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3.01•【字号】内发改价字[2016]207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6]207号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工作的科学性,适应新形势下价格成本监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委重新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盟市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局反馈。
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3月1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工作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过程中进行成本监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全区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定价)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核定的全区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01•【字号】内发改办字[2016]930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通知内发改办字[2016]930号委机关各处室:《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修改,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8月1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机制,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管理的在自治区境内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其它财政性投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需委托评审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管理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
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和实施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为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评审中心受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处室的委托,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其它事项进行评估审查,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五条项目评审报告是政府投资决策和实施项目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项目评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和自治区制定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建设规范和标准,以及规划、投资、土地和环保等部门对项目出具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内财社[2007]15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07]153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6]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100号),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厅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暂行办法为明确我区各级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补助范围及内容,规范政府补助方式,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6]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100号),制定我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暂行办法。
一、社区卫生服务补助原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补助原则包括:(一)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社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与当地的人口、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努力保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基础设施和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_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厅属事业单位: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充分发挥财政投资评审作用,现将《内蒙古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财政部有关加强财政专项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和自治区政府印发的《自治区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人专项资金的拨付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四条评审结论(报告)只作为财政投资管理的技术性依据。
财政部门作为投资主体,有权对其做出合理调整或选择。
第五条财政专项支出的合理控制是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的原则;同时要预留不低于该项目预算额10%的资金,以备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提交后与建设单位清算。
第六条鉴于评审中心是财政厅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不再以委托的形式,而以业务通知书的形式安排评审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附后)。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必须做到 "把握政策要原则、应用技术要科学、确认问题要客观"。
第二章评审业务的范围和内容第八条评审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科技三项支出、地质勘探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执法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支出。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内财购〔2020〕1323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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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当事人: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政府采购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挥好监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督职责,应对标对表《负面清单》,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二、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对标对表《负面清单》,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合理设置资格条件、制定采购需求、科学设置评审因素,及时完成合同签订和履约支付。
三、各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对标对表《负面清单》相应条款,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认真履约,维护公平竞争。
四、各评审专家在进行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对标对表《负面清单》,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实际执行过程,如遇到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2.《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10月21日——结束——。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4.20•【字号】内财办[2008]419号•【施行日期】2008.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内财办〔2008〕419号)各处室、厅属各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
政务公开工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厅干部职工予以要高度重视,按照方案的要求,全面推进财政政务公开工作,打造“阳光财政”,不断提高财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民主化、公开化水平。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二○○八年四月二十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实行政务公开,是接受社会监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财政政务公开是民主理财的重要举措,是促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的有效途径。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厅财政管理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和公开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财政管理体制为目标,进一步推进财政政务公开,切实加强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不断提高财政厅依法理财、科学理财、民主理财的水平,更好地为构建和谐内蒙古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3.02•【字号】内财资[2007]88号•【施行日期】2007.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资[2007]88号)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二○○七年三月二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规〔2016〕5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规〔2016〕5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7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一)综合预算原则。
统筹考虑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年度结转结余资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收入等,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二)优先保障原则。
财力安排应当首先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转,履行基本职能。
(三)定员定额管理为主原则。
基本支出预算的核定,原则上采用定员定额的管理方法,不宜采用定额标准核定的特殊项目可采用单项核定的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盟市财政局、进展改革委、经信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进展改革委、经信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23]3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23年工作重点分工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23]104号)精神,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区经济稳定增长,确保企业持续健康进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名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头执行,凡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清单》(见附件1)和《内蒙古自治区涉企政府性基金名目清单》(见附件2)的收费项目和基金,一律停止征收。
煤炭价格调整基金已纳入资源税,从2023年12月1日起停止征收,之前企业欠缴的部分应当予以补交。
涉及煤炭、原油、自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零费率征收,其收费内容已统一纳入资源税解决。
本《清单》发布以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新增或调整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要严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见附件3)应从2023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
三、全区各盟市、旗县自行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废止,被收费企业对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有权拒缴。
四、各盟市可依据实际状况对我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及标准实行临时停征、降低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和产业政策,并向自治区进展改革委、财政厅备案。
自治区进展改革委、财政厅对备案事项有异议的,可予以订正。
五、各级财政、进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执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通知》(厅发[2016]4号)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计量检定收费,切实降低企业成本,现就减免和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免收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商贸衡器定期检定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试行,试行一年后,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批准。
四、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送检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并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修理费由检定机构自行制定。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
六、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若无不可抗拒因素,而不按检定周期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使用单位有权免交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如下:(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五)需要修理的,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06•【字号】内发改投字[2017]25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发改投字[2017]253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健全概算管理机制,提高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我委研究制定了《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3月6日附件: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和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或自治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本级(包括自治区政府部门及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全部投资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概算管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依据本办法核定调整。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安排部分投资的项目,原则上超支不补,如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核定调整并处理。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定概算且未安排投资的项目,如超概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自行核定调整并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22•【字号】内发改产业字〔2019〕232号•【施行日期】201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产业字〔2019〕232号自治区第三产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为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5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产业〔2018〕79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3月22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5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产业[2018]7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列入基本建设预算,用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设立引导资金,旨在支持服务业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引导社会资金加大投入,推动服务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
第三条引导资金主要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股权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疫苗价格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疫苗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10.10•【字号】内发改费字[2016]1192号•【施行日期】201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规范疫苗价格管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6]1192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卫生计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488号)要求,切实维护疫苗价格秩序,规范疫苗流通价格行为,保障疫苗的正常流通和安全接种,现就我区疫苗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单位不得向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除第一类疫苗以外的其他疫苗。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三、第二类疫苗由自治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区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旗县级疾病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1、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在疫苗采购价的基础上收取20元/支的疫苗储存、运输费用。
2、疫苗接种单位可在实际购进第二类疫苗价格的基础上,向受种者收取接种服务费20元/剂次。
服务内容包含诊察、留观、注射、卫生耗材(含一次性注射器或自毁型注射器、酒精、无菌干棉球或棉签)、接种信息服务等。
四、以上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收费单位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收费公示程序,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并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9.03•【字号】内财资规〔2017〕17号•【施行日期】2017.10.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内财资规〔2017〕17号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事业单位: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改革要求和自治区本级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7年9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规定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主席令第181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行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通用办公设备、家具,是指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满足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家具。
主要包括《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附表)所列资产品目。
未列入本标准资产品目内的其他通用设备、家具,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因保密、救灾、维稳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4•【字号】内发改价字〔2019〕586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盟市发展改革委,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精神,我委结合自治区实际,印发了《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请各盟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7月24日附件: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绿色发展是建设生态文明、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核心是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人大十三届二次会议内蒙古代表团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大力度地利用价格机制促进绿色发展,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精神,紧密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快建立健全能够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机制,完善有利于绿色发展的价格政策,将生态环境成本纳入经济运行成本,撬动更多社会资本进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促进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把祖国北疆这道风景线打造得更加亮丽。
内蒙古出台新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内蒙古出台新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精神,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经过反复研究,多方协商,于2011年11月9日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0〕3301号),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资产评估具体的收费标准,新的收费标准将于2011年11月20日正式实施。
与1994年以来实施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相比,新标准主要特点有:一、新收费标准与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二、提出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了收费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明确计件收费标准计件收费平均标准分为六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为10‰;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5‰;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为1.2‰;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为0.8‰;1亿元以上至10亿元(含10亿元)为0.15‰;10亿元以上为0.1‰。
四、明确了计时收费标准按首席合伙人2000元/小时、合伙人/部门经理1500元/小时、注册资产评估师1000元/小时、助理人员500元/小时划分档次,体现了服务能力与报酬的匹配性。
五、明确计件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可根据评估项目的复杂程度、资产结构和类型、时间要求等因素,在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收取。
内蒙古自治区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实施,将改变长期以来存在的评估收费低、执业人员收入低的局面,推动资产评估收费行为更加规范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吸引和留住资产评估人才,对促进自治区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自治区资产评估协会也将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新收费标准得到确实有效的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3.01•【字号】内发改价字[2016]206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6]206号各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城市集中供热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2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盟市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价格成本调查监审局反馈。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3月1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工作,提高城市集中供热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成本调查监审机构(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机构)对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经营者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配企业。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审查、核定供热经营者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热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成本,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2.25•【字号】内发改费字〔2018〕1662号•【施行日期】2018.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8〕1662号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党发〔2018〕23号)有关要求,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有关规定,自治区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收费标准降低37%,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支出通过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法定检验检测收费前应按照隶属关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公示手续,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上述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项目之外,承担与特种设备有关的自愿委托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自愿委托技术服务收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税务票据,收入的使用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五、取消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维修保养资格审查费;机电类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及试验审查费;机电类特种设备产品生产制造监督检验费、梁式、随车、旋臂起重机、启闭机、轻小型起重设备、锅炉炉膛检修平台、升降作业平台、擦窗机、高空作业车、汽车举升机、电梯加速度及舒适性测试、电梯限速器测试、导轨垂直度、液压系统参数测试、钢丝绳无损探伤检测检验费;锅炉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鉴定评审费;特种设备许可证证件工本费;检验合格标志(证)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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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9.28
【实施日期】2015.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
(内财非税〔2015〕1449号)
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
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凡变更自治区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需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9月28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