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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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多种可能被合法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中合理地选择其一,或者是在没有明确规则可以供适用的时候详细阐述裁决理由的权力。籍于部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应当意识到禁止甚至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毫无意义的,如何消除法官自由裁量行为失范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文章试图从法官内在素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这三方面来探讨如何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法官素养;环境;监督

在中国人传统的观念里,法律是指统治阶级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法官仅仅是执法者。然而,很多时候,我们却发现,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可以改变规则。于是,我们就在想,法官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所得到的判决,都会是公平、正义的吗?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避免,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司法权力,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意志。如果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不仅会导致案件的不公审判,也会造成独裁和任意擅断,所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需要一些相应的条件。

一、规范法官素质

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其个人素质是影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的个人素质,可以分两个方面:角色意识与知识素养。

在诉讼认知结构中,像其他人一样,裁判者同样具有社会化与个性化的双重人格。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压抑其自身的个性化人格而发挥其社会化人格。这一要求的实质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抛开个人的好恶,强调其作为法官的角色意识。1.法官所应具有的社会形象应该是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公平与正义,没有公平和正义观念的法官,是不可能维护司法公正的,也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官。2.法官应当服从的只有法律而不是来自于其他任何方面的干扰,只有切实地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才是法官的根本职责。3.法官应富有责任感,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自律、勇气和牺牲等心理条件。

法官的知识素养是指作为法官必须掌握扎实、系统的专业理论知识,即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要求法官掌握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的精确含义,理解各种规则之间的联系,精通审判程序等基本法律知识,在这个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当精通法理,领会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意,

了解法律与道德、政治、经济等的关联,即法官需要具有广博的知识,应当是一个综合型的人才。

二、环境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人是社会的人,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与社会相联系而展开的,法官的审判活动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整个社会中各种与其相连的因素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样是在衡量了各种因素的利弊得失之后得到的一系列妥协的结果。影响法官自由裁量的各种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审判的制度环境因素;另一方面是审判的社会文化环境因素,包括社会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观念等。

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所需要的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并且这个独立的司法制度的核心应当是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被现代各国广泛接受。我国的法律所确立司法独立的模式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但是,从实践上来看,这种法院而非法官的独立模式,并没有起到预期的维护和保障法官自由裁量的目的。这种模式一方面导致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倾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往往要受到来自于作为上级领导的庭长、院长等的干涉,影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由于有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于案件集体决定,没有人真正对案件的审理担负责任,使得审判人员责任感降低,容易导致随意或任意裁量的产生。对于这些法院独立模式的弊端,改革的出路就是建立法官独立的制度。除了在立法上将法官独立制度作为诉讼法原则以外,还要建构一些相应的制度,如完善法官任职、遴选、考核制度,将《检察官法》和《法官法》的有关条款落实到位,保证法官个人素质,建立法官的终身制,不可更换制和良好的薪金待遇以及退休制度的保障等等。

社会法制的环境,即社会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观念等是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另一因素。良好的外部条件能够对事物的发展起到促进的作用,单靠内因,事物将因缺乏适宜的生存环境而不能往正常化方向发展。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制从清末修律开始到现在短短不到两百年的时间内,又经历了从清政府制定的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法律体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更替,现代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没有完全在人民群众中扎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法治观念也逐渐强化,但是要在人们心中建立牢固的法治观念,完全清除封建专制的残余,还需要很长的时间。在这种特定的时期,一方面,需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案件公正合理的裁判,树立司法权威,促使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和压力,一旦法官的裁量与人们的一般认知不符,就会引起轩然大波,进行裁量的法官也会有肆意擅断之嫌。

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一)自由裁量权的制度监督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

制度,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以及人大的监督等,这些监督机制对于督促法官正确行使权力,以及纠正错案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些制度的监督往往是建立在对法官违法裁判的监督基础上,对于违法的事实和行为有相应的规则和处理办法,但是对于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内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裁量又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情形,现行的监督体制似乎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所以,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除了现行的监督体制以外,建立一些其他制度作为补充会使得监督更为有效。判例制度就是一个很值得我们借鉴的方法。在英国,判例制度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的拘束,于同级法院之间,后判决受先判决拘束。判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表现在:一方面,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目前,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以至于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建立判例制度以后,一旦先例建立起来,则法官在制度中受先例的拘束,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并使类似案件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另一方面,在遇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如果先例中已经确立了填补漏洞规则,则应依据先例确立的规则做出裁判;如果先例中没有确立具体的规则,法官应选择准确地填补漏洞的先例作为参考,根据法律的解释规则填补漏洞。总之,一旦判例制度建立起来,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受对法律的适用和准确的裁判起示范作用的先例的拘束。另外,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也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控制的一种有效机制。现行的判决书的内容对法官判决的说理性要求不高,只是需要简单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等,对于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根据并没有要求法官具体说明,这就使得人们无法了解法官心证的过程和裁量的依据。法官必须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清楚地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据,法官在面对有争议的重大案件时,必须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这样做不仅起到了宣传法律、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在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确保裁判书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二)自由裁量权的社会监督

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社会监督包括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普通群众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多样,监督的方法和力度也大不相同。新闻媒体的监督,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对于应当秘密审理的案件,即法律认为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案件,一旦经媒体对案件的评述而被披露开来,可能使当事人的隐私或是商业秘密受到影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法律和法院的尊严。在这种案件中,原则上是不允许新闻媒体对其加以披露的,除非他们的报道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而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披露案件的内容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媒体的披露不会是单纯的披露,他们往往会对该案件进行很多掺杂了社会上一般主体观念的评述,这种评述在某种程度上会给大众造成一些影响,从而也给法院的审判带来压力。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一方面,一些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需要对其审判进行监督。然而,又正因为部分法官的素质不高,他们对自己的裁判没有足够的信心,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另一方面,社会的一般群众,包括新闻媒体在内,对法律的认识有时会存在一些误区,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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