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分析研究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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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分析研究

(一)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该法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2、《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

根据该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考核暂行办法》(银监发[2006]96号)

该办法第七条:“货币资金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贷款、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证券、各项垫款等。”

4、《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委托业务的通知》(银监办通〔2007〕186号)

根据该通知,财务公司应在所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办理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业务。财务公司应对委托资金来源进行尽职调查,严防委托人将信贷资金或拆借资金作为委托资金来源。财务公司应对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的对象、用途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因委托贷款或投资投向手续不全、不符合国家政策而带来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关于中央企业进一步促进财务公司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评价[2014]165号)

完善集团流动性管理协同机制,拓宽财务公司融资渠道,规范集团成员企业外部融资行为,完善利率管理职能,优化内外资金配置,实现集团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均衡。中央企业应支持财务公司围绕集团筹融资平台和智库服务功能,在集团发债和其他金融运作方面提供专业咨询和顾问服务,为集团及所属企业提供投资并购、资本运作和决策支持等服务,不断提升集团资金保障能力。

6、《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37号――涉及财务公司关联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信息披露》

该备忘录明确上市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如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

关联交易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进行持续披露,每半年提交一次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在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性质

根据上述规定,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从属于企业集团,同时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法人。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财务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从事同业拆借等。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等业务。

故财务公司可办理:1、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2、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

目前法律法规对财务公司贷款的资金用途并未予以明确限制,只是在《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委托业务的通知》中规定财务公司应对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的对象、用途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因委托贷款或投资投向手续不全、不符合国家政策而带来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针对监管部门对金融资金投资房地产的限制规定,财务公司由于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本身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融通的功能,央行《贷款通则》、央行与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以及“沪六条”中所列“银行贷款”等“违规资金来源”均未将财务公司贷款明确列入监管范围,但从国家政策和银监会监管角度而言,基于财务公司贷款本身的“贷款”属性,不排除财务公司贷款被认定为适用该等规定的可能性,因此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此外,基金业协会《4号规范》明确以委托贷款形式投资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暂停备案,故财务公司委托贷款应纳入该监管范畴;《4号规范》规定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等方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针对财务公司贷款是否会被纳入银行委托贷款范畴这一问题,如前

所述,具有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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