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does not determine the ending poin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20__年文明养犬倡议书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饲养宠物犬。
养犬给人们带来了生活情趣和家庭温馨,但养犬的不文明行为,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
养犬人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反映了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在此,我们提出倡议,从你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文明养犬,共建美好家园:一、自觉遵守养犬法规。
认真学习已颁布实施的《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树立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意识,严格遵守养犬登记和免疫制度,不违规养犬,不在非法交易场所从事犬只交易活动,自觉接受养犬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自觉维护环境卫生。
爱护公共环境,不携犬或放任犬只践踏生活小区、休闲场所等公共草地花圃,避免犬只进入公共水域;要坚决避免犬只在公园、休闲场所、道路及绿化带等地随地排泄,如发生类似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对犬只排泄物进行清洁,自觉维护洁净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
三、自觉维护公共安全。
发现或怀疑犬只患有狂犬病时,养犬人应主动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户外遛犬时随身携带养犬证件,主动使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为犬只配戴嘴套,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避免犬只近距离接触小孩、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不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犬只不慎咬伤他人时,养犬人应主动对伤者实施救治。
四、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自觉接受邻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防止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遛犬,防止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不便;犬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应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如实施戴嘴罩、止吠器等,以免引起邻里纠纷;严格遵守公共场所携犬禁入的规定,不带犬乘坐公交、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通告: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尊敬的市民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确保市民的生活环境安全有序,保护公共卫生,我市决定采取一系列措施。
以下是我们共同努力的方向和具体要求:一、加强养犬登记管理1.凡在城区养犬的市民,必须前往居住地附近的动物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并按要求缴纳犬只登记费。
2.养犬登记时需提供犬只的种类、品种、年龄、性别等信息,并佩戴标识牌,以便管理人员和市民识别。
二、严格遵守养犬规定1.市民养犬时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养殖攻击性犬只或违规繁殖。
2.养犬人员应按时为犬只接种疫苗,并保持犬只的健康状态,防止疾病传播。
三、加强犬只管控措施1.犬只在公共场所必须牵引,禁止放养或带领不牵引的犬只出行。
2.公共场所不得随地遗弃犬只粪便,养犬人员需自觉清理,保持环境卫生。
四、加强养犬宣传教育1.加大养犬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市民对养犬管理的认知和自觉性。
2.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引导市民正确养犬,增强市民对养犬责任的意识。
五、强化养犬执法力度1.加强养犬执法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
2.对于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严肃查处,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社区参与,共同维护社会安宁1.鼓励社区居民成立养犬协会或志愿者组织,加强社区养犬管理和宣传工作。
2.加强社区巡逻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养犬管理问题,保障社区环境和居民安全。
以上是我们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响应,自觉遵守,共同营造良好的养犬环境。
如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向动物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反映。
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建美好社区!感谢大家的支持与合作!市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调整方案(2020)
绍兴市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调整方案(2020)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有关部门(单位):《绍兴市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调整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绍兴市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调整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国稳定生猪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管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和禁限养政策排查整改的通知》(浙环函〔2019〕30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越城区畜禽养殖现状,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禁养区进行了适当调整。
一、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符合以下条件的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一)已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染物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二)风景名胜区;(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二、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调整情况根据《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情况排查要求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9〕73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20〕33号)所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划定禁养区的21类问题开展排查的结果,对《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的意见》(绍政办发〔2014〕8号)部分禁养区的划分范围进行了调整。
三、调整后越城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越城区实际,下列区域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畜禽禁养区1.青甸湖绍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青甸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起始断面百舸南路,终止断面二环西路,及其陆域(沿岸纵深20m),面积1.94平方公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绍政发〔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发〔2014〕38号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6日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动物防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含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下同)内单位和个人进行犬类饲养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政府应明确犬类管理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犬类进行管理。
市直各开发区管委会应联合当地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卫生、兽医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具体工作职责:(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等工作;(二)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政府和市直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区域犬类日常管理和狂犬捕杀、无证犬及违规养犬处置工作,开展犬类管理宣传工作,督促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犬类管理工作;(三)越城区犬类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越城区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办证、犬只年度报告接收备查、注销、免疫和收容犬豢养、处置以及服务等工作。
柯桥区、上虞区负责开展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办证、犬只年度报告接收备查、注销、免疫和收容犬豢养、处置以及服务等工作;(四)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对狂犬、流浪犬、无证犬的处置,保障犬类管理工作开展,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六)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狂犬病免疫证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养殖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绍兴市烈性犬名录和限养区禁养大型犬只标准
绍兴市烈性犬名录和限养区禁养大型犬只
标准
一、全市禁止饲养21种烈性犬种(不论大小)
西藏獒犬(藏獒)、德国牧羊犬(狼狗)、高加索山犬、罗威纳犬、比特犬、阿根廷杜高犬、法国獒犬、马里努阿犬(马犬)、昆明犬、卡斯罗犬、日本土佐犬、大丹犬、牛头梗、伯恩山犬、阿富汗猎犬、比利时牧羊犬、寻血猎犬、爱尔兰雪达犬、拳师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军警及相关科研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工作用犬、护卫犬不受此限制)。
二、限养区禁止饲养的大型犬只标准
肩高(肩胛骨顶端垂直地面距离)超过60厘米、体长(肩胛骨前缘到坐骨结节)超过90厘米的犬只(盲人饲养的导盲用犬、肢体伤残人饲养的生活辅助用犬、军警和科研等单位因公饲养的工作犬只,不受此限制)。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
我国有关养犬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养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养犬人需
要将犬只携带有效的犬只识别标志和健康证明到当地的兽医防疫部门进行登记。
2.犬只数量限制:一些大城市会对居民家庭养犬的数量进行限制,具体限制数量根据各地情况而定。
3.犬只品种限制:部分地区会对一些大型、凶猛的犬种进行限
制或禁止养殖,以确保公共安全。
4.犬只管控:养犬人需要确保犬只在公共场所要牵引和戴犬链,并且不得放任犬只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
5.犬只执法:对于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执法,包括罚款、收养或者处以行政拘留等措施。
6.狗狗维权:《动物权益法》规定,动物享有优待、保护和治
疗等权益。
如果养犬人虐待或虐待动物,将会受到法律追责。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养犬规章制度可能会有所差异,具体执行以当地政府的规定为准。
养犬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爱护和合理管理犬只,确保公共安全和动物福利。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8.01•【字号】绍政发〔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绍政发〔2019〕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1日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市限养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养犬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严格管控、禁限结合的原则。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严格限制犬只养殖场设置。
第四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建立由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
(一)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办牌,犬只留检、周转(收容)场所的设置,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及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牵头修订和完善养犬管理相关制度,受理养犬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宣传活动,统一制作犬只标牌资料;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和种类;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负责发放犬类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包括犬只周转、收容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宠物散养规定及管理办法公告
宠物散养规定及管理办法公告尊敬的各位居民:大家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宠物越来越多地走进了我们的家庭,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亲密伙伴。
然而,宠物散养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如宠物走失、伤人、破坏环境等。
为了规范宠物散养行为,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安全,维护社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特制定以下宠物散养规定及管理办法,希望广大居民能够自觉遵守。
一、宠物散养的基本规定1、宠物主人应当对宠物进行登记和免疫所有宠物必须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免疫接种,确保宠物的健康状况良好。
未登记和未免疫的宠物不得散养。
2、佩戴标识散养的宠物应当佩戴明显的标识,如项圈、铭牌等,上面注明宠物的名字、主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在宠物走失时能够及时联系到主人。
3、控制宠物活动范围宠物主人应当在自己的住所附近或者指定的区域内散养宠物,不得让宠物随意进入他人的住所、公共场所或者禁止宠物进入的区域。
4、禁止危险宠物散养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宠物,如大型犬只、毒蛇等,严禁散养,必须在主人的严格监管下进行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宠物主人的责任和义务1、卫生清理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和垃圾,保持社区环境的清洁卫生。
2、防止扰民宠物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宠物的叫声、行为等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如宠物经常扰民,主人应当对其进行训练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正。
3、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宠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宠物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社区管理措施1、宣传教育社区将通过宣传栏、社区活动等方式,加强对宠物散养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宣传,提高居民的文明养宠意识。
2、监督检查社区工作人员将定期对宠物散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和纠正。
3、处罚措施对于多次违反宠物散养规定和管理办法的宠物主人,社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四、公共场所的宠物管理1、公园公园内设立专门的宠物活动区域,宠物主人可以在该区域内散养宠物,但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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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市限养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养犬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养犬实行严格管控、禁限结合的原则。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严格限制犬只养殖场设置。
第四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建立由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
(一)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办牌,犬只留检、周转(收容)场所的设置,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及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牵头修订和完善养犬管理相关制度,受理养犬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宣传活动,统一制作犬只标牌资料;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和种类;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负责发放犬类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包括犬只周转、收容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中涉及全市范围的宣传、公益广告制作及各类标牌资料等费用的统筹保障。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犬只周转(收容)场所设置用地的协调保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落实养犬管理属地责任,做好本区域内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实行养犬登记挂牌制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请登记:
需要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须携带犬主身份证件和犬只,到设有“免疫、登记、办牌”一站式服务点的宠物医院、兽医诊疗机构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电子芯片植入,缴纳费用后领取犬只登记牌,做到“一犬一牌一号”。
犬只需要再次接种疫苗的,犬主凭犬只登记牌即可实施接种。
对不符合条件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牌信息包括:犬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犬只类型及编号。
电子芯片信息除上述登记信息外,还应记录犬只接种免疫的相关信息。
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对全市范围内的宠物医院、兽医诊疗机构开展调查登记。
经审核可以从事“免疫、登记、办牌”一站式服务的单位,应设立明显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当地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实行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主应当将犬只登记牌系挂在犬只颈部,不得随意摘下、涂改。
(二)犬只出户时,犬主应当对其采取戴嘴套、束犬链(绳)等措施,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立即清除。
(三)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以下区域:风景名胜区、名人故居等保护区域;历史文化街区的公共区域;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养犬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犬只死亡、遗失或宰杀的,应在30日内到一站式服务点注销登记。
犬只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属地农业农村部门。
(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各区、县(市)和滨海新城应当设立犬只周转(收容)场所。
经同意设立的周转(收容)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犬只收容量不少于100只;
(四)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五)根据条件配备必要的通风、清洗、消毒、排污等设施。
第八条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
加大对违规养犬、养犬行为不规范、非法犬只养殖和诊疗、非法销售犬只及犬只用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依法查处非法犬只交易场所和非法犬只诊疗机构。
第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防止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可探索开展抓捕外包和犬只爱心领养的社会化运作模式,并负责社会化运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对限养区内被遗弃、走失或未及时办理免疫注射等手续的犬只,综合执法部门将统一按无证犬进行捕捉、收容并做好饲养、消毒等管理工作。
犬只收容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认领的犬只,综合执法部门在农业农村部门的专业技术指导下,定期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高度重视涉及犬类的社会舆情动向,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定期曝光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拘留、罚款。
第十二条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十三条养犬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原《绍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绍政发〔2014〕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