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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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

商事仲裁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必然会产生一些具有诸如稳定性、原则性的性质,这反映了时代与社会对仲裁中证据规则的普遍价值观念的法律表达,是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与灵魂寄托,彰显了人们对于调整仲裁中的证据规则所应达到的目标。本文认为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也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原则: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简单商品经济发达的古罗马,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很快这一主张就受到了商人们的欢迎,在当时的社会上得到广泛的适用。由于该主张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权,因此后来的学者称这一学说为“意思自治”学说。我们可以通俗地对意思自治进行这样地理解:“社会人凭借自己的理性来指导自己的理性行为,从而实现个人社会事务的理性管理”意思自治学说源于契约理论,由于契约是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因此“契约一旦依法缔结,就能够对当事人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各方必须遵守不能违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在很多国家,在合同法领域,合同的准据法的适用与确定都规定了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来确定。

但是,随着国际私法了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这一原则早已经突破了合同法的范围,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物权、继承、甚至是程序规则等方面,可以说,这种趋势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在更广更大的范围内开始延伸与加强。程序问题按照国际私法的传统理论来说一般适用法院地国法。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规则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程序法范畴。但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商人们需找替代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究其产生原因,相对法院诉讼而言,具有灵活性、快速经济等特点,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权,这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当事人各方在不违背本法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需要遵守的程序达成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制定该示范法,宗旨在于世界各国以此为蓝本来制定国内法,协调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以达到趋于一致的目的。实践中,确实也有不少国家汲取了其中优秀的部分来制定仲裁法律。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无法辨别时,由举证不力的一方对这种状态承担不利于他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追根溯源来自于古罗马的法学家做出的经典阐述: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不提供证据证明,那就应该把裁决利益归于另一方当事人;”第二,“一方

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而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义务”。从以上这两个原则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举证责任的分担的具体含义:第一,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一种行为责任,即要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来避免败诉风险。第二,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一种后果负担,这是一种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在认定不清或无法认定的时候,由举证不力的一方对这种状态承担不利于他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在积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一般就其主张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存在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拒绝原告主张的,应当就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某法律关系的不存在进行举证。第二,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就主张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提供相应证据。反之,被告则对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原告主张变更既有的法律关系为新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法律关系是如何变更的,此时被告不需要就法律关系的无变更进行举证。事实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上述原则也是仲裁举证责任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在仲裁中,举证责任是一切仲裁证明程序的基础,包含了证据规则中的前期取证和举证规则,对程序中的质证和认证规则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几乎所有的国际仲裁规则均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其观点所依赖的事实。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他的申请书后附上证据清单,清单上列明他能够提供的所有可以证明该申请要求的文件、物品以及其他证据,”“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或者答辩依据的事实”,还规定了“原告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裁判者可以依照现有的证据做出独立判断。”可见,无论是在诉讼抑或是仲裁中,在举证责任方面,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无大的区别。

二、国际商事仲裁举证规则

从历史来看,仲裁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对证据收集和提供规则灵活性的需求。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规则基本上只包含很少的具体取证规则,并且在这些取证规则中几乎没有强制性的规则。不论是2010 年《IBA 取证规则》还是1999 年《IBA 取证规则》都不是直接适用的规则,而是选择性规则。这就为仲裁的灵活性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宽广的空间。取证规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籍、法学知识培训背景和仲裁员的经验。尽管如此,国际商事仲裁仍存在一些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如“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这些基本规则,学界已达成共识,笔者对此不予赘述。本文将对具有国际商事仲裁特征的证据规则,以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比较的方式,进行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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