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机构对外籍游艇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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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篇一: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事[20XX]352号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办),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现将《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7号,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将游艇安全管理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

同时,我局配套颁布了技术规范《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游艇法规、规范的颁布实施,使游艇安全管理步入了规范化轨道。

为进一步提高游艇法规、规范实施的适用性,促进游艇业以及水上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游艇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进口游艇的检验作为临时性措施,我局认可cE和aBYc认证证书和标志为《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1.1.2.4条和1.2.5.1条中所述“本局接受的其他公认标准”和“本局承认的相关有效文件、证书”。

(一)对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不要求其提供图纸资料,但应核对其认证证书或检验证书与实船的符合性。

(二)对不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应要求其提供或补绘船舶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可进行符合性检验;对于在本措施印发之日前已办理完毕进口手续的,可免除对船体结构与强度计算和基本结构图的要求,但应对游艇可见构件和强度进行外观检查与评估。

二、关于游艇上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认可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机电等设备,可选择如下方式认可:(一)在游艇制造和俱乐部相对集中的地区,由游艇行业协会对游艇制造及配套产品供应提出相应要求,并出具可装船的船用产品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游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由检测中心出具相应的报告,列出可装船的机电设备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国际航信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

国际航信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国际航行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航运公司,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管理,提高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境外滞留事件的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主题词:船舶监督管理通知抄送:中国船级社校对:宁波国际航行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管理,提高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境外滞留事件的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能力,保障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技术状况的总体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在境外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时发生下列情形所导致的各种报告、调查、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等行为:(一)检查官在检查报告行动栏填写标示滞留的行动代码或签发其它法律文书告知船舶被滞留的;(二)检查官明确告知拟滞留船舶但尚未完全采取上述措施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对船舶境外滞留事件的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协调和处理登记船舶境外滞留事宜。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船级社”)和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建立船舶境外滞留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机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船舶境外滞留处理过程中的报告、调查、应急处理和跟踪处置工作。

第二章应急处理第五条当发生第二条第二款所述情形时,海事管理机构、船级社、公司及当事船舶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并有效履行下述职责:(一)船长应就检查官提出的滞留缺陷和法律依据逐条核实。

如条件允许,应尽可能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采集证据,同时将现场情况告知公司。

(二)公司在收到前述信息后,应立即调动公司岸基资源,支持协助纠正缺陷并指导船长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8.22施行日期2006.08.22文号主题类别水运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中国籍海船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中国籍海船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中国籍海船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8.1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24.08.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第18号
关于发布《中国籍海船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
名录》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国籍海船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现予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8月14日附件:中国籍海船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1.07•【文号】海船舶〔2011〕66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关于印发《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舶〔2011〕669号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航运公司、中国船级社为丰富船旗国监督管理手段,维护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安全、安保和防污染状况总体稳定,我局制定了《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船旗国监督管理手段,维护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安全、安保和防污染状况总体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驶往下一港为境外港口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航运公司以及为船舶签发法定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条开航前检查依适用船舶自愿申请,由海事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派员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于船舶离港前共同实施。

开航前检查的依据是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驶往境外港口所属国家或地区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船舶开航前检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开航前检查工作。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五条航运公司应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建立相应制度,开展自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有关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航运公司应派员共同参加船舶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指导、督促船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落实有关缺陷的整改措施。

第七条船舶需要进行开航前检查的,可由航运公司向海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及时通报船舶动态,并为开航前检查活动提供工作便利。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指派验船师参与船舶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对开航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船厂修外籍船舶管理规定(3篇)

船厂修外籍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厂修外籍船舶的管理,保障修船活动的安全、高效和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船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厂对外籍船舶的修理、改装、拆解等活动。

第三条船厂修外籍船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依规、规范操作;(三)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二章船厂资质及条件第四条船厂从事修外籍船舶业务,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取得船舶修造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国际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三)取得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条船厂从事修外籍船舶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完善的修船设施和设备;(二)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建立健全修船质量管理体系;(四)具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措施;(五)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船舶进厂及检验第六条船舶进厂前,船厂应当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修船合同,明确修船项目、工期、费用、质量要求等。

第七条船舶进厂后,船厂应当对船舶进行全面检验,包括:(一)船舶证书和文件审查;(二)船舶外观检查;(三)船舶内部检查;(四)船舶设备检查;(五)船舶污染检查。

第八条检验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厂应当及时告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修船作业第九条修船作业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按照修船合同约定,合理安排修船项目和时间;(二)严格执行修船工艺和质量标准;(三)确保修船作业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四)保护船舶和船厂设施设备,避免损坏;(五)遵守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要求。

第十条修船作业过程中,船厂应当加强对船舶所有人的沟通,及时了解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要求,确保修船质量。

第十一条修船完成后,船厂应当组织进行自检,确保修船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章船舶检验及验收第十二条船舶检验及验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按照修船合同约定,组织船舶检验;(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检验,确保检验质量;(三)船舶检验完成后,船厂应当组织验收,确保修船质量符合要求;(四)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有权对船舶检验和验收结果提出异议。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2.21•【文号】海安全[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1]91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履行国际公约有关规定,规范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以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提高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水平,现将《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请各直属海事局将该规定转发至辖区相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赋予的职责,根据国际海事组织 (IMO)《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 (MSC.255(84)号决议,以下简称《事故调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和安全调查工作。

第四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官(以下简称海上安全调查官)由中国海事局任命和调配。

具体任职资格和调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从事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中享有独立调查、不受任何干扰和调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的权利。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任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均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报告。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7]6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直属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局制定了《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O O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二O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其船舶检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及开展船舶检验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验船公司,系指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并具体从事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海上设施等检验活动的公司。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验活动系指在中国境内:(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二)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实施入级检验(包括审图检验);(三)对上述(一)项所述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的检验(包括审图检验);(四)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五)上述(一)至(四)项以外的与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检验、评估与认证等。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验、登记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四章航行、停泊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规则WW42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讨论稿3)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讨论稿3)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检验和登记第五条 游艇应当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游艇检验证书。

对持有中国海事局认可的CE和ABYC等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不提供图纸资料,但应确保认证证书或检验证书与实船相符合。

对不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应提供或补绘船舶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符合性检验。

第六条 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游艇,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关于中方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游艇船舶所有权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经核准的《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提交原件);(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提交原件);(三)所有权共有情况证明文书(适用于共有情况,提交原件或复印件交验原件);(四)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交验原件);(五)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他人办理时,委托书提交原件,受托人身份证件提交复印件、交验原件);(六)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书(提交原件或复印件交验原件);(七)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口批文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提交原件或经过确认的复印件);(八)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适用于原已登记过的船舶。

海事机构对外籍游艇的管理

海事机构对外籍游艇的管理

关键词 :外籍游艇 ;海事 管理 ; 口岸 ;安全
随着 中国经济迅速发展 ,人们生活水平提高 ,人 们 的交通概念 、消费模式和休 闲娱乐方式也发生着 巨
大变化 ,社 会 中高端 消 费群体 开始 把 目光 由名 车 消费
二 、外籍游艇海事 管理现 状
1 中 国对 外籍 游艇 管理 方 面的 立法 现状 .
经 营 、展 会 、航 行 、设计 、制 造等 环节 外籍 游艇仍 占 有重 要地 位 ,因相 关法律 法 规不够 完善 而导 致外籍 游 艇进 出我 国 口岸受 到 限制 ,无疑将 制 约我 国游艇 产业
的发 展 。
和高文化修养等特点。20 年交通运输部颁发的 《 09 游 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明确指出,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 所有人 自身用于游览观光 、 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 休 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因此 , “ 娱乐工具 ”是它的 本质特征 ,使其区别 于作为运输工具的高速船和旅游 客船 。综合国外有关游艇的相关规定 ,我们也可 以看 出, “ 非营业性”是国际上对游艇的界定标准之一。 外籍游艇是指在除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海事管
前仅有 《 海南省游艇管理实行办法》、 《 门市游艇 厦
管理规定 》等,后者虽被确立为厦 门市政府规章立法 计划备选项 目, 但还未能正式进入立法阶段 。关于外

游艇 的定义

游艇是一种集航海、运动 、娱乐 、休 闲等功能于 籍 游艇 口岸 管理 、进 出港查 验 、通航 管理 、境外 制造 I 体 的耐用消费品 , 具有高技术 、高附加值、高消耗 游艇检验与登记等事项还无法完全满足游艇 F常监管 工作需要 。外籍游艇仍面临在中国港 口水域 “ 游不起 来”的问题。由于我国游艇产业起步较晚 ,目 前游艇

2024年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游艇码头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游艇的服务与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游艇及其乘员航行、停泊、出入境和游艇俱乐部(游艇会)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口岸查验机关是指派驻口岸的海事管理机构、海关、检验检疫机构、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在水域航行应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认可的其他适航性证明文件。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相当的航区内航行。

未持有上述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的境外游艇,可向船检机构申请核发游艇适航性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

第五条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第六条住所不在本地的游艇所有人,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以在本地申请办理游艇船舶登记手续。

第三章安全保障第七条游艇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游艇。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当局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在____水域短期内(____日)驾驶游艇,无需换证。

需长期在____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境外游艇可不实行强制引航。

第九条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

不得在非开放的港口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十条在____水域活动的游艇,应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配备的装置应当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第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临时停泊,应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不得在主航道、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及其他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第十二条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驾驶员及其他乘员应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事[2010]352号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办),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现将《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将游艇安全管理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

同时,我局配套颁布了技术规范《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游艇法规、规范的颁布实施,使游艇安全管理步入了规范化轨道。

为进一步提高游艇法规、规范实施的适用性,促进游艇业以及水上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游艇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进口游艇的检验作为临时性措施,我局认可CE和ABYC认证证书和标志为《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1.1.2.4条和1.2.5.1条中所述“本局接受的其他公认标准”和“本局承认的相关有效文件、证书”。

(一)对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不要求其提供图纸资料,但应核对其认证证书或检验证书与实船的符合性。

(二)对不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应要求其提供或补绘船舶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可进行符合性检验;对于在本措施印发之日前已办理完毕进口手续的,可免除对船体结构与强度计算和基本结构图的要求,但应对游艇可见构件和强度进行外观检查与评估。

二、关于游艇上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认可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机电等设备,可选择如下方式认可:(一)在游艇制造和俱乐部相对集中的地区,由游艇行业协会对游艇制造及配套产品供应提出相应要求,并出具可装船的船用产品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游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由检测中心出具相应的报告,列出可装船的机电设备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三、关于游艇的登记(一)按照《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对于“游艇”的定义,游艇不属于营业性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登记条例》关于中方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中国游艇管理规定(3篇)

中国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市场秩序,保障游艇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或者进行游艇活动的游艇所有人、经营者和使用者。

第三条游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

第四条国家游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游艇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游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游艇登记与注册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六条游艇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游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游艇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游艇所有人提供的游艇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游艇登记程序如下:(一)游艇所有人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游艇登记申请;(二)游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游艇管理部门颁发游艇登记证书。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置于游艇明显位置。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因游艇转让、变更登记事项等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注销登记的,应当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游艇登记档案,对游艇登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章游艇经营与管理第十二条游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游艇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拥有符合规定的游艇;(三)具备相应的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游艇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游艇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游艇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一)游艇经营单位向游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二)游艇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游艇管理部门颁发游艇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游艇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二)确保游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三)提供游艇租赁、销售、维修、保养等服务;(四)加强对游艇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五)保护游客人身财产安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020年(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020年(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安全生产)WWPRC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运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可是且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壹、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壹、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壹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能够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制度

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出行安全管理,保障游艇航行安全,防止和减少游艇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游艇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沿海以及国际航行的游艇。

第三条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乘客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确保游艇航行安全。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五条游艇出行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游艇出行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出行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艇出行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游艇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游艇出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游艇船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二条游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游艇安全。

第十四条游艇航行前,船员应当对游艇进行安全检查,包括:(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等证件齐全有效;(二)游艇设备、设施齐全,功能正常;(三)游艇航行区域内气象、水文等情况了解清楚;(四)乘客人数不超过游艇载客定额。

第十五条游艇航行时,船员应当:(一)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距离;(二)按照规定使用号灯、号型;(三)密切关注周围环境,确保航行安全;(四)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艇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乘客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乘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七条游艇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船员指挥,遵守游艇航行规则;(二)不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上船;(三)不擅自操作游艇设备、设施;(四)不在船舱内吸烟、饮酒。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5章(3篇)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5章(3篇)

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的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游艇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游艇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游艇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七条游艇分为以下几类:(一)动力游艇:以发动机为动力装置的游艇。

(二)帆船:以风力为动力装置的游艇。

(三)混合动力游艇:同时具备动力游艇和帆船特点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安全管理要求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取得游艇所有权证书、游艇检验证书和游艇登记证书。

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进行定期检验,确保游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等,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水上交通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二)保持安全航速,确保船舶安全。

(三)保持船舶安全距离,避免碰撞。

(四)保持船舶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报告航行情况。

第十四条游艇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停泊水域。

(二)遵守停泊区域的规定。

(三)保持船舶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报告停泊情况。

第十五条游艇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作业区域的规定。

(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作业安全。

(三)及时报告作业情况。

第四章游艇安全管理责任第十六条游艇所有人对其游艇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具体地理位置见附件一)内游艇航行、停泊、作业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游艇的检验、登记和备案第四条游艇应当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游艇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游艇检验证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条船籍港为上海港,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游艇所有人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船籍港为其他港口的、且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可以参照本条要求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游艇备案登记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填具《游艇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一)游艇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情形);(三)游艇俱乐部的营业执照、游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适用于游艇俱乐部申请的情形);(四)游艇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五)游艇检验证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游艇操作证》;(七)游艇所有人与所属游艇俱乐部的管理协议(适用于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八)码头或泊位租赁协议(需附平面泊位布置图);(九)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主管机关收到游艇的备案材料后,于2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出具《游艇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三);否则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外国籍船员雇用及管理办法

外国籍船员雇用及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外国籍船员雇用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94-08-02【正文】外国籍船员雇用及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船员服务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 2条本办法所称之船舶营运人如左:一中华民国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营运者,其营运人。

二非中华民国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营运者,其营运人。

第 3 条本办法所称外国籍船员,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之非中华民国籍海员。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申请雇用外国籍船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之。

有关外国籍船员之资格、职责、管理及奖惩本办法未规定者,比照本国籍船员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4 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外国籍船员以乙级船员为限。

前项外国籍乙级船员不得超过全船乙级船员人数之二分之一。

对前项规定交通部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 5 条外国籍船员之特许,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洽中华民海员总工会洽商外国海员团体提供人选,并检具左列文件申请交通部核准,续雇或变更雇用人亦同:一申请书。

二受雇人任职所需之合格有效执业证书、训练证书或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合格之证明书。

四船员雇佣契约副本。

五服务船舶现职船员名册。

第 6 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所雇用外国籍船员除须具有经认定之资格外,须年满二十岁、品行端正,且经海上求生、灭火、救生艇筏操纵、急救等四项训合格,持有有效证书。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不得雇用外国籍船员为实习生或见习生。

外国籍船员每次雇佣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期满续雇或变更雇用人得申请延长之。

第 7 条外国籍船员之劳动条件、待遇及福利由中华民国轮船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或有关轮船公司团体与中华海员总工会参酌有关法令协商办理或比照本国籍船员签订雇佣契约办理。

第 8 条经交通部核准雇用之外国籍船员,不论于国内或国外上船,均应依规定办妥左列手续后始得上船服务,其经续雇或变更雇用人亦同:一中华海员总工会会员证,并缴交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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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机构对外籍游艇的管理来源:世界海运时间:2012年2月13日摘要:就外籍游艇实施口岸开放管理、查验管理、检验与登记、航行与停泊、游艇操作人员管理等方面探索海事监管与安全保障措施,力求在外籍游艇监管上探索出一条既保障游艇航行安全又服务游艇经济健康发展的新路。

关键词:外籍游艇,海事管理,口岸,安全随着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人们的交通概念、消费模式和休闲娱乐方式也发生着巨大变化,社会中高端消费群体开始把目光由名车消费转向游艇消费,以实现由陆地向海洋的新型休闲娱乐方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上海、广东、海南、福建等省市都在建设或规划大型游艇码头、基地项目,各种游艇会展、旅游、生产服务项目不断涌现,游艇经济呈现蓬勃发展态势。

然而,由于我国游艇产业起步较晚,目前在游艇经营、展会、航行、设计、制造等环节中,外籍游艇仍占有重要地位,其进出口岸管理、游艇检验、游艇航行或操作人员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问题。

如何制定并完善适应游艇产业发展的海事管理模式,以引入外籍游艇带动国内游艇产业发展,将成为海事管理面临的新课题。

一、游艇的定义游艇是一种集航海、运动、娱乐、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耐用消费品,具有高技术、高附加值、高消耗和高文化修养等特点。

2009年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因此,“娱乐工具”是它的本质特征,使其区别于作为运输工具的高速船和旅游客船。

综合国外有关游艇的相关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非营业性”是国际上对游艇的界定标准之一。

外籍游艇是指在除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游艇,其中,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登记的游艇目前仍按照外籍游艇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二、外籍游艇海事管理现状1。

中国对外籍游艇管理方面的立法现状在中国过去的有关船舶管理的法律体系里,船舶被认为只有两个用途,即用于作业或是运输,有关船舶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作业和运输两个方面制定的,要求也比较严格。

当一种新的水上休闲娱乐工具——游艇出现的时候,对货船、客船、渔船的传统管理模式已显得很不适应。

相比于世界上许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欧盟地区和中国香港地区)制定了成熟的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专门管理规定,我国全国性游艇管理规定——《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时间不长;游艇管理地方性规定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仅有《海南省游艇管理实行办法》、《厦门市游艇管理规定》等,后者虽被确立为厦门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备选项目,但还未能正式进入立法阶段。

关于外籍游艇口岸管理、进出港查验、通航管理、境外制造游艇检验与登记等事项还无法完全满足游艇日常监管工作需要。

外籍游艇仍面临在中国港口水域“游不起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游艇产业起步较晚,目前游艇经营、展会、航行、设计、制造等环节外籍游艇仍占有重要地位,因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而导致外籍游艇进出我国口岸受到限制,无疑将制约我国游艇产业的发展。

2。

外籍游艇进出口岸管理问题现行法规只允许国际航行游艇进入我国对外开放港口的水域,此类水域通常不具备观光休闲价值。

游艇的观光休闲功能要求进入景色优美、海水清澈、风平浪静的海湾和岛屿进行休闲活动,然而此类海湾和岛屿大部分没有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形成了“能去的地方不好玩,好玩的地方不能去”的现状。

游艇在经营、展会活动以及进口检验等方面也同样面临窘境。

外籍游艇驶入我国水域,一方面对外开放供商船使用的码头、锚地、系泊点游艇无法使用;另一方面可供游艇停靠的水域、泊位甚至专用游艇码头(基地)还不是对外开放作业点,外籍游艇进靠存在合法性与现实需求相冲突的问题。

3。

境外制造游艇登记与检验问题目前,海南、深圳、厦门和珠海4个地区可办理非本地住所个人拥有游艇的船舶登记手续,使原来无法登记的游艇纳入规范管理,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游艇产业有序、健康发展。

但对于入境参与展销的境外制造游艇,游艇所有权在未转移到买主名下之前,通常未进行有效登记,游艇因未持有有效证书,不能航行进入我国水域,而且游艇的试乘试驾也受到限制。

而对于未持有CE(欧盟)和ABYC(美国船员艇协会)认证证书的外籍游艇,设计或制造商出于商业技术保密原因,可能不愿意提供游艇相关图纸资料或难以提供有效图纸资料,导致非CE和ABYC认证的外籍游艇尽管在国内通过检验发证但仍处于尴尬境地。

4。

外籍游艇进出口岸查验问题游艇的出现属于新生事物,但其发展速度较快。

而其本身所具有的运动、娱乐、休闲等功能使它区别于作为运输工具的货船和客船或高速船舶。

游艇的进出口岸查验与航行管理存在与商船明显差异。

目前,对境外游艇的进出口岸管理按照商船的管理规定进行,游艇需要持有相关船舶检验证书,配备符合航区要求的驾驶员。

然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对游艇进行检验发证,游艇驾驶员持证仅载明适合当地水域或近岸航行。

如中国香港籍游艇持有运作牌照,并载明证书有效期,却未明确游艇的航行区域或航行条件限制;游艇驾驶员持有香港游艇执照,但仅适用香港水域。

中国台湾籍游艇持有小船执照,并应经过年度检验签注以保持证书有效性;该小船执照虽载明游艇适航水域,但由于两岸对船舶适航水域范围定义不完全一致,游艇的适航水域规定只能作为参考。

中国台湾地区游艇驾驶人员持有的证书也只是渔工证书,至于游艇操作人员所具有的航行区域、航行航线操作能力更加难以判断。

另外,有的国家和地区对游艇的进出签发船舶离港证,如中国香港,而许多国家或地区则不签发游艇离港证书或证明。

因此,游艇进出口岸的查验标准难以统一,在现行游艇管理规定中对外籍游艇的进出口岸查验缺乏具体规范,目前只能参照国际航行船舶(商船)的模式进行管理。

三、改善外籍游艇海事管理的对策措施1。

建立外籍游艇进出口岸开放管理机制(1)外籍游艇进出口岸长期开放管理参照目前口岸开放海事安全监管、防污染应急保障能力、港口保安、信息化建设相关要求,督促指导游艇码头(基地)开展码头、泊位对外开放相关建设。

同时,针对游艇停泊点的特殊需求,尽快调研、制定并出台游艇码头及泊位建设规范标准、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标准,解决目前游艇码头、泊位验收“无章可循”的问题,促进游艇码头、泊位的对外开放运作,便于外籍游艇进靠。

同时,应鼓励码头方建设电子闸口,以实现游艇进出停泊点的自动识别和记录,便于海事部门掌握游艇进出港动态,并适应游艇活动的灵活性特点。

(2)外籍游艇进出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对于尚未开放的游艇专用码头或停泊点,可实施一定期限的口岸临时开放管理,以利于外籍游艇的进靠与停泊。

对于游艇参加会展、临时进靠等行为,在经过必要的申请、安全查验后,可以允许其临时进靠并短时停留参与会展活动、交流访问、进行必要航修或补给,但不得长期停留;对于拟长期停留的游艇,可以在进行游艇临时登记后,赋予游艇合法停泊、航行权。

针对进出口岸游艇中中国港澳地区游艇为数较多的现状,可探讨港澳游艇牌照异地登记(或互认)的实现及可行性,以方便港澳游艇进出。

(3)外籍游艇航行水域开放管理在不影响港口水域通航安全及商船进出港安全、效率的前提下,扩大开放游艇航行水域,科学规划游艇休闲航行水域,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海事部门对游艇的航行区域、航线实施报备管理,实现对该水域的临时开放,准许外籍游艇进入此类水域休闲航行。

2。

完善外籍游艇进出口岸查验管理针对外籍游艇持证的实际情况,尽快出台有关外籍游艇进出口岸查验相关标准,在参照现有国际航行船舶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的同时,可允许外籍游艇进入、离开某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可仅办理进、出口岸各一次手续,期间在其管辖水域进出各口岸均可免于办理海事进出口岸手续,但其进出港计划须向当地海事机构事先报备。

建议外籍游艇在办理进出口岸审批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代理公司代理经营资格证书,游艇登记证书或牌照,游艇驾驶员名单和资格证书。

游艇进出口岸查验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船舶概况表,总申报单,船上人员名单,游艇登记证书或牌照,游艇驾驶员证书及复印件,船舶适航、检验相关证书及复印件(包括检验证书、境外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认可的产品认证证明),上一港出口许可证(如有),经其他口岸查验单位同意该游艇出口岸的书面意见或复印件(出口岸时)。

为适应外籍游艇进出口岸管理实际要求,应加强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游艇发证及进出境管理调研,在外籍游艇办理进口岸审批与进出口岸查验时,应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游艇发证的实际情况予以灵活处理,在保障游艇安全的前提下,便利游艇进出口岸。

3。

加强对外籍游艇操作人员管理针对部分国家或地区未对游艇操作人员签发有效证书、证书未载明适用我国水域、游艇驾驶人员的实际适任情况难以核定等情况,一是根据部海事局《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可允许其在我国管辖水域短期(7日)内驾驶游艇,无须换证;对于拟长期在我国管辖水域驾驶游艇的境外居民,则需要通过换发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或经过补充培训后换发相应证书。

二是通过发布航行通告、对外籍游艇操作人员加强关于港口游艇航行规定的宣传等措施,提高其安全操作意识,防范人为事故发生。

4。

科学实施外籍游艇航行管理外籍游艇进入我国港口水域可不实行强制引航,而游艇航行安全却受到驾驶人员素质、港口水域和通航状况、游艇航行设备配备与运行状态等情况限制,因此,加强对外籍游艇的航行管理尤为重要。

一是规划游艇航行水域,建立游艇航行动态报备制度,使外籍游艇在规定、适航水域内航行。

二是充分发挥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视频监控系统(CCTV)等海事信息技术优势,实现对外籍游艇水上活动的动态监控与有效指挥。

三是落实船岸联系机制,加强与游艇俱乐部、船舶代理公司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外籍游艇的进出港动态。

四是建立游艇安全应急保障机制,应对游艇航行、进出港期间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保障外籍人员安全。

5。

境外制造游艇与出口游艇检验和发证管理我国现有的船舶检验规范并不适用于游艇,而国外针对游艇专门制定相关规范,且设计、建造、检验标准已为我国所接受(如认可持有CE和ABYC证书的游艇)。

其中,欧盟实施娱乐游艇指南94/25/EC,主要适用于船长2.5~24.0 m的游艇,并对游艇的航区划分、船体标识、制造厂铭牌、结构及其完整性、操纵性能、机电设备、燃油系统、防火等方面进行原则性、框架性规定,并据此制定配套单项技术标准。

欧盟实施游艇指南对我国制定游艇检验规范具有借鉴意义,我国也应尽快制定游艇检验规则与标准,以便于境外制造游艇在国内接受检验与发证以及出口游艇的检验、发证与出口查验。

6。

外籍游艇在港航行与停泊期间管理鉴于游艇俱乐部在游艇日常管理方面已具备较成熟的条件,能够满足对游艇的安全保障与防污染需求,外籍游艇申请进入口岸后,在港航行与停泊期间应纳入到游艇俱乐部的日常管理中,以便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维护补给、安全保障、污染物回收、通航及气象信息、应急救助等服务,并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外籍游艇在港期间航行与停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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