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9修改)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9•【字号】杭政办函[2010]33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杭政办函〔2010〕3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统筹城乡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镇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1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做如下调整: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支付范围不变。
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产生赤字时,且按规定使用市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后仍不足弥补的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
三、城乡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设每人每年1200元和800元两档。
城乡居民可以选择参保,其中城镇非从业人员由个人全额缴纳医保费用。
(一)按每人每年1200元标准参加医保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400元,市财政补贴400元,区财政补贴400元。
(二)按每人每年800元标准参加医保的,城乡居民个人缴纳200元,市财政补贴300元,区财政补贴300元。
(三)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杭州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低收入农户、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
2021年第三季度医保业务考试(医疗机构)
2021年第三季度医保业务考试(医疗机构)考试时间为25分钟,请认真审题,25分钟后将自动提交,严禁作弊,祝考试顺利[矩阵文本题] *1.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_____、可持续的原则。
() [单选题] *A.多元化B.多层次(正确答案)C.多种类D.多方位2. 非本市户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市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已累计满()年的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所属辖区的职工医保。
[单选题] *A.5年B.10年(正确答案)C.15年D.20年3.根据《浙江省医保医师协议管理实施细则》,医保医师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每次计扣____分。
违规行为:因违规被定点医疗机构停止处方权的。
() [单选题] *A、1B、2C、6D、12(正确答案)4.违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____倍以下罚款。
() [单选题] *A、十B、四C、五(正确答案)D、六5.规定病种的范围不包含以下哪种?() [单选题] *A.系统性红斑狼疮B.情感性精神病C.再生障碍性贫血D.血管瘤(正确答案)6.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将转入医保统筹基金。
B.“限儿童”、“限生育”和“限工伤”的医疗服务项目,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C.定点医药机构应为参保人员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和处方管理原则掌握药量,急性病不超过5天。
D.参保人员的待遇启动后,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回。
(正确答案)7.《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为_____。
() [单选题] *A.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协议期内谈判药品4部分(正确答案)B.西药、中成药2部分C.中成药和中药饮片2部分D.西药、中药饮片2部分8.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题] *A.出国、出境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可支付。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3•【字号】杭政办函[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单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制度,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切实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63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10]1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403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单病种结算是指以单个病种或治疗方式(以下简称病种)为核算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方式。
二、纳入单病种结算管理的病种根据以下原则选择确定:(一)常见病、多发病;(二)诊疗规范和治愈标准比较明确;(三)诊疗过程差异不大,疗效确切,预后良好;(四)质量易于控制,成本易于核算。
三、单病种结算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进入标准、退出标准和结算标准等内容。
进入标准和退出标准原则上根据临床路径、本市医疗服务实际和医疗保障管理要求确定。
结算标准是指对具体病种诊治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用于单病种结算的医疗费(不含自理、自费医疗费,以下简称医疗费)的最高限额。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9修改)-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8.11•【字号】浙医保联发〔2023〕10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医保联发〔2023〕10号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为进一步适应医保基金监管新形势,持续强化社会监督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举报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奖励通知书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财政厅2023年8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条件第三章奖励标准第四章奖励程序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浙江省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举报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制定的《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办法》(医保办发〔2022〕22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举报人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涉嫌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大病保险资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组织开展举报处理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违法违规使用公务员医疗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资金的举报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举报奖励遵循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自愿领取、奖励适当的原则,可实名举报,也可匿名举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为规范和加强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的管理,保护参保人的权益,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监管,杭州市制定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目的是明确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的定义和处理程序,加强违规行为的防范和监管,保障基本医疗保障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的权益。
一、违规行为的定义杭州市将以下行为定义为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2.接受非法行医单位或非法执业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3.在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医生开具处方,并以此向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报销;4.将基本医疗保障卡、医保账户等个人账户用于非法目的,如借用他人账户偷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5.向医保机构提供虚假的医疗费用报销材料;6.超范围、超次数、超金额购药;7.恶意虚挂门诊号、住院号;8.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参加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活动。
二、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对于参保人的违规行为,杭州市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首次违规:警告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纠正错误;2.第二次违规:扣减医保账户一定金额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纠正错误;3.第三次违规:扣减医保账户更多金额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纠正错误;4.多次违规:取消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杭州市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首次违规:警告并要求改正错误;2.第二次违规:罚款一定金额并要求改正错误;3.多次违规:罚款更多金额并要求改正错误;4.严重违规:吊销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违规行为的防范与监管为了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的防范与监管,杭州市将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健全参保人身份核实制度,加强对参保人的信息审核;2.建立健全医保账户管理制度,加强对账户操作的监管;3.定期开展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4.强化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震慑效果。
四、参保人权益保障杭州市将加强对参保人权益的保障,确保参保人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带来的实惠。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12-31 9:40文号:杭政办函〔2009〕403号发布日期:2009-12-31执行日期:2010-1-1【全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40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确保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长期可持续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检查考核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3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二、要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及药店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医药卫生资源,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工作。
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店发生的以下费用:(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三)住院医疗费用;(四)购药费用;(五)其他医疗费用。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9]1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9〕1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为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升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着眼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服务的目标,以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公平性、提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出发点,坚持按照政府主导推进、政策基本统一、基金分级管理、市级风险调剂、分类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到2011年,全市要统一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和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政策;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增强医疗保障能力;整合医保信息资源,建立统一高效、互通互联的市级医保网络信息平台,切实缓解广大参保人员“看病难”问题。
二、市级统筹的主要内容(一)统一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调整现行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统一归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构建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困难救助在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形成政策相互衔接、关系转移顺畅、费用结算便捷的城乡一体化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中共杭州市委•【公布日期】2007.12.04•【字号】市委[2007]4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2号)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4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要求(一)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1、城乡统筹、全民覆盖。
对本市所有城乡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
2、一视同仁、分类享受。
解决城乡居民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待遇。
3、适度筹资、合理分担。
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4、制度贯通、自愿选择。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
5、属地管理、因地制宜。
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杭州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负责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各级医保(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经济、卫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工商、审计、人事、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法规【发文字号】杭劳社医[2010]320号【发布部门】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0.12.20【实施日期】2011.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医[2010]320号)各参保单位:《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杭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市委 [2010]13 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一)个人账户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信息。
(三)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费的当月起建立。
二、个人账户的资金计入(四)每年底,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根据结转时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基数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年度内新参保或续保人员的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个人账户当年实际计入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五)个人账户的划账基数按以下标准确定:1 、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基数为基数;2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为基数;3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其中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为基数。
上年度省平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241〕号(部分)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给他人享受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等手段,配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药品、药械,或超量配取药品、药械,或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服务的;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障药品目录内药品、药械,或变卖基本医疗保障服务项目内医用材料、服务项目的;
(五)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损毁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13•【字号】杭政办函〔2019〕9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工作的意见杭政办函〔2019〕91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加强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监管工作,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医保基金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形势,强化医保基金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自医保制度建立以来,我市医保基金运行总体较为平稳,但在经济存在下行压力、群众医疗需求呈刚性增长趋势的背景下,医保基金的安全、可持续运行问题不容忽视。
当前,仍有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过度医疗、收费不规范甚至提供虚假医疗服务等欺诈骗保行为,必须进一步强化医保基金监管工作,这既是重要的民生保障问题,更是重要的政治责任,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强化医保基金监管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遏制欺诈骗保行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高效、可持续运行。
二、采取有力举措,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和违规违约行为(一)规范协议管理,增强履约意识。
1.加强协议管理。
各地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定点医药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谈判,细化协议管理内容,积极推进协议管理记分制,加强对协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反协议内容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进行记分,并按照所记分值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等处理。
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的分析,发现费用不合理增长的,应及时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费用管控的权利义务。
杭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杭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医疗保障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行使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1 —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一并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的,可选择适用。
原则上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行政相对人实施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三)超过法定时效的;(四)涉及医保基金五千元以下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及时主动退回所涉违规金额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4修正)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4修正)【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11.30【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财政、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政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本统筹地区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农户籍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简称退休,含退职,下同)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9.30•【字号】浙医保发〔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医保发〔2020〕21号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现将《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第三章信用评价与发布第四章信用信息应用第五章信用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信息采集、评价、发布、奖惩、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医疗保障领域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医疗保障信用等级(以下简称“信用等级”),实施信用监管、信用奖惩措施,以规范信用主体医疗保障行为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是指通过信用评价所生成的信用报告、医疗保障信用分和信用等级等。
第四条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透明、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共建共享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17年)-杭政〔2017〕6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2017年)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2017〕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监管机构等。
第五条除大病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外,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分统筹地组织实施,其中,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为一个统筹地,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各自作为独立的统筹地。
市政府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统筹层次等适时作出调整。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5.12•【字号】杭劳社医[2004]11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劳社医[2004]119号)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市各有关单位、各医疗机构: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
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还可能导致保费上涨,影响其他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确保医疗保险体系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必须对违规行为采取严格的惩罚措施。
一、违规行为的定义和分类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虚报医疗保险理赔:保险消费者或医疗服务提供者虚报治疗费用,以获取不当利益。
2. 伪造医疗保险理赔:故意制造虚假的治疗记录,以骗取保险金。
3. 隐瞒重要信息: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职业等重要信息,影响保险公司风险评估。
4. 保险欺诈:通过虚假理赔、伪造文件等手段,骗取保险金。
二、惩罚措施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应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来制定。
以下是一些建议的惩罚措施:1. 罚款:对于虚报、伪造理赔等较小规模的违规行为,可对违规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2. 取消保险合同: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如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保险欺诈等,保险公司有权取消相关保险合同,并追回已支付的保险金。
3. 列入黑名单:将严重违规者列入医疗保险行业的黑名单,禁止其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参加任何医疗保险。
4. 法律诉讼:对于涉嫌保险欺诈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违规者的刑事责任。
5. 联合惩戒:加强与政府、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对违规者实施跨行业联合惩戒,如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惩罚措施的实施与监管为确保惩罚措施的有效实施,需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包括:1. 保险公司内部审查: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理赔过程的监控,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查处。
2. 政府监管部门:政府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3.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监督,发挥舆论引导和公众参与的作用。
4. 定期审计:定期对医疗保险业务进行审计,确保惩罚措施的落实和效果评估。
通过严格的惩罚措施和有效的监管,有助于打击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7.29•【字号】浙医保发〔2019〕33号•【施行日期】2019.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医保发〔2019〕33号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现将《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19年7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立案调查第四章审核第五章公示第六章全过程记录第七章结案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保障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医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适用原则)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属地管理)强化行政处罚属地管理,实现执法重心下移。
合理划分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加强市县两级行政处罚管理职能。
省级负责政策标准制定、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案件审核委员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对本级立案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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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11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
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五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享受,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通过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四)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定点零售药店在售药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配售非处方药品,或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配售药品,并记载于病历。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
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或者不符合医保支付要求的项目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二)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参保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保存、上传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信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结算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