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与小型审判调解一体化的制度构造

商事仲裁与小型审判调解一体化的制度构造
商事仲裁与小型审判调解一体化的制度构造

商事仲裁与小型审判调解一体化的制度构造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用调解作为争端解决手段,一直“和为贵”儒家思想价值观的外在表现方式,在历史长河中不断被传承。但是,与上层建筑所倡导的“无讼”、“能调则调”等指导理念相对应的,一定是部分受众对调解制度的彷徨与犹疑;或者对诉讼这种刚性的、强制性的、惩罚性的解纷手段的渴望,这也造成了我国法院诉讼案件的不断膨胀,因诉讼而承担的社会成本日益增加。庆幸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主体处理纠纷与争端显得更加理性,对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兴趣浓厚,并渐成气候。

中国的商事仲裁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54年政务院发布政务院令,成立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下属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据统计,2013年,贸仲委受理各类经贸案件1256件,其中涉外案件375件,国内案件881件,案件数同比增长18.5%。2013年全年新受理的案件争议金额达到了创纪录的244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58%。

这种快速发展得益于商事仲裁有其保密性高、仲裁期间较短的优点,但仲裁与诉讼的差别并没有想象中的明显:提高效率和降低费用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主要目的,但商事仲裁在收费上与诉讼相比优势并不明显,为保证仲裁裁决的公证性,仲裁期间也呈扩展的趋势。如依据最新的“贸仲委”收费标准,标的为200万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大约收取48050元的仲裁费用,而同样标的的涉外经济纠纷,仲裁立案费和仲裁费达到85000元;商事仲裁仍然采取的是传统的对抗模式,并没有足够的措施来保证商主体之间寻求和解、维持原有的商业关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会存在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仅仅依靠诉讼与仲裁还不能满足商主体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公正性、合理性、民主性的要求。

二、商事调解应成为商事仲裁的重要补充

商事调解正好满足了商主体的这些需求。或许从人的内心角度出发,法律是被天然的排斥的。这种潜意识可能来自于在法律出现之前,通过习惯、道德而衡平的解决纠纷的怀念。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相比诉讼、仲裁文书可能更容易的得到遵守。

(一)商事调解的经济性优势

同样聘请有经验的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调解的费用相比较而言低廉很多。以国外著名的调解结构为例,AAA(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免收调解的受理费,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和ICC(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都对调解案件不以标的额而以调解员的工作小时数收费,ICC的管理费用设上限1万美元。按照S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收费标准,以标的额为100万欧元的案件看,仲裁的费用为41400欧元,而调解仅需9300欧元。①(二)争议解决的效率因素

当事人彻底的、快捷的解决争议是商事调解的主要目的,这也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都要对解决结果有着足够的接受度。根据CEDR(英国纠纷有效调解中心,The center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调查,75%的案件在调解当天达成协议, 14%的案件不久也达成协议

①齐树洁,李叶丹:《商事调解的域外发展及其借鉴意义》,《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

,调解成功率达到惊人的89%。①这是因为,在仲裁中的当事人在经过不断的写上之后,双方都相应的降低了对结果的期望值,最后甚至会努力的避免适用仲裁结案——在仲裁过程中会寻找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毕竟“一裁终局”和具有强制性的诉讼机制差异不大。因此商事调解在仲裁程序中有相当的发展空间。②

(三)商事调解对武断性裁判的缓解

商事调解避免了以“判断——心证”为核心的传统仲裁中解决纠纷的不确定性,让最后的结果虽不一定绝对公平,但一定是双方都能就收,从而实现双赢的最佳效果。商事调解的关注点不是双方的违约程度和过错责任,而是如何在现有状况下将损失减到最小,对双方的伤害降到最低。这种没有失利者的认知,让调解成为仲裁的有力补充。

因此,本文试从域外经验为出发点,寻求一种能被广泛运用的替代性的解决模式,将商事调解植入到商事仲裁之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三、小型仲裁调解制度与商事仲裁的结合

(一)小型仲裁制度的概述

小型仲裁(Mini-arbitration),是小型审判这种司法ADR在仲裁活动中的改进。虽包含“仲裁”两字,但实质上是精心设计的模拟仲裁的调解活动。根据商事调解活动的自愿性原则,小型仲裁的设立与促进程序均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决定。双方选定调解人(通常是某一领域的专家、律师或退休法官)和双方高级行政主管组成模拟仲裁庭,双方陈述案情,提供证据,甚至可以像在仲裁庭内一样进行辩论。调解人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双方提出自己的意见,使双方当事人明确了解到,如果自己参加仲裁,案件的走向将会如何。然后双方依此进行谈判,商讨出最终解决方案。如果不能协调一致,则可进人仲裁程序,但在此后仲裁活动中,各方均不可提供对己方有利的对方在小型仲裁中的陈述(调解的通用规则)。这种技术使争议双方的高级行政主管参与进来(他们才是真正关心仲裁走向的人,而不是仲裁员),在审理中交流信息,使之清醒地看待案情,以解当局者之谜,为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提供条件及场所。

(二)小型仲裁制度与商事仲裁结合的制度设计

一般说来,小型仲裁的组成和程序相当灵活,没有固定的模式。③但在制度设计中要注意以下几点,才能让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充分的结合而又不失去双方本身的功能与特色。

1.当事人自愿是商事调解启动的基础

实际上,商事调解作为一种高度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任何程序化的设定都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但如果不进行一定的程序设计,又会导致商事调解与仲裁结合程度不足,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在设计小型仲裁程序时,应当注重小型仲裁与仲裁之间的相互转化的灵活性,并且这种转化要完全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员至多能行使的,是他的提醒的职权。

2.调解人应当贯穿仲裁活动的始终

商事仲裁与小型仲裁两个程序都是彼此独立的保持各自的完整性,但又可以随时相互转化,调解人在仲裁中可以作为沉默的倾听者,以此来了解案情以便在适当的时候主持介入调解解决争议。④如果双方不能再调解中达成合意,任何一方都可以放弃调解,重新返回到仲裁程序。仲裁与调解之间的转化没有次数限制,但为了避免毫无意义的辗转而浪费时间,但应计入到整个仲裁期限当中。

①同前引①

②李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欧美发展经验及其优势分析》,《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③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3、504页。

④申婷婷:《ADR中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时代法学》,2009年第5期。

3.由仲裁庭在各个程序时间点宣布进入调解阶段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程序刚刚开始的时候并不是调解程序介入的最佳时机;由仲裁转化到调节程序不仅仅只有当事人申请这一种方式,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程序的预订程序点宣布进入商事调解阶段。因为当事人都担心如果自己先选择这种显示友好的争端解决方式,就意味着自己处于劣势,从而双方都不愿意首先提起调解请求,导致商事调解因双方自尊而搁置。另一种可行的做法是由仲裁机构出面与当事双方沟通查明其是否有进行调解的意愿,让当事方意识到这种调解的建议不是专门针对自己的案件。①

4.解决调解的执行力问题

调解介入程序的理想结果是:整个争议得到了完满的解决,当事方或者依据调解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仲裁机构不经仲裁程序调解所产生的调解书仅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可以判断,商事调解所产生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

所以,当事人最佳选择是请求仲裁员基于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从而使该调解协议像仲裁裁决一样具有执行力。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第22条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当然,可以适当的赋予调解协议以一定的执行力,或者加重不诚信方的违约成本。例如借鉴香港针对建筑业中的商事争议进行强制调解的经验——诉讼费令规则②,就可以借鉴到大陆的仲裁立法或各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中来,从而为增强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③

5.对调解人的选择

应当由不同的人分别主持仲裁和调解程序,虽然这无疑会影响效率,但这也避免了当事人日后对兼任调解员的仲裁员的公正性进行不必要的猜疑,即便签订了弃权协议也不能完全解决调解员担任仲裁员违背自然公正的缺陷。

在商事调解中,对调解人的技巧、人格魅力、个人威信的主观因素要求很高。因此,很多学者都建议让法院分流的法官成为调解人的备选名单。④这其中有其合理之处,分留转岗法官可能有丰富的经验、较高的政治观念,但在面对商事调解时,可能力不从心。如果商事调解的设计是以“转岗人员”为中心,那么调解主持人的威信就应大打折扣。在美国商事调解的大部分方式中,无论是主持调解、仲裁还是模拟庭审后给出假定性判断;在纽约市小额诉讼法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选择等候或是仲裁。最终80%以上的案件是用仲裁程序,由律师担任仲裁人处理的。”可见,即使在法院附设 ADR 中,法律家角色的承担者也不应是在职法官(除非是专职的调解官),商事调解应主要借助律师的作用,发挥律师的服务功能。以英国为例,调解员中的女性比例为19%,少数族群比例为5%。调解员以具有法律职业背景的人士为主,他们中有60%的人具有法律专业资格,比2007年的57%有所增加。⑤

①Interview with Stephen Bond,February 19,1992。

②诉讼费令规则:即在任何诉讼人收到对方送达的要求调解通知书后,或在法庭主动提议调解或应对方的申请提议调解时,如果该诉讼人无理拒绝调解,法庭在考虑所有有关情况后,应有权作出不利于该诉讼人的诉费令。

③同前引④

④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⑤李琳:《商事调解的利弊探析暨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四、商事调解模式如何发展——用传统制度推动新生制度

要在商事仲裁中推行这种小型仲裁模式,并不是一朝一夕即可完成的事情。一方面,要消除仲裁机构的抵制。商事调解追寻的价值之一就是费用低,部分案件进入仲裁程序之后,因为商事调解的成功,可能会退还部分仲裁受理费,或者不再收取处理费,这势必会影响仲裁院推行这种制度的积极性。因此,必须要让仲裁员清醒的认识到自身的职能地位——他并不是以一个盈利组织的性质而存在。实际上,如果商事调解能和商事仲裁结合的好,势必会增加仲裁院的案件受理数量,以较低的收费向众多的需求者提供法律服务,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各项计划宣传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结合的种种优势。在这方面,可以向世界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发达的美国学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包括了本文所述的商事调解模式)在美国的生命力如此旺盛,在本身具有的优势和刚性需求之外,还离不开立法的支持、法院的推动和非法院机构的参与。

(一)用立法推动制度改革是最佳途径

美国先后通过一系列的法案来鼓励使用商事调解。第一部法律是1930年的《ADR法》,之后是1996年的《联邦行政机构非诉讼解决纠纷法》,该法中要求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都必须有一个ADR政策,每一个联邦政府机构都要指派一名高级官员推动ADR的使用,每个法院必须有一个ADR计划或ADR项目。这种由上级下的对商事调解的推广——类似于我国法院对司法调解的推行,使得商事调解有了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商事调解的使用率节节升高。

与法院相关的ADR计划包括法院附设的ADR(Count-annexed)、法院鼓励ADR (court-encouraged),以及法院指令的ADR(court-ordered),被统称为与法院相关的计划。在法院相关计划的推动下1996年近一半的联邦地区法院使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同时近50%的州都有覆盖全州的仲裁和调解推广计划,每个州至少有一个法院实行调解推广计划。①

(二)职业会员的扩展与退休法官调解制度的建立

争议解决职业者协会(the society of professionals in dispute resolution)在美国同类协会中规模最大、历史最长,其会员从1989年至1996年翻了一倍, 1997年有会员近3700人。争议解决职业会员的扩展,有效推动了ADR在美国的发展。而在中国发展商事调解,一个重要的力量不可忽视,那就是退休法官。目前我国法律人才比较欠缺,有经验、精通法律的退休法官如果可以加入到商事调解的队伍中去,一定会促进商事调解的发展。因此,可以像美国一样,形成职业化,各地将退休法官与律师组建成行业协会,联合各地仲裁委,最终交由客户自由选择。

(三)努力提高相关机构的接受度

法律行业对商事调解的接受无疑意义巨大。美国的法律行业曾对虽有几分迟疑,但最终还是接受。美国律师协会杂志对1991-1996年这五年中参与ADR审理的美国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抽样调查,表明会员对调解与诉讼的支持比例分别是50.5%和30.8%。大型的律师事务所更倾向于采用调解和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导致市场的繁荣:在美国超过800家的全国性大型公司及其2800多家分支机构,1500多家法律事务所,其中包括全国500强法律事务所中的400家,都推出商事调解程序解决争议。因此,从转变法院、仲裁委、法律从业人员的观念,由这些相关机构来带动他们的服务对象——企业来逐步推行仲裁与商事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缓解法院的“诉讼爆炸”危机,应是正确的方向。

(四)建立效力保障与监督机制

小型仲裁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法律产品,为避免其作为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固有缺陷被放大,应当建立配套的机制进行指导与监督。

①李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欧美发展经验及其优势分析》,《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①出了要接受非司法机关人员监督之外,还要对小型仲裁中的调解人任职资格、调解程序合法自愿性、商事调解的收费等关键环节建立审查制度,真正形成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的相互调解、相互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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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刘冬京,徐文园:《对美国法院附设ADR的分析与借鉴》,《求索》,2012年第7期。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 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作用 3.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区别 4.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5.仲裁 6.简述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7.仲裁协议的形式:(1)仲裁条款(2)提交仲裁的协议 8.仲裁规则 9.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经庭审后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 11.简述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情形 12.仲裁的申请 13.根据中国仲裁法简述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有可能发

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主要依据。2.有四个作用:1》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使仲裁庭和仲裁员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4》保证仲裁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3.区别:(1)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同(2)审理案件的组成人员不同(3)审理案件的方式不 同(4)审理结果不同(5)受理案件的机构性质不同(6)判决和裁决在境外的执行程序 4.基本内容:(1)仲裁意愿(2)仲裁事项(3)仲裁地点(4)仲裁机构(5)仲裁规则(6) 仲裁裁决的效力 5.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方式,自愿将其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协议所确定的第三 人予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6.(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7.仲裁协议的形式:(1)仲裁条款(2)提交仲裁的协议 8.仲裁规则主要是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其中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请、如何进行答辩、如何指定仲裁员、怎样进行仲裁审理、如何作出仲裁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 9.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经庭审后作出的书面处理结论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是指法院或其他法定的有权机关,承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约束力并予以强制执行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作业

2017年9月法硕《仲裁法》作业 一、How many elements/contents are there in the following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what are they? 1、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2、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 仲裁规则:委员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the Commission'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3、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Singapo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本条仲裁协议内容有: 仲裁规则: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仲裁地:新加坡(Singapore of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administered by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in accordance with its practi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 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 8 章 36 条。 第一章,总则(第 1-6 条);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 7-9 条);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 10-15 条);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 16-17 条);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 18-27 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 28-33条); 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 34 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 35-36 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 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 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 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 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 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 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 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 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相关阅读: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 青郭国汀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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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最新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论文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 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我国于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引论 第一节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 指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他们选定的私人第三者居中裁判并且其裁判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起源和发展 ?(一)最早的仲裁 自人类摆脱原始的、孤立的、与自然一体的生活,将个体融入氏族、群体开始,纠纷与矛盾就如影随形。暴力——仲裁 1.“金苹果”的故事。 2.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 ?(二)早期的仲裁 在国家出现、法院成立之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诉讼活动逐渐占了据解决社会冲突的大部分领地,并且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另外,国家通过立法进一步规定了某些社会冲突等只能由体现国家意志以及统治阶级意志的法院来处理。如此一来,在进行仲裁时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随之缩小,被局限在民事和商事领域。 虽然仲裁制度所管辖的范围缩小了,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和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商贸往来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商事纠纷也随之与日俱增。这就使得仲裁在商事领域大显身手,影响力也逐步扩大。 公元前403年,在古代的雅典就出现了商事仲裁; 在古罗马高度发达的城市文明和繁荣的城邦经济交往的背景下,商事仲裁开始为人们所肯定和实践。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业贸易纠纷的成文先例见诸笔端,在对后世影响至深的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留下宝贵的一笔。 《十二铜表法》第七表第五条规定:“当发生境界争执时,我们得请三个仲裁者参加,进行划界。”这是罗马法中关于申请任命仲裁人的规定,即法官应当事人的请求任命仲裁人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目的在于补救普通诉讼的缺陷。因为关于划分疆界、析产等争议多发生于亲族和邻里间,古时对于宗族内的争执,照例由族长公断解决。 第十二表第三条也规定:“假如(在出庭辩论时)带来了伪造物件或否认出庭辩论的(事实本身),则最高审判官应指定三个仲裁者,并根据他们的决定,按照所(争执物件)的双倍利益赔偿损失。这是罗马的法学家把仲裁发展成为一种诉讼制度称为“仲裁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审判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清偿(如退还某物) 此时的仲裁尚属于纯民间性的行为,不为国家立法体系所容纳。这并不是说法律中没有关于仲裁的规定,而是指国家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对仲裁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仲裁制度是纯民间性的,是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三)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应当以国家对仲裁制度的立法化为标志,即世界各国开始以立法形式对仲裁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 自14世纪以来,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尤其是个体权利和个体独立性的凸显,仲裁在解决一国国内民商事争议或涉及多国利益的民商事争议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逐步开始对仲裁进行国内立法,在国家法律体系内确认仲裁的地位。 14世纪中叶,瑞典;1697年,英国;1809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1887年,阿根廷的诉讼法典;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了有关仲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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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号 名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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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 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1991) 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德国---荷兰商会仲裁庭。如当事一方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其理由如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律。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适用德、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德、荷法律皆规定,只有当事各方都同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本案中争议的条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实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 2、S.A. Sically诉Grasso 案(1974) 本案原告(S.A. Sicall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双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时,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后来原告认为,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 3、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列有一个仲裁条款。事后被告通过伪造的议付单据骗得了原告的钢材货款。原告了解真相后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判决该合同和仲裁条款皆无效,理由是它们皆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订入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该判决。不过,为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些国家的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所谓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开始对欺诈合同进行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普里曼涂料公司诉福依德公司”案中就将欺诈行为分成两类:一般欺诈行为;旨在诱使达成仲裁协议的欺诈行为。对一般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将之提交仲裁,对后一类欺诈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须依法院裁判决定其效力。 4、北德意志州银行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纠纷案(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德意志州银行(NORDDEUTSCHE LANDESBANK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一)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一) 内容摘要:贯穿仲裁程序始终的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选择权,因此它是当今国际社会运用得较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尤其在经济发达国家。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飞速发展阶段,面对国际经济一体化日趋加强的现实,需要不断与国际经济社会相融合,必然要接受、适应这种机制,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作为仲裁规则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研究。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国际商事仲裁地位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是各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具有关键性的或涉外性的商事争议提交给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庭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法律关系中有极大的影响力,除了它是一项商事惯例,并且使用时间长、适用范围广之外,主要原因就在于国际商事仲裁赋予当事人极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即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最早由法国16世纪中期的学者杜摩兰提出来。当时的法国正处于工商业蓬勃发展的时期,特别是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与其它国家有着频繁的商业往来,急需调整商事交往的法律规范及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方法。杜摩兰当时是法国巴黎的律师、教授,长期的法律活动使他敏锐地意识到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的重要性。他在他的代表作《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他认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使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即使当事人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整个案情的各种迹象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学说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方面影响非常大,特别是当经济发展日趋国际化时,这种影响更明显。由于世界各国都制定了适合本国发展需要的法律,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不可避免,解决纠纷的法律方式各不相同,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采用什么法律解决纠纷成为问题的关键。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无疑是一个最好的办法,因为谁都不会选择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都会接受自己选择法律所带来的后果。所以意思自治对于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不但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 然而国际商事仲裁在我国并不为广大群众所普遍接受,究其原因在于中国自古以来重农轻商,小农经济讲究自给自足,很少与外界发生纠纷,不需要这种解决问题的手段。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历史上没有什么影响。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时期,如果不接受国际的通行做法,我们就有可能依然被排斥在国际市场之外,不能有效地维护本国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深入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它的核心——意思自治原则,以利于我们在国际商贸领域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仲裁规则的核心地位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构成了整个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一)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的组织形式 仲裁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只要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只要仲裁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双方就可以随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庭。这就有别于法院诉讼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到法院去诉讼,它必须满足诉讼的基本条件(起诉条件、起诉方式、是否是法院主管范围、是否符合法院管辖原则等等)。由此不难看出: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权利,一旦提起诉讼,它必须按照法院的安排来进行,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仲裁使当事人规避了这种情况,国家的公权力被排除于私权利之外,表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尊重。(二)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 一般而言,常设仲裁机构都在其机构所在地进行仲裁活动,但很多国家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比诉讼更灵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原则,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每一个管辖原则都有具体的规定,符合规定的,法院才会受理。所以当事人必须了解这个国家的诉讼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非国际化理论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非国际化理论

国际商法期末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非国内化”理论优势 姓名 ____佟彤________ 学号 __201230202040__ 班级国际经济与贸易1201 指导老师 __ 吴狄枫___ 时间 2014年12月

摘要;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奉行所在地理论,强调仲裁地国法的权威,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仲裁地法受到了“非国内化”的挑战。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国内化理论产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旨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定程度的自由、灵活与高效。本文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及其“非国内 5

化”趋势的了解,探讨非国内化理论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以及国际贸易交往的要求,支持非国内化理论的应用。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地“非国内化”理论国际贸易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及仲裁地法原则 1、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是指从事国际商务交往活动的当事人依据事先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机构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做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当国际商事关系发生法律争议时,除多由双方当事人彼此友好协商解决外,还可选择采用调解、仲裁和诉讼等不同方式处理。这些解决争议的方式当 5

然各有其特点,而就仲裁来说,如与诉讼相比,它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与调解相比,它又有必要的强制执行力作保证。因而在当前的实际生活中,当争议发生后,不可能或不愿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求得解决时,多选择仲裁。 国际贸易仲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常设机构中进行仲裁;另一种是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机构是在当事人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基础上组成的临时仲裁机构,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在对当事人之间商事争议做出裁决后即可解散。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有关仲裁机构行 5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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