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枪支使用管理规定
1、严格枪支的保管,使用和查验制度,对枪支的安全检查每周不少于两次,
在枪支检验情况表上如实登记。
2、对配发枪支的民警,必须做到随身携带,严禁将枪支存在家中或他人代为
保管,严禁携枪酗酒和随意摆弄枪支。
3、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保养规定使用枪支,严禁用配发的枪支打猎;严
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交通要道以及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严格
将枪支交给他人使用。
4、对配发的枪支要经常擦拭保养防止损坏锈蚀,使之保持在良好状态。
5、因私离岗位3天以上者,应将枪支交局治安队,严禁带枪支休假探亲以及
其他非警务活动,严禁借用枪支、出租枪支。
(六)配枪人员严格遵守“五条禁令”,严格携枪进入娱乐场所,一经发现将收回配枪交局内处理
(七)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使用领存制度,确保警务用枪安全。
注:文章转自枪柜生产厂家。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
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文号】高检发装字〔2001〕1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规定高检发装字〔2001〕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结合人民检察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是执行公务用枪,用于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一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配备的枪支数量,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定的配备标准配备,各级检察院不得擅自增加枪支的配备数量。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枪支主管部门,未设计划财务装备部门的,由该院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枪支使用人员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官,分管侦查工作的正、副检察长,在侦查案件中担负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经批准可以使用枪支。
第七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可以使用枪支的人员,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参加司法工作二年以上的检察官或司法警察;(二)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资格审查;(三)参加地、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枪支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填写《公务用枪审批登记表》,并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公务用枪持枪枪证》。
没有公务用枪持枪证一律不能持有和使用枪支。
第八条使用枪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停止其使用枪支,并收回《公务用枪持枪证》:(一)调离使用公务用枪岗位的;(二)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三)丧失依法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四)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五)有酗酒恶习的;(六)违反规定滥用枪支的;(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的;(八)违反规定不及时交回枪支的;(九)其他应取消使用枪支资格的情形。
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
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一、枪支弹药的管理1.枪支和弹药仅限于合法的政府机关、军队、警察部队和授权的安全保卫部门使用。
2.枪支和弹药的生产、销售和运输必须合法合规,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不得私自秘密进行。
3.枪支和弹药的存放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必须具备安全保密措施,避免被非法获取或盗窃。
二、枪支弹药的使用1.枪支和弹药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能超出合法的任务范围和需要。
不能滥用枪支和弹药,妄自使用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2.枪支和弹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报备、审批、备案等,必须由经过训练和授权的人员操作。
3.枪支和弹药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使用规范,包括使用方法、使用条件、使用限制等。
使用时必须注意安全,避免误伤和意外发生。
三、枪支弹药的监管和检查1.枪支和弹药的监管必须由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和问题。
2.枪支和弹药的使用记录必须详细、真实、规范,必须定期提交和报告给上级,以确保信息畅通和掌握使用情况。
3.枪支和弹药的审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对存量和流向进行核查和比对,以确保枪支和弹药数量和使用情况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四、枪支弹药的处置和回收1.枪支和弹药的报废和处置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撤销执照、销毁枪支和弹药等,以确保不再被非法使用和流通。
2.枪支和弹药的回收必须由专门的部门或机构进行,要有合理的奖励和补偿机制,鼓励民众主动上缴和举报非法持有和使用的枪支和弹药。
回收后的枪支和弹药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防止再次流入非法渠道。
以上所述的枪支弹药管理使用制度是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和措施,旨在确保枪支和弹药的合法使用和管理,减少非法行为和危害。
这是一个综合性和长期性的任务,需要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努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2023年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2023年新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引言:在当今社会,公务用枪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工具,对社会治安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促进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和合理使用,我国政府于2023年出台了新的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公务用枪管理的基本原则1. 法律依据:公务用枪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安全第一:公务用枪管理必须将安全放在首位,确保使用过程中无事故发生。
3. 严格审查:对于申请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确保其具备使用枪支的必要性和资格。
4. 防范滥用:对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防范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
二、公务用枪的申请和审批1. 单位申请:单位需要公务用枪时,必须提供详细的申请材料,包括使用枪支的具体理由、必要性说明等,申请材料要经过主管单位签字盖章后方能上报。
2. 个人申请:个人需要公务用枪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个人简历、专业技能证书等相关材料,并经过公安部门的审查和批准。
3. 审批程序:公务用枪的申请,将由公安部门进行审批,审批结果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三、公务用枪的配备和管理1. 配备标准:公务用枪的配备数量和型号必须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同时考虑到警卫、巡逻、押运等不同任务的特点,确保数量充足、类型适当。
2. 储存管理:公务用枪必须进行专门的储存管理,配备枪械应当保持干燥、防锈、防潮、防火,确保枪支的完好性和使用安全。
3. 使用管理:公务用枪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严禁私自出警、私自执勤或私自擅离职守。
枪支使用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了解使用规程和基本安全知识。
四、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1. 内部监督:公务用枪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2. 外部监督:公安部门对公务用枪的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为加强民用枪支的安全使用管理,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枪支管理使用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装配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
【规范整理】公安部关于枪支管理规定汇总(2019.7)
【规范整理】公安部关于枪支管理规定汇总(2019.7)展开全文公安部关于枪支管理规定汇总1.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 〔89〕公(治)字90号,1989/11/62.公安部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仿真手枪式电击器的通知,〔89〕公(治)字94号,1989/11/73.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通知,公通字〔1996〕38号,1996/7/54.关于划定猎区、牧区严格猎枪配置管理的批复,公复字〔1997〕1号,1997/1/225.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通知,公通字〔1997〕12号,1997/2/266.关于运动员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外出训练比赛办理有关手续的复函,公治〔1998〕868号,1998/9/247.关于民用机场购置驱鸟枪支有关问题的复函,公治〔1998〕869号,1998/9/248.关于重新制定民用枪支编号规则的通知,公治〔1999〕1180号,1999/9/279.关于印发《射击运动枪支配置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0〕1号,2000/1/310.关于为气枪制造企业重新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及加强气枪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00〕13号,2000/1/1111.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公治〔2002〕41号,2002/4/1712.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公治〔2002〕82号,2002/6/713.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通知,公通字〔2002〕52号,2002/10/1514.关于取消公务用枪持枪证和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的通知,公传发〔2005〕346号,2005/2/2315.公安部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2008/2/1916.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公通字〔2008〕24号,2008/5/1917.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范打击涉枪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8〕51号,2008/11/1818.关于规范涉案枪支弹药称谓的通知,公治〔2009〕288号,2009/7/619.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0〕67号,2010/12/720.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2014/3/621.关于重新确定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代码的通知,公治〔2016〕127号,2016/2/23作者:刘志伟,魏昌东,吴江编。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矿商贸领域企业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专项检查的通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矿商贸领域企业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专项检查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商务其他规定正文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矿商贸领域企业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专项检查的通报各区市县、先导区安监局,市属以上工矿商贸企业:为认真吸取旅顺华东气体厂乙炔车间爆炸事故教训,加强我市工矿商贸企业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市安监局组织开展了对全市工矿商贸领域企业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专项大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全市共检查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的工矿商贸企业387家,查出隐患问题888项,下达限期整改指令169份。
(一)市安监局组成了3个组,聘请专家82人次,对直接监管的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车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大连渔轮公司、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等37家涉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共查出隐患问题147项,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9份,目前已完成整改106项,有41项正在按期整改中。
(二)各区市县检查情况:长海县安监局共检查工贸企业10家,其中涉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企业3家,累计出动检查人员38人次,发现各类隐患45处,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份,所有隐患已完成整改。
长兴岛安监局对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逐家进行专项安全生产大检查,共检查、摸清全区工矿商贸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43家,发现隐患53项,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3份,目前正在按期整改中。
庄河市安监局对辖区内100余家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的工矿商贸领域企业进行专项检查,共发现隐患29项,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3份,隐患正在按期整改中。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储存、运输、分发、使用、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职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管理。
二、公务用枪的采购和分发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购数量和型号应当符合实际需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分发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需求,合理分配到各个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分发到的公务用枪进行登记注册,建立枪支档案,包括枪支型号、数量、使用人员等信息。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使用。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熟练使用枪支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性评估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使用记录制度,记录每次使用的时间、地点、情况等信息。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和报废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务用枪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枪支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流入社会。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公安部门所有。
以上是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旨在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枪支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
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切实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公安局用枪管理制度
公安局用枪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局用枪管理,加强枪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安局用枪管理应当遵循合法、科学、严格的原则,确保枪支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公安局用枪管理应当依法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四条公安局用枪管理应当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监督检查,持续改进管理水平。
第五条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使用枪支,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服从指挥,严格执行操作程序,确保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枪支的配置和管理第六条公安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科学合理配置枪支。
第七条公安局应当建立健全枪支档案和枪支登记台账,清晰记录枪支的来源、流向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全面排查枪支,对所有枪支进行分类登记、排查核查,确保枪支的合法、正规。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枪支定期检查制度,确保枪支的质量和性能。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枪支的保养和维护,确保枪支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枪支使用和射击训练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作战需要,合理安排执法人员的射击训练计划和场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射击训练规章制度,强化射击技能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射击水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射击考核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的射击技能进行考核评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射击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枪支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枪支使用记录和统计制度,及时了解枪支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枪支的保管和防盗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枪支保管制度,对枪支进行分级保管、密钥管理,确保枪支安全。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枪支防盗制度,加强枪支库房的防护设施,防范盗窃。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枪支库房、枪支运输车辆等重点目标的安全防范,确保枪支的安全。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枪支使用后的归还和交接制度,保障枪支的完好无损。
枪支管理工作制度
枪支管理工作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确保枪支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枪支管理原则1. 枪支管理实行严格的责任制,谁使用、谁负责,谁保管、谁负责。
2. 枪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3. 枪支管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枪支安全,防止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滥用。
三、枪支管理机构与职责1. 公安机关是枪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枪支管理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枪支管理部门,负责枪支的保管、查验、登记、统计等工作。
3.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枪支使用管理部门,负责枪支使用的审批、监督等工作。
4. 单位内部的枪支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枪支管理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四、枪支的配备与领取1.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队、人民警察等因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家枪支管理部门申请配备枪支。
2. 配备枪支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制度,明确枪支管理责任人,定期对枪支进行安全检查。
3. 领取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身份验证和培训,具备枪支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4. 领取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署枪支安全责任书,承诺遵守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确保枪支安全。
五、枪支的保管与使用1. 枪支应当存放在专门的枪支库房或者保险箱(柜)内,加锁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2. 枪支保管应当实行双人值班制度,确保24小时有人值守。
3. 枪支保管应当建立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枪支的型号、数量、领取人、领取时间、使用情况等信息。
4. 枪支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使用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5. 枪支的使用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携带、转移、出租、出借或者销毁。
6. 枪支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上交并妥善保管。
六、枪支的检验与维修1. 枪支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2. 检验枪支应当由专业的枪支检验人员负责,并做好检验记录。
2024年枪支管理制度相关(二篇)
2024年枪支管理制度相关集中保管制度1、公务用____实行集中保管制度。
即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下班和执行任务后交回单位集中保管。
2、公安机关刑警队、巡警队、派出所、收审所、拘留所等使用____支较频繁的单位购置联锁式____支保管柜的,可以由本单位自行集中保管。
其他配____单位和未购置联锁式____支保管柜的,由治安部门统一集中保管。
3、中、小城市城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相对比较集中的,也可建立集中保管库,由分局集中保管。
4、____以外配____单位所配____支由县(区)以上单位集中保管。
5、____支集中保管要双人专人管理,昼夜值班,存取登记。
值班员填写值班记录。
使用____支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用后及时送回。
6、远效区及农村派出所____人以下,确实不能集中保管的,经市公安局批准,____支可以由民警自行保管,必须随身携带。
使____支时刻处于有效的控制之中。
携带使用制度1、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____支。
2、携带____支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凭批准证明,取出____支,用后及时送回。
3、携带____支要随身携带,带____套、系____纲,不准放入手提包中、文件柜、办公桌内,不准带____回家,不准带____喝酒、探亲访友,非执行公务不准带____进入饭店、浴池、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不得携____执行不应携____的任务,不准带____进入不许带____的地区和场所。
4、携带____支到外地执行公务,要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住宾馆、旅店和非执行公务时,要将____支交当地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5、携带____支要同时携带本人持____证和该____的____证,不携带持____证件或证件不全的,由____支管理部门没收____支。
6、携带____支不准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他人;不得自行调换、修理____支和零部件,工作调动,不得将____支带走。
7、使用____支要遵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正在实施____犯罪不开____不能制止的,可以开____,开____前要予以警告,警告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后果的,可以直接____。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7.05•【文号】公通字[1996]38号•【施行日期】1996.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通知(1996年7月5日公通字[199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7月5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72号令公布,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枪支管理的法律,对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枪支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枪支管理制度,从根本上解决枪患问题,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枪支管理法的贯彻实施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大力开展枪支管理法的宣传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与宣传部门密切协同,通过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枪支管理法的重大意义和主要内容,既要有较大声势,又要讲求实效。
基层公安机关要利用广播、标语、宣传车、板报等多种形式在街道、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等进行广泛的宣传。
特别是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枪支、弹药的单位必须宣传到位,不留死角。
枪患问题严重,工作难度较大的地方,更要注意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动员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对民用枪支进行清理登记。
各级公安机关在枪支管理法生效前的这段时间,要依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抓紧做好对现有枪支清理整顿等各项工作,为枪支管理法实施做好一切准备。
对体育运动单位、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以及野生动物科研、饲养单位的配枪情况,由省级公安机关组织进行清理登记。
对公民个人持有的猎枪、气枪以及其他枪支,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清理登记。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法规类别】特种行业和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87]公发33号【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87.08.22【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1987年8月22日[87]公发33号)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
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第五条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制定的办法。
由公安部于1981年4月25日颁布。
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枪支的佩带和配置枪支的制造和购买枪支的管理外国人的枪支管理处罚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枪支的佩带和配置第三条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
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大连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限带物品目录
大连市轨道交通禁止携带、限带物品目录一、禁止携带物品(一)枪支、子弹类(含主要零部件)1.军用枪、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以及各类配用子弹。
2.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等以及配用子弹。
3.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等。
4.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发令枪、彩弹枪、火药枪等。
5.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1.弹药:炮弹、炸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手雷、地雷、手榴弹等。
2.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震源弹等。
3.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等各类烟花爆竹以及发令纸、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
4.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以及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其它器具类1. 依据公安部制定的《管制刀具认定标准》。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1.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1.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1.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1.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1.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1.6、符合上述标准的陶瓷类刀具。
2.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依据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3.催泪器、催泪枪、电击器、防卫器、弓、弩等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4.射钉弹、发令枪等含火药的制品。
5.菜刀、砍刀、美工刀等刀具,锤、斧、铲、锥、镐等工具,武术、工艺、礼品的矛、剑、戟等,以及其它可造成人身被刺伤、割伤、划伤、砍伤等的锐器、钝器。
6. 警棍、手铐等军械、警械类器具。
枪酒车黄赌毒规章制度
枪酒车黄赌毒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枪酒车黄赌毒等违法活动,维护社会安宁稳定,特制订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者、利益相关者等。
第三条枪酒车黄赌毒等违法活动严禁一切形式的暴力、犯罪、欺诈等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惩处。
第四条所有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道德规范,不得违法行为。
第五条枪酒车黄赌毒规章制度的执行机构为公安机关,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配合执行。
第二章枪械管理第六条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不得携带、使用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一经发现,将予以严惩。
第七条枪支的申请、使用、管理等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枪支的,将依法处理。
第八条所有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配合接受枪械检查、盘查等工作。
第九条枪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枪支登记、存储、处置等制度,确保枪支使用安全可靠。
第十条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不得私自购买、出售、转让、损坏枪支,一经发现,将依法处理。
第三章酒精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不得饮酒驾驶车辆,不得酗酒滋事,一经发现,将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酒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酒精检测、处罚等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酗酒、赌博等违法行为,损害社会秩序,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抵制。
第十四条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从事危险活动,违反规定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黄赌管理第十五条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赌博等非法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黄赌活动严重破坏社会风气,损害社会稳定,应当坚决打击,绝不姑息。
第十七条黄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黄赌情况摸排、举报奖励等制度,加大对黄赌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十八条所有从事枪酒车黄赌毒违法活动的人员,应当主动杜绝参与黄赌活动,做一个守法良民。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4.21•【字号】大政发[1997]36号•【施行日期】1997.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7年4月21日大政发〔1997〕3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一九七九年以来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有145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经市政府审查,决定予以废止。
现将废止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停止执行。
附: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14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font size=+1>序号文号文件题目001旅革发〔1980〕2关于保护供电设备安全的通告002旅革发〔1980〕3关于控制和消除城市噪声的通告003旅政发〔1980〕36旅大市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暂行办法004旅政发〔1980〕104关于取缔游医药贩的通告005大政发〔1981〕1关于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通告006大政发〔1981〕58关于整顿公路交通秩序的通告007大政发〔1981〕81关于加强家犬管理预防狂犬病的通告008大政发〔1982〕149关于招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暂行办法009大政发〔1981〕215大连市城镇农贸市场商贩摊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010大政发〔1982〕232关于坚决彻底收缴私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其他凶器的通告011大政发〔1982〕336关于科研生产联合体及其成员单位设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的规定012大政发〔1982〕350关于加强农村治安管理工作的通告013大政发〔1983〕5关于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立永久性建筑物的通告014大政发〔1983〕20关于科学技术成果有偿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015大政发〔1983〕40大连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016大政发〔1983〕40大连市城市住宅建设负担动迁费暂行办法017大政发〔1983〕160关于彻底收缴私存枪支弹药和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的通告018大政发〔1983〕225关于坚决取缔无证经营、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019大政发〔1983〕231大连市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管理条例020大政发〔1983〕270大连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021大政发〔1983〕270大连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实施办法022大政发〔1983〕27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决定023大政发〔1983〕365关于彻底清查收缴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的通告024大政发〔1983〕37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旅大中路两侧建筑控制带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通告025大政发〔1984〕8关于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的报告026大政发〔1984〕51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027大政发〔1984〕246大连市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028大政办发〔1984〕61大连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029大政发〔1985〕26关于集体工业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的试行办法030大政发〔1985〕64关于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划小经营核算单位的暂行办法031大政发〔1985〕115大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032大政发〔1985〕127关于加强大连东部海域增殖对虾保护和管理的通告033大政发〔1985〕128关于进一步搞活国营工业企业的补充规定034大政发〔1985〕137大连市水井管理实施细则035大政发〔1985〕141关于接待外宾工作若干具体规定036大政发〔1985〕151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办法037大政发〔1985〕178大连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038大政发〔1985〕193关于接待外宾工作若干具体规定的补充通知039大政发〔1985〕197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040大政发〔1985〕201关于严禁赌博活动的通告041大政发〔1985〕202关于认真搞好城市冬季客运交通工作的几项决定042大政发〔1986〕19大连市城市违章用地、违章建筑物清理整顿办法043大政发〔1986〕21关于各地区来连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暂行规定044大政发〔1986〕44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的若干规定045大政发〔1986〕51关于加强城乡山林防火的通告046大政发〔1986〕55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的通告047大政发〔1986〕74关于对部分预算外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048大政发〔1986〕74大连市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049大政发〔1986〕76关于乡镇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暂行规定050大政发〔1986〕101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051大政发〔1986〕110大连市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组织指导和审批权限暂行规定052大政发〔1986〕113关于从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053大政发〔1986〕114大连市全民所有制单位退(离)休基金统筹实施细则054大政发〔1986〕128大连市开发钢材市场暂行办法055大政发〔1986〕142关于各地区来连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056大政发〔1986〕168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057大政发〔1986〕173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工工业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058大政发〔1986〕179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059大政发〔1986〕212大连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试行办法060大政发〔1986〕214大连市中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061大政发〔1987〕17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细则062大政发〔1987〕27关于做好节日期间防火工作的通告063大政发〔1987〕34关于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分配的规定064大政发〔1987〕35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065大政发〔1987〕78关于运输建筑材料和垃圾的车辆实行夜间通行的通告066大政发〔1987〕93大连市城镇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067大政发〔1987〕124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068大政发〔1987〕144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069大政发〔1987〕187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070大政发〔1987〕189大连市占用林地管理规定071大政发〔1987〕19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实施办法072大政发〔1987〕195关于彻底收缴私藏私存爆炸物品的通告073大政发〔1987〕196关于做好秋季粮油收购工作的通告074大政发〔1987〕225关于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的通告075大政发〔1987〕232关于严禁赌博的通告076大政办发〔1987〕12关于加速我市电子计算机开发应用的暂行规定077大政办发〔1987〕45大连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078大政办发〔1987〕115大连市建筑企业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079大政发〔1988〕48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080大政发〔1988〕55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干部管理试行办法081大政发〔1988〕63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082大政发〔1988〕73关于进一步加强批零衔接做好蔬菜购销工作的有关规定083大政办发〔1988〕99外贸企业流动资金目标管理暂行办法084大政发〔1988〕164关于加强对主要农副产品实行合同定购管理的通知085大政发〔1988〕170关于对内联企业实行优惠政策若干规定086大政发〔1988〕189大连市个体集体医疗机构管理办法087大政办发〔1988〕87关于搞活固定工制度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意见088大政发〔1989〕45关于加强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的通告089大政发〔1989〕65大连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090大政发〔1989〕85关于彻底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通告091大政发〔1989〕94关于彻底收缴反动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通告092大政发〔1989〕102大连市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试行办法093大政发〔1989〕105关于整治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通告094大政发〔1989〕122大连市职工应征入伍后有关待遇的规定095大政发〔1989〕关于引进出国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096大政发〔1989〕149关于坚决取缔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的通告097大政发〔1990〕7关于对燃放烟花爆竹实行控制的通告098大政发〔1990〕25关于1989年市属国营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和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实施办法099大政发〔1990〕48大连市电视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00大政发〔1990〕55关于加强城乡犬类管理工作意见101大政发〔1990〕71关于开展反窃电活动的报告102大政办发〔1990〕57关于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意见103大政办发〔1990〕70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审计的报告104大政发〔1991〕24大连市土地管理综合试验方案105大政发〔1991〕78关于加强对个体酒吧饭店治安管理的通告106大政发〔1991〕98大连市城镇除四害暂行规定107大政发〔1991〕123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规定108大政发〔1991〕123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109大政发〔1991〕123大连市高新技术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110大政发〔1991〕142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111大政办发〔1991〕49关于做好颁发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生产许可证工作意见112大政办发〔1991〕62关于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113大政发〔1992〕28大连市仓储经济纠纷仲裁细则114大政发〔1992〕31大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115大政发〔1992〕43大连市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116大政发〔1992〕65大连市肉食市场管理规定117大政发〔1992〕66关于解决人户分离问题的通告118大政发〔1992〕68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119大政发〔1992〕82大连市防止劣生管理办法120大政发〔1992〕84关于强化市内交通管理的通告121大政发〔1992〕85关于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实行控制的通告122大政办发〔1992〕33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犬类管理工作的报告123大政办发〔1992〕53关于我市民办事业单位和民间社会团体对外交往若干规定124大政发〔1993〕1关于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商行政管理若干政策意见125大政发〔1993〕9大连市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126大政发〔1993〕22大连市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127大政发〔1993〕24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128大政发〔1993〕31大连市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29大政发〔1993〕38关于征收机场建设基金的通告130大政发〔1993〕78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31大政办发〔1993〕16关于对发展乡镇企业有突出贡献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奖励试行办法132大政发〔1994〕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违章占道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通告133大政发〔1994〕5大连市桑拿浴歌舞厅酒吧行业治安管理规定134大政发〔1994〕19大连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机行业管理规定135大政发〔1994〕32关于集中清理整顿外来人口的通知136大政发〔1994〕40印发《关于大连市房地产清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137大政发〔1994〕41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房地产清理、检查工作的通告138大政发〔1994〕50关于实行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意见139大政发〔1994〕6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购置轿货车的通告140大政发〔1994〕97关于加强秋粮收购管理的通告141大政发〔1994〕104关于加强残疾人机动车、人力车、三轮车、平板车安全管理的通告142大政办发〔1994〕83大连市建设施工合同仲裁暂行规定143大政发〔1995〕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暂行规定144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实施办法局、财政局95年2月15日发布145大政发〔1996〕24大连市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奖励办法</font>。
体育总局公安部令(2010)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公安部令第12号《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0年8月8日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体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8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国家体委、公安部令第1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第四条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装和装配。
第五条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定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
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各种运动枪、弹的定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枪支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辽宁省枪支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枪支指下列枪支和其使用的弹药:
㈠军队和警务用枪(含非杀伤性的重创、催泪、麻醉等特种专用枪);
㈡射击运动用枪;
㈢狩猎生产用枪;
㈣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㈤道具枪、展览枪;
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枪支。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枪支的登记、检查、检验、监督、管理,指导依法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枪支登记、保管、使用等项工作;坚决查处和打击违法涉枪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
障社会治安的稳定。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完
善枪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枪支安全。
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持有枪支的个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存放、使用、
保管枪支,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配备枪支的单位配备枪支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持有枪支的,均属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出租、出借、赠送、转让和私藏枪支等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和案件。
第六条各类枪支的配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配备军用和警务用枪,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㈡体育运动单位为开展射击运动训练和比赛,可以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经公安
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备猎枪、气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㈢经林业、公安机关批准的狩猎场和蚕民可以配备猎枪;
㈣野生动物保护、饲养及教学科研单位,可以配备猎枪和麻醉注射枪;
㈤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备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
㈥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可以保存或陈列具有历史意义的展览枪。
第七条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配枪范围内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配备枪支;
㈠未满十八周岁的;
㈡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㈢患有精神疾病的;
㈣公安机关认为不宜配备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造、变造、装配各种枪支;未经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各种枪支。
第九条禁止制造、销售在外型、颜色、结构等方面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
第十条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枪支,必须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枪支弹约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经批准购买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枪支后,必须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连市公安局办理《持枪证》。
第十二条枪支和持枪证件每年由公安机关实行年审。
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或陈列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枪支,
必须向市公安局登记备案,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运输枪支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枪支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邮件、包裹中夹带枪支。
第十五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
㈡不得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执行公务除外);
㈢不得出租、转借、转让枪支;
㈣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
㈤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㈥枪支报废时,应将枪支和持枪证一并送交市公安局,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射击运动用枪和游艺用枪,只限于在指定的射击、游艺场所内使用。
射击运动用枪在非训练、比赛时,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
库房或保险柜中。
第十七条蚕民的生产用枪,除在生产季节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拿回使用外,其余时间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个人经批准持有的猎枪,由公安机关统一上锁,自行保管;不能上锁的,由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没按规定时间办理《持枪证》的,未随枪携带《持枪证》的,运输枪支未办理《枪支运输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扣留枪支,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出借、赠送、转让所持枪支的,超出使用范围和申报用途使用枪支的,擅自处理报废枪支以及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者有其他违
反枪支管理行为的,吊销持枪证件,没收枪支。
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一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枪支管理工作存在不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与本规定管理的枪支相似的仿真玩具、用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处500元至10000元
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配备枪支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运输、销售、购买、持有枪支或明知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包庇的,没收枪支和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一倍处以罚款,对
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予以劳动教养直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持有枪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凡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申报登记。
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枪支,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
定条件或虽符合购枪条件,但购枪时无合法证件、审批程序不合法的,其枪支
必须上缴当地公安机关。
应上缴枪支不缴的,一经
查出,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