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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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裁判规则导读但一些公司股东,尤其是居于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往往利用其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等方面的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自己的股东地位,为了追求私利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这种行为不仅损坏公司利益,实际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还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截至2018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滥用股东权利(民事案件)”,共检索出6356个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50个。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较少,难以整理出较为有意义的裁判规则,故本篇文章引用了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

基本理论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概念。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

(唐青阳主编:《公司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公司法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有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

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制裁。

股东在行使权利时法律有关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表现形态。

第一,滥用查阅权。

比如美国法上股东对公司资料和信息的查阅应当有正当的或合适的目的,瑞士法上对查阅权的限制等。

第二,滥用表决权。

比如股东拒不出席股东(大)会导致法定人数无法达到,这种情形下常常需要对法定人数有例外规定。

英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一般只要三名股东出席即可生效。

若首次会议未达到法定人数,可休会一周后,在相同地点和时间在再次行会议,在指定时间半小时后若还未达到法定人数,则出席股东会的人数应认为已满法定人数。

再比如,以不正当股份买卖取得表决权,后者以不正当方式(如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投票权召集)行使表决权。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一、案件背景某公司为一家民营企业,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

该公司由多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其中A股东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B、C、D股东分别持有10%的股份。

该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大量借款和拖欠供应商货款等问题,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

二、案件经过1. 公司债务危机由于该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大量借款和拖欠供应商货款等问题,导致其债务逐渐积累并且无法偿还。

同时,该公司还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

2.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在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A股东决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它投资者。

此时,该公司的财产已经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

转让完成后,新的投资者也无力承担原有的债务。

3. 债权人维权由于该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全部欠款,导致部分债权人开始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其中,一位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欠款,并且要求A股东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

三、案件分析1. 公司债务危机的原因该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大量借款和拖欠供应商货款等问题,导致其债务逐渐积累并且无法偿还。

同时,该公司还存在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

这些问题都是导致公司债务危机的主要原因。

2.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A股东在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决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它投资者。

此时,该公司的财产已经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要求。

转让完成后,新的投资者也无力承担原有的债务。

这种行为明显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 股东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增加注册资本和分配利润进行认购和领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A股东在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它投资者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案件结果1. 公司破产清算由于该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全部欠款,导致部分债权人开始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例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例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案例案例背景股东滥用权利是指某一或几个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滥用其所拥有的权力,以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从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公司内部的不公平竞争、资源浪费、利益冲突等问题,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破产。

案例一:A公司高管滥用权力案例描述A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拥有多名股东。

其中,公司高管B先生拥有较大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CEO。

由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较高,B先生经常滥用其权力,以谋取个人利益。

滥用行为1.B先生滥用公司资源:B先生在公司中滥用财务资源,私自给自己和家人购买豪车、奢侈品等物品,严重浪费公司资金。

2.B先生滥用职权:B先生利用其职权,将公司利益转移至自己的个人账户,通过各种手段获取非法收入。

3.B先生操纵公司决策:B先生在公司的决策过程中操纵投票权,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而不顾其他股东的利益。

后果由于B先生的滥用行为,A公司的财务状况逐渐恶化,股东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治理失去了信心,公司形象受损,股价下跌,导致投资者的损失。

案例二:合伙企业合伙人滥用权力案例描述C公司是一家合伙企业,有多位合伙人共同投资和经营。

其中,合伙人D先生滥用其权力,对其他合伙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滥用行为1.D先生侵吞公司资金:D先生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2.D先生私自调整利润分配比例:D先生在利润分配时,擅自调整分配比例,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润,而其他合伙人的权益被削弱。

3.D先生操纵决策:D先生在公司决策中滥用投票权,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而不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后果由于D先生的滥用行为,C公司的合作关系破裂,其他合伙人对公司的经营失去了信心,公司面临解散风险。

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紧张,公司的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导致公司的价值和利益损失。

案例三: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案例描述E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拥有多个子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本案由的主要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制度,理论上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源于普通法之判例。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学界有丰富的研究成果,但作为一项移植的制度,许多规则还有待于司法确认,其中,最主要的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整理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2006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081119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05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法条解读】《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具体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为了私利或追求公司、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利的随意使用。

如: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的某种目的,恶意运用自己的股权优势,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

为了有效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投资人应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

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忠实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2002年5月13日,甲与原告乙公司签署设立被告丙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甲与原告乙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002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被告营业执照。

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4日两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拒不提供。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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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

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被告:房某被告:蒋某被告:王某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

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

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

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

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或者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可能会面临公司解散、责任追究、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此外,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特权,将公司债务转嫁给他人或者逃避债务偿还责任,可能会被追究个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

因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一旦发现,相关当事人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结语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的,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认定标准和相关法律后果。

一旦发现此类行为,相关当事人将面临法律制裁。

1。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例引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享有一定的权益。

然而,有时候股东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引发责任纠纷。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案例背景A公司是一家大规模制造业公司,董事会由多名股东组成。

公司内部出现了一起重大财务丑闻,经初步调查发现,公司的董事之一B股东涉嫌通过虚假账目、财务造假等手段,挪用了大量资金并将其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中。

这一行为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巨大损害。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如B通过各种手段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主要包括以下行为:1.虚假账目和财务造假:B通过伪造账目、夸大公司利润等手段,掩盖自己的非法行为,迷惑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

2.资金挪用:B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消费或投资其他项目。

3.高额薪酬和津贴:B以董事的身份获取高额薪酬和津贴,严重超过自己的贡献和职责。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一定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B 作为公司的董事之一,他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侵权责任:B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2.违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B与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B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履行合同义务等。

3.法律责任:B的行为涉嫌犯罪,可能构成财务造假、挪用资金等罪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和追究。

公司债权人的维权途径公司债权人受到股东行为的损害后,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诉讼途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股东行为进行追究,要求赔偿损失或履行合同义务。

2.协商和调解:债权人可以与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协商和调解,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实现赔偿和恢复损失。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院案例:非公司股东但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也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柳振金、马永兰主张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应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本案中,肥矿光大公司的控股股东肥矿能源公司是山能贵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判断山能贵州公司应否对肥矿光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应审慎适用,否则会损害公司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对此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

案涉《转让协议》约定煤矿采矿权转移至肥矿光大公司名下。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煤矿资产交接于肥矿光大公司。

除在相关申报材料、日常文件中山能贵州公司将案涉煤矿表述为其公司集团资产外,并无证据显示山能贵州公司实际管理、经营或直接享有该煤矿收益。

柳振金、马永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能贵州公司无偿使用、转移肥矿光大公司财产或滥用控制地位操纵肥矿光大公司决策而导致肥矿光大公司丧失独立性。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小公司,叫欢乐玩具厂。

这个厂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老张、老王和小李。

债权人呢,是一家原材料供应商老周。

老周一直给欢乐玩具厂供应各种制作玩具的原材料,像塑料颗粒啊、小螺丝啥的。

一直以来,双方合作还算愉快,老周都是按时供货,欢乐玩具厂也会在约定的时间付款。

可是呢,突然有一天,玩具厂的生意好像出了大问题。

欠了老周一大笔货款,总共五十万呢。

老周心想,这可不行啊,自己也是小本生意,这些钱可都是自己的血汗钱啊。

于是他就去找玩具厂要钱。

结果这一找,发现事情可不像表面那么简单。

老张、老王和小李这三个股东啊,好像在暗地里搞了不少小动作。

原来啊,这个玩具厂之前有一批价值三十万的崭新设备,是用来生产最新款玩具的。

这设备在市场上还挺抢手的呢。

这三个股东啊,知道玩具厂可能要还不起债了,就动了歪脑筋。

老张找了他的一个远方亲戚,这个亲戚开了一家小厂,也是做类似业务的。

然后呢,他们就以一个超低的价格,把这价值三十万的设备卖给了这个亲戚的小厂。

比如说,只卖了十万块钱。

这明显就是不合理的低价啊,就好像是把金子当成了废铁卖。

老周知道这件事后,气得跳脚。

他觉得自己的债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啊。

这玩具厂本来还有这些设备可以用来抵债或者变卖还钱的,现在可好,被股东这么一折腾,设备没了,自己的钱可怎么要回来呢?于是,老周就把欢乐玩具厂以及这三个股东老张、老王和小李一起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老周委屈地说:“法官啊,您可得给我做主啊。

他们这几个股东这么干,我这五十万的货款可就打水漂了啊。

他们把厂里值钱的设备低价卖给自己人,这不是明摆着坑我这个债权人吗?”那三个股东呢,还想狡辩。

老张说:“法官啊,我们这也是为了盘活公司资产啊,那亲戚的厂能给我们现钱,我们玩具厂当时急需这笔钱来维持日常运营呢。

”可是法官可没那么好糊弄。

法官说:“你们这设备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这是不合理的商业行为。

而且你们这么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老周的利益。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管辖权案例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管辖权案例

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背景下,各类企业层出不穷,随之而来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复杂。

在众多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突出。

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引发了管辖权争议。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系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被告股份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08年,甲公司与股份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向甲公司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股份公司发放了借款。

然而,由于股份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无法按期偿还债务。

截至2012年,股份公司累计拖欠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亿元。

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发现股份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乙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等方式,将股份公司的资金大量转移至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导致股份公司资产严重缩水,无法偿还债务。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乙公司对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管辖权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股份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甲公司则认为,本案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乙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甲公司所在地。

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

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

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
以下是一个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
案例:某公司股东从事高风险投资
某公司A的股东B在经营过程中,决定将公司的大部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项目,以追求高额回报。

然而,该高风险投资项目决策的风险评估不足,导致该投资项目遭受巨大亏损,并使公司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困境。

由于公司B作为股东,其投资亏损直接导致了公司A的资金减少,无法按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

债权人C原本依靠公司A的偿还来获取利息和本金,但由于公司A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C遭受了经济损失。

在此案例中,股东B从事高风险投资导致了公司A的债权人利益受损。

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一,其行为直接影响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

股东在进行高风险投资时,需要对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并确保自身投资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否则,股东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并被要求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公司法》第20条中“滥用股东权利”的理论与实践

《公司法》第20条中“滥用股东权利”的理论与实践

《公司法》第20条中“滥用股东权利”的理论与实践
楼秋然
【期刊名称】《西部法学评论》
【年(卷),期】2016(000)003
【摘要】由于缺乏控制权与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极易受到控股股东的压迫.少数股东本可借助于《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获得总括性的救济.然而,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从“超越权利外部界限”的角度理解“权利滥用”、仅向少数股东提供极为有限的救济方式,《公司法》第20条未能发挥其兜底条款的功能.面对相近似的问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间,美国各州公司法的发展呈现出两大趋势:从权利的内部界限判断压迫或者权利滥用的构成;尽可能地向少数股东提供多样化的救济方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及美国公司法的当代发展,我国《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应当进行如下完善:1.以对合理预期标准与Wilkes案规则的中和为基础,从权利内部界限的角度理解权利滥用;2.借由法律解释或者修法向少数股东提供所有正当且合适的救济方式.
【总页数】11页(P10-20)
【作者】楼秋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认定——兼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完善[J], 石纪虎
2.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规制——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实证分析 [J], 贺茜
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兼析《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 [J], 张颖
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利益衡平与公共政策的考量——兼评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 [J], 王春阳
5.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 [J], 曾培芳[1];盛建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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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典型判例: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典型判例: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公司法第二十条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解读【法条】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东应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一、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以其出资财产所有权换取股东权利,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也是股东的义务,股东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股东权利则受法律制裁。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赔偿股东权利来源、行使程序均合法,这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

公司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正当地行使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关联股东在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表决中,参与表决,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及特征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如被股东滥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将会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由公司股东直面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及特征表现为:(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发起主体:公司债权人;(二)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三)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四)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实后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公司人格否认的非反射效力:判决结果的个案适用性。

大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公司受损的司法案例

大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公司受损的司法案例

大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公司受损的司法案例示例文章篇一:《大股东滥用权力导致公司受损的司法案例》在商业的世界里,公司就像一艘大船,股东们呢,就像是船上的船员。

大家本应该齐心协力,让这艘大船平稳地驶向远方,可有时候啊,就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的情况。

比如说大股东滥用权力,这就好比是船上的大副突然任性起来,不顾船的安危,只想着自己怎么舒服怎么来,结果就可能让整艘船陷入危险,也就是让公司受到损害。

我给大家讲个真实发生的事情。

有这么一家小公司,做的是创意手工制品。

公司里有个大股东,他占了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呢。

刚开始的时候,大家都和和睦睦的,公司也发展得还不错。

这个大股东呢,负责公司的对外业务联系,其他几个小股东就负责内部的生产啊、设计之类的工作。

有一回,公司有个机会可以和一个很大的连锁商店合作,这个合作要是成了,那公司肯定能赚不少钱,规模也能扩大好多。

小股东们都可兴奋了,像一群小麻雀似的叽叽喳喳地讨论着未来的发展。

可是这个大股东啊,他心里打起了小算盘。

他想啊,要是这个合作成了,那小股东们也会跟着受益,他可不想让小股东们分太多的羹。

于是呢,他就背着小股东们,自己偷偷地和那个连锁商店谈条件。

他提了好多不合理的要求,比如说要把产品的价格定得特别高,高到那个连锁商店都觉得不太能接受了。

他为啥这么做呢?他觉得要是这个合作黄了,他可以再找个别的机会,自己单干,用公司现有的资源。

这就好比是他想把船上的财宝都据为己有,然后自己再造一艘小船跑掉。

小股东们呢,还蒙在鼓里,每天还在努力地做着产品,改进设计,满心期待着合作的好消息。

结果呢,这个合作当然就没谈成。

公司里的气氛一下子就变得很低沉,小股东们像霜打的茄子一样,都很沮丧。

他们后来才知道是大股东在捣鬼,就特别生气。

这时候他们就想啊,这大股东这么滥用权力,把公司这么好的机会给弄没了,就像把大家的希望之火给扑灭了,这可不行啊。

于是小股东们就把大股东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小股东们把他们知道的情况一五一十地说了出来。

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规制——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实证分析

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规制——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实证分析

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规制——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
实证分析
贺茜
【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7(000)006
【摘要】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障多数股东获得控制利益的同时遏制其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给中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对近年来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之案件的实证分析显示,股东滥用权利集中表现在股东利益冲突交易、不当管理、盈余分配和排挤管理等几方面.研究表明,虽然《公司法》第20条在司法实践中对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受损股东利益已经产生了有利的影响,但是不同法院适用的标准尺度并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多元化的审查标准,强化审查公司决策的合理性,对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提供适当的救济.【总页数】9页(P43-51)
【作者】贺茜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青岛266237;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认定——兼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完善[J], 石纪虎
2.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兼析《公司法》第20条第2款
的适用 [J], 张颖
3.股东出资“合理怀疑”规则的检视及程序展开——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实证分析 [J], 马登科;尹志勇
4.《公司法》第20条中“滥用股东权利”的理论与实践 [J], 楼秋然
5.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的思考--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J], 曹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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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

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被告:房某被告:蒋某被告:王某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

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

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

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0元。

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

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

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某、王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三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选任清算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甚至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不仅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将扰乱经济秩序。

[1]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应就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该项连带责任的负担对于为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而非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一、股东致使清算不能时承担公司债务的法理基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其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不仅将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流失,也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

这种行为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在正式登记注销以前,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本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如果清算义务人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以及清算程序,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

③清算责任理论。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

[2]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较好地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的本质意义在于防止股东之有限责任被滥用为恶意投资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工具,其方式诸如抽逃出资、资产混同等均不具有针对特定债务人利益的直接指向。

而在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其结果是直接导致特定债权人因无法得到清偿而产生利益受损,故而在该种情况下股东的连带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在发生原因上有所区别,也因此具有不同的性质。

其次,第三种观点过于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责任确定为独立的责任类型,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的定义,且该种独立的责任归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必要也有待商榷。

综上,在本案所涉的情形中,股东无论是以股东身份,还是以公司清算义务人身份,其及时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系其尤其身份所决定的法律义务,其不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而造成债权人因此无法受偿的损害后果,即系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相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言,此时股东系第三方,故可以认为在本案所涉情况下,发生了第三方侵害债权的问题。

据此,第一种观点能够较好地揭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不能时怠于履行义务股东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二、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

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

该问题也系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均应在公司发生清算不能而致使债权人无法受偿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的文义来看,其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发生公司清算不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设置时,已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主体范围进行了区分。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相关的责任主体为董事和控股股东;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该规定仅将责任主体确定为股东,而未进一步将其范围进行缩限。

故而,从司法解释条文的文义整体进行判断,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本案情况时,对于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包含全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

其次,根据公司法理论及实践,清算义务人是指由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对公司的清算负有义务的民事主体,而实际清算人是指在公司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

[3]根据公司的类型不同,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其人数较少,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因此,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资合性要强于人合性,且其股东人数较多,强求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尤其就上市公司而言,更不合理,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

[4]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即房某、蒋某、王某。

蒋某、王某在诉讼中提出两人另有职业,从未参与过被告机械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机械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某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

蒋某、王某还认为,两人虽系被告机械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但由于未实际参加经营,故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故但无需承担清算义务。

对此,笔者认为,即使存在本案蒋某、王某所述的其从未参与过被告机械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蒋某、王某也不能排除由其股东身份所决定的公司清算义务。

又由于被告机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当然清算义务人。

蒋某、王某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被告机械公司进行清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确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

由于在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怠于清算而发生清算不能致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就公司财产进行受偿时,原先以公司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并以此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的债务清偿担保已因股东的不作为行为而落空,公司股东面临债务无法受偿而产生的权益损害。

如前所述,由于该损害系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故应由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即应排除股东有限责任之适用,而以股东之自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作为相关损害赔偿的偿付担保。

又由于,股东是否实际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不排除其清算义务人地位,且该项情况也与公司债权人无涉,故为最大程度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而言,该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及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全体股东。

而至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则可根据未及时清算的具体责任归属在股东履行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后再行依法分配所应承担的内部份额。

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直接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相关联。

在本案中,蒋某、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负有公司清算义务,故也因此成为其不为该项义务造成公司清算不能致使公司债权人权利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承担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在公司财产受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公司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

[5]笔者认为,股东责任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发生公司清算事由时的公司资产状况,应区别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课以不同的责任范围。

其一,当公司净资产为正时,即资产大于负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为负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利益。

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公司无法清算情况下,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发生公司清算事由时的公司资产状况的,则应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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