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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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九十四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辽宁省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辽宁省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机动车因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交强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各方均在本省(不含大连)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各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内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不含大连)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级市城区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沈阳地区仍适用《沈阳市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办法(试行)》。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第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发生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当事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并迅速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第八条 在办理保险理赔时,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或当事人、保险公司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需要赔偿哪些内容?辽宁省赔偿标准中有医疗费、误⼯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等⼀系列费⽤要进⾏计算。

下⾯就让店铺的⼩编为⼤家解读吧。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
根据2020辽宁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以得出⼀下数据:
城镇居民⼈均可⽀配收⼊ 40376元
农村居民⼈均可⽀配收⼊17450元
具体赔偿项⽬及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均收⼊×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死亡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均收⼊×20年
3、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平均⼯资×6个⽉
4、被扶养⼈⽣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年消费性⽀出×抚养年限
5、住院伙⾷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般⼯作⼈员出差伙⾷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7、误⼯费=受害⼈误⼯收⼊(天/⽉/年)×误⼯时间
8、护理费=医疗当地护⼯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适⽤普通器具的合理费⽤
10、交通费=实际发⽣的合理费⽤
11、住宿费=国家机关⼀般⼯作⼈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12、营养费=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3、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需鉴定)
14、精神损害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则上以构成伤残为基础)。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1318号)、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有争议并委托鉴定的道路设施、电力、电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

各地也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王国凡、陈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凡、陈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国凡、陈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庆利王勇华荻【审理法官】王庆利王勇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凡;陈明福;刘建军【当事人】王国凡陈明福刘建军【当事人-个人】王国凡陈明福刘建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国凡【被告】陈明福;刘建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已过20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且双方已经调解一次性结案,上诉人已拿到相应补偿费,故本案亦不存在特殊情况。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国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6: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7日,陈明福驾驶辽A×××某某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大东区,驶入人行道与王国凡及案外人王书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国凡及案外人受伤。

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最新版)

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最新版)

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有关数据
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有关数据,确定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如下:
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7342元
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656元
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6448元
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1455元
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9093元
丧葬费 34546.5元
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不包括丧葬费,该数据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确定。

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行业平均工资
农、林、牧、渔业 17599元
采矿业 71634元
制造业 69565元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76189元
建筑业 56196元
批发和零售业 57089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77594元住宿和餐饮业 48005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01038元金融业 111850元房地产业 63655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51577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 88529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451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52707元教育 77237元卫生和社会工作 73590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66924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66879元。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以机动车为主要参与方的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发生在辽宁省境内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赔偿标准的问题,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标准。

本文将就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交通参与者了解相关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首先需要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为全责、同责和无责。

全责是指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同责是指各方均承担相应责任,无责是指没有一方承担责任。

在责任认定后,才能进行赔偿标准的确定。

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辽宁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执行。

根据伤残等级、工伤认定等级等不同情况,赔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对于轻伤、重伤和死亡等不同情况,赔偿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行。

三、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也是需要进行赔偿的一部分。

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车辆损坏、财产丧失等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也有明确的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行。

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除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外,道路交通事故还可能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辽宁省也有相关规定。

一般来说,需要通过心理鉴定等方式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五、其他赔偿标准。

除了以上几种赔偿标准外,道路交通事故还可能涉及到其他赔偿标准,如误工费、护理费等。

这些赔偿标准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行,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六、结语。

总的来说,对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同时,交通参与者也需要加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白杰、郭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杰、郭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杰、郭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杰;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白杰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白杰郭帅【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文庆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文庆马洪博【代理律所】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白杰【被告】郭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拖延维修是保险公司造成,因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拖延维修是保险公司造成,因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审查,上诉人对该上诉的内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该项抗辩,二审中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21.08.16
•【字号】辽高法〔2021〕104号
•【施行日期】2021.07.1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
通知
辽高法〔2021〕104号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各市公安局、辽河公安局:
现将《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审理、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
2021年7月16日
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20年度有关数据,确
注: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不包括丧葬费,该数据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确定。

辽宁省公路条例(2021年)

辽宁省公路条例(2021年)

辽宁省公路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4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辽宁省公路条例(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三章公路建设第四章公路养护第五章路政管理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罪名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自行车载人规定的;
(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罚款: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驾驶证、行驶证丢失、损毁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实施罚款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书面送达驾驶人。如确实无法书面送达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对交通警察的考核、奖惩标准。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没有停止的;
(六)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二十条 驾驭畜力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二)在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一)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处500元罚款;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侯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侯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侯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侯剑飞【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侯剑飞【当事人-个人】侯剑飞【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艳龙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艳龙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艳龙宋春光【代理律所】辽宁郡汇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侯剑飞【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反诉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反诉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经审查,本案中侯剑飞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速公司如向侯剑飞一方主张其财产损失,应起诉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

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关权利。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现场桥体西侧未设立限高杆,造成银某受伤。

认定银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高速公司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是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法规。

为了保障辽宁省的道路交通安全,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并通过了《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以推动更好地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要求道路交通安全是保持道路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参与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方面。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提出了以下基本要求:1. 交通参与者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遵循交通信号,理性驾驶,文明出行。

2.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确保运输质量和安全,防止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

3.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力度,保证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4. 道路建设部门应合理规划、建设和维护道路,确保道路运行安全和便利性。

二、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为了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具体规定,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1. 闯红灯: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在红灯亮起时强行通过路口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2. 酒驾、醉驾: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注销驾驶证、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违章停车:在禁止停车、临时停车禁止的路段停留和停车的,处罚款。

4. 超速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在限速标志规定的道路上超过规定的最高车速的,处罚款并扣留驾驶证。

三、交通事故的处理与赔偿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问题,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及时处理并进行相关的赔偿。

辽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偿提出了如下规定:1.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立即保护现场,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及时报警并协助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 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进行赔偿处理。

3.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方应根据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辽宁 机动车事故损伤因果关系鉴定评估标准

辽宁 机动车事故损伤因果关系鉴定评估标准

辽宁机动车事故损伤因果关系鉴定评估标准辽宁省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省份之一,机动车事故频发,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因此,对机动车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估至关重要。

在辽宁省,机动车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鉴定评估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事故原因的鉴定在评估机动车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鉴定事故的原因。

事故原因主要包括人为因素、车辆因素、道路环境因素等。

在辽宁省,对事故原因的鉴定主要依据调查记录、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分析,确定事故的起因是人为因素导致还是其他因素造成。

二、损伤程度的评估损伤程度的评估是衡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的重要指标。

在辽宁省,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时,一般采用医学鉴定、车辆修复估价等方式进行评估。

根据损伤的程度,确定事故的轻重缓急,从而为事故责任的划分提供依据。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是指事故发生后,由何种原因导致的损伤和损失。

在辽宁省,对因果关系的确定主要是通过专业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记录等证据进行分析,并提出结论。

确定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有助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的确定。

四、赔偿标准的确定最后,根据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鉴定评估结果,确定赔偿标准。

在辽宁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机动车事故损伤的赔偿标准,并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

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兼顾事实情况、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确保受损失方得到应有的赔偿。

总之,在辽宁省对机动车事故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估时,需要综合考虑事故原因、损伤程度、因果关系和赔偿标准等因素,依法依规划定责任和赔偿标准,确保受害方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

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

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作为当前我国交通事故保险领域的重要政策之一,旨在加快查勘核定速度,降低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成本,提高保险理赔效率,促进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推动保险行业规范发展,减少纠纷纠纷,提高社会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定义及特点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是指造成的车辆、路产等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轻微性质,不涉及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这类事故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 损失金额较小: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损失金额通常在一定范围内,一般不会涉及到较大的财产损失。

2. 纠纷相对简单:由于涉及的损失较小,纠纷一般相对简单,协商处理的情况比较普遍。

3. 处理效率要求高:由于损失较小,对快速高效处理的要求比较高。

由于上述特点,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定损处理对于保险公司和车主来说都是一个比较繁琐的过程,而且在实际处理中容易引发纠纷,因此推出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的意义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是针对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加快理赔速度:推行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可以减少定损结果的异议和争议,提高定损处理效率,加快车主的理赔速度。

2. 降低处理成本:通过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的互认,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查勘核定工作量,从而降低了相关的处理成本。

3. 提高处理公平性:互认机制的推行可以避免由于定损人员的主观因素造成的定损结果偏差,提高了定损的处理公平性。

4. 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互认机制的推行可以减少纠纷纠纷,提高了理赔效率,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推行互认机制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定损结果互认机制的推行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以确保其顺利实施:1. 标准统一:各保险公司对于轻微财产损失的定义和处理标准需要统一,以避免在定损过程中出现分歧。

锦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锦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锦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锦州是辽宁省的地级市,是辽宁省重要的工业城市,同时也是一座港口城市,是连接华北和东北两大区域的交通枢纽,那么你知道锦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吗?我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一、锦州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30-50元/天(锦州各地有差异)X住院天数3、营养费营养费赔偿金额:营养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或鉴定机构意见,每天10-20元/天(锦州各地有差异)。

4、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残疾赔偿金(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元/年X20年X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元/年X20年X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元/年X[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X 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元/年X[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X 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元/年X5年X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元/年X5年X伤残赔偿指数6、误工费(时间、收入)误工时间:误工事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定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10.24•【字号】辽价发[2000]110号•【施行日期】2000.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价发[2000]110号)各市物价局、公安局:现将《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公安厅。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地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事故等级的确定、统计和处理提供证据,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路产及交通设施、电力通讯设施、路旁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及其他财产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的估算、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

损失价值最终以价格为表现形式。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省成立物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的工作。

钱坤、刘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坤、刘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坤、刘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3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荣志王玥陈鹏【审理法官】赵荣志王玥陈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坤;刘顶义;刘雅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钱坤刘顶义刘雅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钱坤刘顶义刘雅红【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钱坤【被告】刘顶义;刘雅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7222.36元的主张,因上认人未能提供其单位出具的确实存在误工及工资减少的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因受伤存在误工及工资减少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侵权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7222.36元的主张,因上认人未能提供其单位出具的确实存在误工及工资减少的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因受伤存在误工及工资减少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在一审诉请中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其可另诉解决。

关于上诉人所提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02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客观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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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全省道路交通通行效率,保证保险理赔方便、快捷,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各方均在本省(不含大连)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不涉及人员伤亡、各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内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不含大连)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级市城区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沈阳地区仍适用《沈阳市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办法(试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交强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第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机动车发生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当事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并迅速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二)各方当事人均应立即向各自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获得报案号。

(三)填写《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式样附后),确认后签字各持一份。

(四)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
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共同签名。

第六条 各方当事人负有道路交通事故主次或同等责任的,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一) 事故各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各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车损失。

(二) 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验。

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2000元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由全责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各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

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

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八条 在办理保险理赔时,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或当事人、保险公司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投保时发放《协议书》。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机动车因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九)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十一条 对于造成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条件,当事人未及时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
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道路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辽宁省公安厅交通安全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注:此协议书一式三联,当事人各持一份
附件2:
机动车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的情形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包括6种情形:
1.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2.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的;
3.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4.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的;
5、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6.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包括26种情形;
1.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2.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一方先行的;
5.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
6.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上会车时,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7.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8.在可以左转弯的地点,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9.在可以掉头的地点,超越前方同车道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10.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11.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12.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13.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14.进主路车未让主路内的车先行的;
15.辅路车未让出主路的车先行的;
16.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17.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18.进入环路路口的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19.在交叉路口,后被放行的车未让先被放行的车先行的;
2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2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2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23.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
24.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25.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26.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

八、机动车因装载的货物遗洒、飘散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九、其他单方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包括5种情形:
1.逃逸的(含弃车逃逸);
2.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3.载物超宽的部分碰撞其他车辆的;
4.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5.单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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