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贾纯【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既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又为债权人维护债权带来了重大影响.加强对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在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的制度优势以及存在的不足及问题进行了分析评价,对完善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期刊名称】《金融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1(000)001【总页数】7页(P37-43)【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作者】贾纯【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10003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42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顺应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设专章(第八章)对破产重整制度作了规定。
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面临债务人采用破产重整方式清理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
从3年来破产重整司法实践看,破产重整制度既为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新的选择,对债权人依法维护权益带来积极影响,但同时也暴露出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及配套政策不健全而带来的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和解决。
加强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具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重组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调整,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股份”)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已陷入困境。
如果新亿股份进行破产清算,基本无有效资产向债权人进行分配,更无剩余资产向股东进行分配。
为挽救新亿股份,避免退市和破产清算的风险,出资人和债权人应共同努力,共同分担实现公司重生的成本。
因此,新亿股份重整案拟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二、出资人的范围截至2015年12月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新亿股份全体股东,及/或在前述日期后至《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股份划转完毕前产生的股份承继人或者受让人。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一)以新亿股份现有总股本37,768.50万股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29.48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共计转增111,341.54万股。
转增后,新亿股份总股本由37,768.50万股增至149,110.04万股。
(最终转增的准确股份数量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登记确认的数量为准)(二)上述转增股份不向股东进行分配,全部由投资人受让,受让价款为人民币14.47亿元。
在投资人支付的14.47亿元价款中,8亿元用于向债权人清偿,其余6.47亿元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部分留在新亿股份作为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或购买优质资产等需要。
(三)目前新亿股份可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金不足以实施上述转增方案,为了支持公司重整,大股东新疆万源稀金资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稀金”)通过豁免新亿股份的110,000.00万元债权或其他等效方式保证新亿股份在重整中可用于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金不少于111,341.54万元。
四、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说明(一)关于重整后公司预期盈利能力的说明新亿股份负债沉重,严重缺乏偿债资金,生产经营难以持续。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思考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思考宋琪【摘要】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和正常运营状态下有所不同,应适当保护中小股东的股权,尊重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赋予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重整相关事宜知情权和重整监督权。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the rights of shareholders of investors are different from those in normal operating condition,so the equity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should be protected appropriately,and autonomy should be respected according to investors and creditors.The investors should be given the application rights to restructure,the vote rights for restructuring draft plan,the right to know related matters of restructuring,and the right of supervision for restructuring.【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25)003【总页数】3页(P121-123)【关键词】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破产法【作者】宋琪【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1]重整手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生死,在重整程序中至关重要。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研究
在破产程序中,有人认为出资人只应理解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即企业股东,有人认为重整投资人接管公司后身份亦转化为出资人,笔者在本文中做狭义理解,破产程序中的出资人,即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
破产程序中,有较多事项涉及到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但因为破产程序中大多为资不抵债,清算程序基本无法清偿全部债权,就不再存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故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集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
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列入破产财产,但在重整程序中,仍然需要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以及出资人是否能决定其出资权益调整的幅度,可能是所有破产企业出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
破产程序中出资人权利义务(一)全面配合义务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企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应当配合法院及管理人的破产工作,比如: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由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管理人需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
企业原出资人和高管人员均应当无条件配合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二)履行对破产企业支付欠款、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应当交还给企业或者向管理人进行交付。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上市公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和风险,破产重整已成为一些公司寻求重生的重要途径。
然而,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涉及众多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概念与特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指对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对公司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公司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重新获得市场竞争力。
与一般企业的破产重整相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上市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其股东众多,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不仅关乎企业自身的生死存亡,还可能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信心产生重大影响。
其次,上市公司的资产规模通常较大,业务结构复杂。
这使得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资产清查、债务评估和重组方案的制定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再者,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受到严格的监管。
证券监管部门会对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重组方案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导致上市公司陷入破产重整境地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经济周期的波动、行业竞争的加剧、政策法规的调整等宏观因素,都可能对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不利影响。
例如,在经济衰退时期,市场需求下降,企业销售额减少,利润下滑,若不能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可能导致财务状况恶化。
2、经营管理不善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失误、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薄弱等经营管理问题,是导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原因之一。
比如,盲目扩张业务、投资决策失误、成本控制不力等,都可能使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3、债务负担过重过度依赖债务融资,导致公司债务规模过大,利息支出过高,偿债压力巨大。
一旦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公司的盈利能力无法覆盖债务成本,就容易引发债务危机。
重整程序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反思与完善——从出资人权益调整视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8月(中)重整程序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反思与完善———从出资人权益调整视角谈民营企业破产保护高文晓毕晓东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大连116021摘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构建完备的破产法规范体系,本文通过论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注要点、出资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程序,浅谈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关键词: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利益平衡;救济途径中图分类号: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3-0101-02作者简介:高文晓(197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和前沿问题、破产清算法律实务研究;毕晓东(1988-),男,汉族,辽宁大连人,硕士研究生,任职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证券法律制度和前沿问题、破产清算法律实务研究。
重整制度又称企业再生制度,通常是由重整参与方通过重组企业债务、调整企业权益等积极方式,使得一些虽然构成企业破产法定要件但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经营能力,进而避免企业倒闭。
重整制度旨在保护和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它各方权益,属于重要的企业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对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仅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方案表决原则,在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权益调整应公平、公正,其他表述散见于司法解释或个别会谈纪要。
本文通过论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注要点、以及权益保护程序,浅谈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基本原则重整计划经常会包含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即,出于引进重整投资人的需要,对出资人所持债务人出资权益进行调整,但无论是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还是重整投资人,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讨论和制定过程中,均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一)股东自治原则出资人权益,具化到公司而言,出资人便是股东,出资人权益便是股权,“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出资人的权益调整
的案件对 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做法不一 : 有的根本未对出资人权益做
任何调整 , 有的只调整了限制流通股东的权益 , 有的两者都调整 了,
有客观的公平衡量标准 , 基础多在于通过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保 护前三项债权 人预计可以得到的利益 , 这种次优效果使得法院强制
性批准具有了正当性 。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不适用于出资
一
但在调整的具体方法上有很 大不 同, 也有法 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1 2 1 —
人, 所 以对其权益调整缺少公平与否的衡量标准和应遵守的底线。 ( 二) 缺乏对绝对优先原则的细化
享有的任何确定 的补偿合格或该利益 的价值 , 或者次位的权益持有 人将得不到任何财产分配。
( 二) 贯彻 绝对
通过对法条中所确立的原则进行 比较法研究 , 笔者认为我 国破
产法在重整计划 的强制性批准制度牛存在以下问题 , 这些 问题都深
刻地影响了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 :
( 一) 公平公正原则缺乏具体标准
我国对重整计划强制性批准中出资人利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 ,
就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破产清算。
由于我国对上述问题均缺乏法律规定,仅在我 国破产法 8 7 条
出资人的权益调整既关切 自身的合法权益 , 也与债权人特别是 普通债权人的权益紧密相关 , 同时还影响着企业重整是否能够顺利
进行。
我国《 企业破产法》 第8 条第 2 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 度, 第8 7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批准 的适用范围 : 适用于“ 部分表决组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 情形 , 即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 了重整计 划草案。 第8 7 条第 2 , 3 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 其 中第 8 7 条第 2 款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六项条件 ,前四项是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与批准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与批准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企业破产重整是为了拯救企业困境实现企业再建的法律途径,破产重整计划的草案的制定表决和批准都具体有何规定呢?下⾯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法律内容,欢迎⼤家阅读。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表决与批准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重整计划的特征:(1)以企业拯救和债务公平清偿为⽬的;(2)由管理⼈或债务⼈负责制备;(3)应依据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营业前景,确定以让步为基础的债务清偿⽅案,并确定有助于企业解困复兴的经营⽅案;(4)⼀般需征得债权⼈会议的同意;(5)需经法院批准,⽅可⽣效。
重整计划表决分为分组表决的形式,重整计划批准分为三类,正常批准、强制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或者管理⼈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次。
双⽅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或者管理⼈可以申请⼈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条第⼀款第⼀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条第⼀款第⼆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债务⼈的经营⽅案具有可⾏性。
⼈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收到申请之⽇起三⼗⽇内裁定批准,终⽌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研究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研究contents •引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概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分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优化策略•结论与展望目录CHAPTER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目的与方法CHAPTER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概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稳定恢复上市公司经营能力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主要类型将部分或全部出资人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或第三方,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模式的改变。
股权转让缩股或配股债转股定向增发通过减少或增加出资人的股份数量,调整出资结构,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
将债权转化为股权,减轻公司的债务负担,优化财务结构。
向特定对象增发股票,引入新的投资者,增加公司资本。
出资人权益调整过程中的关键问题公平与公正法律合规平衡CHAPTER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多案例分析CHAPTER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优化策略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法律法规明确法律法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规范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确保方案选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选择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不正当行为。
建立专业评估机构制定评估标准和程序建立科学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评估机制强化信息披露与公众监督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强化公众监督CHAPTER结论与展望研究结论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选择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成败和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选择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债务规模、债权人结构、政策环境等。
从已有的研究和实践经验来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
A:资 产 评 估 值 (亿 元)
B:负债情况(税 款 +职 工 债 权 +有 财 产 担 保 债 权 +普 通 债 权)(亿元)
C:重 整 被 法院受理 时公司流 通股市值 (亿元)
D:重 整 被 法院受理 时公司流 通股 数 (亿 股)
关键词:破产法;公司重整;出资人;出资人委员会;强裁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8)11-0088-14
一、我国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困境: 以全部 13起上市公司重整“强裁”案为例
在我国,因涉及中小债权人、出资人或职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敏感因 素,每一起上市公司重整案均成为资本市场的焦点,其中一旦卷入“强裁”情节,跌宕起伏的剧情往往 为人津津乐道。“强裁”,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指重整程序中,在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 划草案但又满足一定条件时,由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强裁”表明利益相关 人之间的矛盾已然无法调和,而处于利益博弈风暴中心的恰为出资人。笔者于本文中试以截至 2018 年 7月 1日、占全部 54起上市公司重整 24%的“强裁”案件为范本,发现出资人在公司重整案件中面 临以下困境。
———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
张钦昱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摘要:公司重整中,出资人在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博弈时,存在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调整的情 形,出资人彼此间或有罅隙,难以调和。公司、债权人、管理层、管理人在维护出资人权益时难有作为, 公益组织、政府力有未逮,出资人欠缺天然的权益代理人。不同于股东会或出资人组,出资人委员会 职权由法律赋予,其运行贯穿重整全程,稳定获得运作资金,对所有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是出资人有 效实现自身权益的坦途。为维护破产财团价值,平衡各方利益,自治的出资人委员会在“有确保出资 人获得充分代表有确实的必要时”始得设立,当不再符合破产财团最佳利益时即应被法院或管理人 遣散。出资人委员会享有沟通协调权、参与谈判权、调查监督权、任免工作人员权,其成员应满足一定 资质,对全体出资人承担信义义务。
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
摘要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是企业重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法上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主要体现在现行破产法第8章第70条至第94条的规定上,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众多司法文件中,对企业重整也做出了大量的具体规范。
重整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应当进行分类认识,根据出资人是否兼任法人职务而进行区别认识。
企业重整(Corpoaret Reograniaziton)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是企业重整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对该问题的认识,需要从几个方面加以展开,首先是企业重整及其基本原理,只有在理解重整基本原理的基础上,才可以获得对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与限制的深刻认知,其次是现行法中对企业重整的有关规定,再次是根据企业重整中债务人出资人是否兼任企业职务的身份不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与限制也不相同。
一、企业重整及其基本原理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商品生产流通中的不可避免的现象。
“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是一种痛苦事件,但是在社会层面上说仍然具有有益的效果。
”[注1]传统破产法的追求是“清理经济空间”[注2],通过破产来释放和重新调整经济资源配置,从而使得经济保持持续性活力。
而现当代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则日益多元,既追求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分配,也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债务人的经济重建。
“过去的破产法是一套运行中的规则,它规定了一旦债务人破产就应当终止交易,并对所有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公平对待,以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
但是现代破产法能够做到的更多,他们被赋予工具允许对失败的债务人的事业进行重组,经常性被采纳的常见手段包括,例如包含新手段的集体中止以促成重整协议。
”[注3]“一方面要尊重债权人在实体法上享有的权利内容而调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比照债务人更生的理念来限制债权人对权利的行使,这就是破产程序所具有的复杂特征。
企业破产重整_出资人权益和表决权如何调整
B usiness观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围绕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争议不断,包括重整程序中是否必须设置出资人组、是否每个出资人都享有表决权等问题。
《企业破产法》目前仅有两条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法律条文,远不能满足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现实问题解决需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权益未受到调整或影响”的规定为出资人不参加表决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应如何理解,尚无一致意见。
出资人在未获得任何权益的可能情形下,重整计划据此将其权益调整为零,因规范层面并无限制或排除出资人表决权的规定,管理人通常不会轻易限制或排除其表决权。
上述包括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内容的重整计划通常会招致出资人组反对,而一旦出资人组表决不通过,是重整还是清算就“命”悬法院的强制批准,这与“谨慎适用强裁权”的司法理念相悖,易造成重整程序被少数权益者或无实际权益方所裹挟,不仅会增加重整成本,也影响重整目的实现。
基于此,有必要对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所面临问题实质予以厘清,多维度地对出资人权益的内涵、价值及在重整程序中的异化等内容进行审察,以期实现对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的内容与状态的准确界定,并在此基础上为出资人的表决权设置提供合法框架。
问题的提出重整程序中出资人表决权是否应受到限制或予以排除。
《企业破产法》在不区分出资人权益实际有无的前提下,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权不作任何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引发学界讨论,主要观点有三: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因出资人“不再享有潜在利益”,故出资人不享有表决权。
在公司净资本为正时,出资人可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当资不抵债时,出资人表决权没有存在的基础。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虽资不抵债,但仍有市场价值,应根据企业的市场价值赋予企业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和表决权如何调整 文/陈江刚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38 | 中国商人 CBMAG相对应的表决权。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上市公司面临的挑战日益严峻,破产重整成为了一些上市公司摆脱困境、重获新生的重要途径。
然而,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并非一帆风顺,其中涉及众多复杂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概念与特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简单来说,是指当上市公司面临破产困境时,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和措施,对公司的债务、资产、经营等方面进行重新整合和调整,以恢复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
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1、涉及利益方众多。
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供应商、客户等,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成为关键。
2、法律程序严格。
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3、信息披露要求高。
由于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破产重整的相关信息需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上市公司走向破产重整的道路,通常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1、宏观经济环境的影响。
如经济衰退、行业周期波动等,可能导致公司市场需求下降,业绩下滑。
2、经营管理不善。
包括战略决策失误、内部管理混乱、成本控制不力等。
3、过度负债。
高额的债务负担使得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债务。
4、市场竞争激烈。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未能及时创新和提升竞争力,逐渐被市场淘汰。
三、破产重整中的关键问题1、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破产重整的核心环节之一。
如何合理确定债务的减免、展期或转换,既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又要保证公司在重整后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发展空间。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与各类债权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制定出各方都能接受的债务重组方案。
2、资产处置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合理评估和处置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不良资产、闲置资产等,需要及时清理和出售,以回收资金,减轻公司负担。
同时,对于核心资产和具有发展潜力的资产,要加以保护和优化,为公司未来的发展奠定基础。
3、经营方案调整在破产重整期间,公司需要重新审视和调整经营方案。
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判断标准
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判断标准一、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价值破产重整中的权益调整,出资人不仅是让步者,亦应当是获益者。
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对债务清偿具有关键作用,出资人往往需要也必须作出一定让步;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难以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所受的财产损失远远大于重整时的妥协。
上海中鹰黑森林投资集团副总裁、知名破产事务专家王佳佳博士指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出资人不完全劣后于债权人受偿,因为从出资人权益价值角度而言,重整之价值由清算价值与增量价值组成,前者表现为资产负债表价值,后者表现为重整成功后因留存营业而创造的价值增量。
仅从清算价值角度而言公司出资人权益价值严重贬损成为负值或者接近于零值的情况亦不能证明非法剥夺出资人作为股东身份的正当性,破产重整中上市公司“壳”价值仍然归属于股东而非债权人。
因此,无论是从重整的增量价值还是从出资人作为股东身份正当性以及“壳”价值归属角度来看,重整中的出资人实质权益并非完全等于零。
二、权益调整方式破产重整是对重整价值在债权人和股东,有时还会涉及对新投资人的利益分配,法律需要确定此时重整价值的分配标准,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做出权衡和选择。
截至2020年9月,我国共有63家上市公司重整,已披露的57家上市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通过股份让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缩股或股份调减、股东提供资金(赠予或出借)、股份转让、豁免债权形成资本公积、引入重组方、定向发行股份及注销股东股份共9种途径对出资人权益进行了调整。
57家上市公司的权益调整方案中,基本以股份让渡和资本公积转增股份两种方式为主,有19家只采用股份让渡的方式,16家只采用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的方式,有9家采用股份让渡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两种的混合方式。
从权益调整的方式来看,32家方案中采用了股份让渡的方式,31家采用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5家采用了缩股或股份调减的方式,3家采用了股东赠予或出借资金的方式。
特殊资产最高院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需经质押权人同意?
特殊资产最高院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否需经质押权人同意?作者:程文豪来源:破产重整那些事最高法院: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作为方欣米业集团股权质权人,其仅能就寇某某和华易腾公司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寇某某和华易腾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
管理人将其列入普通债权组进行表决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方欣米业重整计划》中投资人通过支付对价资金获得方欣米业集团股权,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所认为的方欣米业集团股权具有法律关系重构意义上价值,与其对方欣米业集团的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权利性质不同,在方欣米业集团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的情况下,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无法在本案中主张其相关权利。
清算状态下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可获清偿的债权数额远低于按照重整计划可受偿的数额,故《方欣米业重整计划》未损害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的权利,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阅读提示破产重整计划中经常涉及让渡股权以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进而发生股权权属变动的结果。
在重整企业股权上设定质押的情形下,股权变动势必影响到股权质押权标的灭失或减值,损害质押权人的利益。
因此,有观点认为股权质押权人对股权变更的决定应享有适当参与权,以实现企业重整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然而,对于已设定质押的股权涉及调整时,目前实务中依旧多采用强制调整,不以质权人的同意为必要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2011年9月20日,方欣米业集团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约定方欣米业集团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
同日,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为方欣米业集团上述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为保证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2011年8月11日,方欣米业集团股东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寇淮、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方欣米业10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质押给中原再担保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作者:汤海蓉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24年第16期摘要: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内的企业挽救机制,对于挽救市场主体、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
但审判实践中重整案件的数量屈指可数,能够重整成功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完备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
文章将以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权益调整為切入点,分析目前我国出资人权益调整存在的制度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改善路径,希望为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审判实践和立法修改提供参考建议,以期提高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制度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挽救市场主体、改善营商环境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破产重整案件的成功率还非常低,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破产重整的制度规范不够完善,特别是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规范缺失,导致众多重整案件因出资人的反对甚至故意阻拦而无法推进。
司法实践中,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几乎都会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因此,要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途径挽救困难企业,需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优势,完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制度建设则是当下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出资人权益调整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重要性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进行调整,引进新的投资人,出资人让渡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利益,调整企业原有的股权比例和结构,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促进企业重生的制度。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众多利益主体不断博弈与妥协的结果,也是实现各方利益主体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
对于出资人而言,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出资人本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让企业直接进行破产清算,由于资不抵债,出资人的权益基本上会直接归零,很多时候甚至还会为负,因为许多出资人因出资不到位、挪用公司资金等原因而被追究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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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研究
引言: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优胜略汰的环境下,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公司企业,尤其是其中实力相对较弱的公司企业会被相对较强的企业击溃,进而破产退出市场经济,这是市场经济资源优化、自我调节的结果。
当公司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就会被迫进入破产程序。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重组、破产和解及破产清算三种,其中尤其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破产重组制度中关于重组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本文我们以重组计划强制批准之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为研究对象展开论述。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出资人权益、利益让渡、社会利益本位
一、破产重整计划之强制批准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已经或者可能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具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与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⑴。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合理、可行,需要由与之利益直接相关的债权人,甚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进行分组表决,在各表决组都通过之后,再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如果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常理而言,表决组未通过之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不应予以批准执行。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进行审查,以保证重整计划公正、合理,以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权益。
所以,即使是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获得表决组通过,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仍可以不顾表决组的反对意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进而执行草案开始重整计划。
这就是破产重整计划之强制批准。
二、重整计划之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
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
破产重整案。
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
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
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
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
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
吴中区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
目前两企业运营正常,均积极履行重整计划,至2010年6月已偿还债务1.35亿元。
以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本案中,通过让渡出资人全部股份,偿还债务人雅新公司负债进而摆脱困境。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之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是利益让渡。
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部分出资人作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参与债务人前期的运营,因经营失败而使企业破产重组以至于应当承担责任的,该出资人有责任让渡股份用于偿还债务人负债,从法律本质而言,属于出资人用自己的股份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换言之,出资人权益调整就是,出资人让渡自己的利益以清偿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负债,以弥补自身前期运营中的过失。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可见出资人以自己的出资代债务人清偿债务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需要与出资人达成代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协议;二是出资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这两个条件的满足是在重整计划的两个部分完成的:对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部分和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部分。
在对债权人权利的调整部分,重整计划要求债权人接受出资人代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同时,出资人是以股份作价抵债、从重组方处换取资金偿债抑或其它方式偿债也应在本部分一并解决;与之相配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部分重整计划规定该出资人让渡股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重整计划的两个部分均是出资人代债务人清偿负债顺利实现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相互配合,缺一不可⑵。
三、强制批准之于出资人权益调整
如前所述,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实质是利益让渡。
在重整计划一般批准程序中,即重整计划草案在各表决组中均获得通过,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时,总体上可以视为所有出资人都同意自愿让渡自己的利益(股份);但是,在强制批准程序中,不是所有的出资人都同意自愿让渡自己的利益(股份)以“成全”重整计划。
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运用前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但不同意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被强制让渡是否具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或坚实的理论支撑呢?
我国《破产法》对出资人组能否通过具有强制效力的决议来强制不同意自愿让渡股份的出资人让渡出资没有明确的规定。
出资人对自己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在没有立法明确规定或存在法院判决等的情况下,无论股东对债务人的经营失败承担什么责任,强制不同意让渡出资的出资人让渡出资,从私法上是很难解释的。
从社会利益本位以及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出发,为了债务人能够顺利摆脱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的重建,节省社会资源、创造社会价值,每位出资人都应当为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损失,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正是基于此而裁定,强制出资人让渡全部或者部分股份,以换取债务人(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
四、公平公正地调整出资人权益
强制批准意味着法院对某些私人权益的剥夺,法院应该在个别案情下基于对某些公共权益的考虑慎用,尤其不能滥用强制批准。
当法院对重整计划方案做强制批准的时候,尤其是法律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没有特殊安排的时候,应该非常谨慎。
还要考虑到,强制批准以后,对重整方案投反对票的股东权益究竟应该如何对待。
关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坚持三项基本原则:
第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
第二,公平对待原则,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或者按比例的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
第三,绝对优先原则,如果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待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⑶。
此外,需要认识清楚的是,目前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还有很多疏漏,有待完善。
另一方面,对出资人的权益救济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而目前我国却没有相关或相似的立法规定,这也是我国今后需要努力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⑴施天涛著:《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734页。
⑵中顾法律网:“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标准及相关问题探析”。
⑶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