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王伟标李兴锋
公安研究2006年第期
摘要“地下钱庄”作为一种非法的、游离于现有金融体系之外的市场化金融平台,利用或部分利用金融机构的资金结算网络,为洗钱犯罪、特别是涉及跨国(境)资金转移等提供流动性、隐蔽性服务的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对国内经济安全、社会风气和政治稳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结合当前我国“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严峻形势,笔者对“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特点、洗钱通道、洗钱的危害性等进行分析,并从法律、制度、政策、刑事侦查等几个方面,对“地下钱庄”洗钱犯罪提出一些预防和控制对策。
关键词地下钱庄洗钱犯罪预防控制
在我国,最初主要从事单纯本外币兑换业务的“地下钱庄”,目前已发展成为为洗钱犯罪提供流动性服务的市场化金融平台,是国内庞大地下财富流失的主渠道。有关部门的官员估计,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黑钱至少高达2000亿元人民币,占我国CDP的2%,其中,走私收入洗黑钱约为。700亿元人民币,官员腐败收入洗黑钱超过500亿元人民币,其余的是一些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将收入转移到境外,以逃避国家监管和税收。经查明,从1996年至1998年,厦门“远华”走私集团就有120亿元走私收入是通过“地下钱庄”流往境外的。“地下钱庄”洗钱犯罪正逐渐从经济领域向政治、社会领域侵蚀,防范和打击“地下钱庄”洗钱犯罪是当前反洗钱工作的重点。
一、对“地下钱庄”概念的理解“地下钱庄”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是民间对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形态。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地下钱庄”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地下钱庄”是否属于《刑法》第]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罪”中的“其它金融机构”?我们认为,“擅自”一词系指没有依法提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包括没有获得正式批准时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该条规定的“其它金融机构”本身是合法的,由于行为人未经法定设立程序才导致了非法的结果,如非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但“地下钱庄”
却完全不同,它本身就是国家所不允许存在的非法的地下金融体系,因此不宜认定为“其它金融机构”,那么,“地下钱庄”是否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非法金融机构”。从有关案件来看,我国的“地下钱庄”多为“家族型”、“空壳公司型”、“网络经营型”,没有形成固定的组织或机构模式。因此,“地下钱庄”既不是“单位”,也不是“团体”,更不易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二、“地下钱庄”的功能类型及其洗钱渠道
(一)“地下钱庄”的功能类型。
在我国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内陆边境城市,由于地理环境和市场需求的不同,“地下钱庄”主要具备两种功能类型:一是通过非法外汇交易、非法典押、非法集资或非法放贷赚取高额汇价差或利润。。二是“地下钱庄”作为非法的市场化金融平台,为洗钱犯罪资金流动提供服务,这将是公安部等有关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在这种类型的“地下钱庄”中,洗钱犯罪是犯罪分子非法经营中的必然环节,是服务性犯罪。
(二)“地下钱庄”的洗钱渠道。
“地下钱庄”主要是通过融资并利用现代通讯技术来实现汇兑的转换和跨境资金的转移。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渠道:
一是利用投资企业、进出口贸易的方式洗钱。“地下钱庄”通过将非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或者先汇出境外后再以外商的名义来境内投资,最终使非法所得合法化;或将人民币兑换成外汇,并以进出口货款名义进行结汇,甚至还以此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或利
用签订虚假合同、假单证、假借债的方式,将赃款混入合法贸易中,将境内资金或权益转移到境外。
二是利用转移现金的方式洗钱。携带大额现金跨境汇兑或转移,用无法追索交易历史的现金漂白非法所得,已成为洗钱犯罪的突出特征。据警方介绍,深圳“地下钱庄”多通过“水客”按照国家对出境携带现金最高限额多次直接携带,或者利用从深圳到香港的免检直通车将现金直接偷运至香港,资金到香港后再进入境外其它国家就更加容易。
三是利用合法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体系进行洗钱。“地下钱庄”利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运作的中介和枢纽作用,通过其支付结算系统短期内转移巨额资金的手段,越来越成为其洗钱的首要选择。金融机构在为客户提供很多渠道的资金调动方便时,也为“地下钱庄”进行洗钱犯罪提供了可能性。比如,“地下钱庄”利用虚假身份注册成立公司并开立账户,或者让别人开立账户,或者利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直接达到洗钱的目的。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电子交易的出现,国际上出现了利用网络金融交易的漏洞进行洗钱犯罪的现象。在国内,利用律师、公证员、会计师、金融顾问和其它专门职业者的服务进行洗钱等手法已经出现,我们必须正视这些新的洗钱渠道。
三、“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现状及其危害性(一)“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现状。
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等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的间接融资规模,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三分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首次对外发布的《反洗钱报告》,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洗钱及其相关案件50起,打掉“地下钱庄”数量是上一年的5倍多,涉案金额为42.7亿元人民币;企业大额外汇资金跨境交易净流出194.77亿美元,个人大额外汇资金跨境交易净流人29.92亿美元;从全国来看,人民币大额交易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和浙江,另外还有新疆、辽宁、黑龙江等边境省;涉及洗钱的高风险行业扩大至证券、保险及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珠宝和贵金属经销商等现金密集型行业。
(二)“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危害性。
首先,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影响金融政策的有效性、合法金融机构正常业务的开展以及国家对国际收支统计的准确性,从而引起行业经济震荡,造成宏观经济失控或结构失调;其次,为企业偷逃税费提供了资金外逃的地下通道,侵蚀了国家的财政基础,并造成国有资产、税收和外汇流失;再次,助长贪污、走私、贩毒、骗税、逃汇、挪用或侵占国有资产等严重经济犯罪行为,为违法犯罪提供了一个销赃、销毁证据的出路,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不法分子更疯狂地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财富。在港澳地区,“地下钱庄”一般都与当地黑恶势力勾结或者涉黑,有的还与境外黑恶势力甚至恐怖分子(新疆“东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极易诱发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刑事暴力犯罪。
三、针对“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一)加强立法建设,为反洗钱犯罪提供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1、制定统一的《反洗钱法》,完善反洗钱的法律结构。反洗钱工作涵盖预防、控制、侦查、打击等诸多方面,又涉及金融、财政、执法、司法等多个部门。国外许多国家早已建立包含不同层次、不同法律部门的反洗钱法规体系,并制定了专门的《反洗钱法》来协调各种义务和关系。近年来,我国在反洗钱制度、法规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突破,但由于《反洗钱法》尚未出台,反洗钱法律结构的现有缺陷仍然制约了当前反洗钱的成效。
如《刑法》对“洗钱罪”上游犯罪仅规定走私、贩毒、黑社会、恐怖活动四种犯罪对象,与司法实践有一定差距;再如,《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须以犯罪分子“明知”是上述四种犯罪所得为主观要件,但在办案中获取洗钱证据的困难很大,特别是在涉嫌跨境犯罪案件,由于涉案地有关法律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往往只能以“涉嫌洗钱犯罪”的罪名进行立案调查,最后却以其它罪名定罪。虽然人民银行也在部门规章中对金融机构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