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携带犬只进
入公共场所的通告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实施日期】2005.1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只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秩序,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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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列了八种情形,要求饲养犬只者遵守: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园、风景名胜区
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办法》,养犬人违反(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第(六)项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重庆市的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的养犬行为和管理措施。
第二章养犬登记和执照第三条任何人在重庆市养犬,必须在犬只满三个月以后,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执照。
第四条养犬登记时,需要提供犬只的种类、性别、年龄、颜色等相关信息,并进行犬只的身份认证。
第五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有义务遵守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犬只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章养犬场所管理第六条任何人在重庆市内养犬,必须提供合适的场所供犬只居住。
第七条养犬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包括定期清洁、消毒等措施,确保场所的清洁和犬只的健康。
第八条养犬场所应具备适当的防护设施,如围栏、铁门等,以防止犬只的逃逸和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养犬行为管理第九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必须遵守以下行为管理规定:1. 犬只必须系好牵引绳,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2. 犬只不得恶意咬伤他人;3. 犬只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如随地大小便;4. 犬只不得进行恶意吠叫,影响他人的安宁。
第十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违反上述行为管理规定的,将面临罚款、收缴养犬执照或者其他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养犬管理机制第十一条重庆市将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包括:1. 设立养犬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2. 定期开展养犬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的养犬意识;3. 加强养犬执法力度,依法处置养犬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重庆市养犬管理部门将建立养犬信息库,记录养犬登记和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养犬执照的持有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拘留、收缴养犬执照等。
第十四条养犬执照的持有人如果被确定为养犬管理的失职行为,将面临吊销养犬执照和禁止申请养犬执照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对于一些特殊犬种的养犬管理,将根据需要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养犬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居住、繁殖、销售、饲养、使用、医疗等与犬相关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遵循科学管理和人性化原则,加强养犬人的自律和责任意识,通过有效措施有效防控各类犬只患病和事故事件。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四条市民养犬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按照养犬登记管理系统的要求,提供养犬人身.分.挣明、养犬种类、数量、领养来源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养犬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养犬登记申请,核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并依法予以登记。
第六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犬信息库,及时更新养犬信息,提供查询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养犬要求第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合法养犬,不养、繁殖、销售或使用禁养、限养犬种;(二)善待犬只,提供良好的食物、饮水、住所和医疗保健条件;(三)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养、放飞犬只;(四)维持社会和谐,遵守有关的犬只管控要求和行为规范;(五)履行必要的防疫和兽医养护义务,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章养犬管理措施第八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养犬管理制度,加强养犬培训,提高养犬人素质,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九条养犬人违反有关养犬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行为的监督,及时进行检查和处罚,并公布执法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养犬登记申请表格2. 养犬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3. 犬只健康证明模板4. 养犬合同范本5. 养犬行为规范指南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养犬登记:指市民按照相关规定,将自己的养犬信息登记到养犬登记管理系统中,获取合法养犬证明的行为。
2. 禁养犬种: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特定区域或特定时期养犬的犬种。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版)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目录一、总则1.1 编写目的1.2 适用范围1.3 术语和定义二、养犬管理2.1 养犬登记2.2 养犬行为规范2.3 养犬环境管理三、违规处理3.1 违规行为认定3.2 违规行为处理3.3 养犬纠纷处理四、附则4.1 修订4.2 解释权4.3 生效日期附件:相关法律法规一、总则1.1 编写目的为加强重庆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及相关活动的管理。
1.3 术语和定义(1)养犬人:指饲养、繁殖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2)犬只:指狗。
(3)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4)重点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5)一般限养区:指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域以外的区域。
(6)禁养犬:指法律法规禁止饲养的犬种。
二、养犬管理2.1 养犬登记(1)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2)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养犬人身份证明;②犬只免疫证明;③犬只照片;④养犬场所证明。
(3)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
2.2 养犬行为规范(1)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不得在限养区内饲养禁养犬;②不得遗弃犬只;③不得虐待犬只;④不得将犬只交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⑤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⑥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2)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伤情,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3 养犬环境管理(1)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2)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叫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3)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圈养或者拴养,防止犬只逃逸。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养犬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促进人兽和谐相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包括繁殖、饲养、出售、借赠和遛狗等一切与养犬有关的行为。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开透明、依法管理”的原则,制订完善的养犬管理制度,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公众的养犬素质。
第二章养犬的基本规定第四条养犬应遵循以下规定:(一)居住区内禁止养犬;(二)养犬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养犬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进行养犬;(三)养犬必须按照犬只品种及体型安置在相应的场所内,并加装妥善的安全设施;(四)禁止繁殖危险犬种;(五)禁止放任犬只流浪;(六)每只犬只必须有专门的养犬证件;(七)狗链长度不得超过 2 米,犬只不得离开犬链 2 米范围;(八)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园、游乐场、文化设施等场所遛狗;(九)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犬只必须佩戴专用口罩。
第五条犬只品种分为三类:普通犬、中等危险犬、严重危险犬。
禁止养繁殖严重危险犬。
第六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养犬的数量、品种、管理要求等进行分类标准和设置管理措施。
第三章养犬的管理第七条养犬的管理应该实行以下措施:(一)设立养犬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养犬管理和服务工作;(二)加强养犬宣传教育,普及养犬知识和技能;(三)制定养犬标准,加强养犬品种的控制;(四)设立人才库,配备养犬专业的工作人员,开展技术服务和管理指导;(五)开展养犬电子化管理,建立养犬信息系统,实现犬只档案的管理;(六)加强犬只健康管理,设立兽医站点和审核中心,开展常规的检查和预防接种工作;(七)开展养犬抽检工作,对养犬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并依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养犬执法和处罚第八条对养犬违法行为,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行为,由养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规定进行罚款和处罚。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2024
引言概述:重庆是中国西南地区的重要城市之一,拥有众多的犬只养殖和饲养者。
为了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与居住安全,重庆市制定了养犬管理办法。
本文将深入探讨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从养犬登记、犬只养殖要求、犬只健康监管、养犬公共环境卫生以及养犬违规行为处理等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提高养犬管理的效果,保障市民的生活质量。
正文内容:1. 养犬登记1.1 登记义务:根据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犬只饲养人应当将犬只信息进行登记。
1.2 登记流程:养犬人须持犬只的饲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当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1.3 登记机构:重庆市设立了养犬登记机构,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帮助管理部门更好地掌握犬只的数量、品种和分布情况。
2. 犬只养殖要求2.1 养殖许可证:养犬人需获得养殖许可证,才能合法从事犬只养殖业务。
2.2 养殖场环境:养犬场应具备良好的环境条件,包括充足的阳光和通风、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保证犬只的健康成长。
2.3 犬只品种管理:根据养犬管理办法,禁止养殖凶猛犬、病种犬和其他法律、法规不允许的犬只品种,确保养殖场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3. 犬只健康监管3.1 犬只免疫:重庆市要求犬只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疫苗接种,以预防犬只传染病的发生。
3.2 定期体检:养犬人应定期带犬只进行体检,确保犬只身体健康,并及时处理患病或可疑犬只。
3.3 犬只疾病防控:重庆市要求养犬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犬只疾病的防控工作,包括隔离病犬、报告疫情等。
4. 养犬公共环境卫生4.1 犬只排泄物处理: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排泄物,不得随意丢弃,应采取合理的处理措施。
4.2 养犬场卫生管理:重庆市养犬场应定期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保持场地的清洁和卫生,并及时清除垃圾和杂物。
4.3 公共犬场管理:重庆市将兴建公共犬场,为市民提供一个集中遛犬的场所,同时对公共犬场进行定期清洁和维护。
5. 养犬违规行为处理5.1 养犬违规行为:重庆市规定了一系列养犬违规行为,包括无犬只养殖许可证养殖、犬只攻击他人等行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渝办发[2008]105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8]10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为切实贯彻《办法》,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养犬管理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通过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和有效监督,促进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和谐相处,使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理念深入人心,全面提高市民素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二、目标任务总体目标:以贯彻实施《办法》为契机,通过加强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逐步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长效机制,实现管理和服务规范有序,群众基本满意,养犬突出问题得到有效遏止,市民文明养犬意识明显提高。
具体目标:力争通过3年努力,《办法》宣传覆盖面达到100%,养犬登记率达到90%以上,捕捉、收容流浪犬达到90%,市民对有关养犬及养犬管理的投诉、举报查处率达到1 00%。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已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公安局、市农业局、市市政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重庆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职责:负责对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职责: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市里做法,成立专门的领导班子和机构,制订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本地区的养犬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好。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养狗作为宠物。
然而,养犬行为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管理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噪音扰民、犬类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等。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居民的合法权益,重庆市制定了养犬管理办法,规范和管理城市中的养犬行为。
二、养犬登记和证件1. 所有养犬人士都必须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需要提供养犬人士的联系明、住质证明以及犬只的相关信息。
2. 养犬人士登记成功后,将得到一张养犬证。
养犬证上将载明养犬人士的基本信息和犬只的详细信息。
三、养犬场所要求1. 养犬人士必须为犬只提供适当的居住环境。
居住环境应该为犬只提供足够的空间,确保它们的正常活动。
2. 养犬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犬只排泄物,并保持场所无异味和无害害虫。
3. 养犬场所周围必须设有围栏或其他防护措施,确保犬只不会无序逃出或攻击他人。
四、犬只健康管理1. 养犬人士应该定期为犬只注射疫苗,并履行相关防疫义务。
2. 养犬人士在犬只患病或受伤时,应及时进行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以避免传染其他动物或人类。
3. 养犬人士应经常给予犬只适量的食物和水,并保证犬只的体重和身体状态处于正常范围。
五、养犬行为规范1. 养犬人士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应确保犬只牵引在手上,并使用牵引绳。
禁止放养犬只在公共场所活动。
3. 养犬人士应当定期清理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域内的犬只排泄物,并妥当处理。
六、违法和处罚1. 对于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未按时办理养犬证更新手续的养犬人士,政府有权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
2. 对于有恶意遗弃犬只、养犬行为严重违法或致人严重伤害的养犬人士,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收养、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如犬只患有狂犬病等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传染病,政府有权采取人道处理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安全。
七、结论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规范和管理城市中的养犬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城市禁养犬只标准及品种
城市禁养犬只的标准和品种可能会因地区而有所不同。
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市对禁养犬只的规定如下:
●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都禁养的犬种有32种,分别是:藏獒、纽波利顿、巴西菲勒、
波尔多、杜高、英国斗牛獒犬、英国獒犬、中亚牧羊犬、高加索犬、西班牙加纳利犬、日本土佐犬、标准牛头梗、卡斯罗犬、韩国杜莎犬、美国斗牛梗、斯坦福斗牛梗、爱尔兰猎狼犬、比特犬、罗德西亚背脊犬、苏俄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澳大利亚牧羊犬、纽芬兰犬、可蒙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阿富汗猎犬、猎狐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捷克狼犬(含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只在重点管理区禁养的犬种有9种,一般管理区可以饲养,分别是:德国牧羊犬、重庆
犬、拳师犬、秋田犬、马犬、昆明狼犬、杜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含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如果你想了解其他城市的禁养犬只标准和品种,可以补充更多信息后再次提问。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的犬只养殖、管理和公共环境卫生,保障市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重庆市内的所有犬只的养殖、管理和相关事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本条例中所指的犬只,包括家庭犬、导盲犬、警犬、展示犬等各类犬只。
第五条养犬应遵守科学养殖、合理繁育的原则,保障犬只的健康和公共卫生。
第六条犬只的养殖、饲养、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建设要求。
第二章犬只养殖管理第七条凡在重庆市范围内养殖犬只的,应取得相关证照,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养殖犬只场所应符合卫生要求,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第九条养殖犬只场所应设置适当的围墙或者其他隔离设施,保证犬只不会伤害社会公众和其他犬只。
第十条养殖犬只场所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的逃逸。
第三章犬只登记管理第十一条犬只登记应按照像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获取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犬只登记应提供养犬者的有效身.分.挣明、犬只疫苗接种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养犬者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养犬者应当及时更新犬只登记信息,如犬只失踪或者变更所有人时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章犬只管控管理第十五条犬只的外出遛犬应由成年人陪同,并使用犬链等控制措施,保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犬只应遵守社区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排便、扰民或者攻击他人。
第十七条犬只不得接触野生动物,并应保持疫苗接种证明等相关材料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养犬者应妥善保管犬只,并确保不造成社会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在公共场所大面积排便或者扰民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条养犬者未按照规定登记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一条养犬者不按规定遛犬或者被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收缴犬只,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犬只登记管理机构是指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重庆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养犬登记
1. 养犬人应当自领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携带养犬证件、狗狗健康证明等材料进行登记。
2. 养犬登记费用按照规定缴纳,登记后领取养犬登记证。
三、犬只管理
1. 持有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应当对其犬只负全责,确保犬只不会伤害他人或扰乱社会秩序。
2. 禁止养犬人将犬只放养,应当使用牵引绳、笼子等方式对犬只进行管控。
四、疫苗接种
1. 养犬人应当定期对其养犬进行狂犬病等疫苗接种,确保犬只健康。
2. 养犬人在养犬登记时需提供狗狗的疫苗接种证明。
五、日常管理
1. 养犬人应当定期清理犬只粪便,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2. 不允许在公共场所、绿地等区域遛犬,并应当避免犬只在室内乱拉乱尿。
六、责任追究
1.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公安部门有权对养犬人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理。
2. 对于因养犬人的犬只伤人或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养犬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卫生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养犬相关资料。
以上便是针对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和谐与秩序。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养犬管理办法一、引言二、养犬登记为了管理养犬行为,并便于管理部门跟踪和掌握养犬情况,重庆市采取养犬登记制度。
市民在购买或领养犬只后,必须到当地的养犬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上将有犬只的品种、数量等详细信息。
三、犬只养护为了保证犬只的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卫生,重庆市制定了一系列养护要求。
养犬人应定期给犬只注射疫苗,做好疾病防控工作。
养犬人还应负起犬只的喂养和清洁任务,确保犬只的饮食和生活环境清洁卫生。
四、犬只管控为了防止犬只伤人、咬伤他人或者其他动物,重庆市对犬只进行了管控措施。
市民在公共场所遛犬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确保犬只不会造成伤害。
对于危险犬种,市民必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并遵守更加严格的管理规定。
五、养犬行为规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居民生活环境,重庆市制定了养犬行为规范。
市民在养犬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在公共场所遛犬时,随时保持对犬只的管控,并确保犬只不会造成伤害或者扰民;2. 犬只的粪便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随意扔掉或者堆放在公共区域;3. 不得将犬只绑定在公共设施或者私人设施上,以免影响他人正常使用;4. 不得使用有害物质对犬只进行虐待或者残害。
六、监督和处罚为了确保养犬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监督。
对于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轻者,可以给予警告;情节较重者,将收缴犬只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结论通过制定重庆养犬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管理和规范养犬行为,减少犬只带来的负面影响。
市民应当积极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居民的生活环境。
_以上为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请参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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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庆市养犬行为,保障市民生活质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养犬行为。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履行守法、文明、科学、健康养犬的义务。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相关手续,确保犬只的血统、疫苗接种、注册等信息真实有效。
第五条公共场所禁止养犬,但特殊需要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保持自有住宅、公共场所的卫生清洁,防止犬只对他人及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合理的管束和控制,防止犬只伤害他人、其他动物或损害公共设施。
第二章养犬设施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搭建适当的居住环境,确保其安全、卫生、舒适。
第九条养犬设施应当包括室内和室外两部分,室内设施应满足犬只的休息、驱寒等需求,室外设施应满足犬只的运动、排泄等需求。
第十条养犬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犬只的排泄物应及时清理,设施应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一条养犬设施应该保证犬只的健康和安全,应防止犬只逃脱、挖掘、攀爬等行为。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接种疫苗,确保其健康。
养犬人应在出示相关证明时让犬只定期体检。
第十三条对于有攻击性的犬只,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安全,并对其进行口罩、胸背牌等标识。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避免将犬只长时间栓在一个地方,应进行适当的运动和散步,保证其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定期带犬只洗澡,清洁其皮毛,保持卫生。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形式的虐待、残害或不人道对待犬只。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尽量避免犬只产生噪音扰民的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音。
第四章犬只登记和管理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3个月后的7日内,到居住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犬只登记。
登记需提供犬只的基本信息、免疫情况等。
第十九条犬只登记时需缴纳相关费用,并领取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确保犬只的登记证随时携带,对外出携带犬只的行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变更住址或犬只所有权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养犬管理办法重庆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庆市养犬行为的管理,保障市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员及养犬行为。
第三条养犬人员应依法养育、管理犬只,确保养犬行为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犬只,是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饲养、饲养过程中的犬科动物。
第五条养犬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按照规定对犬只实施养育、限制饲养和管理。
第六条重庆市应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公安、卫生、城管等部门的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七条养犬人员应当在犬只满三个月后及时向所在地区的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八条养犬人员办理养犬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养犬人员联系明、犬只联系明、养犬场所证明等。
第九条养犬登记时,应当对犬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确保犬只不患有传染病。
第十条养犬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录入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养犬人员发放养犬许可证。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养犬登记申请表2. 养犬许可证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简称《动物防疫法》,是为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保护和提高动物的生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身体安全,维护畜牧业的稳定和科学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活动的基本法律。
2. 养犬登记:指养犬人员在特定的机构登记自己养犬的行为,包括提交相关材料和信息,完成登记手续,获取养犬许可证等过程。
3. 养犬许可证:指养犬人员在养犬登记完成后获得的许可证明,证明其具备合法养犬的资格和权利。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犬只免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犬只免疫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08.02.03•【字号】渝农发[2008]82号•【施行日期】2008.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重庆市农业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犬只免疫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农发〔2008〕82号)各区县(自治县)畜牧兽医(农业)局:《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日,卫生部、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加强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4号),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犬只免疫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狂犬病防治工作近年来,全国狂犬病疫情持续上升,疫情波及范围不断扩大,防控形势十分严峻。
我市狂犬病防控工作量大面广,防控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狂犬病疫情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严格按照农业部关于狂犬病防控工作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组织,强化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防控工作,遏制狂犬病疫情上升趋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落实狂犬病防治工作所需物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是有效防止人狂犬病发生的关键措施,卫生部、农业部在《关于加强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对所有犬只实行强制免疫,按照《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犬只狂犬病免疫所用疫苗和疫苗使用经费,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为此,各区县兽医部门要准确掌握犬只的饲养量,积极主动向政府领导汇报,争取财政支持,切实落实疫苗、注射、免疫证及免疫标识、疫情监测、应急储备、无害化处置等方面的经费,同时,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证及免疫标识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按照各区县上报的计划,认真做好疫苗的组织供应、免疫证及免疫标识的印制工作,以确保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的需要。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23
【摘要】第208号《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总页数】3页(P6-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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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实施分区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第七条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第八条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及所用疫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费用。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证(犬牌)。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犬只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 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
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管理服务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
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八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犬只经营规范第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
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
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
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