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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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定稿)[1]

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定稿)[1]

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湖南省林业厅2011年5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1)第二条原则 (1)第三条主要依据 (1)第四条适用范围 (2)第五条调查设计资格 (2)第二章技术标准第六条采伐类型 (3)第七条主伐 (3)第八条用材林抚育采伐 (4)第九条低产林改造 (5)第十条公益林抚育采伐 (6)第十一条更新采伐 (7)第十二条低效林改造 (9)第十三条毛竹采伐 (10)第十四条其它采伐 (10)第十五条主伐与更新采伐年龄 (11)第十六条材质等级 (12)第十七条出材率 (12)第三章调查设计第十八条伐区调查设计分类 (13)第十九条伐区配置 (13)第二十条伐区区划 (13)第二十一条面积调查 (14)第二十二条蓄积调查 (15)第二十三条伐区生产工艺设计 (17)第二十四条木材用途 (18)第二十五条采伐更新及伐后管理措施 (18)第二十六条资料整理 (18)第二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成果 (20)第二十八条伐区拨交 (20)第二十九条伐区简易调查设计 (21)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管理制度 (22)第三十一条质量检查 (22)第三十二条质量责任 (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证伐区调查设计质量,实现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原则(一)遵循分类经营原则。

分别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设计不同的采伐措施,促进可持续森林经营。

(二)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

保证“限额”周期(5年)内,林木采伐总量小于林木生长总量,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促进森林资源总量稳步上升。

(三)凭证采伐作业原则。

林木采伐作业前,凭相关证件办理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

(四)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原则。

协调好环境保护和森林利用之间的关系,保护自然景观、动植物生境和生物多样性。

(五)注重效率和效益原则。

优化生产工艺,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公益林采伐管理办法

公益林采伐管理办法

公益林采伐管理办法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主要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一、采伐公益林必须遵守的原则采伐公益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1、严格保护公益林林地;2、严格保护公益林森林生态功能;3、保持公益林结构的合理性;4、促进公益林森林更新;5、保持公益林相应的蓄积量和生长量。

二、采伐公益林的申请和审批1、公益林采伐实行申报制度,公益林经营者或所有者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送申报材料,省辖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汇总后报送省林业厅审批。

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公益林采伐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公益林采伐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益林采伐申请表;(2)国有林权证或公益林界定书;(3)公益林采伐作业设计书;(4)上年度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合格证;(5)上年度公益林补偿金兑付情况说明书。

三、公益林的采伐管理1、公益林的采伐必须制定采伐作业设计,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2、公益林的采伐应进行事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公益林采伐应进行事中监督,确保按照采伐作业设计进行。

4、公益林采伐后应当及时更新造林,确保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树木采伐买卖合同一、合同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木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为了满足这种需求,许多林木所有者会选择出售他们的树木。

然而,树木的采伐和买卖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和商业问题,因此,签署一份正式的树木采伐买卖合同是必不可少的。

二、合同目标本合同旨在明确买卖双方在树木采伐和销售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合同条款1、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诚实守信地进行交易,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09征求意见稿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09征求意见稿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森林(含林木,下同)的采伐和更新,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采伐更新坚持“严格保护、科学利用、采育结合、持续经营”的方针,执行森林经营规划,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合理安排经营方式,协调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实行分类管理、限额控制、凭证采伐、伐前公示和履约更新等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具体行使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职能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被委托单位的管理权限、范围,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应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严格奖惩。

第七条对在森林采伐更新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第八条非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纳入采伐管理,根据森林经营者的意愿进行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森林采伐包括商品林采伐和公益林采伐。

其中,商品林系指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公益林系指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效)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

各采伐类型的适用对象、范围和技术要求,参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森林采伐技术标准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森林采伐技术标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森林采伐技术标准,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138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138号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正文:---------------------------------------------------------------------------------------------------------------------------------------------------- 林业部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林资字[1989]138号1989年5月31日)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

凭证采伐是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止乱砍滥伐,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有效措施。

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对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采伐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下同),按《森林法》的规定,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严禁无证采伐。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部规定统一格式(格式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套色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编号要反映省、地(市、林管局)、县(林业局、国营林场)别。

采伐许可证一式三联。

用于作业单位的执照联,必须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采伐许可专用章。

三、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由《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关核发。

分户经营林木的地方,要逐步做到以村或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为单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的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发放。

发证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专用名章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证。

四、发证机关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森林法》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需收取林业采伐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自定。

五、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机关和发证人,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计划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森林采伐更新规程

森林采伐更新规程

森林采伐更新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林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73.10.10•【文号】•【施行日期】1973.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森林采伐更新规程(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农林部发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毛主席“绿化租国”,“坚持合理采伐”的指示,多快好省地发展林业,实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不断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对木材的需要,维护和加强森林的防护作用,促进农业的高产、稳产,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各级林业部门必须贯彻林业建设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森林保护管理的指示和规定,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更新采伐迹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快做到以场定居,以场轮伐。

第三条对森林资源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采伐和更新。

国有林由林业部门负责采伐和更新,非林业单位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木材。

集体林由社队或与社队签定合同的林业单位,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生产木材;森林采伐后,由森林所有者或与社队签定合同的林业单位负责更新。

第四条国有林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采伐、更新。

本规程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林。

第二章森林采伐第五条为了发挥森林的防护作用及其他效能和保护环境,下列地区的森林,只许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大江河及其主要支流两岸各200米范围内的森林。

二、沿铁路两侧各200米及沿干线公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森林。

三、沿高山森林分布限界及与草原接壤100米以内的森林。

四、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护林、护堤林、固沙林、国防林、海防林和陡坡的森林。

五、母树林、禁猎林和林业局、场驻地周围的森林。

第六条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

第七条森林年采伐量,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和长期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成熟林的采伐年龄规定如下表:───────┰───────────────┰───────────────┃天然林┃人工林┠───────┰───────╂───────┰───────树种┃南部┃北部┃南部┃北部┠───┰───╂───┰───╂───┰───╂───┰───┃年龄┃龄级┃年龄┃龄级┃年龄┃龄级┃年龄┃龄级──┰────╂───╂───╂───╂───╂───╂───╂───╂───┃红松、┃81-100┃五┃121-┃七┃┃┃81-100┃五│云杉│││140│││││针┃┃┃┃┃┃┃┃100┃┃落叶松、┃81-100┃五┃101-┃六┃┃┃41-50 ┃五┃冷杉、┃┃┃120┃┃┃┃┃叶┃樟子松┃┃┃┃┃┃┃┃┃云南松、┃41-50 ┃五┃61-70 ┃七┃31-40 ┃四┃41- 50┃五┃华山松、┃┃┃┃┃┃┃┃┃油松、马┃┃┃┃┃┃┃┃┃尾松┃┃┃┃┃┃┃┃┃杉木┃┃┃┃┃21-30 ┃五、六┃┃──╂────╂───╂───╂───╂───╂───╂───╂───╂───阔┃连生┃┃┃┃┃16-20 ┃四┃21-25 ┃五┃中生┃51-60 ┃六┃61-70 ┃七┃31-40 ┃四┃41-50 ┃五叶┃慢生┃81-100┃五┃81-100┃五┃51-61 ┃六┃51-60 ┃六──┸────╂───╂───╂───╂───╂───╂───╂───╂───毛竹┃6-8┃三、四┃┃┃6-8┃三、四┃┃───────┸───┸───┸───┸───┸───┸───┸───┸───注:1.南部是指长江流域、长江流域以南及西藏地区。

森林法

森林法

林业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起);《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

动植物保护、检疫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1997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经国务院批准从1992年3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2年5月21日农业部发布)保护森林资源除了是林业行政管理机构、林业检察院、法院、政策法规工作机构等部门的职责外,还是森林公安机构的职能之一。

森林资源管理

森林资源管理
(三)规范性文件
目前,仍在执行的是《关于规范全省阔叶树采伐管理 的通知》(赣林资字[2006]146号) 、《关于做好2007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赣林资字 [2007]21号) 、《关于加强森林采伐管理的通知》(赣 林资字[2007]447号)等文件
二、森林采伐改革的重要内容
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 结合我省实际,通知充分吸收了大家的建议,就完善森林采伐限额 (计划)、公正合理分配采伐指标、放活商品林采伐管理、管严生 态公益林采伐以及加强林木采伐检查监督等方面,对林木采伐管理 政策作出重要调整。主要内容概括为12个方面。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林木 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 制。
一、森林采伐管理的政策依据
《江西省森林条例》(2007年5月1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 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 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公益 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批。
一、森林采伐管理的政策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主要反映在: 《江西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 《江西省森林条例》、《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和林业生态建设的决议》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 理办法》 等4个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
一、森林采伐管理的政策依据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省政府109号令)
一、森林采伐管理的政策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 、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 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集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集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条为改⾰和完善集体⼈⼯林的采伐管理,促进⼈⼯商品林的培育和合理利⽤,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成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关于全⾯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的意见》和⾃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商品林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个⼈和其它⾮林业社会组织在集体所有林地、或承包、租赁国家所有林地上营造的森林和林⽊,分为⽤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材林分为⼀般⽤材林、速⽣丰产林、⼯业原料林和定向培育的⼤径阶⽤材林。

第三条集体⼈⼯商品林采伐⽅式分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其他采伐包括低产林改造、⽕烧⽊、病⾍害⽊和⼲旱枯死⽊清理、以及因⼯程建设原因采伐等。

第四条除速⽣丰产林、⼯业原料林和定向培育的⼤径阶⽤材林的主伐年龄依据其经营⽅案确定外,其他集体⼈⼯商品林主伐年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

采伐经济林、薪炭林以及⾮林地上的林⽊,可由经营者⾃⾏设计,⾃主决定采伐年龄和采伐⽅式。

第五条集体⼈⼯商品林已编制森林经营⽅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案确定的采伐限额和伐区⽣产规划组织采伐。

未编制森林经营⽅案的,旗县林业局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分配采伐指标,具体可依据森林资源总量、可采资源⽐例和森林抚育等任务情况,将采伐指标分解到苏⽊(乡镇)。

第六条集体⼈⼯商品林的森林采伐限额以旗县为单位实⾏5年总量控制,允许跨年度调剂使⽤。

5年采伐限额总量不⾜的,可以单报单批形式申请使⽤⾃治区备⽤指标。

在⾮规划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采伐,不纳⼊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实⾏凭证采伐。

第七条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可以占⽤主伐限额。

征占⽤林地采伐、⽕灾⽊和病⾍害⽊清理采伐,可以占⽤各分项限额指标;第⼋条集体⼈⼯商品林不再编制和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量与⽊材⽣产计划,以采伐限额作为统⼀控制指标。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林木采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计划采伐,科学管理;(三)严格审批,加强监督;(四)公开透明,便民高效。

第二章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第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二)林木权属证明;(三)林木采伐计划和采伐方案;(四)林木采伐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事项。

第三章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擅自改变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

第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完成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迹地更新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不定期检查,确保采伐行为符合许可证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而制定的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规定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森林采伐第四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

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

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

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

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 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

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9.10•【文号】•【施行日期】1987.09.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

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森林采伐第四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

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

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

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人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2号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修订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9〕2号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农村发展局,省国有林场管理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管委会,福州新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本文下发同时废止的有关文件目录福建省林业局2019年3月12日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采伐(含采挖、移植)和管理。

试验林、国家和省森林可持续试点单位的试点林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确需采伐的,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国家、省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的专门规定或批准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认真落实国家、福建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服的部署精神,强化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森林采伐审批和管理的服务效率、服务质量。

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五条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采挖和移植林地上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采伐竹林、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森林采伐第四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

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

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

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

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

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

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

森林采伐限额与林木采伐管理(正式)

森林采伐限额与林木采伐管理(正式)

森林采伐限额与林木采伐管理但新球国家林业局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2005 07森林采伐限额与林木采伐管理森林资源,是大自然赋予我们的宝贵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发祥地。

没有森林,不可能有人类的今天。

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森林资源的掠夺、破坏、采伐等对森林资源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森林资源急剧减少。

由于森林资源的破坏,对我们的生存环境已造成了无法控制的灾害,对气候的影响越来越大,灾害天气越来越多,水土流失越来越严重,所以对森林的保护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然而,人类需要生存,国家的经济建设需要采伐森林资源,所以就要对森林进行采伐。

如何处理好森林采伐与森林保护之间的关系,使森林采伐与森林保护同步,或者是在森林采伐的同时如何保护好、培育好森林资源,使采伐有利于森林保护。

那就是要坚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和林木采伐管理二项制度。

一、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一)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的建立与法律依据1 森林采伐限额概念森林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是指编限单位按照规定方法编制,并按照一定程序申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允许采伐森林、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

是一项法定指标和指令性计划。

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的原则是木材的采伐量不能超过木材的生长量。

中央政府确定一个全国统一采伐限额方案,然后由各省林业厅局将限额分解下放给省内各地区。

2 采伐限额的历史沿革采伐限额的历史沿革: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森林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限额”。

从此,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在我国建立起来。

我国正式实施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是从国务院国发[1987]35号文件批准“七五”限额开始的,先后经历了“七五”、“八五”和“九五”限额执行期。

现在,正在执行国务院国发[2001]2号文件批准的“十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七五”期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带有典型的计划经济色彩。

它包括胸径6cm以上的所有林木采伐,且全部是商品材限额,没有农民自用材、烧材和其它限额,明显存在“管一块,漏一块”的弊端。

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

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

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是指为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而制定的管理制度。

下文将分别从制度背景,原则和制度内容三个方面来说明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制度背景我国森林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随着人口增加和经济发展,林木资源遭受了广泛的破坏和浪费,这些破坏和浪费不仅对生态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妨碍了可持续的经济发展。

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林权制度改革,我国于2017年颁布了《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其中包括规定了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以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制度原则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的制定要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林木采伐更新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2)科学:要以科学技术为依托,采用科学的方式和方法实施采伐更新管理。

(3)可行:制度要考虑到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等方面条件的限制,以便实际操作。

(4)公正:制度要保证林木采伐更新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避免使用权力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

(5)可持续:制度要促进森林生态平衡的建立和维护,保证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制度内容(1)采伐及更新审批制度:要求森林资源管理者在采伐前向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审批后方可开展采伐及更新工作。

(2)采伐及更新标准制度:要求制定和遵循科学、合理的采伐及更新标准,将采伐量限定在可持续利用的范围内。

(3)采伐及更新监督制度:要求实行定期巡查,对采伐及更新情况进行监督,保证采伐及更新过程符合审批的要求。

(4)采伐及更新公告制度:要求在采伐工作前,将采伐及更新相关情况以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告知当地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5)采伐及更新处罚制度:对采伐及更新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保证采伐及更新行为的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林木采伐更新管理制度的作用在于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

森林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

森林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

森林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一:正式、严谨风格第一章森林林木采伐管理范围和目的第一节适用范围根据《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各类林地的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节目的和原则1. 目的:为了促进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明确和规范林木采伐管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维护生态平衡。

2. 原则: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林木采伐申请及审批管理第一节林木采伐许可的申请1. 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联系明、林木采伐计划、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

2.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

第二节林木采伐审批的程序1. 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

2. 审批程序包括初审、公示、听证、复审等环节,确保审批过程公开、公正、公平。

第三节林木采伐审批的结果1. 审批通过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书。

2. 未获得许可的采伐行为将被视为非法采伐,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林木采伐实施和监管第一节采伐方法和标准1. 采伐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和工具。

2. 林木采伐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要求。

第二节采伐现场管理1. 采伐现场应进行标示和隔离,确保采伐区域的清晰和安全。

2. 对违法采伐行为要采取及时、严厉的处罚措施。

第三节采伐流程监管1. 各级森林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林木采伐流程监管机制,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测和检查。

2. 森林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采伐目录和台账的审核和核对。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附则第一节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违反《森林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处罚等。

第二节附则1.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旧规定不适用。

2. 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林木采伐行为,可以酌情进行特殊管理。

3. 其他未尽事宜,由森林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解释。

附件:林木采伐许可证书样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森林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doc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doc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编辑词条添加义项名B添加义项本办法是国家关于林业的行政法规之一,于1987 年 8 月 25 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9 月 10 日由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共 5 章 27 条,并有 "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 "、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格式" 、 "更新验收合格证格式"附后。

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 年 1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 号发布施行。

基本信息三个规程 :① 1956 年由林业部颁发的《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② 1960 年由林业部颁发的《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③1973 年由农林部颁发的《森林采伐更新规程》。

该管理办法是在总结上述三个规程的制定和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它对森林采伐的种类,采伐许可证的管理,用材林的主伐方式及其技术规程,水库和湖泊周围、江河和干渠两岸、铁路和公路干线两侧等特殊地带森林采伐的特殊要求,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采伐作业的技术规程,采伐更新后的检查验收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同时还提出了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森林更新原则,以及更新质量必须达到的具体标准。

编辑本段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9 月 10 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森林法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 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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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的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森林采伐
第四条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

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

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森林采伐作业证。

作业证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

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

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应降低。

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给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

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

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

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
长稳定后方可采伐。

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

全部采伐更机关报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

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定,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

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的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森林采伐,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值、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到达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

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

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树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材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
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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