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之解读(精)
韩耀元邱利军《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三季度【文献号】1345【原文出处】人民检察【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200710【原刊页号】58~60【分类号】D414【分类名】刑事法学【复印期号】200709【标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作者】韩耀元/邱利军【作者简介】韩耀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处长;邱利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摘要题】法条释义【正文】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现就《解释》有关问题作简要解读。
一、关于《解释》的背景和解决的重点问题近年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活动(以下简称盗抢机动车犯罪)十分猖獗,据统计,200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盗抢机动车犯罪案件20万余起,2004年达到68万余起。
以北京市为例,2004年汽车被盗抢4593辆,2005年为4370辆,日均被盗抢13辆。
如何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及相关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1998年5月,“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1998年规定》)。
实践中,对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本身如何适用法律分歧并不大,但对于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违法犯罪,如典当、抵押盗抢的机动车能否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认识不一,有必要作出明确解释。
此外,由于盗抢机动车往往跨地区实施,此类案件的管辖也是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
制定《解释》的主要目的,一是对当前与盗抢机动车相关的刑事犯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明确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二是对查办盗抢机动车及相关的刑事犯罪明确适用的程序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交管部门在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中
公安部关于交管部门在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公交管[1998]278号【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98.10.28【实施日期】1998.10.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公安部关于交管部门在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通知(公交管[1998]278号1998年10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根据公安部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电话会议的统一部署,现就交通管理部门在这场专项斗争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精心组织,严肃纪律。
开展这次专项斗争,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秩序,保障完成今年国民经济预定任务,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67号)和公安部打击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公安部和当地公安厅、局的部署,精心组织,积极参与,配合刑侦、经侦、治安、计算机通信等部门,坚决打好这一仗。
在这场斗争中,各级交管部门要严肃执行纪律。
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人员必须熟悉业务,认真负责,决不允许以辨认不出证明手续真假为借口推卸责任;有关责任人员不得漏查、漏报、故意瞒报机动车档案数据,不得拒绝或拖延协助外地公安机关核查车辆档案;对上级领导违反规定要求办理车辆牌证的,要坚决抵制,并及时反映;严禁违反规定上路乱罚款、乱扣车。
对违反纪律人员,要坚决追究责任,该处分的处分,该调离的调离。
二、认真核查,发现线索。
各地要按照10月14日我局下发的《关于做好打击盗窃、抢劫、走私机动车犯罪专项斗争准备工作的通知》(公密发[1998]1283号)的要求,及时向各省(区、市)公安厅、局计算机通信部门提供1993年以来已注册登记的全部机动车档案数据拷贝软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05-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法释…200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针对这一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盗窃罪及其刑罚,同时也颁布了司法解释,用于对盗窃罪的适用与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主观要件是有盗取财物的故意。
具体来说,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指的是直接占有或控制他人财产的行为。
而故意盗窃则是指有意识地去占有他人财物,不包括行为人仅有意图而没有实际动手的情况。
同时,司法解释还对盗窃罪的抢夺、扒窃、盗窃电瓶车、盗窃车内车外财物等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在实际案件中,对盗窃罪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手段、结果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并考虑到被盗财物的性质、价值等因素,以决定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总之,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才能保证对盗窃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司法考试新法解读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浪微博:@众合刘校逢(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盗窃罪属于每年必考的罪名之一,新法必考属于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之一,所以,两高最近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需要大家在复习备考中给予充分的重视。
为了使大家能够快速掌握该司法解释中的有效信息,减轻大家的复习负担,本人从司法考试应试的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逐条解读,希望能对大家的复习备考提供一些帮助。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校逢解读】本条修改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要引起注意。
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之前的500-2000元以上修改为1000-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由之前的5000-2万以上修改为3万-1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3万-10万元以上修改为30万-50万元以上。
这一修改,直接关系着量刑。
在司法考试中,对于判断重大立功、追诉时效等有着直接的意义。
比如,犯罪嫌疑人甲揭发乙盗窃10万元。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与盗抢、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些行为包括:(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1)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
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
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
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
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的。
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国务院于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有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
从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看,使用各种机动、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的情形较为普遍,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
鉴于修订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因此,《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解释》第一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从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于其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损失后果不大,一般作行政处罚,不需追究刑事责任。
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精)
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广荣 ]——(2010-10-3) / 已阅1136次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广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机动车被盗抢等情形下,一般都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愿,与其后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有些情况尚值的研究,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被盗抢,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盗抢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抢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这些目前法律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较细的日本。
日本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判例主张对有过失的保有者(机动车所有人)认定“运行供用者责任”(运行供用者意为“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客观容认说”,即主张在维持把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运行供用者性质标准的同时,认定保有者的过失行为(如不锁车门、不拔钥匙等)是一种“客观上容许和认可”盗窃驾驶发生的行为,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二是“管理责任说”,使运行供用者责任具有管理责任的意义,对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的保有者,就与其过失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认定其运行供用者责任。
车辆被盗的法律规定标准(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
然而,车辆被盗案件也日益增多,给车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车辆被盗案件进行规范。
以下是对车辆被盗法律规定的标准分析。
一、车辆被盗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车辆被盗,即指盗窃分子非法占有他人车辆的行为。
二、车辆被盗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盗窃车辆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民事责任车辆被盗后,车主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车辆被盗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车主还可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车辆被盗的报案与调查1. 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处理。
车主在发现车辆被盗后,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 调查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1)现场勘查:对被盗车辆现场进行勘查,收集相关证据。
(2)调查取证:对案件当事人、目击者、相关人员等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破案: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对案件进行侦查破案。
四、车辆被盗的法律援助对于车辆被盗案件,车主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1.1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打击抢夺犯罪的司法实际需要。
抢夺犯罪是一种多发性侵财犯罪,社会危害大,一直属于司法机关严惩范围。
200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了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对于惩治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多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变化,抢夺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形式,司法机关办案中不断遇到新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适应惩治抢夺犯罪的实际需要。
二是与盗窃罪等侵财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保持协调。
2002年《抢夺解释》规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与1998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解释》)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一致,分别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5000元至2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
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解释》)调高了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敲诈勒索解释》)调高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
如不及时修改抢夺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就会出现抢夺罪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失衡,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需要调整抢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保持抢夺罪与盗窃罪之间定罪量刑标准均衡。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论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与适用
以逃脱法律制裁 , 所 以任意违章甚至无视他人人 身 和财产 安 全 , 造 成 交 通 事故 频 发 。盗 抢 机 动 车发 生 交 通事 故 后 , 盗 抢 人或 者驾 驶 员往 往 会 弃 车 逃逸 , 使
得 受 害人 难 以得到 赔偿 。法 律 在 追究 盗 抢 人 刑 事 责
任 的同时 , 追究盗抢人及相关责任人 的民事责任 , 实
2 0 1 3年 第 3期
广 西社 会 科学
GUANGXI S HEHUI KEXUE
N0 . 3. 2 01 3
( 总第 2 1 3期 )
( C u m u l a t i v e l y , N O . 2 1 3 )
[ 文献编码 ]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4— 6 9 1 7 . 2 0 1 3 . 0 3 . 0 1 6
不 作讨 论 。
一
责任除《 民法通则 》 的一般规定外 , 主要有 以下几个 专 门规定 : 一是我国《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二条( 以下 简称五十二条 ) 。二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 》 第 二 十二条 。三是 最 高人 民法 院 在 1 9 9 9年 发布的《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 由谁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问题的批复》 。四是最高人 民法院在 2 0 0 9年 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立他字第四十二号 的答 复。上述 4 个文件 的主要精神是 : ( 1 ) 被盗抢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 , 盗窃人 、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 ( 以下统 称盗抢人 ) 承担侵权责任。( 2 ) 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
收稿 日期 : 2 0 故 责任 主 体 类 型化 : 物件
责任 主体 和行 为 责任 主体
盗抢车辆的鉴定
谢谢观看 THANKS
一、盗抢车的定义 二、盗抢车的危害 三、盗抢车辨别的方法
盗抢车的定义
盗抢车辆一般是指公安车管部 门已登记上牌的,在使用期内 丢失的或被不法分子盗窃的, 并在公安部门已报案的车辆, 俗称赃车,也就是来路不明的 车辆。
盗抢车的危害
一、盗抢车又称“黑车”, 通过篡改发动机号和车架 识别号,从而伪造假行车 手续,或者变成“克隆 车”,一旦在行驶中被交 警查处和网络查询,就会 原形毕露。
盗抢车的危害
二、盗抢车利益大、罪行 重,涉及盗窃、抢劫、造 假、销赃和买赃等多种犯 罪。且盗抢车由于提供不 出合法手续,都无法参加 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就会逃避责任或者骗保。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盗抢车的危害
购买盗抢车所要承担的后果
情况一 ——没有法律责任 情况二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六、检查前风挡玻璃所贴票证 七、查看车身颜色
八、在公安交管部门查询
将可疑车辆的发动机号、车 架号输入系统进行检索。对发 动机号、车架号被锉改的,经 技术手段还原后,进入被盗抢 机动车查询系统进行检索。
总结--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损失或法律纠纷
绝对不能购买盗抢车
不然后患无穷。穷。穷。穷。穷。。。。。。
盗抢车的鉴定方法
01
一、检查随车证照及真伪
辨别车辆是否为盗抢车可以 查VIN代码,VIN码是由17位 字母、数字组成的编码,一 辆车只有一个号码,30年内 不会重复。
02
二、检查牌照号与车辆的新 旧程度是否相符
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 打击,将盗抢来的机动车换 上伪造的或是其他车的牌照, 这可能会造成车辆牌照与车 辆新旧程度不相符的情况。
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司法解释全文
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1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2016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
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在生活中,盗窃是很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而对于盗窃罪,在法律上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希望能帮到你们。
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偷开机动车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偷开机动车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如果因为⼀时贪念或者觉得⼀时好玩,认为没有这么容易被发现,视国家规定不在眼内的,⼤胆做出偷开机动车导致他⼈车辆丢失的,是可以⾜够按照盗窃罪来定罪的。
关于偷开机动车的司法解释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偷开机动车的司法解释有哪些1、根据我国的规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都有提及到的,出现偷开他⼈的机动车,将会按照以下⼏种说法处理的:(1)如果因为⼀时贪念或者觉得⼀时好玩,认为没有这么容易被发现,视国家规定不在眼内的,⼤胆做出偷开机动车导致他⼈车辆丢失的,是可以⾜够按照盗窃罪来定罪的;(2)因为盗窃其他财物,以偷开机动车来作为犯罪⼯具的并且使⽤后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占有车辆,是视为⾮法占有他⼈车辆,或者利⽤完该车辆就将其丢弃,是可以将车辆的价钱计算在盗窃物品的总⾦额⾥⾯⼀并加上的;(3)为了能够盗窃他⼈物品财产,以偷开他⼈机动车作为犯案⼯具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处理,⽽是将该机动车作为废弃品遗弃的,或者没有合法拥有该机动车,视为⾮法占有该车辆的,并且按照盗窃其他财物罪名以及偷开他⼈机动车的罪名,导致失主严重损失财物的,是可以⾜够对其盗窃者实⾏犯罪罪名从重处罚,不会轻罚的。
2、以上所指的是他⼈偷开他⼈的机动车,我们要知道偷开机动车和盗窃机动车的差别,也要知道偷开机动车和盗窃机动车作为犯案的证据在哪⾥,如果是按照做出该⾏为的⼈以不合法就是⾮法占有,按照利⽤偷开他⼈机动车偷窃他⼈财物为证据,都是可以造成盗窃罪的。
若然是他⼈是没有经过车主的同意恶意偷开他⼈的机动车,如果按照这种情况的出现,这时候就会⽐单纯偷开他⼈机动车的情况复杂了点了。
3、根据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有规定到,如果是偷开他⼈机动车并且没有经过车主同意的,应该以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额的处理⽅式来处理的,如果所发⽣的该情节是⽐较严重的,应当处⼗天以上和⼗五天以下的⽅式做出拘留,并且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作为该次恶意偷开他⼈机动车的处罚。
关于盗抢车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盗抢车辆案件也呈现出上升趋势。
盗抢车辆不仅给车主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为了打击盗抢车辆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盗抢车辆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盗抢车辆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旨在为打击盗抢车辆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一、引言盗抢车辆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车主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打击盗抢车辆犯罪,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盗抢车辆犯罪仍然时有发生,因此深入研究盗抢车辆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二、盗抢车辆的定义与法律特征(一)盗抢车辆的定义盗抢车辆,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暴力抢夺、破坏锁具等方法,将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占为己有的行为。
(二)盗抢车辆的法律特征1. 犯罪客体:盗抢车辆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安全。
2. 犯罪客观方面:盗抢车辆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包括秘密窃取、暴力抢夺、破坏锁具等方法。
3. 犯罪主体:盗抢车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4. 犯罪主观方面:盗抢车辆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所有的车辆而意图非法占有。
三、盗抢车辆的法律责任(一)刑事责任1. 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军用物资、救灾物资、医疗物资的;(三)抢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哺乳妇女的财物,情节恶劣的;(四)抢劫多人的财物,情节恶劣的;(五)抢劫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
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法规类别】侵犯财产罪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0.11.25
【实施日期】1990.11.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字(1990)第21号《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已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依据案件事
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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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之解读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祝二军发布时间: 2007-05-15 10:01:40编者按: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7年5月9日公布,5月1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本报特刊出参与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祝二军法官撰写的解读性文章,供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盗抢机动车(包括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下同)及其相关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盗抢机动车的犯罪,有效遏制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嚣张气焰,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解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隐瞒、掩饰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解释》第一条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这些行为包括:(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其中,第(一)项中的“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既包括购买行为,也包括出卖行为,还包括既购买又出卖的行为。
有时候被盗抢的机动车经历了多次买卖,但是,只要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无论被买卖多少次,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从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目的看,有些是为了自用,有些是为了营利,但是,无论目的如何,只要有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行为人均涉嫌构成犯罪。
非法买卖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几率更大。
“典当”,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典当公司用于典当的行为,也包括典当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的行为。
“拍卖”,包括行为人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拍卖公司用于拍卖的行为,也包括拍卖公司接受被盗抢的机动车进行拍卖的行为。
“抵押”,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抵押和接受抵押的行为。
“用其抵债”,包括将被盗抢的机动车交付用于抵偿债务和接受其抵偿债务的行为。
对于第一条中的六类行为,《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涉及被盗抢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一条中列举的6类行为,并不是一定构成犯罪,也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上讲,实施了这6类行为的任何一种,只是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被盗抢的机动车,标准有两条,即《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种情形中,“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是指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来历凭证: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
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2.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第二种情形中,《解释》规定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标准,其中有“明显”二字,是因为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伪造、变造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技术有些相当高超,除非专业人员并且使用专门的技术手段,一般人员用肉眼难以进行有效的识别。
如果不加以“明显”的限制,就会增加一般人员的责任要求,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解释》之所以将这两种情形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在进行相关行为时,依法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审查机动车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这是行为人进行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
行为人如果违背第六条规定的这两种情形,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没有进行有效的审查,那么,就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二、关于机动车证件的犯罪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从刑法规定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前者明显比后者重。
因此,《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将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以及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当然应当依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驾驶证不是与机动车相关的证件,因此,在本解释中没有规定。
具体来讲,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又进行买卖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证书数量不应累积计算,但可以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
如果行为人既有伪造或者变造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又有买卖他人伪造、变造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的,证书的数量就应当累积计算。
三、关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交易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国家对涉及机动车事项进行管理的重要标志,同时是机动车权属产生法律效力的最重要凭证。
在我国目前管理体制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实践中,一些地方的车辆管理相当混乱,违法登记现象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后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盗抢机动车犯罪的发生。
有鉴于此,《解释》对于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一并进行了解释。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解释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
这些人员主观方面属于故意,起码是间接故意。
这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3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犯罪。
这些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其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规定了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和处罚标准。
这些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款中规定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直接就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种情形是车管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没有通谋的情况下的定罪处罚问题。
如果事前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就应当按照盗抢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盗抢机动车共犯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过程看,犯罪分子往往针对“市场”需求或者“客户”提出的车型、款式、颜色等要求,寻找目标车辆实施盗窃,得手后由专人付钱接车,然后运至不法机动车修理点锉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喷漆美容翻新,改装或者拆成零部件,再由专人负责伪造合格证、发票等全套手续,最后通过地下销售网络出手。
各个作案环节由专门的犯罪团伙负责,各个犯罪团伙之间互无隶属关系,只靠金钱维持。
对此,如果证明犯罪分子相互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根据刑法规定,对各行为人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共犯论处没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