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债法名词辨析(新)
名词辨析答题方法:定义+区别第一章债法概述一债的标的和债的标的物定义:1 标的是给付行为;2 标的物是权利义务所涉及的物。
区别:1 形态不同:给付是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标的物的形态是物2 在债的关系中地位不同:标的相当于客体,是债的要素,债的关系中必定有标的;标的物只是某些债的关系中存在,不是债的要素二给付与交付定义:1 给付:按约定要求作为或者不作为;2 交付:标的物的转移与占有。
区别:1 具体形式不同:给付的形式更多,可能为不作为,也可能为智力成果、服务;交付只能是作为2 是否具有财产内容不同:给付不一定具有财产内容;交付一定有财产内容,因其对象一定是物3 完成时间不同:给付可以是在某一个时间点完成或者是某个时间段内完成,且必须在一定时间段内完成才有效(如持续性债务);交付只能是在一个时间点完成4 法律意义不同:给付是债的要素,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动产要登记,动产要交付)三意定之债、法定之债定义:1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债;2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法律规定的债。
区别:1 是否适用合同自由原则不同,合同自由原则原则上只适用于意定之债2 适用法律规则不同,意定之债适用合同法;法定之债适用其它(如《侵权责任法》)四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定义:1 特定物之债是指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就已经特定化的债2 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仅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种类物为其标的物的债。
区别:1 能否代为履行的不同:特定物不可以其它标的物替代;种类物则可以替换2 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责任能否约定转移不同: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所有权可以自债成立之时即刻转移,标的物的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时起转移。
五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定义:1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主体各自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2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负有连带责任或双方同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
债权法练习题及答案
债权法练习题债与债法概述一、考核要点一债的概念与特征1.债的概念;2.债的特征;3.债的要素;4.债权的特征;二债法的概念和特征1.债法的特征;2.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三债的分类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可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的人数,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或者其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的债;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两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5.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6.主债与从债;7.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财物之债是指债务人须给付金钱或实物的债;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的债;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财物之债可适用强制履行方式,劳务之债则不宜适用强制执行方式;二、自测试题及题解一单项选择题1.甲从乙商场购买的商品质量不合格,甲要求该商场进行修理;甲与该商场之间存在的债是B ;A.法定之债B.简单之债C.选择之债D.多数人之债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是以D 为划分标准的;A.债的主体B.债的内容C.债的标的D.债的标的物3.区分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D ;A.财物之债是不特定的,而劳务之债是特定的B.财物之债转移所有权,而劳务之债转移使用权C.财物之债不履行时,可以金钱赔偿,而劳务之债不能D.财物之债可强制执行,而劳务之债一般不能强制执行4.下列属于意定之债的是D ;A.侵权损害之债B.不当得利之债C.无因管理之债D.合同之债5.下列不属于债的要素的是C ;A.债的主体B.债的内容C.债的标的物D.债的标的6.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A ;A.民法上的债就是指民间所称的债B.传统民法中的债包括合同、侵权损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C.所有的债都必须具备三个要素D.债的客体不一定是实物7.连带债务的债权人D ;A.只能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B.只能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C.只能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请求其履行部分债务D.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请求其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8.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上看,债的主体D ;A.双方都是不特定的B.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是不特定的C.债权人是不特定的,债务人是特定的D.双方都是特定的9.合伙关系中,合伙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A ;A.各合伙人对外负连带之债,对内是按份之债B.各合伙人对外是按份之债,对内是连带之债C.对外、对内承担何种责任由合伙章程规定D.对外、对内均承担连带之债10.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以分为D ;A.按份之债和特定之债;B.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C.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D.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二多项选择题1.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的具体方式包括:ABCDE ;A.支付金钱B;交付财物C.提供劳务D.提交成果E.不作为2.甲、乙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丙的一辆汽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丙将其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甲、乙;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属于 A ;BDEA.单一之债B.简单之债C.按份之债D.连带之债E.多数人之债3.下列关于债权的描述正确的是C ;ABCA.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权所负载的权利B.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C.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D.所有债权都可以任意设定E.债权一般具有期限性,但也可以设定无期限的债权4.北京甲厂和北京乙厂都需要柴油,两厂与锦州丙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锦州燃料公司在1个月内供给9号柴油1000吨,每吨价格为1600元;在柴油运到后,甲厂与乙厂再按4:6分配;该合同之债属于D ;ABD A.多数人之债B.按份之债C.选择之债D.种类之债E.连带之债5.下列哪些分类是债的分类ACDE ;ACA.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B.附条件之债与无条件之债C.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D.物质之债与行为之债E.简单之债与复杂之债6.债权是债权人享受的权利,包括ABCD 等项权利;BDA.相对权B.请求权C.支配权D.受领权E.形成权7.A BC 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肯定都为二人以上的多数人;A.多数人之债B.按份之债C.连带之债D.简单之债E.选择之债8.选择之债因下列BCD ,变为简单之债;ACDA.可供选择的标的只余下一种可以履行B.当事人一方提出变更C.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了选择权D.没有选择权的一方只同意以数种标的中的一种履行,有选择权的一方同意E.一方当事人变成单数9.可以作为债的主体的有AB C DE ;A.公民B.法人C.国家D.合伙组织E.农村承包经营户10.甲向乙借了100元钱,双方约定乙可以还钱,也可以120斤大米折抵,但应在30日内还清;这一债的关系属A C ; A.单一之债B.多数人之债C.选择之债D.简单之债E.连带之债三简答题1.简述债的要素;2.简述债权的特征;3.简述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4.试述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5.简述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6.简述主债与从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四论述题1.试述债的概念和特征;2.试述债法的特征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五案例分析题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问: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为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选择2本案乙厂的做法是否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参考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B 2.D 3.D 4.D 5.C6.A 7.D 8.D 9.A 10.D二多项选择题1.ABCDE 2.BDE 3.ABC4.ABD 5.AC 6.BD7.ABC 8.ACD 9.ABCDE10.AC三简答题1.简述债的要素;答: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1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2债的内容是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的总和,即债权和债务;债权和债务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统一地构成债的内容;没有无债权的债务,也没有无债务的债权;3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行为,即给付;给付须合法、确定、适格;债的客体或标的不同于债的标的物;2.简述债权的特征;答:债权是债的内容的核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具有如下特征:1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权所负载的利益,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其利益;2债权是相对权;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债的效力仅及于特定的相对人即债务人,其他人均不对债权人负有义务,所以,债权是只对特定相对人发生效力的权利,具有相对性;3债权的设定具有任意性;债权的任意性是指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任意设定债权;当然,债权的任意设定仅就合同之债而言,法定之债的债权设定不具有任意性;4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存在,而不能永久存续,清偿、免除、提存、混同、抵销、破产清算等行为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均可导致债的关系的消灭,进而消灭债权;3.简述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答: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可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特定物之债的履行,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双方均不得变更;若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债的履行不能;种类物之债通常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除非债务人所有的种类物全部灭失,此种情况下由债务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其意外灭失的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4.简述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答:多数人之债根据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或债务各自是独立的,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而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是连带的;其二,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的履行或者任一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连带之债的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5.简述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答: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履行的债;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如为简单之债,债务人仅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的内容为给付,即具有给付内容的确定性和不可选择性;如为选择之债,则当事人可享有选择权,给付内容须待选择后才能确定;其二,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一经行使选择权,该债便成为确定内容的简单之债;6.简述主债与从债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意义;答: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主债与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为前提的债;从债是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主债是从债的存在依据,没有主债就不会存在从债;其二,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不成立,从债也不成立,主债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从债也随之失去效力;其三,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四论述题1.试述债的概念和特征;答:1债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2债的特征;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①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类,债的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债权属于财产权;换言之,债是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同时,债反映的财产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②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当事人即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前者享有权利,后者承担义务,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换言之,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称为相对的法律关系,将债权称为对人权和相对权;③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为债的标的;因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就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就是债权债务的载体;作为债的客体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2.试述债法的特征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答:1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形式意义的债法和实质意义的债法之分;债法的特征如下:①债法是财产法;债法是关于财产关系的法,是民事主体处理财产关系的行为准则;债法的调整对象为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财产领域的关系,债权属于财产权;②债法是关于财产交换关系的法;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归属与支配关系和表现为动态的财产交换关系与流转关系,债法是调整动态的财产交换与流转关系的法;③债法具有任意性;民事主体之间财产的交换与流转,主要涉及私法主体本身的利益,即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故债法上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定,少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任意性规定可依约定而排除其适用;④债法具有统一性;由于财产的交易与流转规律主要取决于社会财富本身的特性,并不必然与一国的政治形态、经济发展水平、民族文化等有直接的关系,其共性远多于特性,所以财产交易规则在国际上较早地开始了统一化的进程,而许多重大民商事国际条约与公约的制定,又强化了这一国际统一化;2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包括人身权法和财产权法,而财产权法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所以债法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财产法上,物权法主要调整物的归属与支配关系,建立物的得丧变更规则,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债法则主要调整物的流通与交易关系,建立物的交换规则,旨在维护物的“动的安全”;没有交易规则,没有债法,财产便无法流通,社会财富便无法发挥其应有之价值,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处于无序状态,经济关系与生产力便会停滞不前,民法就形同虚设;故债法在民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五案例分析题答: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是选择之债;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债务人乙厂可以选择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属于选择之债;2本案乙厂的做法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本案中,甲乙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故乙厂行使选择权确定履行标的的做法是正确的,且甲厂已经接受了乙厂的履行,故甲厂要求改变履行标的或退货的请求无理;贰、债的发生一、考核要点一债的发生概述1.债的发生的概念;债的发生,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即一项特定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得以创设;广义上的债的发生,既包括在原本无任何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设定一项新的债,也包括一项已设定的债在新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移转,即由新的债的当事人替代原来的当事人承受已经存在的债;狭义上的债的发生,仅指前一种情形;通常所称债的发生,系采狭义的概念;2.债的发生的原因;债发生的原因也称债的发生根据,是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1合同;2不当得利;3无因管理;4侵权行为;5缔约过失;二无因管理1.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性质;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2.无因管理与合同的区别;3.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而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2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而得到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2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在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侵权行为;5.无因管理与代理;6.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7.无因管理的效力;三不当得利1.不当得利的概念与性质;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其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因为不当得利本质是一种客观发生的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即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主观状态如何,并不影响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2.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区别;3.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4.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以利益的取得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将不当得利分为:1基于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包括给付的目的白始不存在、给付目t的未达到、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等情形;2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产生的不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等情形;5.不当得利的效力;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二、自测试题及题解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事实中,能发生不当得利的是D ;A.债务人清偿还未到期的债务B.给付因赌博而欠的钱C.养子女给其生父母的赡养费D.顾客多付售货员的货款2.在下列情形中,属于无因管理的是C ;A.在加工合同中,承揽人管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B.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卖方交付的货物,卖方对该货物进行管理C.甲拾得乙丢失的牛,在积极寻找失主的同时,对该牛进行管理D.超市对进入超市的顾客的皮包进行管理3.甲拾得乙遗失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甲欲交给公安失物招领部门,但在前往失物招领部门的公共汽车上,甲自己钱包和拾得钱包一起被盗,则甲 A ;A.对拾得钱包被盗不承担责任B.对拾得钱包被盗承担全部责任C.对拾得钱包被盗承担部分责任D.依公平原则,对乙给予适当补偿4.甲厂与乙厂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甲厂向乙厂购买水泥10吨,双方约定在乙厂所在地交货;在乙厂装货时,乙厂工作人员装了12吨,甲厂提货员也未发觉;在返回甲厂途中;汽车翻入河中,水泥全部灭失,甲厂应向乙厂支付B 吨水泥的价款;A.12吨B.10吨C.6吨D.甲厂无须支付价款,标的物风险尚未转移5.下列行为中构成不当得利的是D ;A.甲将其子乙交丙收养,后甲年迈,乙向甲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B.甲对乙负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甲不知而为清偿C.甲明知对乙没有债务而为清偿’D.某银行业务员因失误多支付给客户1万元6.甲将对乙的10万债权转让给丙,在乙获得让与通知前,乙将10万元清偿于甲,甲接受,则丙得A ;A.向甲请求返还10万元B.向乙请求给付10万元C.请求甲、乙连带负责D.请求甲通知乙给付7.以下行为中,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是D ;A.甲错把乙的事务当成丙的事务而为管理B.甲的邻居乙家中失火,甲恐殃及自己,买一灭火器救火C.甲14岁将昏倒于路旁的老人送回家中D.甲不知其父的自行车系借自丙,其父病故后,将该车拿去修理8.甲将走失山羊一只带回家中饲养;两月后以40元卖给乙;在回家路上,羊主人丙认出,向乙索还,二人争执不下,告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A ;A.山羊归丙,甲退乙40元钱;丙付给甲两月饲养山羊费用B.山羊归丙,丙付40"元钱给乙C.乙将山羊退还甲,并索还40元D.乙将山羊退还甲,并索还40元,甲给丙40元9.陈宅不慎失火,幼子被困于室内,其父陈某从院内铁丝上揭取邻家晾晒的毛毯浸湿后冲入屋内救出孩子,毛毯被烧坏;邻居要求赔偿损失100元,陈某以紧急避险为由拒赔;邻居起诉,法院应A ;A;判决陈某赔偿100元B.驳回邻居请求C.判决陈某和邻居各承担50元D.判决陈某赔偿50元10.甲捡到一条金项链并戴着出门,被失主乙认出,甲否认,拒不返还;乙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B 处理;A.合同之诉B.侵权之诉C.不当得利之诉D.无因管理之诉11.甲、乙是邻居,一天,甲起床后发现天气很好,便将新收的谷子在院子里晾晒,后进城购物;午后下雨,乙怕甲家谷子被淋湿,便找人帮忙将谷子收起来并用塑料布盖好;雨后天又放晴;甲进城后当晚住在亲戚家,忘记了谷子晾晒一事;第二天甲回家打开塑料布发现谷子已经发霉,就找到乙,要求乙赔偿,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双方发生争执;下列说法正确的是C ;A.乙的行为是无因管理,甲不能要求乙赔偿B.甲应当支付乙帮助其收谷子的费用,无权要求乙赔偿损失C.乙可以要求甲支付收谷子的费用,但乙也应赔偿甲的损失D.甲的损失应由甲自己承担,因是不可抗力造成的12.甲和乙两个法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然使用该房并照原合同如数交纳租金,出租人甲照收不误;此案中,原租赁合同期满后,D ;A.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B.甲乙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C.默示行为不构成甲乙之间租赁合同的原因D.甲乙双方都以积极的默示表示原租赁合同除租期外的约定继续有效13.无因管理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给付D ;A.报酬B.支出的一切费用C.收益中的合理份额D.支出的必要费用14.公民甲捡到了一头走失的母猪饲养起来,并花钱配种生了一窝小猪,后失主找到公民甲要猪,则C ;A.失主无权要回他的猪B.母猪还给失主,小猪甲留下C.母猪、小猪全还给失主,失主付给甲饲养费和配种费D.母猪、小猪全都归失主,失主付给甲饲养费,但不付配种费15.无因管理的事务C ;A.应该是有财产内容的事务B.应是没有财产内容的事务C.可以是有财产内容的事务,也可以是没有财产内容的事务D.以上都不对16.下列哪种情况下,无因管理人的管理是适当的B ;A.以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方法管理B.主观上认为其管理方法有利于本人。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根据债的发⽣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那么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接下来就由店铺⼩编来给⼤家详细介绍⼀下。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有什么区别⼀、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债是特定当事⼈之间请求为特定的给付的法律关系。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以⾃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由决定。
法定之债主要包括侵权⾏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
意定之债主要包括合同之债。
法定之债的法定有两层含义:⼀是债的发⽣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有⽆发⽣债的意思,即使当事⼈没有此种意思,或者当事⼈事先约定不发⽣债的关系,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债的关系也当然地发⽣。
其⼆,债的内容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例如,当不当得利发⽣时,在受益⼈与受损⼈之间就产⽣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产⽣及其内容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依其⾃由意思加以决定的债。
单⽅允诺属于意定之债。
在单⽅允诺之债,当事⼈的意思⾃由表现为表意⼈⼀⽅的任意,对⽅当事⼈因仅享有债权并不负担债务,故仅有表意⼈⼀⽅的意思⾃由这种债的关系就可成⽴。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以⾃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三、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1、前者贯彻意思⾃治原则,⽽在后者场合,债的发⽣及效⼒均由法定。
2、上述各种债的法律特征不同,法律调整也各不相同。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总结的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些区别,希望能给⼤家带来⼀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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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概述重点知识点下
债的分类「法定之债、意定之债」1.意定之债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如,基于悬赏广告所产生的、以赏金支付为内容的债)、多方行为所生之债(如,设立公司协议所生之债)是意定之债。
2.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
3.区分意义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财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1.财物之债以财产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财物”的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2.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劳务”的债。
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
3.货币之债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又称“金钱之债”,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不免除实际履行义务。
4.区分意义三者之间由于性质、种类不同,所以不可以单方抵销(即法定抵销)。
「特定之债、种类之债」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
1.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为特定。
2.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特定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
种类之债不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
(1)种类物买卖种类之债经特定化即转化为特定之债。
若未特定化,其风险一直由出卖人承担。
(2)种类物特定化的情形:①送货上门——货已送达,随时可受领。
②上门提货——货已分好,随时可取走。
③待办托运——货已交托运人。
④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享有指定权,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物分离准备交付。
如,对货物加标识或包装。
3.区分意义(1)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2)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债权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债权:指债权人享有的可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3.债务: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所负的应为给付的义务;它是民事义务的一种,其本质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4.自然债务: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但债务人履行时,其履行仍然有效的债务;5.给付: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基于其所负债务而应为的行为;6.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7.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8.缔约过失: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使相信该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遭受损害;9.单方允诺:又称单独行为,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10.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原因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如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11.意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及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如合同之债;12.主债:两个相互联系的债中,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不能独立存在,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13.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14.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15.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非相同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而非同一目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它债务因目的达到而均归于消灭的债务;16.简单之债:债的标的单一,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择余地;17.选择之债: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18.债的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义务的行为;债的履行是债的最主要的效力;19.适当履行原则:当事人按照债的标的及其内容,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履行债务;20.协作履行原则:指不仅要求当事人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的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2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22.履行不能: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债务;23.拒绝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24.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25.迟延履行: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属期限上履行不适当;26.瑕疵履行: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27.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28.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权利;29.受领迟延: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且能够受领而不为或不能受领;30.附随义务,是指化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31.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32.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33.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养活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34.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35.保证: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36.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7.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38.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享有的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39.追偿权: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包括一般追偿权和事先追偿权;40.预先追偿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41.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42.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种法律制度;43.债权让与,是保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44.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45.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46.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47.清偿,债务人按债的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行为48.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49.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50.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51.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合同法名词解释: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3.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便告成立的合同;5.实践合同要物合同: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6.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7.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根本规则;8.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9.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10.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也就是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人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11.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届满后才发出的承诺;12.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而将其撤回;13.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等拍卖标的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14.拍定:是指拍卖人在竞买人的所有应价中选择最高那一个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性质上它其实就是承诺;15.强制缔约:指就某一类合同而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16.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17.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依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8.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解除依据的合同;19.附期限合同:是指以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20.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21.可撤销的合同: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22.效力未定合同: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由第三人作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自身效力的合同;23.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24.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行为及其过程;25.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的约定,正确而完整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6.协作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不仅要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债务待业给予协助,使之能够更好地、更方便地履行合同;27.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28.不安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因他方财产显着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29.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先履行方的履行请求或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30.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31.合同的变更: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其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32.合同的转让:指在合同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将合同由原来的主体转移给别的主体的一种法律行为;33.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指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其完全代替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新的当事人;34.合同承受: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35.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的权利;36.清偿:指为实现债的目的而为给付;37.提存: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命债务人难于履行,经公证机关证明,债务人可将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种方法即为提存;38.混同: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39.抵销:指两个以上的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各自提以其对他方享有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1a9^,_4f9t5`免除:是债权人以债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40.赔偿损失: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41.全部违约:指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结果完全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全部落空,没有履约方或错误履约方的行为即构成全部违约;42.部分违约:指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43.预期违约: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44.违约归责原则: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认违约行为的原则;45.违约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6.不可抗力:是指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对约定的合同义务如何处理的法律制度;47.侵权责任: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48.法律责任竞合:指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因此要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的管辖,并根据管辖法律的规定承担具体做法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9.法律管辖竞合:指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有权管辖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本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凡出现有其他特别法规范可以调整合同法律关系时,合同法暂居幕后,让其他的法律法规优先进行调整,只有在其他的法律法规调整乏力时,才适用合同法的总则部分或其基本原则;50.合同解释:指在合同生效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理解合同条款的涵义发生歧义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种法律制度;5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2.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53.样品买卖:指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须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品质的买卖;54.试用买卖:指当事人约定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易货交易:指当事人约定双方想到交换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协议;55.供用电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一方提供电力,另一方使用电力并支付价款的合同;56.供用水合同:指合同当事人中一方提供水,另一方使用水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协议,其中提供水的一方为供水人,使用水并支付价款的为用水人;57.供用气合同:指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价款的合同;58.供用热力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依约提供热,另一方当事人使用热力并支付价款的协议,其中提供热力的一方为供热力方,使用热力的一方称作用热力人;59.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60.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指在具备法定事由时,由有撤销权的人对赠与合同予以撤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61.捐赠: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或其他目的,无偿将财产给予他人的法律行为;62.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3.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在被保证的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64.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是抵押人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即抵押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或自己依法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以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物履行合同义务有余的,多余部分归还抵押人所有;65.质押担保: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贷款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动产或权利凭证进行处理,并从中优先受偿;66.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物提供给对方使用、收益,对方当事人为此支付租金的协议;67.转租: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68.房屋租赁合同: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69.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0.承揽合:同指一方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71.建设工程合同:即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2.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73.客运合同:是运送对象是旅客的运输合同;74.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75.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76.技术转让合同:指一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专有技术转让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7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指专利权人或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78.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79.技术服务合同: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80.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81.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82.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83.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84.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债法名词辨析(补充版)-20页精选文档
债法名词辨析1、债的标的与债的标的物债的标的: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区别:A、形态不同前者是指给付这一特定的行为,后者是物。
B、在债的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前者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后者不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在某些债的法律关系中存在。
2、给付与交付给付:是指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应为的特定行为交付:是给付的一种表现形式区别:A、具体的形式不同给付的形式包括价金支付、物品交付、劳务提供、物之使用,等等,还包括以不作为的形式履行债务;而交付的对象只能是动产或不动产,且只能以作为的方式,不作为不能为交付。
B、是否直接体现财产性不同给付可以是能用金钱之价格衡量的财产性内容,也可以不具有财产性内容,如不影响债权人安宁休息等;而交付的对象须具有财产内容。
C、完成的时间不完全相同给付既可能是一个时间点,也可能是一个时间段,如承揽加工、运送、提供劳务等;而交付则一般可在短时间内完成,一般指动作的瞬间。
D、法律意义不同给付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3、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意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债。
法定之债: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法律规定的债。
区别:1)是否使用合同自由原则不同前者适用;后者否,有限制。
2)使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前者《合同法》;后者《民法通则》。
4、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就已经特定化的债。
种类物之债: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仅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种类物为其标的物的债。
区别:1)能否代为履行不同前者不能代为履行,后者可以代为履行2)风险责任能否约定不同前者的风险责任可以约定,后者的风险责任不能约定。
5、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债的主体各自按一定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连带之债:债的主体一方负有连带责任或双方同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
区别:1)外部责任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按份承担责任,后者是承担连带责任2)产生的效力不同前者只存在外部效力问题,后者既存在外部效力问题,又存在内部效力问题3)债务人内部是否有追偿权不同前者债务人内部无追偿权,而后者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6、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债权法复习资料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⒈区分标准。
根据债的发生原因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⑴、法定之债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债。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基于缔约过失而发生的债。
⑵、意定之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债。
意定之债一般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台意而产生的,即合同之债,这也构成民法上的契约原则;特殊情形下,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意定之债,例如捐助行为。
2区分意义。
不同的债应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有不同的成立要件。
事实上各种债的共同点仅在于其结果都是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⒈区分标准。
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不同,财物之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⑴、特定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是指其发生时。
其标的物即已存在并已特定化的债。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所负的以变付特定房屋为内容的债即为特定物之债。
⑵、种类物之债。
所谓种类物之债是指在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但当事人双方须就债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扔议。
例如买卖某种型号水果若干吨的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特定型号水果若干吨的债即为种类物之债。
⒉区分意义。
⑴、种类物之债一般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而特定物之债在标的物灭失时就会发生履行不能。
此时若该履行不能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的,债务人只能承担损害赔偿等债务不馒行的责任。
⑵、特定物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种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
⑶、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不同。
就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意外风险也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日起转移,其意外风险电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1.区分标准。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町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法(2)
四、简单之债、选择之债和任意之债 根据债的客体可否选择或者替代,可将债分为简 单之债、选择之债和任意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只有一种给付,当事人无可选择,也不 能以其他给付加以替代。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成立时,有数个给付,当事人可以选择 其一而为给付。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后,选择之债即转 化为简单之债。 (三)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的给付标的只有一个,但当事人可以用 原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来代替原给付。(附有代用给 付权之债)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形有类似,实则不同。
(1)给付相互之间在债中的地位不同,前者为平等 关系,而后者为主次关系; (2)数给付之一或者原给付自始不能的效果不同, 前者债仍成立,而后者债不能成立; (3)数给付之一或者原给付嗣后不能的效果不同, 前者债并不消灭,而后者债可能消灭; (4)不履行选择给付或者代替给付的后果不同,前 者产生不履行债务的后果,而后者则仍应履行原给付义 务。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数个债权人或者数个债务人按照确 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包括按份债权和 按份债务。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类似,但区分的角度不 同。 各债权人只能就其享有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 各债务人也仅就其负有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清偿。某一债 权人或者债务人处理其事务的结果,对其他债权人或者 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外效力) 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其内部,按照确定的份额 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对内效力)
七、主债和从债 根据债的相互关联,可将债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独立存在,处于主导地位。从债依附于主债, 其效力受主债直接影响。
பைடு நூலகம்
(二)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是特殊的种类之债,原则上只发生给付 迟延,不发生给付不能。关于货币升值或者贬值情况 下的货币之债的履行,有唯名主义和唯实主义两种观 点。当事人也可以事先约定“保值条款”。 (三)劳务之债 劳务之债具有人身性,应由债务人亲为给付,一 般不得替代履行。债务不履行时,不适用强制履行, 只能通过损害赔偿予以救济。
第四章债的分类
第三节
依给付标的差异的分类
一、分类标准及债的类型 标准:给付标的的差异 类型:实物之债、行为之债、 智慧成果之债等。
给付标的:即债务人当为之特 定行为所结合的对象,是给付的组 成要素。 三种给付标的:实物、行为、 智慧成果。 给付标的不同,表现出“给付 利益”的不同,决定债的内容和特
特点的差别。 二、实物之债 (一)意义和种类 1.意义。 2.种类。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 1.意义。
第九节 依债有无执行力的分类
一、分类标准与类型 标准:债有无强制执行效力 类型:可执行之债、无执行效力 之债 二、可执行之债 三、无执行效力之债(自然之债)
客观特定物与主观特定物。 2.特点。 三个特点。(刘著:P59) (三)种类物之债 1.意义。 2.四个特点。(刘著:p59)
3.标的物的两个构成条件。 4.种类之债的特定化及其必要 性。 5.种类之债特定化的方法。 两种方法。(刘著:P61) (四)区分的实益 有三个方面的实益。
三、货币之债 (一)意义和种类 普通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 通常所说的货币之债,为前者。 (二)五个特点 四、利息之债 (一)本金和利息的意义
2.五个特点。 3.效力。 (1)对外效力。即连带债权对 债务人的效力。 六个方面。 (刘著:P94) (2)对内效力。即连带债权对 债权人的效力。
一连带债权人受领清偿的,债 权人之间为按份关系的,可生内部 求偿权,如合伙;共同共有发生的 连带债权,无此效力,由全体共有 人平等享受给付利益。如夫妻共有。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 (一)意义
约定外,各债权人对受领之给付利 益,平债务的效力 1.对外效力。 在立法例上,对不可分债务准 用连带债务的规范。
2.对内效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各债务人对债务清偿,适 用连带债务对内效力的规定,各债 务人平均分担债务,一人清偿的, 在债务人之间发生内部求偿权。
债法重点
一、债的分类:1、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主要有缔约过失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不当得利之债。
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则债关系就当然发生。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债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主要有合同之债和单独行为之债,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单独行为中,表意人的意思是自由的。
2、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特定之债主要有两种:一是指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已经特定的债;二是指债成立时标的物虽未确定,但是在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而特定的债。
特定之债只能发生于以交付财物为给付形式的债,其履行,除非债务履行之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否则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
种类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的物的债。
种类之债具有可替代性。
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既将种类物作为履行标的的部分从该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加以确定之后,才可以履行,此时发生了种类物之债向特定物之债的转化。
3、主债和从债主债是指两个并存的债中,处于主要地位能够独立存在,不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在两个债中,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
4、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具有确定的单一标的的债,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没有选择的余地选择之债是指于债成立时,确定的标的数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的时候可以选定其中的一个为给付的债,其设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债务的履行,或是为了将来的需要,或是为了便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5、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债。
多数人之债又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债的分类
• (二)种类之债的特点 1.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履行不能。 (1)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的物, 具有相互可替代性。即使债务人所有的 该种类物全部灭失,债务人也应以自己 的财力换取相当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 只有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无存在或法律 禁止流通时,才发生全部履行不能。该 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罗马法中的“契约必 须严格遵守”。
• 二、从债
• (一)定义: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在效 力上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 (二)从债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1.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但随着债 的关系的发展,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 人应当负担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告 知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忠实义 务、保密义务。 2.附随义务伴随主义务而存在,不可单 独诉请履行,但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 2.在特定之债,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 发生履行不能。 (1)如果灭失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其给付义务即归于消灭; (2)如果灭失的原因系可归责于债务人 的事由,则其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即转化 为损害赔偿债务。
•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 自债的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 标的物意外灭失或毁损的风险负担自债 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 2.分割主义:债务人的行为完结时,尚 不能使标的物特定,只有当债权人受领 时,标的物才为特定。
• 3.分离主义:依债的履行地决定标的物 特定的时间,即债务人完成自己一方为 履行所必要的行为时,标的物才为特定。 以交付主义为基础,种类物的特定可分 为以下三种情形:
• (1)在债务人住所地交付 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物中分离出来并 通知或催告债权人前来受领时,标的物 即已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标的物从种类物中的分离不必与对债 权人的通知同时。当债权人收到通知时, 标的物已经分离即可。 2)债务人无法通知或催告的,债务人将 标的物分离并臵于可识别的状态,标的 物即可认定已经特定。
债的类型
(一)划分标准:根据各方当事人各自享 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 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 义务的债。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 权人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的,为按份债权; 债权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各债务人按一定 份额分担义务的,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 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 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无权请求和接受 债务人的全部给付。按份债务的各债务人 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 权 之债
(一)划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物属性的 不同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其一,特定物 之债的履行,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 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代为履行,种 类物之债不存在这个问题。其二,在法律 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物之债 的标的物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发生转移, 标的物意外风险亦随之转移;种类物之债 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 其意外风险也将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主债 与 从债
(一)划分标准:根据责任人的义务是提 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二)财物债务和劳务债务。 1、财物债务是指债务人须给付金钱 或实物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财物。 2、劳务之债是指债务人须提供劳务 的债,亦即债之标的为劳务。 (三)区分的法律意义:当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财物债务可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劳务债务则不宜适用强制履行方式。
(一)划分标准: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 性。
(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1、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 的,当事人只能从该种标的履行并没有选 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2、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 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以上,当事 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债的分类
债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债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以债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债可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为其典型。
法定之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债。
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等,均属此类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类型、内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债务不履行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后者,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其二,前者由合同法加以调整,后者则由侵权责任法等债法来调整。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以债的标的物性质为标准,债叮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物之债,如以齐白石的一幅字画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特定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的特征在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所以具有可替代性。
区分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约束程度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物来履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给付;而种类物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同种类物即可。
其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后果不同。
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即可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而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灭失的,因种类物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发生履行不能,所以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交付义务。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标准,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因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无选择余地,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80%
法律责任
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定之债的法律 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02
意定之债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意定之债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约定等形式设立、变更或终 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之债。
特点
意定之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产生,具有相对性、自 愿性和合法性。
意定之债的种类
01
02
03
04
案例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竞合案例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该案例涉及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竞合,即同时存在两种 债务关系。
某小区居民楼因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共同过错导致楼体开裂 ,居民向开发商和施工单位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开发商和 施工单位共同赔偿居民因楼体开裂造成的损失。在这个案 例中,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的法定之债,也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意定之债,因 此属于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竞合。
意定之债的效力
约束力
意定之债一旦成立并生效,对 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 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 的义务。
违约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 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 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 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解除权
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行 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的履 行。解除权应当在法定或约定 期间内行使,否则可能丧失该 权利。
买卖合同之债
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 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商 品买卖、房地产买卖等。
租赁合同之债
当事人之间通过租赁合同设立 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房屋租 赁、设备租赁等。
借款合同之债
当事人之间通过借款合同设立 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个人借 款、企业间借款等。
027债权概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附章)
第三编合同(债权)提示:按民法典的编排,本编仅规定了合同的内容,没有对债权做一个详细的阐述,为保证与物权的对应,本编增加债权的相关理论内容,所以在编排上多了附章——债权概述,放在前面。
为保证合同编的编排顺序,附章的内容是独立的。
合同编的内容相应顺延。
合同编如规定债权相应的内容,依旧放在合同编中。
附章债权概述第一节债的概念与特征一、债的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原则上讲,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债权,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即义务。
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二、债的法律特征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特征: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1)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结果表现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债的关系是建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或直接表现为财产性质,或最终与财产利益相关。
债的关系所包含的债权、债务,最终都能以货币衡量评价。
因此,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2)债所反映的是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2、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的发生于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有的发生于特定主体与特定主体之间。
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等关系的重要区别(在后者,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
债权法复习思考题
债权法复习思考题一、名词解释:1、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
3、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4、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后,要约人预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表示。
5、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由于传达故障等原因使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
6、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7、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8、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9、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向对方预先交付的一定金钱。
10、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对方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1、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末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12、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因债务承担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向其请求履行债务。
13、免除: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抛弃债权,并以此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14、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从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15、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98):债的分类
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区分标准:发生原因)。
(1)法定之债。
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
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拾得遗失物之债等。
(2)意定之债。
指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债。
包括合同之债、单方行为所生之债(悬赏广告、捐助行为)、多方行为所生之债(设立公司协议所生之债)。
区分意义:法律适用不同,构成要件各异。
法定之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意定之债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规定一般仅具有补足当事人意思的作用。
2.劳务之债与财物之债(区分标准:标的之性质)。
(1)劳务之债。
指债务人须提供一定劳务来履行债务的债。
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表演合同、授课合同。
劳务之债有标的(客体),但无标的物。
(2)财物之债。
指债务人应给付一定财产来履行债务的债。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财物之债有标的(客体),亦有标的物。
区分意义:①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财物之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一般可以强制履行(见例1)。
②在特定情形下,对要约的生效产生影响(见例2和例3)。
3.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区分标准:财物之债的标的物之性质)。
(1)种类之债。
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种类与数量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2)特定之债。
给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
特定物包括:①独一无二的物。
如某房屋、某土地、《丰乳肥臀》的手稿。
②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特定。
例如,甲在乙的牛棚选小牛犊一头,约定乙饲养6个月后交付给甲。
特别提示(1)种类之债经特定化即转化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特定化的途径有二:①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②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
(2)“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之理解。
其特定化的时点得分三种情形: ①赴偿债务(送货上门)。
时点:债务人将给付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使债权人处于随时可以受领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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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标准: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志决定
类型 概念
法定之债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 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的债
意定之债
债的发生及其பைடு நூலகம்容完全 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 而为决定的债
特征
1、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 1、债的发生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
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
定
关系的意思
2、债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
当事人可以从债的 多种标的中选择其中一 种来履行的债。如“三 包”。
区分的法律 意义
1、选择之债的标的依选择而特定,转化为简 单之债。 2、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直接 规定。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 人。
六、主债与从债
分类标准: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的相互效力。
类型
主债
从债
利特定)为标的债
以种类物为标的债
特征
1、具有相互可替代性。
1、具有不可替代性。
2、种类物的灭失不免
2、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 除债务人的交付责任。
3、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3、种类物的所有权交
具有约定性。
付时发生转移。
4、种类之债经特定后
即变为特定之债。
区别的意义
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时间、风险负 担以及履行不能等方面效力不同。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概念
主体一方的数个 当事人之间,各自依 照确定的份额享受权 利或承担义务的多数 人之债。又可分为按 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两 种情况。
作为一方主体的数 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人都 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 债务或都负有向对方履 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多 数人之债。可分为连带 债权、连带债务两种情 况。
*注:连带关系是指对于当事人中的一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同样要对其他当事人发生 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关系。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分类标准:按债之给付有无选择余地。
类型
简单之债
概念
当事人只能按确定 的一种债的标的予以履 行的债。由于债的标的 只有一种,当事人无选 择余地,故又称“不可 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
概念
能独立存在,不 以其他的债作为自己 的存在前提的债。
从属于主债,其效 力受主债影响的债。
划分的意义
1、从债的效力随着主债的效力而转移,没有主债不 发生从债。 2、从债随着主债的存在而存在,随着主债的终止在 终止,但从债的不成立和无效并不影响主债的存在和 无效。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分类标准:债的给付标的是财物还是劳务
特征
1、按份之债的各个债 权人或各个债务人只能按确定 的份额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 2、按份之债实质上是几个独 立的债集合在一起。 3、当事人相互之间具有关联 性。
1、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 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 务。 2、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 部的债务,原债即随之消 灭。 3、连带之债往往存在内 部求偿关系。
类型
财物之债
劳务之债
概念
以给付一定财物 为内容的债。又称给 付之债。
以债务人提供一定 劳务为标的的债。又称 行为之债。
意义
财物之债可由第三人履行。行为之债除 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能 由第三人履行。且劳务之债一般不能直接强 制执行。
2、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
定
典型 例证
侵权行为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区分 的意 义
1、意定之债体现“意思自治”,法定之债的 发生根据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调整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二、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分类标准
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
类型
特定之债
种类之责
概念
以特定物(行为特定、权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分类标准 类型
债的主体的人数是单一还是多数
单一之债
多数之债
概念
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
债的一方或双
一人的债
方为数人的债
划分的意义
目的在于研究多数人之债,对于明确多 数主体的内、外关系有重大意义。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分类标准:多数人之债中,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是否有连带关系。
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