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的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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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的指引(试
行)
(2019年12月)
为服务保障“一带一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重大任务的实施,推进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形成涉外商事纠纷便利、高效的多元解决体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定义】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以下简称“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是指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纠纷立案、审理过程中,引入或对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及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资源,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多元、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和一站式平台服务。

第二条【目标】建立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旨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不同类型纠纷的实际情况,在诉讼、调解、仲裁程序之间顺畅转换,并为当事人及时获得域外法查明、涉外翻译、涉外公证等法律服务提供指引,推动涉外商事纠纷的实质化解决。

第三条【基本原则】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的运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原则。

有效应对涉外商事纠纷的主体多样性、类型复杂性等特点,积极推动纠纷“能调则调、适仲则仲、当判则判”。

(三)程序衔接高效、便捷原则。

努力提升诉讼、调解、仲裁的衔接效能,打造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相互配合、顺利转化、衔接流畅、形成合力的运行机制,提升涉外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效果。

第四条【主要功能】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解纷指南功能。

向当事人提供诉讼、调解、仲裁等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指南,帮助当事人了解纠纷解决的可能与适当的途径。

(二)评估引导功能。

根据不同涉外商事纠纷的类型和特点,对最有利于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方式进行评估,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程序解决纠纷。

(三)非诉调解功能。

根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开展诉前委派、诉中委托调解及司法审查工作。

(四)仲裁选择功能。

根据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协助提供仲裁指引,允许当事人将特定的纠纷提交仲裁处理。

(五)程序衔接功能。

为诉讼、调解、仲裁三种程序的转换提供必要的配套操作规范,为调解、仲裁的保全、执行提供支持。

(六)辅助保障功能。

在域外法查明、涉外翻译、涉外公证等方面提供查询辅助,方便当事人获得相关法律服务。

(七)适法统一功能。

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与反馈机制,促进案件在诉讼、仲裁、调解中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

第五条【纠纷解决指南】人民法院通过编写和发放《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指南》等方式,介绍诉讼、仲裁、调解的适用范围、优势特点和主要机构资源,并通过诉讼服务中心、涉外商事审判庭、法院互联网站等线上和线下平台发布,帮助当事人了解涉外商事纠纷解决的不同方式与优势,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条【纠纷评估】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涉外商事纠纷立案申请后,可在立案审查、诉前调解和诉讼各阶段,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对纠纷的评估,组织当事人填写《纠纷评估表》,根据纠纷的类型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甄别,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或调解,对不愿选择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推进立案、审理等程序。

第七条【案件引导】人民法院根据纠纷的具体类型,进行程序分流,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适宜调解的纠纷类型。

1、双方有调解意向的纠纷;2、事实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纠纷;3、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

(二)适宜仲裁的纠纷类型。

1、被告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可能需要在境外申请执行的纠纷;2、双方具有仲裁协议或者曾约定过仲裁条款,但对该仲裁条款存在争议的纠纷;3、其他适宜仲裁的纠纷。

(三)适宜诉讼的纠纷类型。

1、一方下落不明,需要涉外公告送达的纠纷;
2、当事人坚持选择诉讼的纠纷;
3、其他不适宜调解或仲裁的纠纷。

第八条【诉调对接】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和完善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引入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适宜调解的涉外商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调解办理流程】当事人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填写《诉前委派调解同意书》或《诉中委托调解同意书》,人民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调解组织进行非诉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决定确认或不予确认。

对通过仲裁更便于执行的案件,可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确认的方式处理争议。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固定争议焦点,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不成的情况告知法院。

第十条【调解组织协同合作】在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中,人民法院商请调解组织协同以下工作:
(一)指派专人负责线上线下调解窗口接待,承担调解咨询、接收调解申请材料等工作。

(二)对于当事人有意愿进行调解的案件,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诉仲对接】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仲裁对接机制,对于适宜通过仲裁解决的涉外商事纠纷,引导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仲裁处置流程】原告在立案审查阶段同意仲裁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阶段调解不成,但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中同意仲裁并达成仲裁协议的,填写《提交仲裁处理同意书》,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协同合作】在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中,人民法院商请仲裁机构协同以下工作:
(一)指派专人负责线上或线下仲裁窗口接待,承担仲裁咨询、接收仲裁申请材料、指导订立仲裁协议等工作。

(二)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符合仲裁条件的案件,依法组织先行调解或予以仲裁。

第十四条【一站式工作平台】人民法院充分运用“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或根据实际需要,专门设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工作站或服务窗口等平台,汇聚诉讼、调解与仲裁资源,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

第十五条【保全程序衔接】当事人在涉外商事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经当事人合意或法院裁定由仲裁处理的,仲裁机构立案后,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发送《诉讼转仲裁财产(证据、行为)保全事项告知函》,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原审法院的保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快速办理仲裁保全。

第十六条【域外法查明对接】当事人在进行域外法查明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可将相关域外法查明机构的名称或查询平台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并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涉外翻译对接】当事人在涉外纠纷诉讼中需要外语翻译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可将相关外语翻译机构的名称或查询平台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并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涉外公证对接】当事人在涉外纠纷诉讼中需要涉外公证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可将相关公证机构的名称或查询平台提供给当事人自行选择,并为当事人获得相关咨询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适法统一】人民法院加强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机制建设,梳理总结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等方面为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提供裁判指引,促进诉讼、调解、仲裁之间的适法统一。

第二十条【院校智力支持】人民法院加强与高等院校的合作交流,通过开展课题共同调研、召开司法实务论坛、建立法学实践基地、提供进修培训课程等方式,深化双方在涉外商事审判实务和教学研究领域的合作,夯实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第二十一条【国际商事专家咨询】人民法院就涉外商事案件中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探索建立国际商事专家咨询机制,组织当事人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辩论,并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外籍调解员和仲裁员】人民法院支持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建立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名册,并加强与域外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提高涉外商事调解、仲裁的专业化、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支撑】人民法院依托“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移动微法院”等线上系统,为中外当事人在线诉讼、调解提供便利。

同时,积极对接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已有的网络服务平台,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在线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人力物力保障】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做好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的保障,确保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工作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五条【常态调研】人民法院加强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运行动态的分析,充分运用大数据和实证案例,及时总结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运行的经验,不断健全和完善平台建设水平。

第二十六条【专项宣传】人民法院积极通过各类媒体,加强对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的宣传,扩大该机制的社会影响力,充分展示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第二十七条【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八条【制定实施】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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