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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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办法》

《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办法》

关于印发《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办法》的通知云交运安〔2001〕1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加强我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船舶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发挥乡镇船舶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将经省政府同意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交通厅反映。

省交通厅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所发《云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试行办法》(云交航字〔1989〕699号)同时作废。

附件: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办法云南省交通厅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一年二月五日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承包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全面落实县、乡(镇)、村、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根据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国家经贸委联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交海发〔2000〕2号),结合云南省乡镇船舶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有乡镇船舶(县以下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运输、旅游、捕鱼等作业的船舶)的县、乡(镇)、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第三条承包方式: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县、乡(镇)、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四级安全责任承包,以《乡镇船舶安全责任承包书》的形式签订,乡(镇)政府向县(市)政府承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承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村民委员会承包。

第四条安全责任一、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的安全负有领导和管理的责任,对乡镇船舶的安全负责,其具体责任是:1、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政府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针对本辖区内的实际状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或补充规定。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府发[1987]149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7.08.14
【实施日期】1987.08.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15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5日)废止
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8月14日川府发〔1987〕149号)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下(不含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联户和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从事客货运输船舶以及农牧业生产、防洪、散杂等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
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的所有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单位的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由水库、湖泊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聘任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大中型水库、湖泊管理部门和乡镇船舶安全监督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乡镇船舶监督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港航监督人员守则,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省交通部门制发的《水上安全检查证》或《监督证》,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乡镇船舶制造者必须持有港航监督机关发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生产乡镇船舶的设计图纸,须经船舶检验。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24号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政府令第124号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个人或家庭所有,用于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相邻乡镇水域的船舶。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

(二)负责自用船舶的登记及总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负责标识船名船号和载重线。

(三)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对其进行考核、签注及年审。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档案和台账;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自用船舶登记发证情况。

(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建造、登记与航行第六条新建自用船舶,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取得船舶修造资质的企业建造。

第七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检丈和办理《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操作人员变更后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期限届满前换发新证。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详细讲解]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详细讲解]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日常安全管理第六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纪恒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doc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乡镇船舶管理措施方案

乡镇船舶管理措施方案

乡镇船舶管理措施方案引言乡镇作为我国农村地区的基本组织形式,拥有大量的水域资源。

为了更好地管理乡镇水域内的船舶,保障水域安全和舒适的环境,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船舶管理措施方案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方案旨在提供对乡镇船舶管理的指导原则,并提出具体的管理措施,以实现良好的水域管理与船舶安全。

一、管理目标1. 提高船舶水平安全:通过规范船舶操作和安全管理,减少船舶事故的发生。

2. 提升水域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体系,完善船舶登记统计、巡航巡逻、航道维护等制度。

3. 促进交通便利化:优化渡口布局和设施建设,提升船舶运输效率。

二、管理原则1. 统筹规划:结合乡镇实际情况,制定船舶管理总体计划,确保各项措施有机衔接。

2. 依法管理: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船舶管理制度。

3. 安全第一:船舶安全是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应加强对船舶运行的监管和安全防范。

4. 科学管理: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并结合实践,提高船舶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细化程度。

三、具体管理措施1. 船舶登记和审批1. 统一建立船舶档案,包括船舶基本信息、产权证书、安全检验证书等。

2. 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船舶达到安全操作标准并进行相应的维护和修理。

3. 严格审核新的船舶申请,对船舶技术性能、安全设施等进行评估。

2. 航道维护1. 定期对乡镇水域内的航道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水道畅通。

2. 安装标识牌和导航标志,指示船舶航行方向,确保船舶安全过槽。

3. 配备专业设备和人员,及时处理水域内的漂浮物和障碍物。

3. 船舶巡航巡逻1. 设立专门的巡航巡逻队伍,对水域内的船舶和航道进行巡视和监督。

2. 加强夜间巡航巡逻力度,确保水域安全。

3. 配备现代化通讯设备和船舶定位系统,提高巡航巡逻效率。

4. 船舶运营管理1. 制定船舶运营管理制度,明确船舶使用、维护、保养的规定和要求。

2. 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3. 定期检查船舶运行情况,对违规船舶进行处罚,并及时更新船舶信息。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治理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玩船舶;(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治理。

第二章安全治理职责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方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治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治理机构或专兼职治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治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

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治理机构,统一负责治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治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治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玩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渡口治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治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治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农村船舶管理制度范本

农村船舶管理制度范本

农村船舶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船舶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船舶的监管,保障农民船舶安全运营,保护农民船舶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村船舶管理制度适用于农村地区内所有从事水上运输的船舶,并依法承担船舶管理相关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农村船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船舶的监管和管理,发展农村水上运输事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四条农村船舶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规范管理农村船舶运营活动,保障农村船舶运输服务质量。

第二章农村船舶注册管理第五条农村船舶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船舶登记机构登记注册,并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农村船舶所有者须对船舶登记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农村船舶的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经过船舶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登记证书。

第八条农村船舶登记证书应当载明船舶的吨位、型号、所有权人、使用范围、航行区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农村船舶所有者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第十条农村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船舶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农村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应当及时办理登记证书更新手续。

第三章农村船舶运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船舶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船舶运营管理规定,加强对农村船舶的监管与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船舶所有者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船舶运营活动。

第十四条农村船舶所有者必须购买船舶运营责任险,确保在运营过程中的意外损失能够获得赔偿。

第十五条农村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确保船舶在运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六条农村船舶出租、出售、调度等活动必须经过相关手续,不得擅自私自。

第十七条农村船舶运营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农村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必须保持船舶清洁卫生,保持船舶内外环境整洁。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船舶(渔船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以及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乡镇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及时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员),为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检、年审准备工作;(四)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五)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六)督促落实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七)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八)负责其他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11〕29号ZJJCR—2011—01012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湘交安…2011‟6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生产的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负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加大财政对水上交通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三)负责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四)负责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五)负责制定完善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组建水上搜救队伍,配备专业搜救设备;(六)负责落实将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七)负责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明确其职责;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责任;(八)负责建立客渡船相关制度和相关职责,落实必要的经费;(九)负责辖区渡口设置或撤销的审批,将辖区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与维护,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十)负责组织排查和综合治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隐患,取缔辖区内的非法渡口、无证无照乡镇船舶、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交海法〔200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街道)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与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系指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含纳入行业规范管理的船舶和未能纳入行业规范管理的船舶。

乡镇船舶分类如下:(一)营业性运输船舶系指以盈利为目的客货运输船舶(旅游船艇除外);(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系指农用船舶和自用船舶(船长不超过15米,推进功率最大不超过20千瓦);(三)新兴游乐项目船舶系指12座以下(不包含12座)的旅游快艇、水上摩托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未能纳入行业规范管理的乡镇船舶系指未能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管理,事实存在并从事水上相关生产活动的机动船舶。

已纳入相关行业管理的船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建立、健全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乡镇船舶所有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指导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二)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日常安全管理第六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客渡船舶及其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乡(镇)客渡船舶,是指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从事5公里以内短途运输的客运船舶和渡运船舶.第三条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二章安全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组织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二)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三)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二)办理乡(镇)客渡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三)培训乡(镇)人民政府选聘的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四)依法加强对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五)依法调查处理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事故。

镇“非标”船舶长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镇“非标”船舶长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镇“非标”船舶长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非标船舶指的是不符合国际海事组织或国内相关标准的船舶,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

为了保障非标船舶的安全运行和管理,需要制定一套科学有效的长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面的非标船舶信息管理系统1. 建立非标船舶的基本信息数据库,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类型、船舶状态、船舶缺陷等信息。

2. 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非标船舶的位置、航行轨迹和运行状况,并进行追踪和管理。

二、加强非标船舶的安全监管措施1. 制定非标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非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系统、船员等符合相关要求。

2. 加强对非标船舶的航行监管,设立安全航行区域,限制非标船舶的航行范围和速度,确保航行安全。

三、完善非标船舶的维修和维护机制1. 建立非标船舶维修和维护档案,记录船舶的维修和维护情况。

2. 制定非标船舶的定期维修和维护计划,确保船舶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加强非标船舶的环境保护措施1. 制定非标船舶的环境保护规范,限制非标船舶的污染排放。

2. 加强对非标船舶的环境监控,定期对船舶进行污染排放检测和监测。

五、加强非标船舶的安全培训和管理1. 对非标船舶的船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2. 设立非标船舶的管理机构,负责对非标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六、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协作和合作1. 建立非标船舶管理工作的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和协调。

2. 加强非标船舶管理工作与国际标准的对接,借鉴和吸收国际标准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模式。

该非标船舶长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通过加强信息管理、安全监管、维修维护、环境保护、安全培训和合作协作等措施,实现对非标船舶的全面管理和监管,保障其安全运行和环境友好。

七、建立非标船舶风险评估机制1. 制定非标船舶风险评估标准,对非标船舶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和管理,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2. 建立非标船舶事故事件统计和分析系统,对非标船舶的事故事件进行分析研究,找出其中的问题和教训,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船舶【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04.11【实施日期】1989.04.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7日实施日期:1998年4月17日)修正【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989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乡镇船舶第五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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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任。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乡镇运输船舶第十五条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具有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渔业船舶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游览船舶第二十三条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自用船舶第二十六条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

其中船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乡镇渡口第二十八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

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

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

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事故处理第三十四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报告。

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三条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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