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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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密者案件

告密者案件

服从法律的责任——二战“告密者”案例的再解读作者简介:董昆(1984—),河南商丘人,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文章来源:原创文章所属专业领域:法学理论加入时间:2008-10-14 点击次数:115 【字体:大中小】【摘要】二战后审判纳粹德国时所出现的“告密者”案例的审判一度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

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们是站在一种“法律和道德”的高度来做出最后的判决。

然而,且不说在“不道德的法律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这个问题上长期无法获得一致的共识,就是从服从不道德的法是否就将受到惩罚这一观点出发来看待“告密者”这个案例也会带来很大争议。

那名妇女服从了法律却依然要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仅仅因为她服从了当时的法律,更是因为她出于不可告人的私心而服从纳粹法律的行为在本质上存在着道德瑕疵。

【关键词】服从法律;责任;效果论引子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有一天,他私下里向他妻子说了一些他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其他领导人物的不满。

他刚刚离开,他的妻子因为在他长期离家服兵役期间“已投向另一个男子的怀抱”,并想除掉她的丈夫,就把他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党头目。

结果,他丈夫遭到了军事特别法庭的审讯,被判处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未被处死,又被送到了前线。

纳粹政权倒台后,那名妻子因设法使其丈夫遭囚禁而被送上法庭。

然而,她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她丈夫对她所说的关于希特勒及纳粹党的言语已构成犯罪,因此,当她告发她丈夫时,她仅仅是使一个罪犯归案受审。

从这层意义上说,她只是服从了当时的法律,尽到了公民服从政府法律的义务,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最后,那名妇女以及像她一样服从了纳粹法律的人,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是判定他们承担责任的依据的似乎不在于法律的条文,而是求援于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

一、争议的判决虽然这个案件的判决使那名妇女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并且这个被大多数人拍手称快的判决也一度成为审判类似案件的参照和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像判决本身已无争议。

怨毒告密者难题

怨毒告密者难题

你以微弱优势当选一个人口为2000万的国家的司法部长。

你的任期一开始,你就遇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对该问题,我下面将要加以讨论。

但是,首先还是让我们看看这个问题的背景吧。

多少年来,你们国家一直拥有一个和平、民主、宪政政府。

但是,不久以前,横祸飞来。

一场日益加剧的经济危机以及主张不同的各个小集团(它们的形成根据经济、政治或道德等标准)的持续增长的反抗导致了正常关系的破裂。

那些自称为紫衫队的臭名昭著的骑手成了某个政党的头头。

在一次混乱不堪的全国大选中,紫衫党的老大当选为共和国的总统,而他的党在国民议会中获得了多数席位。

该党在选举中取得的胜利部分归因于毫无诚心的许诺和诡计多断的欺骗,部分归因于紫衫党夜骑的恐吓,他们使得那些本要投该党反对票的人们出于恐惧而远离投票箱。

紫衫党获得权力以后,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撤消以前宪法或者它的任一条款的措施。

他们也丝毫没有触及民事法典、刑事法典以及程序法典。

他们也没有采取任何官方行动以解雇任何政府官员或者免掉任何法官的职位。

选举仍然有条不紊地进行着,选票的统计也诚实可靠。

任何法官,只要作出和党的愿望背道而驰的决定,都会受到殴打或者杀害。

刑法典的精神已经被颠覆,党可以接受的解释是,刑法典的目的在于把政治反对派投入监狱。

他们通过秘密的成文法,其内容只有党内的上层人物才能知道。

他们还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这些法律宣布为犯罪的那些行为在行为的当时是合法的。

政府完全置宪法的限制,此前法律的限制甚至于它自己法律的限制于不顾。

他们解散了所有的政治反对党。

成千上万的政治反对派被处死,或者是将他们系于缧绁,或者是使他们身受出其不意的夜袭的恐怖。

因为“在粉碎颠覆,保卫祖国的斗争中的所作所为”而受审的人享有普遍的豁免权。

这种豁免权产生的后果是,监狱里所有的紫衫党员都一概被释放了,而非紫衫党员没有一个人根据这种豁免权得以释放。

紫衫党在执行一项有意为之的政策的时候,他们还保持着一些灵活性,有时是通过街上的“党员”来执行,有时是通过他们所控制的国家机器来执行。

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摘要:任何一个法制社会都是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均衡统一,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给僵硬的规则注入人的理念和情感,使规则具有更大的弹性,更能实现社会正义。

在民事领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体现的较明显,在刑事法领域同样存在自由裁量权。

本文从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入手,从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表现及当前我国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和其原因及其对策等方面分析,全面论述了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刑事立法;个体正义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質由于普通法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法律,容易牺牲个别正义,从而出现了衡平法对其进行纠正。

随着衡平法的出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学者的关注。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刑事诉讼中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

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

任何国家的刑法典无论如何完备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瑕疵、模糊、滞后等技术性问题。

影响立法技术的因素,主要不是立法者的水平问题,而是刑法理论研究程度、犯罪的暴露程度与变化情况、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社会公众的刑法心理、刑法意识以及立法程序等。

刑法典的局限性必然影响罪刑均衡,从而制约司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二)由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

我国所处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人们之间交往也越来越密切。

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法律规范客观上不能全面的准确的具体的加以规范,因此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

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约束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

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

告密者一案件分析法律(3篇)

告密者一案件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告密者一案件,是指某单位内部员工甲因对同事乙的不满,向单位领导举报乙的违法行为,导致乙被处分。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涉及告密者的伦理道德、权利义务以及法律适用等多个层面。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出发,对告密者一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伦理与权利冲突的问题。

二、告密者的伦理道德问题1. 告密者的动机在告密者一案件中,甲的告密动机主要源于对乙的不满。

这种不满可能源于工作竞争、个人恩怨、嫉妒心理等因素。

从伦理角度来看,告密者的动机存在问题,因为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友善、宽容等基本伦理原则。

2. 告密者的道德责任告密者在举报他人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道德责任。

首先,告密者应当确保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不得捏造事实、歪曲真相;其次,告密者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最后,告密者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滥用举报权利。

三、告密者的权利义务问题1. 告密者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监督权等权利。

告密者作为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1)知情权:告密者有权了解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2)保护权:告密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3)隐私权:告密者的个人信息和举报内容应当受到保护。

2. 告密者的义务告密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1)遵守法律:告密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滥用举报权利;(2)诚实守信:告密者应当保证举报内容的真实性,不得捏造事实、歪曲真相;(3)尊重他人:告密者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得泄露他人隐私。

四、告密者一案件的法律适用1. 侵权责任在告密者一案件中,甲的举报行为可能侵犯乙的名誉权、隐私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举报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举报人应当受到保护。

在告密者一案件中,甲作为举报人,有权要求单位对其身份和举报内容进行保密。

3. 举报事项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从道德的角度谈法官自由裁量权

从道德的角度谈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本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现状和价值。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道德在我国的现状,同时也分析了为什么在我国会缺失。

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外相关国家如何规定的。

第四部分就分析了怎么去借鉴国外的先进的做法。

第五部分是我本文的重点,如何从道德去规制。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道德法官道德作者简介:胡体全,华中师范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75-02一、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现状及价值(一)自由裁量全的含义“自由裁量之渊源当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

衡平法的出现第一次从词源意义上明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亦指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法庭上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定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样定义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合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通说是在诉讼过程中,因法律对有关事项无明确规定或规定了处理的原则,幅度范围,审理案件的法院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自己的司法理念,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根据平等原则就有关事项进行合理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审判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修订后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刑法,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典及当时配套施行的单行刑事立法相比,在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

尽管刑法在刑罚权的行使上已经作了多方面的限制,但在法条上仍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量刑空间,主要体现在:1.在罪与非罪的临界状态,决定案件性质的自由裁量权。

刑法对某些构成犯罪情节、后果规定极为原则笼统,留给了法官对此类临界行为之性质自由裁量的决定权。

2.决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刑法总则对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只作了极为原则的规定,而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应适用的刑罚种类又较多,刑罚辐度也较大.3.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选择裁量权。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摘要】:法官在刑事司法领域里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涉及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这个问题的研究,构建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建立法治社会,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这里阐述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含义,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及意义,列举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限制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几项建议。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事自由裁量权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多。

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想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个案公平等问题,想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避免其滥用。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因其涉及人们的人身生命权利,民主自由权利,对当事人的影响最大,更应得到有效关注。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概念是认识事物的基础,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 要很好的理解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就要先了解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国外法学理论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保守态度的形式主义法学派,它以理性主义为根基,认为立法者的理性有能力制定一个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完备无缺的法典,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总结,形式主义法学派”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

[1]它这种观点主要是在反封建的斗争中产生的,它以绝对确定的法律及其适用来维护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至今其影响已不大。

二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持激进观点的现实主义法学派。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认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根本不能机械地用于裁决人们之间的纠纷,以三段论为手段从规则中进行演绎推理来判决是不现实的,为此他在《普通法》中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著名论题,开了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在美国的先河。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处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合法地做出裁判。

关于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以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自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始终在研讨,支持者、反对者,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每起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出相对应的法条和明确的量刑,因此,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弹性,甚至相对稳定、滞后,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在变化多端、纷繁复杂的现实中,立法者永远不可能将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事件都立著于法律,包罗一切,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的道理,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因素。

我国刑法分则中每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空间都比较大,给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依据,导致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相差较大不同判决的情形比比皆是,这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体现。

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法官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相当广泛的。

其特点有: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权,把逮捕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两家有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侦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也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两部门之间有内部制约关系,上述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都可以做到依法不批捕。

但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却是法官的无制约的自由裁量行为。

如:基层检察院常办理一些公诉的轻伤害案件,有些无逮捕必要的案件都直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只要民事部分未赔偿,无论什么原因未赔偿一律先逮捕,什么时候拿钱赔偿了,再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对案件的定罪,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我国的基本国情、立法现状以及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等局限,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十分必要。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同时,自由裁量权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加上我国法律实体与程序上的制约,其不当使用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

要使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构建完善的机制,从立法、程序、监督等多方面入手,防止权利的滥用,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标签: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必要性(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法官拥有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内涵十分丰富。

立法及审判实践中要求法官应当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根据案件的事实,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酌情裁量刑罚,以此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因此,在法律限度内理性运用这一权力,显得尤为必要。

(二)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表现这种非任意性的自主权力,应用于程序及实体上等各个方面。

第一,程序上的权力,如关于决定本院是否管辖该案件、诉讼参与人否回避。

第二,实体性权力,体现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对适用法律的选择。

第三,法庭及庭外调查、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等自主权力。

(三)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原因第一,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局限性。

立法者可以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总结来修改、制定法律,但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

同时,法律一经颁布和实施,频繁地修改不仅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不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

这是法律具有滞后性的根本原因。

如果只寄希望于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与规则,那么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保障当事人利益需要。

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影响,在刑事裁判中无疑比在民事中要大。

民事司法大多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刑法往往对个人的人身利益影响巨大。

但是犯罪者虽然触犯了法律,并不代表其所有权利随着犯罪行为而丧失。

法官自由裁量必要性的简要分析

法官自由裁量必要性的简要分析

法官自由裁量必要性的简要分析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站在历史主流的法学思潮的角度上看,经历了从形式法学的完全摒弃到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绝对推崇再到二者相互融合的发展过程,本文侧重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对比分析,旨在说明作为衡平和救济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是不可或缺的。

关键词:自由裁量;价值判断;不确定性法律是智识判断的过程还是理性逻辑的适用一直存在着争论。

确定性是法治的要求,宪政领域的三权分立思想,将立法与司法截然分离,司法机关的职责被严格限定在对立法机关所创设、所允许的规范,从而避免司法专断。

孟德斯鸠曾指出,“法官不过是重复法规语言的嘴巴,是一个没有意志的生灵。

”①而体现在司法适用领域则要求同样的情况要给予同样的待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抽象的维度而不是具体的个案去机械的适用法律,否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

从认识论上看,由于受到数学和科学实验的启迪和鼓舞,具体而言是牛顿机械观的限制,即不论过去或未来,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人也就变成了一架被冥冥之中的必然性所支配的机器。

这种绝对主义的认识观让人类相信,通过系统的立法活动可以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案件法官都可以在包罗万象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通过简单的三段论或类比推理即可得到确定的结论。

很显然,这种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对法律确定性的深信不疑是基于以下理由的强调:1、将法学视为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忽视其实践的特性而无须价值判断。

2、否定法官的能动创造作用,遇到异议的案件,或以立法者的意思或循先例为根本,最大限度避免个人的、主观的价值判断的入侵。

3、法律体系的完美无瑕疵,即不承认法律的缺位和漏洞,所有案件都可以依照逻辑的方法从现在的法律体系获得解决。

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深信不疑的形式逻辑推断是与当时自由主义的兴盛所必然要求法律保护的起点竞争平等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科学绝对性的陨落,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量的社会科学兴起,尤其是人类学、行为主义心理学、语言哲学、社会学等揭示了人的社会实践行为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客观唯真,并不是理性或者自由选择的产物,而是由特定的文化因素、社会脉络、人本身的生理特征所决定的,一场轰轰烈烈的批判法律形式主义的运动在全世界范围展开。

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判刑事上诉案件的利弊

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判刑事上诉案件的利弊

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改判刑事上诉案件的利弊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处理案件时的重要权力之一,特别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对刑罚进行灵活的裁量,而不是只能套用法律规定的刑罚。

这种裁量权被认为是刑事司法中非常关键的一部分,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犯罪的多样性。

当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他们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包括罪行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背景、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等等。

一般来说,法官进行刑事判决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罪行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

这是考虑刑罚大小的最重要因素,也是最基本的因素之一。

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法官可以使用自由裁量权,来裁定被告人的处罚,从轻到重。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背景。

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过去犯罪历史也非常重要。

如果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或者犯罪行为是出于某些情况的影响,法官可能会轻判或者缓刑。

3.对社会的影响。

法官会考虑罪行对社会的影响,如果罪行影响较小,则法官可能会加重处罚;相反,如果罪行造成的社会影响很大,法官可能会减轻处罚。

利:1.提高司法公正性。

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允许法官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从而使刑罚更加公正。

因为,针对同一罪行,不同的被告人可能面临不同的处罚,从而使刑罚适合不同的案情。

2.提供更好的惩罚效果。

自由裁量权扩大了法官的裁量权,从而有助于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即惩罚罪犯并防止犯罪。

3.协助司法改革。

自由裁量权有助于改正旧有的司法制度不足之处,进一步提高中国司法制度的健康和成熟度。

弊:1.可能存在不公平问题。

虽然自由裁量权可以提高司法公正性,但也有可能导致)。

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根据个人喜好或偏见来做出判决,而不是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判。

2.易受腐败影响。

由于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因此有可能会被滥用或被腐败分子利用而赋予自己不正当的好处。

3.可能导致不统一的裁判结果。

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罪行做出不同的判决,这种情况下,容易引起公众的不满和社会的不稳定。

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由_哈富论战_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_从_怨毒告密者案_谈起

意的解答,应让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怨毒告密者案 自然法学 实证法学 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13-03
哈特与富勒围绕着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展开的辩论可以说 是二十世纪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间的经典论战。这场持续了 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自然法的复兴,同样也使得自然法学与 实证法学的理论建构出现了重大变化,哈特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 令说,富勒反对传统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将自然法视为理性所发 现的上帝的道德命令,同时,富勒将所关注的重点转到了自然法 的程序问题,将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法律的重心加以探讨。正如 有学者所指出的,“哈特和富勒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 同立场,即一致反对拉德布鲁赫所主张的外在的道德对法律的干 预,这意味着二者都将‘法律’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独立与道德、 宗教规范的法律规范,即正式的国家法,富勒的这种内在的道德 性或者程序自然法与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一样,体现在现代 社会的低调政治,富勒的自然法主张并不是对解决法律与道德的 哲学的回归,毋宁说在他更加彻底地远离了古典的方案,甚至以 自然法的名义更加无情地出卖了古典的自然法。”①

我们必须遵守,不应该否定其效力;但是邪恶的法律导致无辜者 受到了伤害,我们应该同情受害者,于是我们又应当维护受害者 的利益。这样,法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不惩罚利用邪恶法律作 恶的人,以维护原来法律作为法律的效力;二是制定一个溯及既 往的法律,取消前一个法律的效力,惩罚那个作恶之人。前者纵 容作恶之人,虽以法律之名,亦不脱罪恶;后者违背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于法律制度而言也是一种恶。两恶相权取其轻,应该选 择后一种恶来纠正前一种恶,因为前者是对人的尊严和良知的最 大损害。哈特强调,直接用“恶法非法”来作法律效力的评断是在 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这样不符合以法律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 的思路,甚至可能为将来带来更加危险的范例。他强调,在纷繁 的现实问题面前,用最曲折与精细的理论设定与推演都无济于 事,那么这时承认“恶法亦法”也是一种美德,至少这样比较坦率。②

对于告密者问题的实例分析

对于告密者问题的实例分析

对于告密者问题的实例分析摘要:告密者难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疑难杂案”,它代表了法理学,法哲学中重大问题的冲突,揭示着现代生活中真正的合法性困境。

我将以德国二战后的一起真实的“告密者”案以及其引起的自然法与实证法的法学争端为蓝本,分析告密者难题,并从中选出较好的方案,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一部分真实的“告密者”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摘要报道了一个德国法院裁决的告密者案:被告决定摆脱她的丈夫——一个长期服役的德国士兵,丈夫在探亲期间向她表达了对希特勒的不满。

1944年,被告向当局告发了丈夫的言论,并出庭作证,军事法庭根据纳粹政府1934年和1938年发布的两部法令,判定该士兵犯有发表煽动性言论罪和危害帝国国防力量罪,处以死刑。

经过短时期的囚禁后,他未被处死,又被送往前线。

战后,被告和军事法庭的法官被交付审判,检察官根据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起诉二人犯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

1949年班贝格(Bamberg)地区上诉法院在二审中判定涉案法官无罪,但被告罪名成立,因为她通过自由选择,利用纳粹法律导致了她丈夫的死亡和监禁,而这些法律“违背了所有正派人士所持的健全良知与正义感”。

报道最后提到了拉德布鲁赫1946年著名的文章《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该文被法律实证主义者解释为标志着拉德布鲁赫从实证主义向自然法的转向,在其中他提出了一个类似“恶法非法”的拉德布鲁赫公式:通常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应居于首位,即便法律不善也不能动摇安定性,但如果安定性与正义的冲突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法律已经沦为“非正当法”,法律就必须向正义屈服。

看起来,班贝格法院的判决推理似乎与拉德布鲁赫公式是一致的。

然而,1958年英国著名的实证主义领袖哈特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另一篇题为《实证主义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文章,尖锐的批评了这次判决受到拉德布鲁赫的影响。

相应的,哈特提出了实证主义的解决方案:要么不处罚告密行为,要么发布一个追溯纳粹掌权前的法律的法令来惩罚告密者,“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

从哈特和德金之争分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哈特和德金之争分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从哈特和德沃金之争分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来说,其本身的出现是基于人们的行为标准,而当习惯规则逐渐演变成一种公认的社会规则时,本身所蕴含的正义理念也成为法的内在追求和特征。

法与正义的不解之缘赋予了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一种正义之神的崇高荣誉和地位,法官也成为人们期待纠纷公平解决的最终信赖者。

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解决纠纷时是怎样运用法律实现正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是否就是严格依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所进行的呢?类似的问题都要依靠研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其性质的界定、范围的大小和行使的方式等都不断地被演绎着。

本文试图通过对“自由裁量”的简单介绍以及哈特和德沃金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争论入手,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在意义,以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案件的运用中取得理想效果。

文章第一部分通过梳理不同文献和学者的观点以表述“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本质及特征,从而引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文章第二部分将对哈特和德沃金对于法官自由权观点进行简单梳理,分析两人的争论焦点;文章第三部分将简单表述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哈特德沃金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本质及特征自由裁量的概念最早发源于古希腊,它是为了追寻公平、正义的理想而在法的适用中产生的一种衡平方法。

自由裁量预示着规则行使主体在现有规则之下行为与判断的一种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是规则行使主体主观意志的体现。

自由裁量最初出现在政治学研究中,表现为统治者在面对没有规则的事项时所采取的一种灵活处理方式。

现代行政领域的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作出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授权或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主判断、自行选择而作出的最为合适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力。

①近代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和研究是广义上的,不仅仅限于司法领域。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

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7年第10期哈特与富勒的“恶法”论战文/王伟臣论战始末回顾二战以来西方法学的发展史,最为重要的学术事件就是一场波及整个西方法理学界的大论战。

论战的一方是英国牛津大学法学教授哈特(1907—1992)。

作为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分析哲学框架内发展了一套精深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

曾先后和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德沃金展开过著名的辩论。

哈特的贡献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重新挽救了在二战后饱受批评的分析实证法学,其两位学生拉兹与麦考米克亦是新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代表人物。

论战的另一方是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富勒(1902—1978)。

他曾先后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斯大学和杜克大学法学院任教。

自1939年起到1972年退休,富勒一直长期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并于1948年继罗斯科·庞德之后接任该学院专设法理学卡特讲座教授。

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1957年4月,哈特教授做客哈佛大学发表了一篇名为《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区分》的演讲,公开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

随后,哈佛大学教授富勒发表长文《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将矛头直指哈特,辩论就此展开。

1961年,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的批评。

三年后,富勒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批评哈特的主张。

1965年哈特撰写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将他和富勒之间的争论推向高潮。

而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再版的时候回答了哈特的批评。

那么他们反复在争论什么问题呢?这个要从著名的“告密者困境”谈起。

告密者困境“告密者困境”是一个著名的有关法律与道德的难题。

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奉命出差执行任务期间,回家短暂探亲。

期间,他私下向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及纳粹党头目不满的言论。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者:刘瑞娜来源:《消费导刊》2009年第23期[摘要]在法治首先应是规则之治这一通说理论的大前提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直以来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都是个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内涵及存在的必要性入手,着重分析了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的构想,以期能够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概念及存在的必要性(一)概念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在国内外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中外学者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有着较大的差异。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其所做出的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是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

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1]而美国一位学者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

而德国自由法学运动的倡导者则强调自由裁量中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并要求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去发现法律,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判案件[2]。

这些定义都把能否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看作法官的首要任务。

我国法学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述,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多种可能被合法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中选择其一,或者是在没有明确规则可以供适用的时候详细阐述裁决理由并规则”[3]。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4]。

虽然各有侧重,但是从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和存在的范围来讲,却有着相似的地方:就是法律在对法官的裁判权给予与限制的同时赋予法官在判决与不判决以及如何判决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问题的思考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问题的思考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问题的思考陈肇新【期刊名称】《研究生法学》【年(卷),期】2013(028)005【摘要】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源流与历史发展,旨在探究如何规制法官在认定事实与选择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则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在司法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问题。

因此,依据法律、考量社会效益和以法治为原则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

在我国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中,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崭新的规范方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裁判统一”实现司法公正。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需建构相应的内部与外部、程序与实体制度。

【总页数】8页(P69-76)【作者】陈肇新【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4012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相关文献】1.对新时期汉语语法规范化问题的思考——基于对前新时期语法规范化进程和观念的梳理与分析 [J], 夏中华;贾雪2.正视问题规范发展——关于投资控股公司审计问题的思考 [J], 孙先军3.人民银行内部控制规范实施问题研究——基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思考 [J], 张霞4.把握政策强化领导全力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大写蓝图谱华章强化领导者影响力是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农水结合是灌区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浅谈监理日记的规范化管理渭南市水资源费征收应解决的几个问题浅谈陕西无公害水产养殖现状及发展建议合理利用渔业信息资源的研究与分析扶风县水利发展现状及对策汉阴县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思考加强县城饮用水源保护的思考以水养水自我发展一汉阴县南窑村人饮工程管理侧记把握政策强化领导全力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 [J],5.公有制问题的提出、深化与规范——关于深化公有制问题讨论研究的思考 [J], 王善平;李财锋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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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也反对拉德布鲁赫从法律不能称为法律,因为纳粹分子为 了实行独裁统治和迫害,经常无视法律——哪怕是其自己颁布的 法律,或者经常利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纳粹法律根本不具有法律 的内在道德性,因此根本不能称其为法律。⑤
富勒在此提出了自然法学派的一个全新的理论观点,就是法 律的内在道德。富勒区分了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法律的
一、告密者案:争论之起源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是围绕“怨毒告密者案”展开的,该案的大 概情况是:二战中,一位德国军官在探望他的妻子时,在家中表达 了对希特勒政府、希特勒以及其他纳粹领导人不满的言论。而在 此时他的妻子已经与他人有婚外情,正想趁此除掉他。故在他离 开不久,他的妻子便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他的言论,从而导致其夫 被按纳粹的法律处以死刑。在纳粹战败后,这名妇女因使其丈夫 入狱而遭到审判。尽管这位妇女申诉说自己是依法行事,仍于 1949 年被联邦德国法院处以徒刑。 哈特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识纳粹政权所颁布法令的 效力,但这里存在着法律在道德上的困境: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无论是富勒所主张的结合说,还是哈特 所主张的分离说,二人都立足于法律本身,都站在了共同的立场 之上,就是——忠于法律。哈特并不否认法律中存在道德因素, 但是应当严格区分“应然法”和“实然法”,只有把带有主观价值因 素的应然法从法律现象中分离出去,才能为法学提供一种以事实 形态出现的具有客观性的研究对象,也才能以科学的方式对法律 进行研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科学性,看 重的是确定性所带来的可遵循、可预期、可操作性,警惕的是自然 法思想可能带来的随意性、不可预期性, 但是,不可否认,这样做 也会导致法律的僵化、滞后、不灵活,甚至是实质正义的丢失。富 勒坚持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但是富勒所看重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 性,也就是说富勒更注重在法律的程序层面上具有道德性。富勒
哈特对于法律的阐述是在批判继承奥斯丁理论的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哈特认为,奥斯丁的学说包括三个相互联系但又可以 分开的基本内容。第一是法律的命令说;第二是坚持法律和道德 之分;第三是关于一般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同概 念。对于这三个方面,哈特表示他反对第一个,支持第二个和尊重 第三个, 以表明他仍然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⑧哈特指出, 无论奥斯丁还是边沁都未曾否认借助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多道德 原则也许可以在各个不同的方面被引入法律体系之中,并构成法 律规则的一部分,他在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分时, 其实是为了强 调这样两个问题: 其一, 在没有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时, 不能仅从 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其 二, 反之, 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 就认为某一规 则是一个法律规则。⑨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 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但不能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 道德或正义,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 哈特提出一个“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这些内容来源于对人性 和人类生存世界的 5 个简单判断或公理,即:第一,人的脆弱性;第 二,近乎的平等;第三,有限的利他主义;第四,有限的资源;第五,有 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由此而推导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如不 得杀人、人人平等、财产安全、契约自由等。⑩但是,哈特这些主张 并不能归入自然法之列,而恰恰反应了他与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决 裂。尽管哈特承认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必须反映的道德原则,但在 他看来这些原则来自人类有目的行为的背景上对经验事实的描 述,而不是人类理性的认识或规定。
这场争论的目的是基于解决现实问题,即如何更加公正合理 的处理二战中纳粹德国的战犯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德意日 等法西斯国家的战败而告终,战后同盟国设立了纽伦堡国际军事 法庭对德国的戈林,赫斯等战犯进行审判,德国国内也对纳粹政 权时期的告密者,间谍等战犯进行了审判。这些案件的特殊性在 于被指控者认为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审判 采用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人道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宣布 纳粹时期的法律无效,判决被控告者有罪。对于拉德布鲁赫的理 论,学术界褒贬不一,由此引起了“恶法非法”的争论。
就告密者案的解决办法,富勒同意哈特的建议,制定一个溯 及既往的法律。但他的理由与哈特大为不同,“我宁愿把这种法 令看作是象征着与过去明显决裂的方式,看作是从司法程序正常 运作中隔离出来的一种进行清除活动的手段。因为它是隔离开 来行使的,这就有可能会使司法更迅速地返回到给与法律道德性 以恰当尊重的状态,有可能更为有效地进行计划,使对法律忠诚 的理性重新获得其正常的含义。”④
富勒不同意哈特的观点,他认为,哈特主张制定一个溯及既 往的法律,其目的至少是要使原先纳粹的法律归于无效。而这与 联邦德国法院宣布纳粹法律归于无效的的区别,不是能否宣布一 个曾经是法律的东西无效,而仅仅是由谁来宣布,是法院还是立 法机关而已。哈特所说的纳粹的法律是法律,但过于邪恶而致使 我们不去适用,这对于联邦德国法院来说无济于事,而且无疑,当 法院拒绝适用它认为是法的东西时,就是道德混乱达到高峰的时 候。③
意的解答,应让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怨毒告密者案 自然法学 实证法学 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13-03
哈特与富勒围绕着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展开的辩论可以说 是二十世纪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之间的经典论战。这场持续了 几十年的论战不仅开启了自然法的复兴,同样也使得自然法学与 实证法学的理论建构出现了重大变化,哈特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 令说,富勒反对传统自然法学派所认为的将自然法视为理性所发 现的上帝的道德命令,同时,富勒将所关注的重点转到了自然法 的程序问题,将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法律的重心加以探讨。正如 有学者所指出的,“哈特和富勒的分歧远远不如他们所坚持的共 同立场,即一致反对拉德布鲁赫所主张的外在的道德对法律的干 预,这意味着二者都将‘法律’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独立与道德、 宗教规范的法律规范,即正式的国家法,富勒的这种内在的道德 性或者程序自然法与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一样,体现在现代 社会的低调政治,富勒的自然法主张并不是对解决法律与道德的 哲学的回归,毋宁说在他更加彻底地远离了古典的方案,甚至以 自然法的名义更加无情地出卖了古典的自然法。”①
我们必须遵守,不应该否定其效力;但是邪恶的法律导致无辜者 受到了伤害,我们应该同情受害者,于是我们又应当维护受害者 的利益。这样,法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不惩罚利用邪恶法律作 恶的人,以维护原来法律作为法律的效力;二是制定一个溯及既 往的法律,取消前一个法律的效力,惩罚那个作恶之人。前者纵 容作恶之人,虽以法律之名,亦不脱罪恶;后者违背法不溯及既往 的原则,于法律制度而言也是一种恶。两恶相权取其轻,应该选 择后一种恶来纠正前一种恶,因为前者是对人的尊严和良知的最 大损害。哈特强调,直接用“恶法非法”来作法律效力的评断是在 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这样不符合以法律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 的思路,甚至可能为将来带来更加危险的范例。他强调,在纷繁 的现实问题面前,用最曲折与精细的理论设定与推演都无济于 事,那么这时承认“恶法亦法”也是一种美德,至少这样比较坦率。②
201 0 年 6 月(下)
·法学研究·
由“哈富论战”看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必要性
——从“怨毒告密者案”谈起
杨国兴
摘 要 哈特与富勒围绕“怨毒告密者案”所展开的有关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其实并没有实质上的分歧,都是立足于忠
于法律这一立场之上。本文认为二人对此案的处理结果是与其理论基础相矛盾的,而真正要在理论上对此案做出令人满
作者简介:杨国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法学研究·
2010 年 6 月(下)
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 也被称为程序自然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是指法律的 解释和执行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
富勒与哈特有关法律与道德争论的核心是对法律的界定问 题。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就是要解决什么是法律或法律 制度存在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问题。⑥在法律的界定上,富勒并 不关注法律的外在道德,他重点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它是 法律制度的必备条件,又是人们在创制法律对应尽一切力量追求 的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包括八个方面: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 颁布,即法律的公开性;法律的非溯及力;法律的明确性;法律的 可行性;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官方行动与已颁布的法律之间行动的 一致性。⑦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是因为法律必须符合这 八种道德原则,不然就不能称其为法律。
二、告密者困境解决:让位于法官之自由裁量权 在“告密者案”中,既然哈特与富勒都承认法律的权威性,那 么对告密者的审判就要遵从法律。但是,两人对这一案件所做的 理论建构,却是与其自身的理论体系相矛盾的。从富勒的理论角 度来说,他的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中,其中之一是法律适用 于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富勒认为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 不能称之为法律,他也是以纳粹的法律违反法律的内在道德而否 认其为法律的。但是,他在处理告密者案时,又主张制定一部溯 及既往的法律,这不与其理论相矛盾吗?对于哈特来说,其所面 临的困境也是难以回避的。哈特主张纳粹的法律是法律,只是由 于过于邪恶而拒绝适用。如果这样,一个法院拒绝适用它所承认 是法律的东西。那么,这还是法律吗?法律的权威性何在,要知 道,哈特在所有的论战中所要捍卫的就是法律的权威性,而此时, 他自己否定了自己。 但是,这场争论哈特和富勒都没有反对审判本身。既然是审 判,就要以法律为根据,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法律要求公平正义, 但公平正义有时是与法律存在冲突的。法律具有僵化,滞后的特 性,而社会本身却在快速的发展,这就会使法律的真空地带。如 同“告密者案”一样,如何处理这些问题, 成了法律现实中的棘手 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要像哈特、富勒所说的那样,制 定溯及既往的法律呢?显然不行,这样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公平 与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正如有学者所言,“以法律为名的审判从 来就需要超越法律本身;因为人类的审判从来就都应该是利益的 宣示、道德的审判、政治的裁决和人性的检讨。在这个意义上,虽 然审判被悬置和架空了,但在这个过程中,它又重新坐实和获得 新的生命。”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将实现公 平正义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实体法方面,要想在审判中实现公平正 义,我们同样可以在程序法方面得到实现,正像富勒更加关注于 程序自然法一样。当出现法律困境时,笔者更加倾向于通过法官 的自由裁判权来得到解决,而不是通过哈特和富勒所说的,制定 溯及既往的法律。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能使得哈特与富勒 的理论不会出现矛盾,又能在实际的个案上实现公平正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于案件审理之必要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享有的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进行审判、裁决的权力。在学术界,有关何为法官自 由裁量权尚有争论。综合考虑,笔者赞成将“法官自由裁量权”定 义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授权法官予以自由裁量以及 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实现个案公正,根 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及具体案件事实,对法律做出合理解释,以 自身判断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出决定的权力。 该定义在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对法官在案件的司法审理过程中的权 限都做了很好的把握。从中可以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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