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先生于2015年5月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017年8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询问其是否存在健康问题,张先生回答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患有任何疾病。
然而,张先生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先生在投保前一个月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张先生患有高血压。
2. 法律适用(1)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因心脏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但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提醒我们,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法律案件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
王某于2019年5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020年3月,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王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案件分析(一)关于意外伤害的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
在本案中,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这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二)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1. 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其理由如下:(1)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虽然属于外来、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责任。
(2)王某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针对保险公司的理由,分析如下:(1)关于雇主责任: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但该法律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甲,男,3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投保后,某甲因患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疗,经过诊断,某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某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以某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问题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投保人未补正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未及时解除合同的,不得免除其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补正。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后,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并告知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
保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保险单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某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因考虑到家庭责任和自身健康,张某于2020年3月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期限为10年,自2020年3月起至2030年3月止。
2021年5月,张某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张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3.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属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故不能以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 张某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病史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属于重大过失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准确评估保险风险,从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
为保障自身和家庭的经济安全,张某于2018年3月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有效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5月,张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左腿骨折,经治疗无效,评定为二级残疾。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某在发生意外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因此,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已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不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30岁,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019年3月,甲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生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乙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该病史与心脏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
因此,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同时,甲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病史,而是因疏忽大意未告知。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理赔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义务。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背景及争议起因a. 争议背景① 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时,已明确确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出现了对合同条款理解的分歧,尤其是在保险理赔事项上。
③ 此次纠纷主要源于甲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为乙方未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项。
④ 乙方则认为甲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导致合同履行存在争议。
b. 合同履行情况① 甲方在保险期内按时支付了保费,乙方也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了相关保险服务。
② 双方对保险理赔的具体条款和执行标准存在不同解读。
③ 甲方提交的理赔申请未能完全符合乙方的理赔标准,致使理赔金额未能全额支付。
④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正式进入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c. 纠纷原因分析① 保险合同中对于理赔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缺乏细节描述。
② 双方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理解。
③ 乙方未及时提供关于理赔审核标准的详细说明,造成甲方对理赔进度和结果产生误解。
④ 甲方在提交理赔材料时未能提供乙方所要求的完整证明文件,导致理赔申请被拒绝。
第二条双方责任及义务a. 甲方责任①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保险费,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② 甲方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向乙方报告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③ 甲方应遵守合同中的条款,按规定提供合法且真实的事故报告,不得隐瞒相关事实。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一、案例背景。
有个老张,他是个挺有保险意识的人。
就给自己在A保险公司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合同里密密麻麻写了一堆条款,老张当时就大概看了看,觉得没什么问题就签了字。
二、纠纷起因。
过了几年呢,老张身体不舒服,去医院一查,得了一种病。
这病老张觉得应该在自己买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范围内啊。
于是他就整理好材料,去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A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接到申请后,就开始审核。
这一审,就发现了问题。
原来,老张得的这个病虽然从名字上看和保险合同里列的一种重疾有点像,但实际上在医学定义上有一些细微的差别。
保险公司就根据这个理由,拒绝了老张的理赔申请。
老张可就不干了啊,他觉得自己买了保险,现在生病了,保险公司却不认账,这不是坑人嘛。
于是就和保险公司吵了起来,双方僵持不下,这就产生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三、法院判决。
老张一气之下就把A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双方都拿出了自己的证据。
老张说,自己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详细解释清楚到底哪些病能赔,哪些病不能赔,自己是按照理解认为这个病应该赔的。
而且他还强调,自己生病已经很痛苦了,保险公司不应该这么抠字眼。
A保险公司则表示,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很清楚,老张得的病不符合理赔标准,他们是按照合同办事。
法官经过仔细审理后,发现虽然合同里有关于疾病的定义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在老张投保的时候,确实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
比如说,对于那些容易混淆的疾病定义,没有特别提醒老张。
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要按照合同规定给老张理赔。
四、案例启示。
1. 对于投保人来说。
买保险的时候可不能只听业务员的口头介绍,一定要仔仔细细地看合同条款。
那些密密麻麻的小字里可能藏着很多关键信息。
如果自己看不懂,就找个懂行的朋友或者专业人士帮忙看看。
就像老张,如果他当时能仔细研究下疾病定义,也许就能避免后面的纠纷。
同时,在和保险公司沟通的时候,最好留下一些记录。
比如业务员介绍保险的时候,如果是通过电话,就录音;如果是面谈,就留个便签之类的,写明都谈了什么内容。
人身保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案情简介:张三于2018年3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15日,张三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2. 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三、案件审理过程1. 证据交换(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
② 张三的死亡证明一份。
③ 张三的病历资料一份。
(2)被告提交的证据① 张三的投保单一份。
② 张三的体检报告一份。
2. 当事人陈述(1)原告陈述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但保险公司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张三在发生意外伤害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2)被告陈述保险公司认为,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3. 法院审理(1)关于张三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慢性疾病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其患有慢性疾病。
同时,被告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张三患有慢性疾病。
因此,法院认定张三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其患有慢性疾病。
(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案由:意外伤害赔偿纠纷2019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在某市一家餐厅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
事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折。
同年3月15日,李某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同年4月10日,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李某所购保险产品中确实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但以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原告李某于2018年12月1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
2.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
4. 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1. 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3.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审理意见,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原告李某已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20年5月,张先生在单位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中,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腿部骨折。
事后,张先生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
同时,张先生在事发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三、案件事实1. 2020年4月,张先生所在单位组织了一次户外拓展活动,旨在增强员工的团队协作能力和身体素质。
活动内容包括攀岩、高空坠落等高风险项目。
2. 活动当天,张先生和其他员工一同参加了攀岩项目。
在攀爬过程中,张先生不慎踩空,从约10米高的地方坠落,造成腿部骨折。
3. 事发后,张先生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
4. 张先生在事发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5.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法院判决1. 关于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先生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事发时其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故张先生在拓展活动中不存在过错。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某因工作原因不幸患有严重疾病,经治疗后,身体状况一直不稳定。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某于2016年10月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在其不幸身故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其支付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
然而,2020年3月,张某因病情恶化,不幸身故。
张某的家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这份保险合同,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张某的病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的家属对此不服,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病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条款分析根据《人寿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
在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列出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和情况。
2. 案件事实分析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已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也明确告知了张某合同的具体条款。
张某在缴纳保费期间,未发生过任何保险事故。
张某在2020年3月身故,其家属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疾病。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病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依据如下:(1)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患有某种疾病,但未告知保险公司。
(2)张某的病情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化,导致其身故。
3. 法律依据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明确、具体。
在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某种疾病,且该疾病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先生,45岁,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甲先生若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被确诊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二、案件经过甲先生在确诊疾病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包括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
保险公司收到理赔材料后,对甲先生的病情进行了审核,认为甲先生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当予以赔付。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不服,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3. 甲先生的理赔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四、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核定,或者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和争议原因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收到甲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定。
在本案中,甲先生提供的诊断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保险公司以诊断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是否合法?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立即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先支付保险金。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 处理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处理一、案例背景。
老张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
过了几年,老张被查出得了一种病,他觉得这病肯定在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范围内,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纠纷产生。
1.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理赔。
他们的理由是老张所患疾病虽然症状看起来和保险合同里规定的某种重疾相似,但在具体的病理指标上还是有一些细微差别,不符合合同里对于那种重疾的严格定义。
老张可就气炸了,他觉得自己明明病得很重,而且自己理解这个病就是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这就是在故意刁难他,不想赔钱。
2. 双方各执一词。
老张说:“我买保险就是为了在生病的时候有个保障,我现在病成这样,你们还说这不算重疾,这不是坑人嘛。
我看这病的症状和你们合同里写的差不多啊,我又不是医生,哪能分得那么清那些病理指标。
”保险公司那边则表示:“我们是按照合同办事的,合同里明确规定了重疾的定义,我们也很同情老张的遭遇,但是如果我们放松了这个标准,对其他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处理过程。
1. 内部申诉。
老张首先向保险公司进行内部申诉。
他写了一封长长的申诉信,把自己的病情、看病的经历,还有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都写了进去。
保险公司这边重新审查了老张的病例,还请了内部更资深的医学顾问来评估。
但是结果还是维持原来的拒赔决定。
2. 寻求保监会(现在的银保监会)帮助。
老张觉得保险公司太不讲理了,就向银保监会投诉。
银保监会接到投诉后,就介入调查。
银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再次详细解释拒赔的依据,并且要提供老张病例审核的详细流程。
3. 协商解决。
在银保监会的压力下,保险公司重新和老张进行协商。
这时候,保险公司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他们表示虽然老张所患疾病不完全符合合同里规定的那种重疾的定义,但是考虑到老张的实际情况,他们愿意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老张一开始还是不太满意,他觉得自己就应该得到全额赔付。
但是经过银保监会工作人员的调解,向他解释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目前的处理方式已经是一种比较人性化的做法,老张最终还是接受了保险公司按照70%的保额进行赔付的方案。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职员。
2019年,张先生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更好的保障,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幸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2020年,张先生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身体状况逐渐恶化。
在一次体检中,张先生被诊断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于是,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对张先生的病情进行了调查,发现张先生在投保前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的病情是在投保后逐渐恶化的,与投保前的情况无关。
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前是否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2. 张先生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3.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如实告知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情况。
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张先生所患疾病是在投保后逐渐恶化的,与投保前的情况无关。
因此,法院认为张先生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2. 关于疾病认定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等。
张先生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3. 关于保险金支付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张先生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保险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先生虽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其所患疾病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法律专家谈保险案例分析(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在我国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保险合同作为保障投保人利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条款的制定、解释以及纠纷的解决都需要依赖于法律专家的智慧和经验。
本文将结合几个典型的保险案例分析,探讨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以期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案例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情简介】投保人甲通过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保险期间内,甲遭遇意外事故,导致重伤住院。
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甲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赔偿。
【法律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但甲的健康状况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无关,因此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3.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保险金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支付保险金;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支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综上所述,甲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例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情简介】投保人乙通过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火灾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在保险期间内,乙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毁。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火灾发生时乙家中无人为由,拒绝赔偿。
【法律分析】1.火灾保险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火灾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火灾发生时乙家中的情况本案中,火灾发生时乙家中无人,但这并不影响火灾保险责任的承担。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在火灾发生时在场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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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XX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XX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XX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XX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XX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
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
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
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
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XX)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
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
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
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XX)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
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
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
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
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
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
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
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
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做出了由泰康人寿赔付二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案例二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案情]:20XX年9月27日,投保人林光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为渝b13860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XX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
4月15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月21日(在保险期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b13860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
6月2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合计91380元。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9月28日,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因此,从保单的“重要提示”反映,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重要提示”尚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