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综合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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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1.A建筑公司欲取得某市一大型工程施工项目,在资质不达标的情况下,与具有相应资质的B建筑公司商定,挂靠在B建筑公司名下,向B建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借用B建筑公司的资质证书参加竞标。由于A建筑公司的出价最低,所以获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权。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已经知悉了A建筑公司的挂靠行为,但未表示异议。工程完工后,因质量问题造成事故,导致巨大损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后,将B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由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实践中,有些无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低资质的承包单位采用资质挂靠的方式承揽工程,实践中还存在转让资质证书、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如联营、内部承包等的情形。

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借用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质量缺陷和其他损失,由挂靠公司与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由三方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2.A建筑公司挂靠于一资质较高的B建筑公司,以B建筑公司名义承揽了一项工程,并与建设单位C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A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都较差,造成了工程进度的延误和一些工程质量缺陷。C公司以此为由,不予支付余下的工程款。A建筑公司以B建筑公司名义将C公司告上了法庭。

请问:(1)A建筑公司以B建筑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C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A建筑公司以B建筑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2.C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要视该工程竣工验收的结果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建设单位,乙方为施工单位,乙方为甲方建设办公楼,施工完成后,甲方依照约定应该及时验收,而甲方因为费用的问题没有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质监部门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遂引发纠纷,相关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结合《建筑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析)《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验收是发包、承包双方的强制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

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要求分清否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如果属于上述质量,建设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不属于上述质量,则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4.2003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职工宿舍楼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由双方共同检查,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

地下室防水工程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则答复:因为公司内部事务较多,由乙方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20天后,甲方又聘请了专业技术人员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查,发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乙方承担检查费用,并且进行工程返工。乙方认为合同约定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所以拒绝支付检查费用,但同意工程返工。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对地下室防水工程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法院判决乙方承担检查费用。

请问:该案件审理得正确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8条的规定,隐蔽工程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所以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的义务是对工程及时检查,承包人的义务是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

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有权停工待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但是乙方没有这样做反而进行自己检查,继续进行施工,所以双方均有过错。对于事后的复检费用,则应该根据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不符合合同标准,则因为该后果及乙方所致,检查费用应该由乙方承担;反之则应该由甲方承担。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合分析题(本大题共1题,14分)

1.2008年11月,某市加工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结构厂房,跨度15m,总造价为285.5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工期由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到2010年底,工程仍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的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这期间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300.5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

经查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为五级,无资格承包此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285.5元,未完工程折价为20.8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吊车梁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10.9万元。

受诉法院判决如下:

(1)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5.8万元。

(3)被告偿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10.9万元。

问:(1)原、被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什么无效?

(2)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吗?

(3)工程质量的返工费为什么要被告承担?

(4)35.8万元工程款是怎么算出来的?

1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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